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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提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李坤彬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下簡稱被告)李坤彬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在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警員未先讓被告簽 署書面同意,即開始搜索,顯係未經被告同意即違法搜索, 自不得以違法搜索之結果認定被告為現行犯,繼而加以逮捕 ,故本件被告應予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 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最 高法院固有判決認為:記載被告同意搜索意旨之書面,能 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 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參照)。然 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 件、標準步驟,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 載,實無明文規定。再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理由,係認為「 同意搜索」為放棄基本權對隱私之保護與令狀主義之堅持, 本質上趨近「任意處分」,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乃藉以要 求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 於搜索的規定,亦即依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該記載「同意 」意旨之書面,係用以證明受搜索人確實於受搜索前已有「 自願性同意」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法條,並無硬性規定需於 搜索前或搜索中簽立書面或記明筆錄,表示同意搜索。最高 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無非係避免搜索執行人員濫用此制度, 架空搜索應遵守令狀主義之原則規定,先違法搜索,再於有 所斬獲後,事後強勢要求受搜索人補行同意、簽署同意書面 ,所可能造成侵害人權之流弊,似難據以通案指稱無論何種 狀況,均需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應先指明。查 警員於值勤當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 ,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 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實難逆料,如一律嚴格要求警員 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時,由該法原則規定之檢視, 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 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 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 至可能引發嫌犯之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 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現今電子媒 體紀錄方式多元,法院早已採用錄音、錄影、數位掃描檔案 等方式留存訴訟程序資料,故欲留存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 示,當不限於書面筆錄,宜解為警員如能確實舉證受搜索人 有事前之明確同意,該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無庸一律排 除書面以外方式,至該條所規定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應屬筆錄不願 簽署之範圍,非得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 ㈠依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陳俊霖具結後證稱:我們在搜索前 有詢問被告,車內是否同意看一下,被告說好,當時駕駛是 被告,經詢問被告表示使用該車已經有一段時間,並且開車 去換輪胎,被告也表示該車是他女朋友的,因此認為被告有 同意的權限。我們在搜索的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反抗,被 告只說不要把東西弄亂,但是並沒有說不可以翻動,我們在 現場有向被告表示會幫他復原,並且不會有太大的動作,被 告也同意。我們問後車廂可以打開?被告也稱可以。期間被 告都沒有出言制止,也都在旁邊看我們執行搜索,沒有表示 反對意見,因此我們認為被告已同意搜索。後來我們有同事 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叫我過去查看 ,當時塑膠袋有外露在外面。就像被刻意藏在椅墊下,所以 覺得很奇怪。我用手一摸,發現有結晶塊,依照過去的辦理 毒品刑事案件的經驗,認為很可能是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 命就是結晶塊,當時被告椅墊下不用全部翻開,就可以直接 觸摸到椅墊下外露的東西,我們把椅墊海綿稍微擠壓一下, 伸手一拉,就可以把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我們就先請被告過 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但是被告不配合並改口稱不同 意警察搜索,我們以快篩檢驗發現該批結晶塊有毒品反應, 因為被告是駕駛而且說他使用這台車,所以我們認為毒品是 被告持有,因而告知被告權利後,以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等 情(本院民國10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警員錄影設備 錄得當時警員稱看一下,被告稱「好」、警員稱後車廂可以 打開嗎。被告稱「可以啊」等情、警員在車廂後座問這一袋 是什麼東西,被告僅湊近稱「那是什麼東西」而無反對意思 表示等情、被告所稱:當時對警員表示可以看但不要給我亂 動等情(同前訊問筆錄),互核並無扞格。顯示警員錄影內 容中,被告已有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表示,且對警員當場在車 內翻找之動作,並無阻止或拒絕之表示。 ㈡被告前揭同意,固非無可能係因自知在警員監視下難以逃離 現場,故先表示自願同意受搜索,自示無辜,避免警員起疑 ,冀於警員疏漏時規避遭到查獲。然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 對於警員盤查,犯行可能因而被查獲,遭受刑事追訴,主觀 上自當感受相當心理壓力,然此種犯人主觀之畏罪感受,如 執以一律推翻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 顯將蕩然不存。 ㈢被告固於警員發現毒品時,當場表示拒絕受搜索,然警員於 其拒絕之前,業已合法實施搜索且發現扣案毒品,即因被 告持有上揭涉及刑責之不明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 犯罪人,當場判斷被告持有之物確屬毒品,而依持有毒品之 現行犯加以逮捕,自難謂違法。且依本件搜索過程中顯示, 警員經詢問被告意見後始進行搜索動作,且任令被告在旁觀 看、發言,並無刻意對被告隱瞞搜索動作之舉,未顯示有何 故意規避法定聲請搜索票程序,強勢進行違法搜索之主觀意 圖,是本件搜索程序進行中,無從認為警員係故意規避事前 簽立書面同意之程序,進而侵害被告人權。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事前表示同意受搜索之意思,既經警員 以現場錄影舉證屬實,即難僅以被告未當場簽署書面同意、 事後拒簽同意,認為被告並未同意受搜索。又被告於同意受 搜索後,固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受搜索,然在其撤回同意前 ,警員已搜得本件毒品,足以認被告為現行犯,是被告遭逮 捕過程並無違法,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 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依 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