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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辰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楊宸紳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陳凡雅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52至77、80至84、87至90、92至95、97至100、105至109、112至116、118至120、122至127、129、13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在詐欺機房內稱呼為「老闆」、「Jacky」)與丁○○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資金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商工登記名稱為「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且申裝本案詐欺機房網路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款項,並推由己○○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及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款項,以及向不知情之廖正豪取得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申辦會員帳戶驗證成功,使得利用藍新公司及綠界科技提供與會員之虛擬帳戶及代收款項服務,進而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組織成員及招募他人參與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己○○於109年12月25日另募得詐欺組織成員寅○○(在詐欺機房內稱呼為「總經理」、「KIKI」、「SK」、「V」)後,寅○○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組織之犯意,由寅○○在本案詐欺機房內面試招募新進之詐欺組織成員,且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指導詐欺機手施以話術,以及提供其所成立「璽恩工作室」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己○○、丁○○、寅○○(丁○○、寅○○均為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所示部分,其餘未據起訴)與陸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庚○○、辛○○、辰○○、卯○○、丑○○、巳○○、壬○○、甲○○、戊○○(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共同被告」欄位,而其等9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利用交友軟體TINDER、JD、SweetRing、Pikabu、速約、WEDATE等編造虛構身分向不特定男性網友搭訕,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巳○○、壬○○、甲○○、戊○○等人擔任本案詐欺組織之一線機手,負責經營冒用美貌女子頭像照片之網路帳號,並與不特定男性網友搭訕,邀請該等男性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辰○○則擔任詐欺機房一線及二線機手、卯○○擔任二線機手,而二線機手負責延用一線機手所虛構身分,繼續向該等男性網友施用詐術,其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謊稱內容包括:欲購買手鍊、戒指等飾品當做生日禮物、需付款攝影套組、家中需錢孔急、因生病需要錢或有其他急用等云云,並為使該等男性網友深信不疑及投入更多金額,本案詐欺機房之行政人員丑○○遂負責彙整一線、二線機手與該等男性網友間之對話紀錄與庚○○、辛○○,使庚○○、辛○○了解欲扮演之角色人物後,負責出面與該等男性網友假意約會(庚○○約扮演7至8個角色;辛○○則扮演過蕭雨婷、王怡靜、黃君潔、張昱婷、陳婷瑄等女子),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蕭牧安、方思為、許鶴羣、蔡尚杰、李承遠、黃誠得、林孝展、羅弘恩、張哲瑋、李明倫、黃俊宏、葉人緯、簡志豪、張周勇、何旻哲、倪鈺欽、陳建中、巫俊毅、陳弼元、癸○○、許書彰等21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支付方式包含轉帳匯款、超商代碼繳費、信用卡刷卡、見面交付現金等)。於110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詐欺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簡志豪、蕭牧安、許鶴羣、方思為、李承遠、黃誠得、羅弘恩、巫俊毅、陳弼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林孝展、蔡尚杰、李明倫、黃俊宏、陳建中、張哲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書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庚○○、辛○○、辰○○、卯○○、丑○○、巳○○、壬○○、甲○○、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以被告或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己○○、丁○○、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己○○、丁○○、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512至514頁、本院訴字619卷第99至101頁、第116至117頁】。嗣本院於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657卷三第122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丁○○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寅○○對上開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657卷一第438至442頁、卷二第498至512頁、卷三第166頁、本院訴字619卷第92至98頁、第108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辰○○、卯○○、丑○○、巳○○、壬○○、甲○○、戊○○於警詢陳述、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至9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4至12頁、少連偵卷三第4至14頁、少連偵卷四第4至12頁少連偵卷六第3至7頁、少連偵卷五第4至10頁、少連偵卷七第3至7頁、少連偵卷八第3至10頁、少連偵卷九第4至12頁、少連偵卷十第4至7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8、第21至24頁、第26至31頁、第34至40頁、第42至48、第50至58頁、第60至68頁、本院訴字657卷一第369至391頁、第397至417頁、第423至439頁、本院訴字725卷第113至11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牧安、方思為、許鶴羣、蔡尚杰、李承遠、黃誠得、林孝展、羅弘恩、張哲瑋、李明倫、黃俊宏、簡志豪、陳建中、巫俊毅、陳弼元、癸○○、許書彰、證人即被害人葉人緯、張周勇、何旻哲、倪鈺欽於警詢指述(見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之所在卷宗及頁數)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超商代收繳款證明、詐欺組織成員提供之貌美女子照片在卷可查(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提供事證之所在卷宗及頁數),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5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手繪現場位置圖(見少連偵卷一第102至123頁、第1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證物編號為C4、C11、C15報告、勘察證物編號為C7-1、C8-6、C9-7報告、勘驗證物編號為C3、C13、C14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所附本案詐欺機房查獲之現場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0至176頁、少連偵卷八第159至173頁)、客資整理(new)、110年2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3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4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零用金、語音包檔案截圖、劇本1、劇本2、教戰守則、詐欺組織成員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主播時數、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新客回客業務紀錄等(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至63頁)、共同被告庚○○手機內存LINE群組「白白工作群」之成員、與暱稱「巨乳巧老公」之對話紀錄及分別與群組「白白工作群」、「美妝師-樂樂」、「Elaine」等聊天紀錄文字、共同被告辛○○手機內存LINE群組「QBI代言人工作群」之成員、記事本內容及分別與暱稱「子○○」、「RON」之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QBI代言人工作群」聊天紀錄文字等(見少連偵卷六第36至53頁、少連偵卷七第36至53頁)及另案被告廖正豪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丁○○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位置「203.204.59.79」、中嘉寬頻回覆之電子郵件、被告寅○○設立之璽恩工作室