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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崇勝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性騷擾(C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新北市立○○高級○○職業學校(校名及校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教師,並擔任代號AD000-A110153號少年(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149號少年(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班導師,分別利用A女自認課業成績不佳,希望考上國立大學,讓家人會比較喜歡她、B女高一上學期段考成績不佳,想要提升課業成績,亦希望考上國立大學之心態,提議由其為A女及B女進行課後輔導,經A女及B女同意後而均自109年9月起開始單獨為A女及B女於不同時段進行課後輔導,明知A女及B女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皆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北國之春和風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107號房脫掉A女衣服後先後用嘴舔及用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復用手指伸進A女陰道,最後用未戴保險套之陰莖進入A女陰道,A女因乙○○為其課後輔導老師且告稱:A女學業成績太差,若要繼續對A女課後輔導,A女必須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這樣其才有動力繼續對A女課後輔導等語而懾於乙○○之權勢進而隱忍曲從,乙○○即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於109年9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之期間的某日課後輔導時,在本案學校的導師辦公室用手觸摸B女手臂及胸部,B女因乙○○為其課後輔導老師且告稱:摸胸部是他為B女課後輔導的動力來源,如果不給其摸胸部,其就沒有動力對B女課後輔導等語而懾於乙○○之權勢進而隱忍曲從,乙○○即以前揭方式對B女為猥褻1次得逞。
三、於109年10月間某日之課後輔導,在本案學校的導師辦公室將手伸進B女上衣內觸摸B女胸部,B女因乙○○為其課後輔導老師且告稱:B女本學期第二次段考成績不理想等語而懾於乙○○之權勢進而隱忍曲從,乙○○即以前揭方式對B女為猥褻1次得逞。  
四、於110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本案學校的2樓女性廁所隔著上衣用手觸摸B女胸部,復掀開B女上衣及拉開B女胸罩,並用手觸摸B女胸部及捏、舔B女乳頭,再隔著B女外褲觸摸B女下體,接著將手伸進B女內褲並將手指伸進B女陰道,同時以手握住陰莖後上下摩擦移動,最後以陰莖隔著B女外褲磨蹭B女陰部,B女因乙○○為其課後輔導老師且告稱:B女上學期第三次段考成績不理想,要接受處罰等語而懾於乙○○之權勢進而隱忍曲從,乙○○即以前揭方式對B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12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2063號卷<下稱他卷>第5-17、91-97頁、第27-32、103-107頁)、證人即代號AD000-A110149B號之B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代號AD000-A110149C號之B女同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證人即代號AD000-A110149D號之B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代號AD000-H110128號之B女同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證人即代號AD000-A110149G號之B女同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周沅錡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7-39、199-203頁、第41-44、155-158頁、第45-47頁、第61-64、115-127頁、第161-164頁,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卷<偵字第17578號卷>第131-133頁)相符,並有A女手繪本案學校停車場及汽車旅館107號房現場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109年12月25日入住電腦畫面翻拍照片、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與D女、與其男友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66頁、第75頁、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隱匿卷一第3頁、第15頁、第37-51頁、第53-63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係A女及B女之班導師及課後輔導老師,負責指導A女及B女學業,則被告與A女及B女間有教育之關係,且因此被告對A女及B女之學業有監督之權且形成上下位關係,而依A女及B女於偵訊時所述,A女及B女均擔心若不遵從被告要求,日後就無法接受被告的課後輔導,B女另因被告所掌有之權威而產生其接受課後輔導後之學業成績一旦不佳,就應該要接受被告之處罰之錯誤認知(見他卷第95頁、第105頁),可徵被告利用對下位關係者即A女及B女的支配地位,而使A女及B女服從,以致於被告對A女及B女為上述性侵害舉措時,A女及B女不得不隱忍,而決定不反抗或不拒絕,任令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得逞,按上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利用上開權勢而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61年次,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及B女則分別為92年10月生、93年4月生,此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B女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時間的年齡各為17歲、16歲,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被告自承其知道A女及B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一對A女之所為、於事實欄二至四對B女之所為,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輔導前都有跟女學生說老師就是色色的,如果考不好,就是要給老師抓等語(見他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前揭所為俱與性有所連結,顯然是為滿足一己色欲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是就被告之論罪分述如下: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共2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故