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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偉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77、39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桌上型電腦壹台、OPPO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隨身碟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替他人維修電腦,而於換裝之舊電腦硬碟中,發現有內含有全國不特定國民個人資料在內(包含姓名、性別、生日、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共計1億7,500萬筆)之搜尋程式(俗稱「People」、「Archivarius3000」程式,下稱People搜尋程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該People搜尋程式複製至其所有之隨身碟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時間、地點,以代為將People搜尋程式灌錄至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或出售已內建People搜尋程式之筆記型電腦之方式,將People搜尋程式含其內之個人資料,分別出售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從事房仲業務之人,並分別向該等房仲業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費用;另與林聿暐(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林聿暐以相同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2至50所示時間、地點,將People搜尋程式含其內之個人資料,分別出售給如附表一編號42至50所示從事房仲業務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至50所示之費用(各次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灌錄上開程式或交易之過程、收取之費用,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People搜尋程式資料庫內各該個人資料之所有人。於110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7樓之3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1台、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隨身碟7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1台、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隨身碟7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均分別有明文規定。
 2、上開People搜尋程式內含有不特定國民之姓名、性別、生日、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上開資料已足以遭建檔之人等得為識別並特定,自屬其等個人資料無訛,被告藉維修電腦之際,將該People搜尋程式複製至其所有之隨身碟,以此方法蒐集個人資料,並無任何合法之特定目的,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自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其於非法蒐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將之灌錄即複製、儲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內,並為銷售賺取報酬,其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亦屬甚明。又被告販售上開個人資料,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其為圖己利濫用個人資料並侵害不特定國民之隱私權,亦難謂正當,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個人資料所有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林聿暐就附表編號42至50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亦即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販售其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給不同之對象,其多次販售而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此類以販售為態樣之個人資料處理、利用行為,尚難認通常必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自非集合犯。
 2、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之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明顯可分,應係分別起意,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認本件被告犯行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進而將內含個人資料之People搜尋程式灌錄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侵害不特定國民之隱私權,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侵害個人資料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1台、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隨身碟7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費用,合計為656,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83,000元,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委託乙○○灌錄上開搜尋程式之人、過程與費用
編號
委託人(房仲業者)
灌錄程式或交易過程
乙○○收取之費用(新臺幣)
1
陳冠嶧
於109年11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乙○○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陳冠嶧之筆記型電腦內。
16,500元
2
葛彥成
於110年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乙○○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葛彥成之筆記型電腦內。
17,300元
3
楊子賢
於109年8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咖啡店內,由乙○○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楊子賢之筆記型電腦內。
15,000元
4
林文麟
於109年5月8日,在不詳地點由林文麟交付硬碟給乙○○,乙○○事後再將已灌錄上開搜尋程式之硬碟交還與林文麟。
12,000元
5
王淑玉
於110年4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乙○○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王淑玉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6
郭娟伶
於108年12月30日15時許,郭娟伶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摩斯漢堡店內,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與乙○○,乙○○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郭娟伶之筆記型電腦內再交還與郭娟伶。
15,000元
7
王謙柔
於110年3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王謙柔之筆記型電腦內。
15,000元
8
邱蓓蓓
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邱蓓蓓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9
劉同愔
於110年4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劉同愔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10
陳威龍
於110年3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陳威龍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11
林沛瀅
於110年1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路易莎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林沛瀅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12
柯言達
於110年3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柯言達之筆記型電腦內。
15,000元
13
葉泓憲
於108年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葉泓憲之筆記型電腦內。
10,000元
14
謝秀琴
於110年4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謝秀琴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15
王曉涵
於109年7月10日,王曉涵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與乙○○,乙○○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王曉涵之筆記型電腦內再交還與王曉涵。
12,000元
16
姚杏枝
於110年3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姚杏枝之筆記型電腦內。
15,000元
17
陳博文
於109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陳博文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18
李岳霖
於109年某時,李岳霖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與乙○○,乙○○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李岳霖之筆記型電腦內再交還與李岳霖。
15,000元
19
陳秋全
於109年7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陳秋全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20
鄒國洲
於109年某時,鄒國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與乙○○,乙○○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鄒國洲之筆記型電腦內再交還與鄒國洲。
7,000元
21
陳志偉
於110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陳志偉之桌上型電腦內。
17,000元
22
王蕙聞
於109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王蕙聞之筆記型電腦內。
8,000元
23
邸柏瑋
於109年1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邸柏瑋之桌上型電腦內。
10,000元
24
張欣岳
於110年3月2日,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張欣岳之筆記型電腦內。
8,000元
25
賀艷梅
於107年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賀艷梅之筆記型電腦內。
8,000元
26
劉佳瑋
於108年某時,在新竹市○○○街000號2樓,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劉佳瑋之電腦內。
15,000元
27
呂素嬅
於109年2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呂素嬅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28
夏寅智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夏寅智之筆記型電腦內。
10,000元
29
陳振華
於109年9月9日,新北市○○區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陳振華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30
黃榮冠
於109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黃榮冠之桌上型電腦內。
13,000元
31
劉靜儒
於109年12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劉靜儒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與乙○○,乙○○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劉靜儒之筆記型電腦內再交還與劉靜儒。
20,000元
32
甯順康
