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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jang_key_key」應更正為「jan g_ kye_kye」。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IG之資料」應更正 為「IG網頁內容翻拍照片1 份」,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之成年人,非無辨別事理能力,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 ,竟捨此不為,即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任意刊登、散布 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網站上,使告訴人其擾,身 心受創,復留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 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更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 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22 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簡稱IG ),以直播方式散布 帳號「@djer _tw 」之使用人即告訴人丙○○有「性侵他人 」、「有愛滋病」、「亂約泡」等不實言論,並在限時動態 以帳號「jang _kye _kye」標記丙○○之帳號「@djer_tw」 ,刊登「騙我好朋友性侵什麼叫家裡聊天認識?證據全部都 有,驗傷報告都出來了,他朋友親眼目睹你上人家著等證人 ,到時候法院見,拜託一定要大家轉發這個人@djer_tw」、 「垃圾人他家、去你媽死愛滋性侵人、三重區中正南路 250 巷12樓電梯右邊靠牆第一間」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涉犯性侵 害犯罪、得愛滋病等不實之事項,辱罵垃圾,足以貶損告訴 人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 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 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撤 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末查: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 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 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 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 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 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 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 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 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 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 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達成調解,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一次給付告訴人賠償 金新臺幣23萬元,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賠償後方願意就上開 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罪嫌部分撤回其告訴,是本院認為被告已 自白犯罪,且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給予被告 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9年9月16日調解筆錄,故考量 訴訟經濟,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當庭就本件改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詢問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對此部分處理方式均無異議(見 本院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友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 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 (簡稱IG),以直播方式散布帳號「@djer_tw」之使用人丙 ○○有「性侵他人」、「有愛滋病」、「亂約泡」等不實言 論, 並恫稱要到台北打人等語, 並在限時動態以帳號 「jang_key_key」標記丙○○之帳號「@djer_tw」,刊登 「騙我好朋友性侵什麼叫家裡聊天認識?證據全部都有,驗 傷報告都出來了,他朋友親眼目睹你上人家著等證人,到時 候法院見,拜託一定要大家轉發這個人@djer_tw」、「垃圾 人他家、去你媽死愛滋性侵人、三重區中正南路250 巷12樓 電梯右邊靠牆第一間」等內容,並附上丙○○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筆錄,指摘丙○○涉 犯性侵害犯罪、得愛滋病等不實之事項,辱罵垃圾,足以貶 損丙○○之人格,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 體安全,並非法利用盧第伊之個人年籍資料、地址及刑案資 料,損害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 │ │查中之自白 │言語及刊登上開內容、刑事│ │ │ │判決書、筆錄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IG 之資料、直播影片光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碟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5條之恐嚇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