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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宛瑱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6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宛瑱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宛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經營 耐斯企業社,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種寶可夢名稱之圖樣係 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非經美商任天堂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此等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亦明知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均係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玩具、玩偶、布偶、填充 玩具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竟基於竟圖販賣、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與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9 月起,陸續向金富 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購買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而持有之,美 商任天堂公司人員於107年9月25日在耐斯企業社購得仿噴火 龍(Charizard)絨毛玩偶、仿快龍(Dragonite)絨毛玩偶、 仿快龍(Dragonite)畢業造型絨毛玩偶各1件,經確認均為 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後,經警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1 時許,至耐斯企業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及仿冒商標之玩偶共143件(下稱本案扣案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告訴與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所提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㈠ 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法律行 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 條亦設有規定。而代理 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授與,因本 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 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又刑 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 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復設有明 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 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亦明定詳。綜觀上開規 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 書面為必要,縱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 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 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 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此 不可不辨。其次,告訴既得以言詞提出,足見不論係有告訴 權之本人,抑或經受委任之代理人,均得於按鈴後以口頭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不以書面告訴為必要。而所 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 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 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 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 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立法理由中明指:「三 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 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等語即明(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58號刑事 判決意指參照)。 ㈡ 次按告訴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 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 最後一次行為而言。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7 年9 月起,陸續向金富公司購買侵害本案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其 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罪嫌等語。本案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 師於107 年9 月25日在耐斯企業社購得仿噴火龍(Charizar d )絨毛玩偶、仿快龍(Dragonite )絨毛玩偶、仿快龍( Dragonite )畢業造型絨毛玩偶各1 件後,向刑事警察大隊 檢舉,經員警於108 年1 月23日派員持搜索票至耐斯企業社 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物,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4日 提出告訴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51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狀在 卷(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135 頁、第137 至141 頁、第 145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89 至195 頁)可查,是於員 警執行搜索後告訴代理人因而知悉被告柯宛瑱涉嫌犯罪,於 員警前往搜索之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持續實行中,告訴代 理人前開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㈢ 細繹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告訴狀,於告訴狀之當事人欄位,告 訴人欄位記載有「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代表人為Devon Pritchart ,告訴狀理由中詳載如附表一所示噴火龍、噴火 龍MEGA、快龍之美術著作為美商任天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 人,本案扣案物為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之絨毛玩偶 ,已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等語,於狀末亦於具狀人署名「美 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有告訴狀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 反面)可查;另告訴狀所提鑑定意見書,其中亦記載美商任 天堂公司認本案扣案物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意見,有鑑定意見 書暨附件比較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49至57頁 、第69至87頁)可佐,可見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認被告經 警查獲扣得之本案扣案物屬侵害其著作權之玩偶,並對被告 確有提告訴之意。