於109年3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甯順康之筆記型電腦內。
55,000元
33
董宏鈞
於109年12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帝一莊社區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董宏鈞之桌上型電腦內。
12,000元
34
楊信榮
於108年某時,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楊信榮之筆記型電腦內。
10,000元
35
吳孟和
於109年12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玉津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吳孟和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36
張文良
於108年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張文良之筆記型電腦內。
10,000元
37
侯品邑
於109年5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侯品邑之筆記型電腦內。
20,000元
38
涂德安
於108年某時,在不詳地點,涂德安將桌上型電腦主機交付與涂德安,涂德安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涂德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再交還與涂德安。
8,000元
39
戴士杰
於109年4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戴士杰之筆記型電腦內。
12,000元
40
林婉媚
於110年4月2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林婉媚之筆記型電腦內。
20,000元
41
李佩芸
於110年3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由溫俊偉當場將上開搜尋程式灌錄至李佩芸之桌上型電腦內。
13,500元
42
簡新哲
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由林聿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向簡新哲販售並交付由乙○○於不詳時、地所灌錄之有上開程式之筆記型電腦1台。
自林聿暐所收取各委託人所繳納之費用中朋分10,000元
43
蔡美鳳
於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由林聿暐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向蔡美鳳販售並交付由乙○○於不詳時、地所灌錄之有上開程式之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44
簡仰羚
於民國110年3月間,由林聿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簡仰羚兜售可代為灌錄上開程式,經簡仰羚交付自己之筆記型電腦,林聿暐再轉手委請乙○○協助灌錄程式後,再交還上述電腦與簡仰羚。
同上
45
林治弘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由林聿暐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林治弘兜售可代為灌錄上開程式,經林治弘交付自己之筆記型電腦,林聿暐再轉手委請乙○○協助灌錄程式後,再交還電腦與林治弘。
同上
46
陳坤雨
於民國109年下半年間某時,由林聿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陳坤雨販售並交付由乙○○於不詳時、地所灌錄之有上開程式之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47
陳永明
於民國110年3月某時,由林聿暐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路易莎咖啡店,向陳永明販售並交付由乙○○於不詳時、地所灌錄之有上開程式之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48
盧穎毅
於民國110年4月某時,由林聿暐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麗緻花園社區,向盧穎毅販售並交付由乙○○於不詳時、地所灌錄之有上開程式之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49
林家民
於民國110年3至4月某時,由林聿暐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6樓,向林家民販售並交付由乙○○於不詳時、地所灌錄之有上開程式之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50
林谷陽
於民國110年3某時,由林聿暐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向林谷陽販售並交付由乙○○於不詳時、地所灌錄之有上開程式之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合計
656,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證所在頁數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委託人陳冠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3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5頁)。
2.陳冠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47、49頁)。
3.陳冠嶧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委託人葛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50至52頁)。
2.葛彥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55頁)。
3.葛彥成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委託人楊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66至68頁)。
2.楊子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楊子賢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委託人林文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74至75頁背面)。
2.林文麟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76至77頁背面)。
3.林文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78至81頁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委託人王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85至87頁)。
2.王淑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89頁)。
3.王淑玉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即委託人郭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93至94頁背面)。
2.郭娟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97頁)。
3.郭娟伶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98頁正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委託人王謙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00至102頁)。
2.王謙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104至105頁背面)。
3.王謙柔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1.證人即委託人邱蓓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09至1111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
1.證人即委託人劉同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13至115頁)。
2.劉同愔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18頁背面至121頁)。
3.劉同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22頁正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即委託人陳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2.陳威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127頁正背面)。
3.陳威龍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27頁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即委託人林沛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28至130頁)。
2.林沛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32頁、第136至137頁)。
3.林沛瀅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委託人柯言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52至1154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即委託人葉泓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57至159頁)。
2.葉泓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61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即委託人謝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62至164頁)。
2.謝秀琴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66至167頁)。
3.謝秀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168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即委託人王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69至171頁)。
2.王曉涵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3.王曉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176至178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即委託人姚杏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79至181頁)。
2.姚杏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184至186頁背面)。
3.姚杏枝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87至189頁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即委託人陳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90至1194頁)。
2.陳博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1.證人即委託人李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98至200頁)。
2.李岳霖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203頁正背面)。
3.李岳霖與被告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204至206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1.證人即委託人陳秋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2.陳秋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13頁背面)。
3.陳秋全與被告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214至216頁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1.證人即委託人鄒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17至219頁)。
2.鄒國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21至222頁)。
3.鄒國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1.證人即委託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2.陳志偉洲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229至230頁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1.證人即委託人王蕙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31至233頁)。
