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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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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良 被   告 田書旗       林瑞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吳佩真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洪妤嵐       陳文慧       范裕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蔡宛紜       林永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2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 8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簡仲良等 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6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而繫屬本院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4 日新北檢兆誠 107偵22243字第35784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然 本院受理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吳松麟等人違反銀行 法案件,業於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案件之107年9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檢 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簡仲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書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峰律師 被 告 林瑞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佩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妤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范裕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蔡宛紜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第23870 號、第21015 號、第10304 號、第33197 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修股)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行通緝)於民國103 年4 月 間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 ,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 技有限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辦理第2 次 發行新股,發行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萬元,足額發行。 惟周瑞慶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 業者楊載牧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 復於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銀行 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等號追 加起訴),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00巷0 號8 樓今。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 資至1 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 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 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 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 有限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 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圓 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 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並以1 個月5000元之代價 商請蔡宛紜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另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 實力堅強,以2 萬元之代價商請林永宏於105 年5 月27日改 名與不知情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董事 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 年 5 月30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蔡宛紜、林永宏均可 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獲取報酬,極 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 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應允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 所有之證件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 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 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 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詳後述;不包 含正犯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 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 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 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 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 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 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參下述)。 二、簡仲良、田書旗、范裕忠(別名「范崴丞」)、周瑞慶與明 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 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 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 楨、陳進村、張辰鐘、林聖峰、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 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渠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 偵字第27727 號、第23870 號、第21015 號、第10304 號、 第33197 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9 號審理中(修股)〉、吳丞豐(別名「吳大川」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陳東豐、吳松麟(別 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 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等人〈(渠 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37 264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修股承辦)〉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 派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 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陳東豐擔任集團執 行長;吳松麟擔任集團顧問;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 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 其中彭金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 務,陳勝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 務,吳並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 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蔡銘洪 