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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明輝 即告訴 人       王詩涵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羅勃依婉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 處分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吳明輝、王詩涵以被告羅勃依婉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24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7537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1月 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8日以再 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在案。聲請人於109年3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3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 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 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 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 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 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本院查: ㈠、本件係被告經營之「台灣跑山獸有限公司」舉辦「野獸山徑 」路跑大賽,分為12公里、25公里、50公里3種類型賽事, 於107年5月12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長城溪森林舉辦,於同日 上午6時30分,被害人參加之25公里路跑賽事鳴槍出發,競 賽路線為森林山徑,而跑山獸公司發放予選手之賽程手冊內 有載明參賽須知、注意事項,里程、路線圖及補給站地點, 並要求選手隨身攜帶手機,並存入緊急聯絡人電話及LINE ID以供聯繫,此有賽程手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發 生事故時,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 知時間為107年5月12日12時19分許,於12時45分到達現場, 當時被害人已無生命徵象,施作CPR達90分鐘,但不建議以 AED電擊,於16時16分離開現場,並於16時38分送達耕莘醫 院,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被害人於107年5月12日 16時52分宣告急救無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 法醫相驗,認定死因為心血管疾病誘發急性發作致缺氧性心 肌壞死而心因性休克等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 月20日新北消護字第107137600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特殊表與一般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107年8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9030號函附之急診就 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 1、被告舉辦系爭路跑活動未事先向公路總局申請許可、亦未齊 備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核、未設置足夠救護站、亦未於急 救站備置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等,致被害人回報身 體有異狀後苦等24分鐘無救援、1個半小時之後才被尋獲, 被告確已違反路跑活動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以事故發生 後四至六分鐘內,救護人員、救護設備等得以抵達或投入事 故現場處理為原則」之規定,被告舉辦系爭路跑活動因此所 製造之風險,不能認為是法律所容許之風險。 2、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非可捨棄之法益,不能以被害人簽 署參賽說明書而免除被告舉辦系爭路跑活動所應盡之注意義 務;且此參賽同意書應屬阻卻違法之承諾,亦僅能阻卻犯罪 之故意,被告舉辦系爭路跑活動未盡可合理期待之客觀注意 義務,應構成過失犯罪。 3、被害人有持續鍛鍊,且多年來積極參加一般馬拉松、山徑路 跑等活動,不能以被害人明知自身曾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裝 有支架等情而仍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即認被告係「自陷風險 」,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對於被害人 死亡結果不可歸責顯係違背論理法則。 ㈢、經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 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 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 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 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 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 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 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 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 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 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 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 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 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 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 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藉由 「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 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 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 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 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 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 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 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 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作 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2、按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 障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主辦單位辦理路跑活動前,應 訂定實施計畫並作成檢核表,其內容包括競賽規程、交通管 制、安全措施、醫療救護及服務品質,並送場地或道路管理 機關審核後,在主辦單位網頁公告實施計晝、體能診斷、訓 練課表、營養諮詢、收容車/殿後車與環境氣候等資訊(如附 件),始得開放報名及收取報名費。第4點規定:主辦單位 辦理路跑活動,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參與者報名時,主辦 單位宜對渠等進行健康諮詢篩選(得以網路問卷方式為之) ,並完成《自願參與活動同意書》填寫後,始得報名參加; 參與者之健康為高風險者,宜檢具醫師證明,並完成《自願 參與活動同意書》填寫後,始得報名參加。(二)路跑活動經 過之路線,主辦單位應依法令規定完成路權申請,並應善盡 宣導之責,主動將路線告知居民及大眾;如有交通管制之必 要,應於路跑活動數日前,先行公告周知,並在安全無虞之 情形下,儘量採取分段交通管制措施。(三)活動起(終)點 應設服務區,沿途視需要設服務區,服務區內包括流動廁所 、水與食物之補給站及海綿站等,長距離路跑活動,應至少 每五公里設一服務區…。第5點規定:主辦單位應在起(終) 點設置醫療站,沿途設置救護站,並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晝 ;其設置方式如下:(一)參與者在二千人以下者,醫療站應 至少配置醫護人員二人、救護技術員(EMT)—人、救護車一 輛及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一臺;活動人數每增加二千 人者,應至少增加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二人、救護車 0輛及AED—臺。(二)救護站應配置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 下簡稱救護人員)、救護機動車及AED,救護站之配置數量 與地點,以事故發生後四分鐘至六分鐘內,救護人員、救護 設備等得以抵達或投入事故現場處理為原則。(三)主辦單位 應將緊急救護計畫送場地或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四)路跑活 動跑道應預留安全通道,供救護車或救護機動車之通行。查 被告辯稱:因本次舉辦路跑活動場地在郊山,其有問過三峽 派出所,三峽派出所說因為是在山上,不是在國家公園或保 育區內,且因為在山上不需要交通管制所以不用申請。這場 活動已經辦了4年,活動第一年其就問過派出所,他說沒有 需要交通管制就不需要特別申請,所以其就從第一年就沒有 去申請活動許可。