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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刀械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替友人李富群(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向丙○○索討欠款,遂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二人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簡稱IG)商討,藉機以歸還丙○○名下所有之MXV-1986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由,邀約丙○○於110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在丙○○住處前見面還車。於同日17時25分許,由甲○○搭載李富群,騎乘丙○○所有、出借予李富群之MXV-19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待三人到達約定地點後,由丙○○提議移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99巷防火巷內進行談判,然在談判過程中,甲○○與李富群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未得丙○○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共同基於強制及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透過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ww0805y」登入通訊軟體I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個人頁面上視訊直播,嗣該視訊直播開啟後,甲○○即將手機交予李富群,由李富群持其手機拍攝丙○○之臉部特徵,以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甲○○與李富群二人並於視訊直播過程中,共同徒手毆打或由甲○○持斧頭刀砍傷丙○○,致其受有左上臂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接續對丙○○恫稱「阿如果沒有(還債),他媽手指就會怎樣?他媽會給你剁下來喔」、「你確定喔」、「你自己選喔」等語,而威脅、喝令丙○○跪下,迫使丙○○行下跪等無義務之事,且以直播方式非法利用其蒐集而來得以直接識別丙○○身分之臉部影像個人資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2084號偵查卷〈下稱第420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附112年3月2日訊問程序、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共同被告李富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42084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第53頁、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附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01065號鑑驗書、員警製作之直播影片影音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遭砍傷手臂就醫前後之照片2張、車辨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IG帳號「ww0805y」毆打告訴人丙○○之直播影片翻拍照片8張、扣案之斧頭刀械、本票、借據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第42084號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富群為迫使被害人丙○○處理債務糾紛,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下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富群雖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之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⑶查:被告甲○○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IG上開啟視訊直播,其影片含有告訴人之相貌特徵等足以識別人別之個人資料,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富群,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在通訊軟體IG直播中,公開呈現上開過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被告甲○○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再觀諸被告甲○○上開直播內容,係為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影片之公眾或社團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⑸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與共同被告李富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甲○○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強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犯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2.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未思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糾紛,竟夥同李富群以強暴、脅迫及揭露他人個人資訊之方式,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與損害他人資訊隱私權,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家中無人需賴其照顧(見本院卷附112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斧頭刀械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附112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