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9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閔犯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公仔伍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
告在同一地點,前後多次以不正方式取得夾娃娃機內之公仔
5 盒,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
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拘役110
日,於109 年4 月16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
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
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取得財物價值、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林金韋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詐得之公仔5 盒,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備之鑰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
未經扣案,且被告與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該鑰匙業已丟棄,本
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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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張博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109 年
11月18日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出貨
大聯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通用鑰匙開啟由林金韋擺設於
上開店內之娃娃機臺面板,將該機臺保夾(即保證取物)金
額之電腦設定降低更改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陸續投入
10元硬幣若干,夾取該機臺內公仔5 盒得手後,未將保夾金
額之電腦設定還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去,致後續入店消費之人發現投入10元即可取物,另行夾取
9 盒公仔離去,林金韋因而受有共計5,800 元之損失(張博
閔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
妨害電腦使用罪
部分,未據
告訴)。
嗣林金韋於109 年11月18日7 時20分許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本│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以自備通用鑰匙更改 │
│ │ │ 被害人林金韋擺放於該 │
│ │ │ 處之娃娃機臺之保證取 │
│ │ │ 物金額設定後,夾取公 │
│ │ │ 仔5 盒得手,駕駛車牌 │
│ │ │ 號碼ACE-1938號自小客 │
│ │ │ 車離去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上開
贓物業已 │
│ │ │ 全數變賣,得款2200元 │
│ │ │ 均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
├──┼──────────┼────────────┤
│2 │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韋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 │
│ │翻拍照片共21張 │ │
├──┼──────────┼────────────┤
│4 │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客戶資料及車輛詳細│小客車為被告租賃使用之事│
│ │資料報表各1 份 │實。 │
└──┴──────────┴────────────┘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在同一地點,前後多次以不正方式取得夾娃娃機
內之公仔5 盒等物,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
接
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犯罪所
得公仔5 盒,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均已花用殆盡,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
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