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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和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4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寬和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板橋崑崙公園涼亭內,因酒後認為陳政 成有震天龍砲變身基隆最專情於二零二一三月十四日與孔安 穩定交往中愛妳愛一生一世此生想帶妳一起吃鮭魚(原名陳 政成,下稱陳政成)、謝明翰、謝明憲對其挑釁,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對陳政成、謝明 翰、謝明憲等3 人揮舞,恫嚇稱「阿華在哪裡」、「不要惹 我」、「別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政成 、謝明翰、謝明憲等3 人,使陳政成、謝明翰、謝明憲等3 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蔡寬和並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而查獲。 二、案經陳政成、謝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寬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寬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1至84、87至9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 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形相符(見10 9 年度偵字第17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3、40至4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水果刀1 把之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2、33頁),故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及被害人謝明憲等人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 交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案為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本件同為飲酒後之犯罪行為,顯示被 告自我控制力低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辯護人 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且與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被害人謝明 憲均不認識,竟於飲酒後持刀恐嚇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 被害人謝明憲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量以被告於本審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被害人謝明憲等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59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積極填補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配偶均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家境清寒(見本 院卷第47頁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及被 告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