及林勉志係集團業務處經理,陳東豐、吳並修、李金龍負責 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李金龍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集 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主講投資人說明會 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賴金鑫自103 年7 月起擔任集團 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張辰鐘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蔡尚苑自105 年4 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業務副總 經理、簡麗珠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集團復北分 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旗下業務人員,105 年7 月復 北分公司結束營運,改調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子 窈自103 年起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雁宸自 104 年9 月起擔任集團新竹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豐益 自10 4年10月底起擔任集團新竹二分公司處經理並代理該分 公司負責人業務、夏子茵自103 年8 月起擔任集團臺中一分 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麗令自104 年2 月起擔任集團嘉義分 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國楨自104 年1 、2 月起擔任集團臺 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進村自104 年7 月間起擔任集團 高雄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范裕忠自105 年4 月間起擔任集 團臺中二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另張辰鐘、賴金鑫、蔡尚苑 、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范裕忠、林 麗令、陳國楨及陳進村等人,亦均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 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 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 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簡仲良、田書旗於10 3 年至105 年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負責至各地 分公司擔任講師講解億圓富各投資方案。周瑞慶於105 年 5 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 另林聖峰自104 年10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翰元電子商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及監督翰 元公司全部營運業務;洪昆明自104 年9 月底起擔任翰元公 司顧問及講師,負責翰元公司幹部訓練、業務諮詢;陳廣澤 自10 5年1 、2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自105 年9 月起擔 任翰元公司執行長,負責推動翰元公司營運業務;謝曉慧自 105 年1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自105 年11月起升任翰元 公司總行政督導,負責督導、執行翰元公司行政業務及擔任 講師;林瑞景自104 年9 月起、林志昇自104 年12月起、陳 巖鑫自104 年10月起、黃旭鵬自104 年9 月起擔任翰元公司 講師,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受 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人員邀約至全省億圓富分公司舉辦說明會 ,並在會中以翰元等系統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林 聖峰、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 、黃旭鵬等人並共組「委員會」,作為翰元公司管理及營運 最高決策機構。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 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 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 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 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 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 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 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 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 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渠等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分述如 次: 一「T2系統」: 103 年3 月至同(103 )年8 月底,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 公司及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 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 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 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 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 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 ,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 ,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 ,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 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 期間億圓富控股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 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 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 年3 月 至8 月底止,總計招攬計廖俞晴等199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 金額達1 億2,785 萬元以上。 二「T3系統」: 103 年9 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控股集團各 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 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 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 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 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 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蔡尚苑、黃子窈、 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 楨、陳進村、李金龍及陳東豐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 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 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 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另 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 年 3 月間派任林世凱(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行追加起訴)擔 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 金額2,000 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 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 圓富控股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仕強微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 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設在第 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 第一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 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控股 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 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 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 ,總計招攬楊少蘭等4,478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33億 8,550 萬元以上。 