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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27號、110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相當於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勝恩(自稱「楊勝彬」,網路暱稱「Y_Y楊先生」,原名楊博成,於民國110年8月2日更名)於109年3月25日在Just Dating交友軟體上結識陳雅婷(綱路暱稱「TINA陳小妹」),而與陳雅婷成為男女朋友。楊勝恩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向陳雅婷佯稱自己有房屋、車子、經營生意且有新臺幣(下同)3百多萬元之存款,如陳雅婷同意借款或提供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即會儘速歸還相關款項等語,並以附表所示之各種名義,向陳雅婷施以詐術,致陳雅婷誤認楊勝恩具有相當資力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分別使用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光銀帳戶)將款項轉帳匯入楊勝恩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與楊勝恩,陳雅婷並提供其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富邦信用卡)供楊勝恩刷卡消費使用,而替楊勝恩支付相關消費款項(楊勝恩之犯罪時間、手段、所詐得之金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楊勝恩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向陳雅婷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現金償還陳雅婷,需以陳雅婷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典當取得款項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心當鋪,將其先前貸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10萬元質當與安心當鋪,楊勝恩則將安心當鋪交付之質當金額10萬元取走。總計楊勝恩因此詐得金錢共339,185元及相當於434,7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雅婷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楊勝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111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7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和陳雅婷間之金錢往來,不能說我沒有還錢就構成詐欺;
  安心當鋪交付之10萬元,我並沒有拿走云云。惟查:
  ㈠證人告訴人陳雅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向我借錢時,有說他多久會還我錢,我才相信他,才會繼續借他錢;被告向我借了花旗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被告也說他有車子、房子及存款,因為帳戶被凍結才會向我借錢;被告用我的名義買一台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買車,再將這台車拿去安心當鋪典當10萬元,後來我和媽媽把錢還給中租迪和公司,另外再還錢給當鋪,將車子贖回來,我再將車子轉賣到車行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3327號偵卷〔下稱偵43327號卷〕第256-2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我交往的時候,他說自己叫楊勝彬,我和被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當初就是蠻真心的去交被告這個朋友,所以我才願意去協助他、幫忙他;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承諾會還錢;被告和我見面的時候是開黑色賓士車,並說自己開檳榔店;被告一直說他的戶頭有多少錢上下,黑道兄弟會有金錢上的交易;被告有說他會去收錢,但沒有仔細說是怎樣的收錢;被告也說他有房子、車子和3百多萬元;我因為相信被告所稱自身財力狀況,才陸續借錢給他等語(111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一〕第311-321頁),均詳細指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向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且前後一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借款的事實、金額、理由及受款的帳戶我均坦承;起訴書附表的錢我都花在手遊「大酋長」上,其他的錢用在哪裡,因為事隔那麼久,我沒有辦法詳細的記憶說明出來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690號函及所附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3327號卷第290-29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儲字第1100035315號函及所附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3327號卷第294-2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487號函及所附本件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3327號卷第296-3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3日集作字第1100000719號函及所附本件富邦信用卡帳單資料(偵43327號卷第271-274頁反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248號函及所附本件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資料(偵43327號卷第275-288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偵審中之指訴應屬真實可採。
  ㈡證人即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哆啦公司)業務經理廖月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16、19所示款項入哆啦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被告購買儲值哆啦公司的「大酋長」遊戲點數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3397號卷〔下稱偵33397號卷〕第129-130頁),並有哆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可考(偵33397號卷第133頁)。是被告指示陳雅婷將附表編號1、16、19所示款項匯入哆啦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使陳雅婷為其儲值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網路遊戲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人郭佳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9年3月初借與被告使用,迄同年3月底我與被告分手後,我就直接將該提款卡掛失,被告表示他的朋友要還款給他,我才將該帳戶提款卡借他使用並告知密碼,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偵33397號卷第43-45、515-516頁),並有郭佳如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1811號卷〔下稱偵21811號卷〕第9-10頁),足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係由被告取走。