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共2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亦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故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可以明顯區隔,且係侵害A女及B女個別之性自主權,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A女及B女為學校師生關係,知悉A女及B女思慮均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利用A女及B女渴求學業成績提升,希望被告能為其等課後輔導之心態,利用以此形成之權勢加以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理由,使A女及B女隱忍曲從而配合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所為對A女及B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復A女於案發後情緒隔離,直至同學也揭露受害後,情緒轉為焦慮、緊繃,對人身安全感到擔心,且食慾不振、睡眠不佳,並至身心科就診且接受心理諮商,A女因此於110年7月14日起開始接受身心科治療,醫師並診斷A女曾有較嚴重的自傷意念與衝突及自殺風險,需藥物與心理治療,B女於案發後主述身心狀況穩定,不可能有不正常的狀態出現,社工對B女所述則係評估B女對身心疾患情形貼上負面標籤,恐影響對自身的狀態覺查,將定期關心B女身心狀況,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4頁、第166頁),再考量A女表示:這件事對我造成很大的身心靈傷害,每年到了大家都開心度過耶誕節的時刻,我想到的卻是被侵害當下的那個情境而感到恐懼、害怕,很長一段時間我都處於自我懷疑,覺得為什麼是我,是因為我聽話嗎,難道在學校聽師長的話是有錯的嗎,建請法官綜合考量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此有A女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再三跟A女確認是否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不然事情被發現的話,會害我身敗名裂,當時A女都說好,我有經過A女的同意,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前一天有問B女是否以男女朋友之關係在一起,我沒有違反B女的意願,她也沒有說不要;我沒有假借成績不佳輔導為由,違反A女及B女的意願與我從事性交易利益交換,我都有事先跟A女及B女講清楚,但是她們現在都說是被強迫的,我懷疑這些學生可能是因為家長來陪同報案時,因家長在旁邊,所以被迫說是我有違反她們的意願等語(見他卷第139-140、142-143、145-146頁),其於偵訊時供述:我在與A女相處過程中,因為日久生情,就成為男女朋友,我要A女想清楚要不要與我交往,以及讓我抓胸部,後來A女答應成為我的女朋友,我們才在聖誕節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說「如果不和我發生性行為,這樣就沒有利益交換,課業輔導時間就會減少」來威脅A女,雙方是合意的,而且A女對學校說「如果妳不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把妳當掉」,跟這次的說法不一樣,我絕對沒有要加害任何人的意思,我沒有必要以自己的職業做為代價,我認為A女是因為感情糾紛,才為本案指述等語(見偵字第17578號卷第148-150頁),其於偵訊時再陳稱:我很喜歡B女,我在她二上時有口頭詢問B女要不要當我女朋友,B女有答應,因為我跟B女交往,才會發生親密行為,我也才幫B女在週五晚上加強輔導,因為認為B女是我女友,想幫她衝刺;110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我有撫摸B女下體、胸部及身體、舔B女乳頭,我會這麼做,是因為二下我有繼續提供課後輔導及交往,B女也說願意,我跟B女提到我不想要像工具人一樣只提供輔導,我請B女想清楚,如果有意願交往,就在110年3月12日星期五一起去汽車旅館,當天16時30分她來辦公室找我,我就認為她應允我們之間的交往關係,我會主動在紙上寫「HOTEL」是因為有其他老師在,所以才改用寫的,但B女後來說不願意到外面,我想說只是愛撫,在校內也可以,才改到女廁等語(見他卷第18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也覺得我錯了,我自己都一直說這是她們答應我男女朋友的關係,我們感情很好,她們一直在我身邊,有時候請她們喝飲料、吃東西,我都以為是這樣,這是我以為,在我的世界裡我以為跟她們都是很好的關係,後來我被學校通知的時候我慌了,奇怪怎麼會告我,我才會想說請她們(即A女及C女)幫忙卻勸說B女,沒想到一堆人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於偵查中企圖以與A女及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及B女均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為由脫免罪責,就算到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卻仍不改其性,想要以前揭理由減少自己的刑責,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有與A女及B女和解之意願,然遭A女及B女所拒,雙方因而未能和解,但看到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可以理解並同情A女及B女不願與被告和解之心情,尚難以被告表達與A女及B女和解之意願,而使被告獲得較輕刑罰之利益,又被告尚未賠償A女及B女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年邁雙親之家庭環境、在配偶經營之餐廳送便當、未領取薪水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部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代號AD000-H110128號(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班導師,明知C女於110年3月16日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仍藉由其擔任班導師之權力,以C女擔心成績不佳、無法考取好學校等弱勢心理,提議額外為C女提供課後輔導之機會,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110年3月16日中午午休時間,在本案學校的導師辦公室內,為C女額外提供課後輔導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C女之手臂,並一邊對C女稱「遲到一下,我抓一下屁股,打一下屁股、被我訓練被我操,給老師抓一下屁股,你就要付出你屁股的代價,老師等一下抓屁股、抓奶奶你怎麼辦」等語,而對C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對C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業於112年3月21日與C女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C女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及112年3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4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二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