三「A1系統」: 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 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 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 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 以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 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 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 元或一次繳交9 萬元為投資款 項,投資期限3 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 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 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 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 500 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 ,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 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 費中分得每件500 元至800 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 ,「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 月分得每件100 元至250 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 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 周瑞慶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蘇貴美等人加入投 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416 萬 2,300 元以上。 四「M1系統」: 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18日 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 號 A 棟201 室),指派王奕捷(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行追加 起訴)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 」、「Apple 」、「Liu 」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 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 年8 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 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 萬元為投資 金額,最低投資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 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 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集團 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 富控股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 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 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 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 萬元至20 萬元間,億圓富控股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 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 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原 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 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 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 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 萬元,最低投資2 單位 。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 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 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 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 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 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控股集團均按月 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 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 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林玉錦等266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 金額達1 億2,865萬元以上。 五翰元電子商務系統(簡稱翰元系統) 104 年8 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 4 年8 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命林志昇、陳廣澤、林聖峰、 洪昆明、林瑞景、謝曉慧、陳巖鑫、黃旭鵬等人組成「委員 會」,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 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公司登 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 業處,積極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 明會,另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 、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蔡 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 、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陳東豐、文智和等人 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渠等 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 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 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 ,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 萬元 、「高級」6 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 ,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 點、1 萬7,000 點 、5 萬1,000 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 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 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 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 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 大分紅」及「1 點約1 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 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 點數0 至700 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 分紅」 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 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 ,可依1 點為1 元計算比例兌換成 現金,30% 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 