  ㈣證人辜采羚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年12月1日申請後即借與黎恩魁使用等語(偵33397號卷第53-59頁),並有辜采羚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偵33397號卷第67-69頁)。證人黎恩魁則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欠我錢,他說要還我錢,我才提供辜采羚之上開帳戶讓他轉帳,被告因此轉帳如附表編號8、23所示款項共24,000元入辜采羚之上開帳戶等語(偵33397號卷第71-7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22118號函及所附辜采羚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偵21811號卷第18-19頁反面)。準此可知,被告指示陳雅婷匯入辜采羚帳戶內如附表編號8、23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自己積欠黎恩魁之債務。
  ㈤證人陳渝涵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欠我錢,被告說他請朋友匯錢還給我,因此我所有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16日收到如附表編號23所示滙款6,000元等語(偵33397號卷第121-123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0425號函及所附陳渝涵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1811號卷第1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指示陳雅婷匯入陳渝涵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自己積欠陳渝涵之債務。
  ㈥證人連婕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前男友即被告表示他的錢包不見了,急著用錢,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被告,陳雅婷匯入的9筆款項,前面幾筆是我將錢領出來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我在實習,沒有時間幫被告領錢,因此於109年4月27日16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外面,將我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因此後面幾筆是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領的;被告說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已經達匯款上限,無法再匯錢進去,問我有沒有別的卡,我因此向資名萱借用她的富邦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再轉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付被告等語(偵43327號卷第5-17、176-179頁),證人資名萱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有的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朋友連婕雯表示她朋友的朋友要匯款給她,因此向我借用帳戶,我收到如附表編號29所示3萬元的匯款後,就依連婕雯的指示將這3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偵33397號卷第97-101頁、偵43327號卷第21-25、176-179頁),並有連婕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偵43327號卷第63-66、86-89頁)、連婕雯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3327號卷第67-68頁)、連婕雯與資名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327號卷第69-71頁)、被告與連婕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327號卷第72-82頁)、資名萱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偵43327號卷第61、83-85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指示陳雅婷匯入連婕雯及資名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2、28至33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取走。
  ㈦被告向陳雅婷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現金償還陳雅婷,需以陳雅婷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典當取得款項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心當鋪,將其先前貸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10萬元質當與安心當鋪,被告則將安心典鋪交付之質當金額10萬元取走乙節,業據證人陳雅婷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43327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1-321頁),且證人即安心當鋪之職員蔣綺亦於本院證稱:陳雅婷與一位朋友,於109年4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10萬元典當與安心當鋪,該車留在當鋪的保管場,10萬元當場已交付,陳雅婷於109年5月5日偕同親友至安心當鋪清償典當之款項等情(本院卷二第119-126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服務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合項異動登記書(偵33397號卷第205-2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當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匯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聯(偵43327號卷第260-26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13日北監車字第1100190169號函及附件(偵21811號卷第41-43頁反面)附卷可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我有跟陳雅婷借錢,陳雅婷也幫我刷信用卡,我跟她借的錢總計約七、八十萬元,我只有還過三萬元;我也有帶陳雅婷去我之前借過錢的當鋪,因為該當鋪有在辦理車子的部分等語(偵43327號卷第180-182頁),足認證人陳雅婷證稱安心當鋪交付之質當金額10萬元係由被告取走乙節,應堪採信。又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陳雅婷之簽名及用印,陳雅婷亦於本院證稱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係其親自簽名及用印,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郭濟民有向其對保等情(本院卷一第319頁),證人郭濟民亦於本院證稱: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是陳雅婷簽名,我會跟她核對身分資料,沒有問題就請她簽名等情(本院卷二第96頁),可知陳雅婷係同意以其名義貸款購買上開車輛,而陳雅婷至安心當鋪質當時,該當鋪係將該車留在保管場保管,嗣陳雅婷清償款項時,始由陳雅婷取回該車。