且因為是在山徑舉行路跑,並不是在一般 的公路,該種活動跟一般馬拉松不一樣,其在舉辦賽事之前 有參賽者同意書,還會有地圖、GPS等讓選手了解可能會遇 到的狀況,也有強制選手要攜帶哪些強制性裝備,所以選手 在填完參賽同意書之後就會了解參加這個比賽會遇到的狀況 ,還有救援的困難度,選手了解之後,如果同意,他們會在 參賽前在同意書上簽名,還給主辦單位,同意書上還要寫電 話號碼、緊急聯絡人電話號碼,方便主辦單位人員聯絡。本 次參賽者共有5、600人。現場總共有5個急救站,死者跑的 路線會經過3個,急救站雖沒有設AED,但會場就有。醫療站 也有5位醫護人員,另外還有救護車及兩名救護人員,救護 車上兩名救護人員在會場待命,也有規劃「掃把」人員,掃 把功能主要是掌握人數確保資源。且因為本次地點是越野山 路,所以參賽者簽立的同意書上就有記載,因為是山路,所 以救援上會有困難。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 注意事項規定的4至6分鐘應該是針對一般路跑,與本案山路 的路跑應有所區別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及卷附之「野獸山徑 」緊急逃生計畫路徑規劃圖(見108偵續396卷P.99-100)、 野獸山徑路跑活動報名、賽程及重要事項宣告文件(見107 他4148卷P.111-138)、野獸山徑網路網頁資料(見107相 622卷P.92-103)、野獸山徑路跑活動工作分配說明簡報( 內有補給站路線圖、檢查站重要事項、會場位置及重要事項 、檢查站工作人員及工作分配、檢查站開始與結束時間、會 場地圖及重要事項宣告等,見107他4148卷P.139-151)、「 野獸山徑」簡報列印資料(內容同野獸山徑路跑活動工作分 配說明簡報,見108偵續396卷P.67之4-92、109聲判37卷P .77-102)、野獸山徑志工名單(內有領隊、副領隊名單, 及5名醫護人員王玉娟、蔡馥存、潘秀玉、李麗卿、吳秀蓮 名單,見107他4148卷P.310-312)、工作人員名單(有記載 12K、25K、50k掃把名單等,見108偵續396卷P.44-45)及發 現被害人現場照片(被害人遭發現位置身處郊山野徑,地形 崎嶇沿途均為大小樹叢等植物,見107相622卷P.13-16)。 該山徑路跑活動地點既位處郊山野徑,應無影響人車交通之 虞,亦非處國家公園或保育區內,應無事先為路權申請之必 要;被告復已提出記載報名、賽程、交通管制、路線圖、醫 療站、補給站及相關工作人員名單等計畫文件、簡報,並在 網頁公告周知,山徑路線亦設有醫療站、補給站、醫護人員 ,及救護車、AED、也有規劃「掃把」人員,被告舉辦係 爭路跑活動與前開應注視事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3、證人即第一時間發現死者之跑者許書豪證稱:其也是本次活 動跑者,其原在去程第一個補給站等被害人,等了約1個小 時,被害人約在上午10點51分打電話給志工,說身體不適, 其就與另一名志工去找被害人,其約花了一個小時才發現被 害人,大約是中午12點,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沒有呼吸 心跳,其趕快做CPR做到下午1時09分,看到警消人員來,消 防人員也有做CPR,但被害人都沒有恢復生命跡象,就決定 把被害人送下山,但因為位置在深山,車子根本無法到達, 加上是越野賽,所以不是走一般的柏油路,有些路段需要繩 索協助才能渡過,所以直到下午4時38分將被害人送到新店 耕莘醫院安康院區急診室進行急救,直到下午4時54分醫院 確定被害人死亡等語(見相卷第5、49頁、偵卷第318 -320 頁);證人即接獲被害人來電之補給站志工卓雅慧證稱:當 天其在補給站接到被害人LINE電話說人不舒服、呼吸很快, 被害人有給其定位,可是山區定位系統不穩定,其與被害人 前後講了1分多鐘,因為訊號斷斷續續,其在後面打第三通 電話被害人就沒有接了。其就依被害人定位圖開始找人,就 是許書豪跟另一位志工先跑過去,因為其負責補給、必須留 在補給站,補給站的人也有馬上通知會場。會場有AED及救 護車,但補給站沒有放AED,這種活動大部分情況AED多半是 放在救護站或救護人員身上等語(見他卷第324-326頁); 證人即補給站第二站組長蕭寬裕證稱:本次活動在每個補給 站都有一位有醫護執照的急救人員,在跑山的時候,每一組 各公里組別的最後都有一個「掃把」,身上會背AED、急救 包。因為這是山徑路跑,不是一般的河濱或道路的路跑,部 分工作人員身上會有無線電,例如補給站的組長,會回報跑 者的狀況,如果有問題,到補給站會有基本的醫療處理,因 為山徑路跑就像跑山一樣,不太可能會有4至6分鐘可以到的 安排,現實環境不太可能做到。「掃把」功能就是在賽道上 按照各個組別去跑、去看,他們會押在最後一個人,要在每 個補給站確認他負責的這組的選手是否都順利通過,否則他 就要通報大會,還有若是選手有狀況可以直接找掃把,但是 掃把只是做簡單的醫療處理,有基本的器材來做復甦等語( 見偵續卷第122-123頁);證人即負責攝影之工作人員許育 維證稱:本次活動公里數不同會有不同組別,每個組別都有 醫護跑者,就是有醫護背景的選手參加賽事。當天其到被害 人倒地位置時,已經有一位醫護跑者許書豪在那邊做心肺復 甦,但不確定被害人倒了多久,因為不確定被害人可否救回 來,所以有通報救難隊上山將被害人救下來。其當時在會場 、收到求救訊息,但是整個比賽有50公里,從收到救難訊號 ,到找到死者要翻越一座山,有距離上的限制,不可能馬上 到達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122-123頁);證人即補給站人 員蔡永仁證稱:現場補給站都有ENT有證照的護理人員,山 徑的朋友受傷他們就可以幫忙處理。山徑路跑跟一般的馬拉 松不一樣,不太可能達到4至6分鐘這個標準,但是醫護方面 都有做齊全的準備。這次活動有「掃把」,「掃把」的功能 是跟著選手、保護選手,直到終點,但如果有選手受傷就要 先把他安排到安全的位置等語(見偵續卷第131-132頁); 證人即本次活動規劃、指導人員羅培德證稱:本次路跑活動 整個賽道都在山徑裡面,由於賽道是在山徑裡面、車子和直 昇機都很難到達,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只能人力救援,其 在臺灣已經舉辦過4次這樣的比賽,都是2000公尺以下的山 路。