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 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 限2 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 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 城分紅」、「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 倍點數 共102 萬點,以1 點為1 元,總點數之65% 可兌換領取現金 約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 ,2 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 :46萬元÷2 年÷20萬元=115 %】,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 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 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 人、初級會 員3,014 人、中級會員2,335 人、高級會員503 人及特高級 會員2,729 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 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 會員),吸金金額達6 億4,377 萬8,000 元以上。 六周瑞慶等人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 開T1、T2、T3、M1、A1、翰元系統向游景賀等民眾吸金總計 逾44億9,852 萬2,600 元以上。 三、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均知悉周瑞慶以億圓富控 股公司為名義以T3、M1、A1等投資方案以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係非銀行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 意,林瑞琪自104 年9 月起、吳佩真自104 年3 月起、洪妤 嵐自102 年間起、陳文慧自103 年5 月起(均至105 年12月 13日遭查獲為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人員,渠等並至 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等億圓富控股公司營業處所上 班,周瑞慶並指派林瑞琪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會計,負責 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分公司傳送之請款單內容後轉呈 周瑞慶決定是否撥款,再由林瑞琪於每日上午依據前一日之 請款金額,指示他人前往銀行辦理請款撥款事宜。洪妤嵐負 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A1系統方案全省各分公司之帳務後交 付林瑞琪;陳文慧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分公司T3 、M1系統方案之帳務後交付林瑞琪;吳佩真負責統整億圓富 控股公司全省各分公司之T3系統方案總帳務後交付陳文慧複 核。另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亦負責計算億圓富 控股公司T3、M1、A1等投資方案之獎金核算並發放獎金,渠 等以此方式幫助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 取財等罪嫌。。 四、案經林隆聖、郭麗瑛、李佳樺、陳兆豐、林綉雀、盧慶瑜、 葉重幫、郭家榛、陳朝琴、何碧秀、楊澤祥、林嶽、張郁琇 、曹竹娟、李秀蘭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簡仲良、田書旗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仲良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簡仲良於103 年至104 年9 月間,擔│ │ │述 │ 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負責至各地分│ │ │(本署106 他字4313卷)│ 公司擔任講師講解億圓富各投資方案之事│ │ │ │ 實。 │ │ │ │2.被告簡仲良自104 年過完年開始,每月至│ │ │ │ 少舉辦一場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投資億圓富│ │ │ │ ,其任職億圓富講師期間,至少招攬 300│ │ │ │ 名投資人投資億圓富之事實。 │ │ │ │3.被告簡仲良任職期間月薪3 萬元,任職期│ │ │ │ 間共約領30萬元;另可得招攬投資人投資│ │ │ │ 之佣金約150 萬元。 │ ├──┼───────────┼───────────────────┤ │ 2 │被告田書旗於調詢及偵查│被告田書旗於103 年至105 年間,擔任億圓│ │ │中之供述 │富控股之講師,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 │ │(本署106 他字4313卷)│講解億圓富各投資方案之事實。 │ ├──┼───────────┼───────────────────┤ │ 3 │證人告訴人林隆聖於偵│1.告訴人林隆聖經由億圓富集團人員即李金│ │ │查中之結證、M1單據、T3│ 龍、賴金鑫、沈芳如以集團擁有眾多子公│ │ │單據、股票、股票保管證│ 司、將來會上市上櫃、參觀集團旗下子公│ │ │明 │ 司、T3、M1等系統方案招攬參與投資,投│ │ │(本署106 他字4313卷)│ 資金額共320 萬,足證被告等人違反銀行│ │ │ │ 法之事實。 │ │ │ │2.被告簡仲良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講│ │ │ │ 解億圓富各投資方案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瑛於偵│證人郭麗瑛經由被告周瑞慶、李金龍、吳丞│ │ │查中之證述、出借款同意│豐、吳松麟等人於參觀內湖公司過程招攬投│ │ │書暨授權書、T3單據、股│資,過程中經告知集團準備上市、上櫃,周│ │ │票保管證明、財政部臺北│瑞慶並告以公司前景很好、股價將上漲,吳│ │ │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松麟安排其參觀億圓富控股公司各子公司,│ │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自104 年5 月29日起陸續參加內湖分公司T2│ │ │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統方案,嗣被告張辰鐘曾要約證人郭麗瑛│ │ │(本署106 他4080卷) │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等情,足認被告等人違│ │ │ │反銀行法等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偵│被告簡仲良擔任億圓富說明會講師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T3單據、簽│ │ │ │收回執聯、企業諮詢輔導│ │ │ │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歸│ │ │ │還收據等資料 │ │ │ │(本署106 他字4429卷)│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豐於偵│被告簡仲良擔任億圓富說明會講師之事實。│ │ │查中之結證、匯款單據、│ │ │ │本票影本、股票保管證明│ │ │ │、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 │ │ │合約書、財政部北部國稅│ │ │ │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 │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T3單│ │ │ │據、簽收回執聯、股票、│ │ │ │股票保管證明 │ │ │ │(本署106他字3628卷)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雀、盧│告訴人林綉雀、盧慶瑜、葉重幫、郭家榛、│ │ │慶瑜、葉重幫、郭家郭家│陳朝琴、何碧秀經由億圓富集團人員田書旗│ │ │榛榛、陳朝琴、何碧秀於│等人於產業之旅過程,以集團擁有眾多子公│ │ │偵查中之證述、交易明細│司、將來會上市上櫃、參觀集團旗下子公司│ │ │、匯款單據、T3單據、企│、A1、T3、翰元等系統方案招攬參與投資,│ │ │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嗣並分得投資紅利,足證被告等人違反銀行│ │ │書、股票、附條件買賣總│法之事實 │ │ │契約、A1會員憑證、A1收│ │ │ │據、翰元公司出貨單、銷│ │ │ │借貨單據、翰元系統簡介│ │ │ │(本署106 他字3996、39│ │ │ │ 52 卷)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楊澤祥於偵│被告簡仲良擔任億圓富說明會講師之事實。│ │ │查中之結證、T3單據、股│ │ │ │票歸還收據 │ │ │ │(本署106 他字5297卷)│ │ ├──┼───────────┼───────────────────┤ │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嶽於偵查│被告田書旗擔任億圓富說明會講師之事實。│ │ │中之證述、債權申報登記│ │ │ │表、T3單據、A1收據 │ │ │ │(本署106 他字4166卷)│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琇於偵│被告田書旗擔任億圓富說明會講師之事實。│ │ │查中之結證、T3單據、收│ │ │ │據、A1收據、現金簽收單│ │ │ │(本署106 他字4168卷)│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曹竹娟、李│被告田書旗擔任億圓富說明會講師之事實。│ │ │秀蘭於偵查中之結證、債│ │ │ │權申報登記表、T3單據、│ │ │ │匯款單據、A1會員憑證 │ │ │ │(本署106 他字4768卷)│ │ ├──┼───────────┼───────────────────┤ │ 12 │各區副總業績表 │被告簡仲良任職億圓富集團之事實。 │ │ │(本署106 他字4313卷)│ │ ├──┼───────────┼───────────────────┤ │ 13 │扣案物編號1-2-3 號通訊│被告田書旗擔任億圓富集團講師之事實。 │ │ │錄 │ │ │ │(本署106 他字3543卷)│ │ ├──┼───────────┼───────────────────┤ │ 14 │⑴104 年7 月23日、同年│共犯黃子窈稱『我本來是要叫我們家的書旗│ │ │ 8 月19日副總業績會議│上來講話,可是他給我講說:「媽,我太? │ │ │ 錄音檔案、譯文(106 │了,這個舞台不合我,下次我業績做出來的│ │ │ 金重訴2 卷九- 告訴人│時候,我就上台,因為我剛剛有line他,他│ │ │ 林國偉刑事陳報狀) │說媽,我不要上台」。我認為我自己的子女│ │ │⑵本署勘驗光碟筆錄 │,我知道他。』、「那我今天我是代表我們│ │ │(證據31-1、31-2) │中壢的團隊,連我個人,宋組、廖會長、月│ │ │(本欄證據資料,前經本│姐,董成正,還有兒子書旗,還有我們最愛│ │ │ 6 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的玉華姐。一路走來都是牽著我喔」等語,│ │ │ 提出,故援引之。 │足見被告田書旗任職億圓富集團之事實。 │ └──┴───────────┴───────────────────┘ 二被告范裕忠部分(本署107偵緝269卷):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范裕忠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范裕忠擔任億圓富集團臺中二分公司│ │ │述 │ 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 │ │ │ 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並負│ │ │ │ 責監督管理臺中二分公司業務之事實。 │ │ │ │2.林庭葳申設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4076│ │ │ │ 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范裕忠使用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吳並修於偵查中之結│證人吳並修稱呼被告范裕忠副總之事實。 │ │ │證 │ │ │ │ │ │ ├──┼───────────┼───────────────────┤ │ 3 │證人陳東豐於偵查中之結│1.證人陳東豐於105 年時曾前往億圓富集團│ │ │證 │ 臺中二分公司由被告范裕忠舉辦之演講2 │ │ │ │ 、3 次之事實。 │ │ │ │2.證人陳東豐稱呼被告范裕忠副總之事實。│ ├──┼───────────┼───────────────────┤ │ 4 │證人吳丞豐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范裕忠擔任億圓富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 │ │述 │務副總經理之事實。 │ ├──┼───────────┼───────────────────┤ │ 5 │證人林庭葳於偵查中之結│林庭葳申設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407680│ │ │證 │87619 號帳戶為被告范裕忠使用之事實。 │ ├──┼───────────┼───────────────────┤ │ 6 │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 │被告范裕忠參與副總會議並發言之事實。 │ ├──┼───────────┼───────────────────┤ │ 7 │億圓富簽呈 │被告范裕忠在產業之旅簽呈上「子公司單位│ │ │ │副總簽核」欄位上簽名之事實。 │ ├──┼───────────┼───────────────────┤ │ 8 │各區副總業績表 │被告范裕忠擔任億圓富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 │ │ │務副總經理之事實。 │ ├──┼───────────┼───────────────────┤ │ 9 │各地區主要公司副總聯絡│被告范裕忠擔任億圓富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 │ │方式 │務副總經理之事實。 │ ├──┼───────────┼───────────────────┤ │ 10 │林庭葳申設之第一銀行南│被告范裕忠擔任億圓富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 │ │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務副總經理之事實。 │ │ │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 └──┴───────────┴───────────────────┘ 三被告蔡宛紜、林永宏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宛紜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蔡宛紜應允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 │ │述 │豐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 │ │(本署107 偵緝字1809號)│ │ ├──┼───────────┼───────────────────┤ │ 2 │被告林永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永宏收受2 萬元之代價,於105 年 5│ │ │述 │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 │ │(本署107 偵緝字1487號)│鈿同名(同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之事│ │ │ │實。 │ ├──┼───────────┼───────────────────┤ │ 3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被告蔡宛紜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 │ │詢、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董事會簽到簿 │ │ │ │(本署107 偵緝字1809號)│ │ ├──┼───────────┼───────────────────┤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林│被告林永宏於105 年5 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 │ │永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 月17│ │ │結果、姓名更改資料查詢│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 │ │結果、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之事實。 │ │ │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本署107 偵緝字1487號)│ │ └──┴───────────┴───────────────────┘ 四被告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文慧於調詢及偵查│1.被告陳文慧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12│ │ │中之供述 │ 月13日遭查獲為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 會計人員,至臺北市○○區○○路00號 8│ │ │ │ 樓等億圓富控股公司營業處所上班,周瑞│ │ │ │ 慶並指派被告林瑞琪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 │ │ │ 總會計,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 │ │ │ 分公司傳送之請款單內容後轉呈周瑞慶決│ │ │ │ 定是否撥款,再由被告林瑞琪於每日上午│ │ │ │ 依據前一日之請款金額,指示他人前往銀│ │ │ │ 行辦理請款撥款事宜。被告洪妤嵐負責統│ │ │ │ 整億圓富控股公司A1系統方案全省各分公│ │ │ │ 司之帳務後交付被告林瑞琪;被告陳文慧│ │ │ │ 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分公司T3│ │ │ │ 、M1系統方案之帳務後交付被告林瑞琪;│ │ │ │ 被告吳佩真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 │ │ │ 各分公司之T3系統方案總帳務後交付被告│ │ │ │ 陳文慧複核之事實。 │ │ │ │2.扣押物編號1-1-7-2 、1-1-7-3 銷貨業績│ │ │ │ 表為被告陳文慧製作,足證被告陳文慧為│ │ │ │ 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之事實。 │ ├──┼───────────┼───────────────────┤ │ 2 │被告吳佩真於調詢及偵查│被告吳佩真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 │ │中之供述 │13日遭查獲為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人員,至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等億│ │ │ │圓富控股公司營業處所上班,周瑞慶並指派│ │ │ │被告林瑞琪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會計,負│ │ │ │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分公司傳送之│ │ │ │請款單內容後轉呈周瑞慶決定是否撥款,再│ │ │ │由被告林瑞琪於每日上午依據前一日之請款│ │ │ │金額,指示他人前往銀行辦理請款撥款事宜│ │ │ │。