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被告丁○○、己○○註冊於藍新公司會員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虛擬帳號、以超商條碼付款所對應實體帳戶資料、綠界科技110年12月16日綠客字第1100000065號函暨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資料、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追偵45703卷第87至95頁、第105至114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71頁、第443至447頁、北檢偵31540卷一第49至52頁)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其等坦承之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寅○○就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與被告己○○、丁○○應成立共同正犯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明:「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等語,由是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查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受被告己○○指示面試機房成員,我有跟新人講解要做之工作,有面試過負責與客人約會之共同被告辛○○等語(本院訴字619卷第114至11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用104(人力資源網站)去招募成員,被告寅○○會去面試新進人員,這是她的工作內容,業務有問題也會問她,只要是104找到之人都會發通知,會讓他們上班一段時間再看報表決定是否續用,(審判長問:何人去找人力銀行刊登召募廣告?)我們一開始就確定要用104去找員工,所以一開始就跟104簽約,(審判長問:去找104招募人進來時,寅○○進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了沒?)被告寅○○進來跟沒進來前,都是用104在找人,他們會寫履歷,有履歷表給他們填,也會稍微聊一下他工作上的狀況,像是之前做什麼,然後什麼原因離職,就是跟一般的面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訴字657卷三第90頁、第95頁、第108頁、第114至117頁),已堪認本案詐欺組織係在網路刊登徵才訊息以招募不特定對象至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犯行之事。而被告寅○○工作項目之一,即一同為在本案詐欺機房內負責面試因見人力資源網站徵才訊息而投遞履歷、抑或逕行撥打電話詢問工作之不特定人,並藉由面試吸納該等不特定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是不論被告寅○○是否受被告己○○之指示擔任面試招募人員之機房工作,均應無礙於其有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
 3.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寅○○是面試我之人並告知我業績獎金運作機制,我填入職表單後就開始上班等語;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供稱:現場是被告寅○○面試我,她告訴我要銷售首飾等語;共同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是在104人力銀行看見應徵行政人員,就去面試,是被告寅○○面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5頁第116頁),由上可知本案至少有共同被告戊○○、甲○○、丑○○均係瀏覽網路上人力網站刊登之招聘內容後,經被告寅○○面試告知工作內容即在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且其等與被告寅○○間原本並不相識。是以,被告寅○○招募面試之舉,係屬廣泛邀集瀏覽徵才網頁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有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其與被告己○○、丁○○間具有共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認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己○○、丁○○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主持,由丁○○提供資金並承租機房及辦理「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工商登記,推由被告己○○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以操縱、指揮詐欺組織成員及招募他人陸續參與詐欺組織,而被告寅○○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受被告己○○指示,負責招募面試新進成員並指導施以詐術之方式,共同與陸續加入詐欺組織之共同被告庚○○、辛○○、辰○○、卯○○、丑○○、巳○○、壬○○、甲○○、戊○○等人,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先由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在網際網路上之交友軟體,接續以貌美女子頭像及暱稱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求友訊息,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詐取財物,再指派女性成員與男性網友會面,使被害人等均深信不疑,足見本案詐欺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己○○、丁○○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成員,被告寅○○對於其參與、招募成員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是核被告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吸收犯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丁○○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至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寅○○於109年9月間起,與被告己○○、丁○○共同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詐欺組織之犯意聯絡,並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因認被告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⒉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操縱」、「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在「操縱」、「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至「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共同被告庚○○、辛○○、辰○○、卯○○、丑○○、巳○○、壬○○、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寅○○所成立璽恩工作室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用以匯入詐得款項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由被告己○○詢問我要不要參加本案詐欺機房,我不是發起組織之人,我受被告己○○之指示,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做報表整理,薪水是算好交給我發,而我會跟現場之人講解一線機手為新客手、二線機手為回客手等分工方式,要以交朋友方式使對方購入商品,我會把被告己○○要求之標準帶到現場,並在現場督促機房成員有無達標,我承認這是參與组織及詐欺取財,但我不是指揮組織之人,而璽恩工作室是我原本從事電商所設立,我在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上班後就沒有在經營璽恩工作室,被告己○○就跟我說借給他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發起及指揮組織,僅為參與組織等語。
  ⒋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寅○○加入時間於109年12月間,她不是發起人,是我招攬她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算是擔任管理職,其工作內容為業務人員有問題可以問她,她能應對跟解決就好,像是另一個主管,就是負責業務要如何銷售,或是客人如果突然問了一句話,業務不知道如何回覆時,可以問被告寅○○,但業務也不一定會照著被告寅○○指示去做,她跟我都會發薪水,但薪水核發基本上有報表,把數字KEY上報表就好,不需再核算,(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職稱是好像員工這樣叫,為何寅○○會被稱為總經理?)因為主管就只有總經理這個職稱等(見本院訴字657卷三第93至94頁、第106至108頁、第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寅○○,也沒見過她,就我所知,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之現場主管,我只知道是被告己○○等語。(見本院訴字657卷三第120頁、第122頁),由此堪認被告寅○○係於109年12月間,經被告己○○招募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與早已於109年9月間即籌劃發起、主持本案詐欺組織之被告丁○○並不認識,尚難認事後始加入之被告寅○○先前能與被告己○○、丁○○有共同發起、主持詐欺組織之情事。