是被告之目的並非詐取上開車輛,而係施用詐術使陳雅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車向安心當鋪質當以取得10萬元供其花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以其名義簽訂購買上開車輛之相關契約及本票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被告與陳雅婷交往期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如下:被告:「您再買18包戰神的話是53820台幣」、「54000給你」、「我戶頭好了,不多不少,靠我自己的」、「房子也有」、「車也有」、「還有剩(誤值為『勝』)三百多萬」、「我十三歲出社會」...「你幫我再轉帳給遊戲,我明天一起給你,謝謝,放心我明天早上要去銀行再去驗車」。陳雅婷:「我也想幫你,但現在沒那麼多」。被告:「你剩多少」、「我明天給你」、「煩」、「放心啦」、「我不欠人情」。陳雅婷:「22000」。被告:「不想跟人借」、「不夠」、「幫我想一下辦法」。陳雅婷:「你說多少?」。被告:「明天你下班給你」、「44850」...「店裡錢只有三萬多不夠,唉,我不能欠人人情」、「剛剛我叫人算」。陳雅婷:「啊怎麼辦(誤植為『半』)」...。被告:「看你能不能幫我,不要擔心沒錢繳知道嗎」、「用別的帳號挪用吧」、「明天給你你再查看帳戶」。陳雅婷:「需要多少」。被告:「差五萬六
   」、「總金額八萬多」。陳雅婷:「真的沒」、「我這裡好像只剩2萬不到吧」。被告:「早知剛不儲值(誤植為『除職』)」。陳雅婷:「你看看你」。被告:「明天我一定會去銀行,請老婆先幫忙吧,也不要去說讓我丟臉」...「我是店家」、「有客人」、「到時候怎樣丟臉」、「7788的話我會發作」。陳雅婷:「你就跟人家外面好好談咩」。被告:「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我的公司我自己知道」、「好嗎」。陳雅婷:「好」。被告:「我只對你」、「負責」...。陳雅婷:「我想自己幫,但能動的就只有這樣,你也知道我的薪水不多」。被告:「就先挪用而已」、「明知給你寶貝」...「可以刷卡」、「你卡借(誤植為『姐』)我」、「明天晚上給你」...「當我乞丐喔」、「哈哈,我有房子」...「廠商說要現金」、「我說有多少現金」、「剩下刷卡」...「所以要不要幫?」...這樣我遊戲可以再刷卡,我再給你」...「我刷我負責」、「不要干(誤植為『幹』)涉我想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啊」...「我有刷卡一筆3290元」、「你打去花旗」、「說怎不能刷了」、「好嗎」、「謝謝」。陳雅婷:「遊戲?」。...被告:「你別張卡先借我先用」。陳雅婷:「我找一下,現在卡片不在身上」...「下午我試新增花旗不行,我試富邦可以」。...被告:「我等等要用錢...」、「各出各的」、「壽星醉了」。陳雅婷:「真假」、「我只能借五千欸,他可用的錢也不多」、「因為他才剛借別的朋友蠻多的,所以沒那麼多了」。被告:「差不多七千」、「四千加油」。被告:「我再問看看」、「禮拜一給你可以嗎」、「明天先給你六千」、「剛剛我弟轉過來的還有剩一千,加跟我朋友借的五千」、「寶貝,帳號記得給我哦」。被告:「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何時」、「禮拜一我幹嘛要錢」。陳雅婷:「等等去,好嗎」。被告:「什麼」。陳雅婷:「等等就去轉」。被告:「多少 」、「你別出門」、「網銀」、「辛苦了」...「幫我轉四千給人家」、「昨天人家幫我代墊的」、「謝謝寶貝」、「000-000000000000」...「人家要用錢」、「四千」、「剛剛那帳號」、「華南的」...「我要說」、「說不出口 」、「律師費四萬先幫我借吧」...「不要這樣」、「我只欠你」、「不想欠人情」、「你快點喔,幫忙我在這次就好」、「不會有問題了」、「禮拜一解脫」、「不是喔,明天可以先給你十萬」...「我遊戲」、「花了一百多萬」、「今天工程」、「我是會長」...「你先轉給遊戲9000」、「兩萬候補」、「不然等等他要下班了」、「拜託了」。陳雅婷:「如果你不懂的話,我也沒辦法了」。被告:「銀行名稱:中國信託-分行:營業部,銀行代碼:82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雅婷:「兩萬你要自己來,我真的不行」...「九千我等等轉」、「兩萬,我不行」...。被告:「昨天我沒帶皮夾有刷卡加油」、「九百多元」、「算一千吧」...「寶貝幫我轉一萬元給人,明天可以一起給你」、「想辦法一下」、「謝謝」...「我錢到時候」、「要放人頭戶」。陳雅婷:「帳號」。被告:「0000-0000-0000」、「中信」。陳雅婷:「齁」。被告:「截圖給我」。陳雅婷:「我真的是要揍你哦」。被告:「先跟人家調點數」、「要給人家」...「別告訴銀行說什麼要拿錢來繳卡費之類的」、「就說車子你要用的」。陳雅婷:「說要買車?」。被告:「就很正常的」、「嗯嗯」。陳雅婷:「嗯嗯」。被告:「業務等等打給你會告訴你」。陳雅婷:「就是辦買車貸款這樣」、「對嗎」。被告:「不是」、「就說貸款買車」、「不是買車去貸款」。陳雅婷:「對對」、「好我知道」。被告:「你也沒錢買車貸款」、「笨蛋」。陳雅婷:「好」... 「錢說交給我去拿」...「所以我們總共貸45萬嗎?這樣你總共要繳給他們多少? 」。被告:「二十幾快(誤植為『塊』)三十」、「你注意」。陳雅婷:「嗯」、「可是貸款不是分60期*10485」。被告:「我要一次繳(誤植為『腳』)」。陳雅婷:「嗯嗯嗯知道了」...。被告:「在幫忙我一次」、「帳號一樣那個」、「000-000000000000」、「店租金九萬八」、「我差這三萬三」、「拜託了」、「明天你會拿到46萬」、「這三萬三等我賣機車給你」、「禮拜三給你」...。陳雅婷:「我財產2500」。被告:「還不轉」、「看我死嗎」。陳雅婷:「有些在身上,是不是需要去存...」、「講話一定要像處理事情一樣兇嗎」、「我最多了」(陳雅婷傳送其於109年4月27日轉3,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最後一次」(陳雅婷傳送其於109年4月28日轉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被告:「老婆」、「我叫人過去跟你牽車」、「你寫切結書」....。陳雅婷:「所以我要自己去牽車嗎?」。被告:「約車行啊」、「我朋友過去牽車」、「你就可以離開了」、「他幫你開走」。...陳雅婷:「那我找朋友牽去姐姐那邊就好了,不是嗎」、「為什麼還要找代駕」。被告:「他要牽(誤植為『前』)來我家給我」、「由我處理」。陳雅婷:「不是說要牽去姐姐那邊」。被告:「就這樣」、「沒有」、「先到我家」、「姐會在」、「就這樣」、「不說了」...等,有被告與陳雅婷以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33397號卷第225-319、323-385頁)。又被告自107年起至110年止,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3-79頁)。被告雖辯稱:109 年3、4月間我從事八大行業,經營酒店和酒吧,酒吧是跟一個朋友一起開的,酒店是擔任幹部,酒吧名稱為爵調酒吧,跟我合夥的朋友現在不記得名字,他綽號叫「小黑」,爵調酒吧我投資60至80萬元,另外在新店經營「粉鑽檳榔攤」,但在哪一條路我忘了,存款我不會存到自己的戶頭裡面,因為我的帳號被凍結了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投資或財產證明,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是被告自107年起至110年止,並無任何穩定工作及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登記在其名下,卻於109年間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向告訴人誇耀其有房子、車子、3百多萬元之存款及經營商業,有相當資力,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然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交付金錢、刷卡或代墊款項後,被告除了就第一筆借款曾歸還3萬元外,其餘金額迄未給付告訴人,且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其顯係利用與告訴人交往之關係,降低告訴人之戒心,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且會儘速歸還款項等情,而同意為附表所示之借款及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等行為並將安心當鋪交付之質當金額1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既然在借款之初,即無任何還款意願,仍以嗣後返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則不論被告之