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告訴人 美商任天堂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本院為本案刑 事訴訟上為辯護及一切代理必要之行為,並經告訴人美商任 天堂公司管理部執行副總經理暨法務長Devon Pritchard 親 簽署名,有刑事委任狀附卷(見智易卷第25至27頁)可參, 是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既於本案經起訴後,仍委任同一人 為告訴代理人,足認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對於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告訴,並未違背其意思,又揆諸前 開說明,授權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授權書乃事後製作,或告訴代理人未能於偵查時及時提出 出具刑事委任狀,即推論告訴代理人於提出告訴時並未獲得 授權,是辯護人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未檢具美商任天堂公 司之告訴委任狀,逕認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未提出合法告 訴,應不可採。 ㈣ 至於辯護人另辯稱上開刑事委任狀,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 DevonPritchard簽名潦草、且該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云云,惟查: 1.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是否一定須提出文書原本,如有 外文者,是否須經過公證程序並備有中文譯本,始有證據能 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356 條亦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如有 爭執,法院得命其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時由法院自由心 證斷定其證據力,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均未全面否定文書影本或外文私 文書未經認證者之證據能力。 2.依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2020年度之申報書 ,已得證明Devon Pritchard 為有權代表告訴人美商任天堂 公司之人,有該申報書在卷(見偵字卷第頁326 至340 頁) ,自難認Devon Pritchard 有何無法代表告訴人美商任天堂 公司。又自然人之簽名本因其簽字、握筆、筆順等個人寫字 習慣而有所不同,自難以該代表人之簽名為英文草寫或字跡 潦草,即逕認非其本人所簽。再者,辯護人並無具體指摘告 訴人所提文件究竟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實之情形,本院審酌 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委任書、申報書之客觀情狀,認 為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基此,辯護人 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智易卷第52、5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 至2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 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列起訴書附表 三之「扣案物名稱」欄及扣案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搜索現 場照片所附註關於商品為仿冒及有侵害或仿冒告訴人公司之 著作與商標之「文字說明」均屬「傳聞證據」云云,然公訴 意旨所指證據應分別扣案物、扣案物品相片及搜索現場照片 等非供述證據,至於該附表欄位、對照表及蒐證照片標註之 文字說明並非證據本身,是辯護人執此辯稱為傳聞證據並爭 執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至被告及辯護人,另否認告訴 代理人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惟 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 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經營耐 斯企業社,自107 年9 月起,陸續向金富公司購買玩具商品 ,員警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耐斯企業社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扣案物共143 件,為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不諱(見智易字卷第5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5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135 頁、第 137 至141 頁、第145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89 至195 頁)可稽認屬實。 ㈡ 著作權法部分: 1.扣案玩偶為抄襲本案美術著作,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⑴ 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 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條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故重製應係指原著作內容之再現;而改作則係指以原著 作內容為基礎,再加入自己精神作用之另為創作。又所謂抄 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 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 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而言。又 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 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 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認 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 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 ,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判斷 「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 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 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 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 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 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 