2.王蕙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35頁)。
3.王蕙聞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36至238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1.證人即委託人邸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2.邸柏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背面)。
3.邸柏瑋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45至246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表一編號24
1.證人即委託人張欣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2.張欣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251至254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附表一編號25
1.證人即委託人賀艷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55至257頁)。
2.賀艷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偵卷一第259、第263至282頁)。
3.賀艷梅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60至262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表一編號26
1.證人即委託人劉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83至284頁背面)。
2.劉佳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見偵卷一第287至305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表一編號27
1.證人即委託人呂素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13至315頁)。
2.呂素嬅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317至319頁)。
3.呂素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320至324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表一編號28
1.證人即委託人夏寅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37至339頁)。
2.夏寅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340頁、第342頁背面至344頁)。
3.夏寅智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341至342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表一編號29
1.證人即委託人陳振華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50至352頁)。
2.陳振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355至362頁)。
3.陳振華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363至364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表一編號30
1.證人即委託人黃榮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66至368頁)。
2.黃榮冠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371頁正背面)。
3.黃榮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372至373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一編號31
1.證人即委託人劉靜儒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80至382頁)。
2.劉靜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385至386頁)。
3.劉靜儒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387至389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一編號32
1.證人即委託人甯順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2.甯順康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399至404頁)。
3.甯順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405至406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表一編號33
1.證人即委託人董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07至409頁)。
2.董宏鈞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410至413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附表一編號34
1.證人即委託人楊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14至416頁)。
2.楊信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18頁)。
3.楊信榮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419至420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附表一編號35
1.證人即委託人吳孟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21至425頁背面)。
2.吳孟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430至440頁)。
3.吳孟和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441至449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附表一編號36
1.證人即委託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50至452頁)。
2.張文良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453至454頁)。
3.張文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454頁背面至457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附表一編號37
1.證人即委託人侯品邑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59至461頁)。
2.侯品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462頁正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附表一編號38
1.證人即委託人涂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63至4464頁背面)。
2.涂德安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465至468頁)。
3.涂德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468至469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附表一編號39
1.證人即委託人戴士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72至476頁背面)。
2.戴士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478至480頁)。
3.戴士杰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480頁背面至482頁背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附表一編號40
1.證人即委託人林婉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84至4485頁背面)。
2.林婉媚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486至487頁)。
3.林婉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488至490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附表一編號41
1.證人即委託人李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91至4493頁)。
2.李佩芸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494頁)。
3.李佩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496至498頁)。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附表一編號42
1.證人即委託人簡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6至168頁)。
2.簡新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170至171頁)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附表一編號43
1.證人即委託人蔡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3至175頁)。
2.蔡美鳳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見偵卷二第176至184頁背面)。
3.蔡美鳳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185頁正背面。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附表一編號44
1.證人即委託人簡仰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6至188頁)。
2.簡仰羚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190至192頁)。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附表一編號45
1.證人即委託人林治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3至195頁)。
2.林治弘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二第198至200頁背面)。
3.林治弘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二第201頁背面至203頁)。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附表一編號46
1.證人即委託人陳坤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2.陳坤雨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207頁、208頁背面、209頁)。
3.陳坤雨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二第208頁、第211頁)。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附表一編號47
1.證人即委託人陳永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3至214頁)。
2.陳永明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二第216至219頁背面)。
3.陳永明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220頁正背面)。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附表一編號48
1.證人即委託人盧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2至224頁)。
2.盧穎毅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225至227頁)。
3.盧穎毅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見偵卷二第228至245頁)。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如附表一編號49
1.證人即委託人林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6至248頁)。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如附表一編號50
1.證人即委託人林谷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0至252頁)。
2.林谷陽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254頁背面)。
3.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二第255至頁正背面)。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