本次活動也有安排「掃把」,他的任務就是隊伍看尾的 人,負責路徑跟人的管理,萬一在活動中有人有事,聯繫他 也要過來處理,另外他當尾巴的時候,到了岔路口要注意有 沒有人呼救,在陡峭的上坡,還要他往下看有沒有參賽者掉 下去,還有他在隊伍的最後面要負責把懸掛在樹上的布條等 等清除,掃把不一定會在隊伍最後一個人,他的後面偶爾會 有人,但掃把有責任確認在他後面有多少人。本次賽程規定 跑者如果有問題,要撥打特別的號碼,我們有提供兩個號碼 給跑者打,但是都沒有接到被害人的訊息,起點會場也有 AED裝置,被害人沒有打緊急電話,只有傳簡訊給2位義工, 2位義工試著要開車去找被害人,但因為該兩位義工對賽道 不熟悉,所以沒有找到,因為有時候在山路看GOOGLE地圖有 路,但是在現場卻沒有路,後來他們回來到補給站,跑者裡 面比較強壯的人就跟著義工下去找被害人,從補給點到被害 人的位置就要半小時,只有一公里下坡,但是都是石頭,像 其這種有經驗的下坡路徑也要20分鐘,當他們找到被害人的 時候,其才接到電話,其當時剛好回到該補給點,所以就把 自己的裝備帶著往被害人的位置去,大概花了25分鐘,現場 有做C P R,被害人也沒有反應,剛剛接到訊息的時候就有 叫救護車了,救護車的點在被害人倒下地點的下方,跑者定 義那個點叫做E X I T,就是車子可以抵達的點,其個人從 倒地的地方到EXIT要15分鐘,所以其當下決定到EXIT的點帶 救護人員上來,因為其比較快,到會場拿AED25分鐘後就帶 著AED到被害人地點,但是救護車的救護人員花了將近一小 時才到出事地點,其拿AED上去的時候,被害人的心臟已經 沒有反應,救護人員到場施展急救程序,做了大概30分鐘左 右的急救措施,經過救護回報也已經沒有救了等語(見偵續 卷第125-127頁)。亦證被告舉辦系爭路跑活動確有依規定 備置AED、救護車及一定數量之醫護工作人員,然因被害人 未撥打主辦單位所要求之緊急電話,又因山區網路、訊號不 清楚,始無法立即得知被害人確切位置前往救援。 4、告訴人雖指:被告違反前揭教育部體育署「路跑活動參與 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之規定「救 護站之配置數量與地點,以事故發生後4分鐘至6分鐘內,救 護人員、救護設備等得以抵達或投入事故現場處理為原則」 云云,惟依該規定文義,已容許有例外情形,並非強制性規 定;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ITRA國際越野賽標準及其翻譯資料 ,越野賽係在交通不易達的山區,其可分為半自助及迴圈賽 類型,依其不同類型,補給站的平均間隔有其不同計算方式 ,亦有被告庭呈之法國賽事資料中譯文一份(見108偵續 396卷第93-98頁)附卷可稽;且證人蕭寬裕、許育維於偵查 中均證稱:本次活動是山徑路跑,不是一般的河濱或道路的 路跑,因為山徑就像跑山一樣,不太可能會有救護人員4到6 分鐘可以到場救護的安排,現實環境不太可能做到等語、證 人羅培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其參加這類活動的經驗,救護 人員的安排不可能每4到6分鐘到現場救護跑者,因為像其是 有經驗的跑者,其1公里要跑8分鐘,所以如果4到6分鐘就要 到等於幾百公尺就要設1個救護點,這樣的數字還是在不陡 峭的山徑,如果遇到上坡或是很陡的下坡,花的時間要更長 ,所以現實上不可能有這樣的安排等語。是以該規定僅係概 括且未強制性規定路跑之救護原則,甚且未就具體個案、各 路跑活動性質及舉辦活動之路線及地點加以區分;且被害人 位置身處郊山野徑,地形崎嶇沿途多為大小樹叢等植物,無 法以車輛代步,亦有別於一般道路路跑賽事,則受限於該處 地理環境不便之處,尚難苛求被告於被害人求救後,即可即 時派員到達被害人所在位置施以急救,自難以被害人回報身 體有異狀後遲至1個半小時始被尋獲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而違反注意義務。 5、又系爭路跑賽事屬國際賽事,被告提供之參賽同意書係英文 版本,第2點明確記載「本人聲明已經針對本賽事進行充分 訓練,並未察覺可導致本人於參賽過程受傷或死亡之任何疾 病、傷勢或任何其他肢體障礙(I declare, as a conditio n of entry to the event, that Ihave sufficiently trained for this event and that I am not aware of an y illness,injury or any other physical disability which may cause me injury or death whilst participat ing in the event)」等語,第3點記載「本賽事對體能具 有高度挑戰,參與賽事存在醫療風險,可能包括重度受傷或 死亡(The event is a physically challenging event and participation in it presents medical risks, many of which can be extremely serious or fatal)」等語, 第6點記載「本人認知與了解參與本賽事時:本人可能遭受 身體或心理受傷,或可能因不同原因而死亡(I acknowledg e and understandthat whilst participating in the event:I may be injured, physically or mentally or may die from various causes)」及「本人承擔因參與本 賽事導致之任何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壞的風險與責任(I assume the risk and responsibility for anyinjury, death or property damage resulting from my participa tion in the event)」等語,有被告簽署同意之參賽同意書 及中譯本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06-210、214-216頁)。 