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 ⑵次按「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 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 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質相似之二 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 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 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 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 「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 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 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本案扣案物,該絨毛玩具上之標籤均署名進口商為「金富玩 具實業有限公司」,而無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或美商任天 堂公司之字樣,亦無本案商標圖樣,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 (見智易字卷第217 至233 頁)可查,可見該等絨毛玩具並 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合先敘明。 ②比對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噴火龍玩偶(見偵字卷第11 1 頁)與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小橘龍」玩偶(見智易 卷第219 頁、第225 頁、第387 、388 頁)之照片,可見兩 者外型(類似恐龍)、頭型(眼睛和鼻子均呈約100 度的彎 曲弧度)、眼型(均為三角形)、翅膀(位於身體後方)、 身體體型、手、腳掌、尾巴之各部位比例等整體構造,已實 質近似;另比對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噴火龍MEGA與附 表三編號二之「小黑龍」玩偶,可見兩者亦外型(類似恐龍 外型,且與附表一編號一之噴火龍相似),頭型(眼睛和鼻 子均呈約100 度的彎曲弧度)、觸角及兩頰貼片(觸角為兩 色、頂部均為淺藍色,兩頰均有如火焰波浪狀線條)、眼睛 形狀、翅膀、身體(手的位置均在身體兩側、肚子形狀類似 ,肚子均與身體其他部位為不同配色)、腳掌(均有白色爪 子)尾巴之各部位比例等整體構造,已實質近似;比對卷附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快龍與附表三編號四、五之「小黃龍 」玩偶,可見兩者之外型(均為類似恐龍外型)、頭型(眼 睛和鼻子均呈約100 度的彎曲弧度、正面有鼻孔均以斜線表 示)、觸角(兩側均有向前延伸之白色觸角)、眼睛(眼型 、配色類似)、翅膀、身體(手的位置均在身體兩側、肚子 為白色形狀類似,肚子均與身體其他部位為不同配色)、手 、腳掌(形狀類似,均有白色的爪子)、尾巴(均為向上揚 起,黃白相間)之各部位比例等整體構造,已實質近似,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玩偶照片比較圖在卷(見智易字卷第384 至389 頁)可查,可見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享有之本案美 術著作,與被告向金富公司購買本案扣案物之玩偶,於整體 構造上十分相似。 ③又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創作本案美術著作之玩偶,均為寶 可夢系列中最具知名之角色之一,該噴火龍、噴火龍MEGA及 快龍,均非純為自然界動物之實物素描,而係告訴人美商任 天堂公司投入其自身靈感、精神而藉由恐龍賦予人類之印象 並將恐龍身體部分部位誇張,或增加其超能力、特徵以誇張 之表現方式具體呈現,然被告所購得本案扣案物之玩偶之外 觀及整體構造則係以令人「一望即知」之相同手法製做,並 無從體會該玩偶製作人有投入任何精神作用而另為創作,即 係以重製之方式將原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美術著作,稍微 調整部分細節後所製作,與原著作內容再現之表達方式相同 。 ④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公司是在賣玩偶,算是中 盤商,批發給夜市攤販、思夢樂公司,伊會進一些多拉A 夢 、凱蒂貓之玩偶,伊向金富公司進貨的玩偶除了本案玩偶外 ,還有進派大星、海綿寶寶、狗的娃娃的玩偶,進貨之數量 係依銷量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80 頁、智易字卷第413 、 414 頁),可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為販賣玩偶之中盤商,其 選擇進貨之玩偶多為知名卡通、動畫之玩偶,且依據銷量進 貨;而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享有本案美術著作為寶可夢系 列主要角色之玩偶,寶可夢系列除了有漫畫、卡通、動畫、 電影外,另有做成電動、電動機台及遊戲,且常見於國內電 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而為眾所周 知之事,為一般消費大眾熟悉之卡通,被告身為銷售玩偶之 中盤商,顯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專業程度,對於消費者之 喜好及卡通之熱門程度,本會加以留意關注,加上被告於本 院中亦自承:伊知道皮卡丘等語(見智易字卷第414 頁), 亦可知其對寶可夢系列之主要角色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 本院中另供稱:伊進玩偶主要係看銷量,會有淡旺季,以哆 啦A 夢為例,如果銷量好的時候大概會進三、四箱,一箱大 概24隻等語(見智易字卷第413 頁),可見被告對於知名卡 通之玩偶於旺季時的進貨量約96隻(24×4 =96)接近100 隻,倘被告非明知本案扣案物即為知名寶可夢系列玩偶,豈 可能就該類型玩偶(小橘龍、小黃龍及小黑龍)進貨高達14 3 隻,是被告顯然明知本案扣案物之玩偶即係侵害告訴人美 商任天堂公司美術著作之重製品。 ⑤基此,本案扣案物之玩偶,顯然已符合「接觸」及「實質近 似」之要件,且未得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同意,確為非法 重製物,而被告明知仍購入該等玩偶,而欲作為販賣之用, 其顯有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主觀犯意無 訛。 ㈢ 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 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 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依92年5 月 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規定申請作為商標者,固僅限於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 「立體商標」,惟其乃為避免商標圖樣之「形狀、位置、排 列、顏色」改變,並非謂將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即不受商 標法之保護。是商標法有關「近似他人商標圖樣」規定之侵 害商標權,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 之情形在內,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 修正後,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凡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 、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狀、商品包裝容 器之形狀、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服務場所 之裝潢設計等),倘能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 服務來源,即得申請註冊。