 ⑵而被告寅○○雖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指導詐欺組織成員如何施以詐術及應對被害人方式,並督促業績及發放薪水,且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有「總經理」之稱呼乙節,除為證人己○○證述如上,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寅○○有叫我去跟客人吃飯聊天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有跟我說去現場要跟客人說什麼話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KIKI(即被告寅○○)女主管工作內容,她會負責發薪水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在現場教我們如何販售商品,一線及二線機手、見客之人要作什麼,擔任主管,她也會發薪水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會在現場督促我們有沒有達標等語;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每天會到本案詐欺機房督促業績,會發薪水給我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寅○○是總經理,被告己○○是老闆,工作公約或規定為被告己○○規定,後來是被告寅○○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寅○○會安排工作給我們,告訴我們今天的目標是多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是管理職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稱呼「SK」(即被告寅○○)之人會負責紀錄及結算業績,是女性經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績獎金運作機制是被告寅○○告訴我,且她也會發薪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十第4頁背面、第11頁、第44頁背面、第52頁、第63頁、本院訴字725卷第115至116頁),再觀諸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所示,除詐欺機房成員間此匯報工作進度外,亦有見被告寅○○(通訊軟體暱稱「SK」)告知應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且表示如有問題可標註「@Jacky」(即被告己○○)詢問,以及與成員討論請假排班,並發現與被害人見面時間無法銜接而指示應如何更改時間、催促集團成員製作客資紀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白白工作群」之成員、「QBI代言人工作群」聊天紀錄文字等在卷(見少連偵卷六第36至53頁、少連偵卷七第36至52頁背面),堪認被告寅○○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確有指導機房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管理出缺勤、派發薪水等情。
 ⑶惟被告寅○○縱有負責指導本案詐欺機房內成員如何應對被害人,並依報表核算業績獎金發放薪水,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較共同被告庚○○等人為高,屬機房主管地位之事,然機房成員倘有問題仍須在對話訊息內標註向被告己○○詢問,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任務分配明確,被告寅○○仍僅屬聽從於被告己○○之指示,從事指導機手之主管工作,衡其性質上僅係上游幹部權責布達詐術手段及協助排假、派發薪水之人,或屬詐欺集團上游與下游機手、會面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並非居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地位,抑未有何統籌、計畫組織經營或得對機房內成員配薪高低、酬勞分配等事項之決定權限。且縱使被告寅○○提供其設立璽恩工作室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組織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用,然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供稱:因為我跟被告丁○○帳戶之第三方支付功能被鎖住,所以才會跟被告寅○○借帳戶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657卷第511至512頁),亦可佐被告寅○○僅因被告己○○請託始會交付該帳戶作本案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要難據此認定其在詐欺組織中地位能與被告己○○、丁○○相當。是被告寅○○既僅係指導成員施用詐術方式、轉達指令及協助派發薪水之人,並在上游幹部即被告己○○授權範圍內傳遞相關之業務資訊與機房機手等一般成員,自應僅論以「參與」而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⑷至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雖有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寅○○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罪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行為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概屬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訴訟攻防所在,並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判決。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進行會面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己○○、丁○○就其等於109年9月間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而該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當有所認識,自不待言,被告己○○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丁○○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擔負共犯責任;被告寅○○於109年12月2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就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亦均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並就參與集團詐欺時期所得,均以底薪受領之方式朋分贓款,為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619卷第114頁),就該參與時期並為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應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本院本判決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之被告」欄位所對應本案詐欺機房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與被告3人相互之間,以及如附表一「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共同被告」欄位所示之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屬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己○○、丁○○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既由被告丁○○出資、出名設立本案詐欺機房,推由被告己○○在現場操縱、指揮、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其等間亦具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利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間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發起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是發起或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3人如附表一「本院本判決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之被告」欄位所示,係就其等各該對應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寅○○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其等於本院最先繫屬之首次組織犯行。是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9、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罪;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罪。而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9、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發起及招募組織犯罪間;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及招募組織犯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9、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數罪併罰