自該參賽同意書第1點之「未察覺可導致本人於參賽過程受 傷或死亡之任何疾病」之切結內容,足認被告舉辦系爭路跑 活動,已事先表明參賽者如患有可能於參賽過程死亡風險之 任何疾病者,不應參加該次賽事,並於參賽同意書其他點次 告知參賽者可能因參賽所需之高度體能要求,而所導致之死 亡風險,且被害人亦確實於前揭參賽同意書上簽名明確。證 人許書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在簽這份英文同意書前,因為 有看過他們的網站有講到要評估自己的健康狀況,所以其知 道這份文書簽署的意義等語(見相卷第49頁);證人蕭寬裕 於偵查中亦證稱:會去參加山徑路跑的人最少要有一場以上 的馬拉松或ITRA點數到達一定點數才能參加,山徑路跑的資 格是很嚴格的,一般的基礎選手如果要參加越野賽,不是那 麼簡單,因為山徑就像爬山一樣,如果登山客有什麼問題, 也沒有辦法及時的救援。死者身體狀況不好,都要簽切結書 ,誠實以報,而且簡章上寫得很清楚,如果身體狀況不佳, 不能參加。而且山上的訊號在每個區域的收訊都不一定,不 是每個山區都可以收到訊號等語(見偵續卷第122-123頁) 。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 1款亦明確規定「參與者報名時,主辦單位宜對渠等進行健 康諮詢篩選,並完成自願參與活動同意書填寫後,始得報名 參加,參與者之健康為高風險者,宜檢具醫師證明,並完成 自願參與活動同意書填寫後,使得報名參加」。是有關於路 跑活動,依教育部體育署前揭應注意事項規定,各路跑活動 之主辦單位於舉辦路跑活動時,均會事先詢問參賽者之健康 狀況,並要求參賽者填寫自願參與活動同意書,被告亦確實 有提供參賽同意書予各參與賽事之跑者簽名。惟告訴人即被 害人妻王詩涵、被害人父吳明輝均陳稱:被害人7、8年前心 臟有裝支架等語(見相卷第6、50頁);而被害人生前患有 高血壓、心肌梗塞、裝有3支支架之病史,亦有耕莘醫院被 害人之急診病例可佐(見他卷第155頁);且據長庚醫院108 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74號函覆略以:依病歷所 載,病人吳君係因腦血管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 高膽固醇脂血症持續回診本院追蹤治療,因病人有冠狀動脈 心臟病與心臟病衰竭病史,而山徑路跑屬高風險的活動,故 不適合參加,本院醫生曾衛教病人須規則服藥,並注意活動 或運動時是否有胸痛症狀並依個人體力適度進行等語(見偵 續卷第120頁),顯見被害人已明知本件賽事路線為長達25 公里之森林山徑,對其身體狀況應屬高度健康風險,且明知 其個人身體狀況患有心臟病與心臟病衰竭病史,仍執意參加 ,並於前揭參賽同意書上,隱瞞其患有心肌梗塞及心臟裝有 支架等情,更無提出任何醫師判定可參賽之證明文件,是依 刑法之客觀歸責理論(Die Lehre der objektiven Zurechnu ng),本件被告所舉辦之路跑活動,其活動路線所對應之體 能要求,固對參賽者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具有一定風險,然被 告透過參賽者聲明健康狀況,已排除高風險者之參與,並已 安排備置醫療站、補給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AED、及 「掃把」人員等相關醫療救護措施,被告舉辦系爭路跑活動 應屬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惟被害人卻隱瞞其患有心肌梗塞 、心臟裝有支架等心血管疾病病史,執意參加本件路跑活動 ,致被告無從預見有心肌梗塞、心臟裝有支架者參加本件路 跑活動。從而被害人之死亡風險,應係由被害人自己所製造 ,屬被害人之自陷風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客觀上可歸責。至告訴人迭稱:被害人有持續鍛鍊,且多年 來積極參加一般馬拉松、山徑路跑等活動,不能以被害人明 知自身曾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裝有支架等情而仍參加系爭路 跑活動,即認被告係自陷風險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參加本件 路跑賽事之前,曾於104年擔任跑山獸公司路跑活動領隊志 工,復於106年擔任該公司路跑活動CPA組長,此有野獸山徑 志工名單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害人自102年自106年間,已有 多次參加其他主辦單位所舉辦路跑賽事之經驗,亦有告訴人 提出多份被害人路跑活動成績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害 人依其先前已於跑山獸公司擔任路跑活動之工作人員之經歷 ,及其個人多次參與路跑活動之經驗,已對於參賽者於每次 路跑活動,須對主辦單位據實為健康聲明之相關程序知之甚 詳,自應遵守,然被告參與之本件路跑活動是野獸山徑25公 里,屬極具挑戰性的賽事,地點位在台北近郊的深度野外森 林及山區,亦有別於一般道路路跑賽事,被告簽署之參賽同 意書第3點亦明確記載「本賽事對體能具有高度挑戰,參與 賽事存在醫療風險,可能包括重度受傷或死亡」,被告明知 個人身體狀況患有心臟病與心臟病衰竭病史,卻隱瞞病史, 執意參加本件路跑活動,致發生本件憾事,被告對被害人死 亡結果自無從預見。從而,被告就本件路跑活動在醫療救護 措施安排上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之自陷風險所導致 之死亡結果,實難認有何客觀可歸責事由而認應負過失責任 。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 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