借款理由是否部分為真實,均無礙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及得利之意圖暨詐欺犯意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6、7、9、22、28至33所示犯行及如事實欄所示取得安心當鋪交付之10萬元,均係施用詐術取得現實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8、10至21、23至27所示犯行,均係施用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接續數次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交錯反覆,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其係因被告表示沒有錢買禮物回送朋友生日,其因此於109年3月27日22時58分28秒(按實際交易時間應係同日22時44分4秒),在全家桃園北埔店,以本件中信銀帳戶提領20,000元,實際交付18,700元與被告等情詳(偵43327號卷第256-259頁),核與卷附本件中信銀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之記載相符(偵43327號卷第293頁),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告訴人係現場刷卡,而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其餘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更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61、11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另查被告於108年、109年間分別結識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並成為男女朋友,亦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以借貸名義、之後會全數返還云云,分別向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下稱花子涵等6人)施以詐術,使花子涵等6人或借款現金給被告、或代被告給付商家現金、自行或交付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或個人消費之款項,或代為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因而使被告詐得金錢或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免除債務等利益,暨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口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數顆之玩具槍1把,朝空中擊發約4枚空包彈,再駕駛車輛追逐被害人趙子漢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趙子漢、劉忠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2、479號判決分別處以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4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43327號卷第302-315頁、本院卷一第345-380頁、本院卷二第413-211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關於詐欺、侵占、竊盜部分均屬財產犯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改過自新,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多內即再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所示犯行,且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犯罪類型相當之本案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十分薄弱,未能因前揭刑罰之執行而悛悔,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我約束能力明顯不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構成要件及侵害之法益性質與本案相當,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30頁),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利用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取得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詐術接續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及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其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共計339,185元、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434,765元,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暨犯後否認犯罪,除返還告訴人3萬元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說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6、7、9、22、28至33所示款項共239,185元及事實欄所示安心當鋪交付之10萬元總計339,185元,及施用詐術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3至5、8、10至21、23至27所示共相當於434,765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第一次請我轉帳購買遊戲點數時,曾拿現金3萬元交給我,後來就完全沒有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還過3萬元與告訴人乙節相符(見偵43327號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是除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309,185元(計算式:239,185+100,000-30,000=309,185)及相當於434,765元之財產上利益,尚未歸還或清償告訴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手段、詐得之金額(新臺幣)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犯罪類型
備註
1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需儲值遊戲點數,將來會歸還款項等語,使陳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6日2時28分、2時39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本件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4,850元、50,000元、3,820元入哆啦數位科技公司(下稱哆啦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替楊勝恩儲值遊戲點數。
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遊戲儲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2
楊勝恩向陳雅婷佯稱其店內需回帳之現金不足等語,使陳雅婷誤信楊勝恩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7日2時58分許,自本件中信銀帳戶提領20,000元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20,000元借與楊勝恩。