被告洪妤嵐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A1系│ │ │ │統方案全省各分公司之帳務後交付被告林瑞│ │ │ │琪;被告陳文慧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 │ │ │省各分公司T3、M1系統方案之帳務後交付被│ │ │ │告林瑞琪;被告吳佩真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 │ │ │公司全省各分公司之T3系統方案總帳務後交│ │ │ │付被告陳文慧複核之事實。 │ ├──┼───────────┼───────────────────┤ │ 3 │被告林瑞琪於調詢及偵查│1.被告林瑞琪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2│ │ │中之供述 │ 月13日遭查獲為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 會計人員,至臺北市○○區○○路00號8 │ │ │ │ 樓等億圓富控股公司營業處所上班,周瑞│ │ │ │ 慶並指派被告林瑞琪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 │ │ │ 總會計,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 │ │ │ 分公司傳送之請款單內容後轉呈周瑞慶決│ │ │ │ 定是否撥款,再由被告林瑞琪於每日上午│ │ │ │ 依據前一日之請款金額,指示他人前往銀│ │ │ │ 行辦理請款撥款事宜。被告洪妤嵐負責統│ │ │ │ 整億圓富控股公司A1系統方案全省各分公│ │ │ │ 司之帳務後交付被告林瑞琪;被告陳文慧│ │ │ │ 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分公司T3│ │ │ │ 、M1系統方案之帳務後交付被告林瑞琪;│ │ │ │ 被告吳佩真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 │ │ │ 各分公司之T3系統方案總帳務後交付被告│ │ │ │ 陳文慧複核之事實。 │ │ │ │2.扣押物編號1-1-7-2 、1-1-7-3 銷貨業績│ │ │ │ 表由被告陳文慧製作後,交由被告林瑞琪│ │ │ │ 審核備註欄後空白處欄位上之註記以決定│ │ │ │ 是否發放相關費用之事實。 │ ├──┼───────────┼───────────────────┤ │ 4 │被告洪妤嵐於調詢及偵查│被告洪妤嵐自102 年間起(至105 年12月13│ │ │中之供述 │日遭查獲為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人│ │ │ │員,至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等億圓│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富控股公司營業處所上班,周瑞慶並指派被│ │ │ │告林瑞琪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會計,負責│ │ │ │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分公司傳送之請│ │ │ │款單內容後轉呈周瑞慶決定是否撥款,再由│ │ │ │被告林瑞琪於每日上午依據前一日之請款金│ │ │ │額,指示他人前往銀行辦理請款撥款事宜。│ │ │ │被告洪妤嵐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A1系統│ │ │ │方案全省各分公司之帳務後交付被告林瑞琪│ │ │ │;被告陳文慧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 │ │ │各分公司T3、M1系統方案之帳務後交付被告│ │ │ │林瑞琪;被告吳佩真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 │ │ │司全省各分公司之T3系統方案總帳務後交付│ │ │ │被告陳文慧複核之事實。 │ ├──┼───────────┼───────────────────┤ │ 5 │證人文智和於偵查中之結│被告林瑞琪、陳文慧、洪妤嵐、陳文慧為億│ │ │證 │圓富集團會計之事實。 │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 │ ├──┼───────────┼───────────────────┤ │ 6 │扣押物編號1-1-7-2 、1 │左列證據為被告陳文慧製作,足證被告陳文│ │ │-1-7-3銷貨業績表 │慧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之事實。 │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 │ ├──┼───────────┼───────────────────┤ │ 7 │扣押物編號1-4-33-1「隨│左列證據為被告陳文慧製作,足證被告陳文│ │ │身碟」內檔案名稱「T2銷│慧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之事實。 │ │ │貨收入明細 │ │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 │ ├──┼───────────┼───────────────────┤ │ 8 │扣押物編號1-4-33-2「隨│左列證據為被告吳佩真製作,足證被告吳佩│ │ │身碟」內檔案名稱「1 月│真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之事實。 │ │ │續期組織- 至檔」組織表│ │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 │ ├──┼───────────┼───────────────────┤ │ 9 │扣押物編號1-4-33-1隨身│左列證據為被告吳佩真製作,足證被告吳佩│ │ │碟內檔案名稱「01客戶提│真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之事實。 │ │ │轉請款(for嵐)」 │ │ │ │(本署106 他字4080卷)│ │ └──┴───────────┴───────────────────┘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 2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 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 ,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查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 控股公司、翰元公司以前開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范裕忠、共犯李金龍、蔡尚苑 、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聖峰、洪 昆明等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參與決策、管理各 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招攬投資、掌管所吸資金流 向等與吸金相關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核被告范裕忠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核被告簡仲良、田書旗雖非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范裕 忠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被告簡仲良、田書旗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 。另被告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均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論處。依被告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之犯罪計 畫,係欲藉由發行股票之方式達到吸金及詐欺之目的,犯罪 目的既屬單一,認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嫌。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蔡宛 紜、林永宏前開行為雖有助於億圓富集團其他共同正犯非法 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第29條之1 收受 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被告林 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蔡宛紜、林永宏主觀上並 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億圓富集 團其他共同正犯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被告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蔡宛紜、林永宏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渠等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嫌。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共同正犯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等人 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第23870 號 、第21015 號、第10304 號、第33197 號追加起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中(修股承 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本案與該案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27條之4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 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 174 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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