   被告己○○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對應之各犯行(共21罪);被告丁○○、寅○○均就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所對應之各犯行(各9罪),係分別侵害社會法益或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檢察官以丙○○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己○○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㈠被告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減輕其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已作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寅○○先前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查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且職司本案詐欺機房之主管職位,較之一般下層之集團成員影響力及報酬均更甚一籌,參酌被告寅○○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均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案犯行,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亦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是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己○○、丁○○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擔任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且與被告寅○○均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組成、參與詐欺組織,以為求快速獲利,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及如附表一「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位所示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狀況之情形,及再斟酌被告己○○為高中畢業、小康;被告丁○○為高中肄業、勉持;被告寅○○為高職畢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見少連偵卷十一第6頁、追偵45703卷第13頁、第33頁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寅○○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本院再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且被告己○○參與本案共21罪犯行,被告丁○○、寅○○參與本案共9罪犯行之時間非長,及就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3人罪責非難重複性均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3人應受刑罰矯治之期間,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㈤被告3人均無從為緩刑知: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3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均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㈥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52至77、80至84、87至90、92至95、97至100、105至109、112至116、118至120、122至127、129、130所示物品,均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查扣,且均屬發起及主持機房運作之被告己○○、丁○○所有提供做為本案詐欺機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516至517頁、本院訴字619卷第98頁),核與共同被告庚○○、辛○○、辰○○、卯○○、丑○○、巳○○、壬○○、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201至2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除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手機,為共同被告甲○○向友人所借用乙節,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657卷第202頁),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備註」欄位內載明之非本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則為共同被告庚○○、辛○○、辰○○、卯○○、丑○○、巳○○、壬○○、甲○○、戊○○事實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均不於被告告己○○、丁○○及寅○○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院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等語,並經本院安排被告己○○等人調解及賠付與被害人等損失如附表一「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位所示,此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同年11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657卷一第441頁、第547至566頁、卷三第551頁、本院訴字619卷第181頁),嗣經本院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4被害人等之被告調解條件履行狀況,除如附表一編號9、11、14未能聯繫,亦於調解期日後之本院審理程序經傳喚未到,而未能確認調解履行狀況以外,被告己○○等人均已依調解條款所示賠償款項為之,亦有本院111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143至144頁)。爰參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目前已有賠償42萬元之情(見本院訴字第657卷二第511頁),且衡酌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6、21為被告等人各別給付賠償與被害人黃誠得、許書彰以外,其餘給付方式均係由被告己○○等人連帶賠償,本院復聯繫確認共同被告間之實際支付賠償狀況,可知係由共同被告辛○○賠償4萬1,000元、共同被告辰○○賠償7萬5000元、共同被告卯○○賠償3萬5000元、共同被告壬○○賠償4萬1,000元、共同被告戊○○賠償4萬1,000元等人之賠付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301頁),尚難認被告己○○以外之人共同被告除各自給付金額外,另有為被告己○○分擔連帶給付責任,是以,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估認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0萬元,且被告己○○已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賠償而歸還之金額應為32萬4,809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之2萬9,876元+附表一編號3之1,629元+附表一編號4之3萬1,312元+附表一編號5之1萬7,320元+附表一編號6之11萬元+附表一編號10之4萬1,659元+附表一編號12之2萬9,224元+附表一編號13之6萬1,789元+附表一編號21之2,000元=32萬4,809元),是以,被告己○○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尚仍有17萬5,191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4,809元=17萬5,191元)未據歸還與被害人。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9、11、14所示已與被告己○○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因未能由本院聯繫而無法確認是否已受償之事,然倘其等因調解成立取得之求償權未獲滿足,日後仍得逕對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履行之可能性甚高,若此部分再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予以扣除而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己○○尚有7萬8,624元(計算式:17萬5,191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3萬3,895元-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6萬1,043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1,629元)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有受領40萬元之底薪加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619卷第114頁),且於前揭111年11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中,亦有當場賠付被害人許書彰2,000元之情,為該調解筆錄所載明,是被告寅○○扣除業已賠償與被害人金額2,000元,尚有39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2,000元=39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己○○、寅○○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仍有7萬8,624元、39萬8,000元,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己○○一直找我拿錢,都沒有給我獲利等語(見本院訴字619卷第98頁),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丁○○實際所獲取不法所得之款項,即無從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及交付財物情形(新臺幣)