詐欺取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楊勝恩於109年3月27日,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消費3,290元(另扣國外交易手續費49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陳雅婷於109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慶通保修廠),使用本件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5,716元,為楊勝恩支付汽車修理費。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其朋友生日,需購買金飾等語,致陳雅婷誤信楊勝恩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7日22時8分、22時28分、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豐銀樓),使用本件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196,000元及使用本件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50,000元,替楊勝恩支付購買金飾之費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
6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其朋友生日,需購買禮物等語,致陳雅婷誤信楊勝恩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7日2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北埔店,以自動櫃員機從本件中信銀帳戶提領20,000元,再將其中之18,700元交付被告花用(起訴書誤載為現場刷卡)。
詐欺取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7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唱歌錢不夠等語,致陳雅婷誤信楊勝恩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跨行存款方式,將6,985元存入楊勝恩指定之郭佳如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扣手續費15元),楊勝恩再將該款項轉帳使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8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需幫朋友代墊現金等語,致陳雅婷誤信楊勝恩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9日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本件新光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辜采羚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代替楊勝恩清償其積欠辜采羚之友人黎恩魁之債務。
詐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9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需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致陳雅婷誤信楊勝恩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在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之本件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交付楊勝恩,由楊勝恩自行提領40,000元。
詐欺取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10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3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油信義路加油站)刷卡消費333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11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3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壢加油站)刷卡消費1,142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12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富邦信用卡,於109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高加站)刷卡消費930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13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富邦信用卡,於109年3月31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刷卡消費3,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14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富邦信用卡,於109年3月31日20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刷卡消費6,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15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富邦信用卡,於109年3月31日0時57分、0時5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先後刷卡消費2,000元、1,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至19
16
陳雅婷於109年4月3日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其所有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000元入哆啦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替楊勝恩儲值遊戲點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17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4日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潤泰日隆站)刷卡消費911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18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上開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8日14時3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中油桂林路加油站)刷卡消費1,032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19
陳雅婷於109年4月10日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本件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2,000元入哆啦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替楊勝恩儲值遊戲點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20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11日14時2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中油莒光路站)刷卡消費962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
