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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至3行「偽簽上開林建和等8人於上開期間之出勤簽到表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出勤簽到表簽到處欄偽 簽上開林建和等8人之署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付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之勞動檢查,竟冒用強固公司上開員工之名義於附表 所示文件內偽造其等署名,進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損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查核之正確性,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 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偽造姓名│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及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號│ │ │ │ ├─┼────┼─────────────┼───────────┤ │1 │林建和 │⒈107年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林建和」署名19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⒉「林建和」署名19枚 │ │ │ │ 84號卷第7頁) │⒊「林建和」署名19枚 │ │ │ │⒉107年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 │ │ │ │ 84號卷7頁反面) │ │ │ │ │⒊107年3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 │ │ │ │ 84號卷第8頁反面) │ │ ├─┼────┼─────────────┼───────────┤ │2 │謝志銘 │⒈107年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謝志銘」署名19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⒉「謝志銘」署名19枚 │ │ │ │ 84號卷第6頁) │⒊「謝志銘」署名20枚 │ │ │ │⒉107年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 │ │ │ │ 84號卷第8頁) │ │ │ │ │⒊107年3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 │ │ │ │ 84號卷第9頁) │ │ ├─┼────┼─────────────┼───────────┤ │3 │周正祥 │⒈106年7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周正祥」署名24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⒉「周正祥」署名22枚 │ │ │ │ 0號卷第42頁) │⒊「周正祥」署名25枚 │ │ │ │⒉106年8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⒋「周正祥」署名20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 │ │ │ │ 0號卷第46頁) │ │ │ │ │⒊106年9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 │ │ │ │ 0號卷第50頁) │ │ │ │ │⒋106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53頁) │ │ ├─┼────┼─────────────┼───────────┤ │4 │林司師 │⒈106年7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林司師」署名23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⒉「林司師」署名25枚 │ │ │ │ 0號卷第42頁反面) │⒊「林司師」署名25枚 │ │ │ │⒉106年8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⒋「林司師」署名22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 │ │ │ │ 0號卷第46頁反面) │ │ │ │ │⒊106年9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 │ │ │ │ 0號卷第50頁反面) │ │ │ │ │⒋106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53頁反面) │ │ ├─┼────┼─────────────┼───────────┤ │5 │王中 │⒈106年9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王中」署名24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⒉「王中」署名23枚 │ │ │ │ 0號卷第61頁) │⒊「王中」署名22枚 │ │ │ │⒉106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⒋「王中」署名22枚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1頁反面) │ │ │ │ │⒊106年1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2頁反面) │ │ │ │ │⒋106年1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4頁) │ │ ├─┼────┼─────────────┼───────────┤ │6 │林益德 │⒈106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⒈「林益德」署名24枚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⒉「林益德」署名23枚 │ │ │ │ 0號卷第62頁) │⒊「林益德」署名23枚 │ │ │ │⒉106年1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3頁) │ │ │ │ │⒊106年1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4頁反面) │ │ ├─┼────┼─────────────┼───────────┤ │7 │劉家銘 │⒈106年1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⒈「劉家銘」署名15枚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⒉「劉家銘」署名24枚 │ │ │ │ 880號卷第63頁反面) │ │ │ │ │⒉106年1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5頁) │ │ ├─┼────┼─────────────┼───────────┤ │8 │顏哲楷 │⒈106年1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⒈「顏哲楷」署名7枚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5頁反面)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吳翔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輝明係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副理, 並為強固公司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深澳港供輸服務中 心(下稱深澳供油中心)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下稱紡織研究所)保全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吳翔輝為應付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並脫免強固公司因違反 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可能,基於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強固公司分別派駐 在深澳供油中心保全人員林建和、謝志銘、周正祥、林司師 、紡織研究所保全人員王中、林益德、劉家銘、顏哲楷等人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強固公司內,偽簽上開 林建和等8人於上開期間之出勤簽到表,復於107年4月23日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查核時,交付查核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翔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建和、謝志銘、周正祥、林司師、林益德、劉家銘、顏 哲楷、黃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建和、謝志銘、 周正祥、林司師、王中、林益德、劉家銘、顏哲楷等8人於 上開期間之班表、出勤簽到表及打卡記錄各1份、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之勞動檢查目的,由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林建和、謝志銘、周正祥、林司 師、王中、林益德、劉家銘、顏哲楷等8人之署押,係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