被告等人賠償狀況
本院本判決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之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卷證出處
 本院案號(新北地檢案號)
  主     文
1
告訴人
蕭牧安
110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21日


於110年4月4日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由詐欺機房成員虛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函」(LINE ID:loveyou.f.v.)與告訴人蕭牧安聯繫及提出約會邀請,並要求告訴人蕭牧安購買所指定之網路連結商家對鍊當生日禮物云云,且為使其深信不疑,另由詐欺機房成員以暱稱「小函」之名稱與其會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8日 、4月14日、4月21日分別轉帳1,585元、2萬1,221元、7,070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轉帳金額2萬9,876元。
調解成立。
共同被告庚○○、辛○○、辰○○卯○○、丑○○、巳○○、壬○○、甲○○、戊○○(下稱共同被告9人)及被告己○○並連帶給付2萬9,876元。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告訴人蕭牧安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7至88頁)、告訴人蕭牧安提供雙方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方思為
110年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7日

詐欺機房成員於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雨婷」及通訊軟體LINE ID: kara159與告訴人方思為聯絡,並詐稱贈送飾品即可與對方在一起云云,嗣告訴人方思依詐欺機房成員加入指定之網路商店購買手鍊(價值1,429元),並於110年2月27日18時許,於指定地點交與詐欺機房成員會面,由詐欺機房成員收取手鍊。詐欺機房成員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ID:loveyou.f.v.(圖示為愛心符號)與其聯繫,並指示告訴人方思維於4月7日21時45分許,購買商品,告訴人方思維旋即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2,060元。
告訴人方思為調解期日未到。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壬○○
甲○○
戊○○
 