21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15日9時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中油莒光路站)刷卡消費1,027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5
22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其要借貸以還錢與陳雅婷,惟需陳雅婷先匯入保證金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本件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6日19時44分許、同月17日3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6日21時8分)許,先後將22,000元、4,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連婕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婕雯再分次共提領26,000元交付楊勝恩。
詐欺取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6至27
23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其要借貸以還錢與陳雅婷,惟需陳雅婷先匯入保證金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本件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將6,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陳渝涵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代替楊勝恩清償其積欠陳渝涵之債務;陳雅婷再於同(16)日21時34分許、21時58分許先後將10,000元、10,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上開辜采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代替楊勝恩清償其積欠辜采羚之友人黎恩魁之債務。
詐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至30
24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17日14時2分,刷卡消費670元(另扣手續費1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1
25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17日20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文林路站)刷卡消費1,044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同上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2
26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2時12分、2時13分,2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先後刷卡消費1,000元、5,000元、3,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3至35
27
楊勝恩使用陳雅婷之本件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20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菜寮站)刷卡消費1,038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28
楊勝恩於109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雅婷表示需要款項繳納酒駕拖吊之罰款,陳雅婷因此使用本件新光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7時6分、18時25分,依序將26,000元、4,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連婕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婕雯再分次共提領30,000元交付楊勝恩。
詐欺取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7至38
29
楊勝恩於109年4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向陳雅婷表示因其朋友帳戶提款已達上限,需以陳雅婷之帳戶轉帳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資名萱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名萱再將30,000元轉帳匯入連婕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婕雯再分次共提領30,000元交付楊勝恩。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
30
陳雅婷於109年4月27日13時5分許、1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50,000元、10,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連婕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婕雯再提領60,000元交付楊勝恩。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0至41
31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需籌錢支付店租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7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本件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5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連婕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勝恩再使用連婕雯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2
32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需籌錢支付店租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8日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本件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連婕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勝恩再使用連婕雯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3
33
楊勝恩向陳雅婷表示需支付代駕費用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本件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元匯入楊勝恩指定之連婕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勝恩再使用連婕雯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