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和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49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蔡寬和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板橋崑崙公園涼亭內,因酒後認為陳政
成有震天龍砲變身基隆最專情於二零二一三月十四日與孔安
穩定交往中愛妳愛一生一世此生想帶妳一起吃鮭魚(原名陳
政成,下稱陳政成)、謝明翰、謝明憲對其挑釁,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對陳政成、謝明
翰、謝明憲等3 人揮舞,恫嚇稱「阿華在哪裡」、「不要惹
我」、「別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政成
、謝明翰、謝明憲等3 人,使陳政成、謝明翰、謝明憲等3
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
理,當場
逮捕蔡寬和並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而查獲。
二、案經陳政成、謝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寬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至於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寬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1至84、87至9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
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形相符(見10
9 年度偵字第17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3、40至4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水果刀1 把之照片2 張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2、33頁),故被告前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
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及被害人謝明憲等人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
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
交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案為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本件同為飲酒後之犯罪行為,顯示被
告自我控制力低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從而,辯護人
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
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且與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被害人謝明
憲均不認識,竟於飲酒後持刀恐嚇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
被害人謝明憲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量以被告於本審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政成、謝明翰、被害人謝明憲等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59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紙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積極填補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配偶均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家境清寒(見本
院卷第47頁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及被
告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法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