又消費者亦未必確知商標係以平 面或立體註冊,若將平面商標做成商品的形狀,即易使消費 者認定其為立體商標,故將他人註冊之平面商標立體化,而 產生商品來源或授權關係之混淆時,倘無商標法合理使用之 情事,應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2.經查,本案商標是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智財局註冊,指定用於 玩具、玩偶、布偶、填充玩具等商品,並分別經核准註冊如 附表二所示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有智財局商標 資料檢索結果在卷(見偵字卷第131 頁、第133 頁)可佐, 而本案扣案物均為立體玩偶,而吊牌上亦記載「品名:填充 玩具」,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見智易字卷第219 至233 頁)可查,可見扣案物確為玩具、玩偶、填充玩具,合先敘 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玩偶,與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商標,均為恐龍外型、頭頂有觸角、背後有翅膀及 腹部有條紋圖案,且手掌及腳掌上均有爪子等外觀特徵近似 ,此部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在卷(見智易字卷 第217 頁、第225 至233 頁)可查;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 標,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玩偶,均為恐龍外型、有耳朵 、翅膀於背部,且手掌及腳掌上均有爪子、腹部範圍與身體 有區隔等外觀特徵近似,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見智易字卷第 217 頁、第219 頁、第225 至227 頁)可佐,雖扣案物之玩 偶部分造型(即附表三編號二玩偶側邊有火焰造型)、部分 衣著、配飾(即如附表三編號三、四玩偶為畢業造型)與如 附表二編號一商標圖樣不同,或做成Q 版之玩偶(即如附表 三編號一之玩偶),惟其予人整體視覺印象仍屬近似,故本 案商標係以文字、圖形組成之平面圖樣,其雖非立體形狀之 商標,惟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偶商品,與本案扣案物係同 一商品;且本案商標與本案扣案物構成近似,已見前述;又 本案商標係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告意圖販賣 ,而向金富公司購入,外觀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本案扣案物, 足使購買玩偶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本案商品之標識, 即構成商標之使用;且相關消費者未必知悉本案商標係以平 面或立體註冊,相關消費者隔時異地觀察結果,會誤認本案 扣案物玩偶與本案商標係同一或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金富公司進貨扣案之玩偶係 欲拿來銷售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被告確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伊不清楚附表一為美商任天堂享有著作權之美 術著作,伊不知道本案商標為日商任天堂註冊之商標,伊向 金富公司購買的玩偶為小橘龍、小黑龍、小黃龍商品云云。 ㈡ 辯護人略辯以: 1.著作權法部分:本按扣案商品小橘龍、小黃龍、小黑龍與告 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享有美術著作之噴火龍、噴火龍MEGA、 快龍之頭型、眼睛、嘴巴、頭角、腹部、腳掌、手臂手指、 翅膀、尾巴、顏色、造型等有諸多差異之處。 2.商標法部分:商標使用行為並不包含將商標本體直接作為商 品而加以商品化之行為,扣案商品及所附吊牌均未使用本案 之商標,應無商標法之適用;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不知扣案 之商標及著作權為侵權商品,是檢察官亦應舉證證明被告主 觀上明知為該商標侵權云云。 ㈢ 惟查: 1.被告明知其向金富公司進貨之本案扣案物玩偶為寶可夢系列 之玩偶,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購入之玩偶僅為小黃 龍、小橘龍及小黑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2.又本案扣案物玩偶固於其等身體造型、配色、形狀及配件造 型與本案美術著作略有差異,惟依整體觀之,兩者具有高度 之實質相似,為非法重製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 以局部細節之差異,辯稱未侵害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 作權,應不可採。 3.商標法有關「近似他人商標圖樣」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當然 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之情形在內,而 本案扣案物之玩偶,均與本案商標相似,是該等玩偶上之標 籤雖未使用上開商標,惟該玩偶本身與本案商標相似,是辯 護人辯稱不包含將商標商品化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身為 銷售玩偶之中盤商,對於寶可夢系列之主要角色難謂不知,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執此辯稱不符明知之主觀犯意 ,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 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又依 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 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 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 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同此解 釋)。本案扣案物,均屬非法重製物,且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 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扣案物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著名商標商品,竟未經上揭著作財 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即意圖販賣、散布,購入該仿冒 商品而持有之,罔顧前開美術著作及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 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應得之 利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經營耐斯企業社,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見智易字卷第417 頁)、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 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均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之義務沒收主 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 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 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 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僅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 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玩偶,均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均係被 告所有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且 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