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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 84號、第2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含追徵)。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6年4月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文化南路口,向乙○○訛稱:為幫助弱勢兒童而勸募捐 款,2日後將匯還所捐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丙 ○○徒步至新北市○○區○○路2段1號三重區農會前,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丙○○,恰 丙○○見乙○○錢包內尚有金錢,遂請求乙○○能再慷慨捐 款,乙○○誤信丙○○係為行善,即交付2,500元予丙○○ 。 ㈡、又於106年4月15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捷運臺北橋站1樓入口處,向少年連○喆(90年5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就讀之大學教授舉辦販 賣愛心筆累積積分活動,其只差些許金額即能達成目標為由 ,向連○喆兜售愛心筆,誆稱待其累積積分完成後,將返還 購筆費用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連○喆 聯繫,致連○喆陷於錯誤,以2,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愛心筆1支。 ㈢、又接續於106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106年4月中旬某日11時 許、106年4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捷運臺北橋站附近,先後 3次向丁○○訛稱:為幫助弱勢兒童而勸募捐款,數小時後 將匯還所捐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090 元、300元、210元(共計2,600元)予丙○○。 ㈣、丙○○於106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中山藝術公園」附近,佯稱:其就讀之輔仁大學正在 舉辦公益活動為由,向少年蘇○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募款,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另約時間、地點還 款云云,致蘇○均陷於錯誤,交付1,500元予丙○○。因 蘇○均發覺有異,撥打丙○○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然發覺 該門號並非丙○○所使用,蘇○均隨即追上丙○○並要求還 款,丙○○則以「我們老師說,好人做好事會有善報」等語 塘塞後離去。 二、案經乙○○、連○喆、丁○○、蘇○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 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83至85頁;同署106年度偵 字第213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5頁;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第4至5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 乙○○、丁○○、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連○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蘇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7至19、25至27、29至31、99至100、113至 114、123至124頁;偵卷二第7至12頁),並有106年4月17日 11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06年4月17日21時許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遭員警查獲及正面特徵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3至35、37、127頁;偵卷二第19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 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及全文118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 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00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 人連○喆(00年0月生)、蘇○均(00年0月生),渠等於案 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如犯罪事實㈡、 ㈣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連○喆、蘇○均為實際 年紀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執意對告訴人連○喆、蘇○均為 詐欺取財行為,是認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 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於106年4月1日下午某時 許、106年4月中旬某日11時許、106年4月17日11時許,3次 陸續向告訴人丁○○訛稱為幫助弱勢兒童勸募捐款而詐取款 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 ,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反以訛稱幫助弱勢兒童勸募捐款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乙○○、連○喆、丁○○、蘇○均,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約28,000元 、須撫養智能障礙之妹妹及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另 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現金共4,500元;就犯罪事實 ㈡所詐得之現金2,000元;就犯罪事實㈢所詐得之現金共2,6 00元;就犯罪事實㈣所詐得之現金1,5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連○喆、丁 ○○、蘇○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犯罪事實│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 │㈡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犯罪事實│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即犯罪事實│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 │㈣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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