告訴人方思為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67至68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許鶴羣
110年4月18日
於110年4月18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速約」以暱稱「白白」及LINE ID:0110.f.v與告訴人許鶴羣聯繫,並提出約會及要購買手鍊當生日禮物云云,使告訴人許鶴羣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629元之款項。
調解成立。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1,629元。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告訴人許鶴羣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2至92頁背面)、告訴人許鶴羣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3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蔡尚杰
110年2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20日止

於110年2月25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上以暱稱「王怡靜」及LINE ID:愛心圖案向告訴人蔡尚杰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購買禮物之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金額3萬1,312元。
調解成立。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3萬1,312元。
己○○
丁○○
寅○○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告訴人蔡尚杰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19頁)、告訴人蔡尚杰提供匯款明細暨詐欺機房成員扮演之「王怡靜」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追偵45703卷第207至330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
李承遠
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2月2日止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怡靜」、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圖示)花朵」,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李承遠謊稱:至指定網路商店購買手環作為生日禮物(價值1,200元)云云,並指示李承遠於110年1月12日至指定地點見面並交付手環,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2月2日購買對戒、娃娃當作贈送對方之禮物,共計以轉帳及超商支付等方式支付1萬7,320元,並以詐欺機房成員會面、郵寄等方式交付該物品與詐欺機房成員。
調解成立。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1萬7,320元。
己○○


辛○○
辰○○
卯○○
壬○○
戊○○

 
告訴人李承遠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3至74頁)、告訴人李承遠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匯款紀錄、超商繳費收據(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3至96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
黃誠得
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4月8日

於109年12月23日,詐欺機房成員以臉書名稱「黃君潔」與告訴人黃誠得聯繫,並佯稱:為償還家庭債務而於酒店上班云云,並相約於110年1月26日至指定地點見面,使告訴人黃誠得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7日、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萬、32萬元與詐欺機房成員。
調解成立。
被告己○○給付11萬元、
共同被告庚○○給付2萬6,000元、
共同被告辛○○給付4萬1,000元、
共同被告辰○○給付2萬元、
共同被告卯○○給付7萬5,000元、
共同被告丑○○給付1萬1,000元、
共同被告巳○○無條件成立調解、
共同被告壬○○給付4萬1,000元、
共同被告甲○○給付1萬元、
共同被告戊○○給付4萬1,000元、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告訴人黃誠得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5至75頁背面)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
林孝展
110年2月7日
於110年2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於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白白」與告訴人林孝展聯繫,謊稱:可交朋友,前提需依條碼繳費刷禮物云云,使告訴人林孝展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繳付1,429元。
被害人林孝展調解期日未到。
己○○
丁○○
寅○○




辛○○
辰○○
卯○○
壬○○
戊○○



告訴人林孝展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4至94頁背面)、告訴人林孝展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5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
羅弘恩
110年1月9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
於110年1月9日詐欺機房成員在臉書暱稱「陳莠媗」、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示)「花朵」與告訴人羅弘恩聯繫,並謊以:想要交往,需要金錢購買戒指、拍婚紗云云,使羅弘恩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3萬5,000元。
被害人羅弘恩調解期日未到。
己○○




辰○○
卯○○
壬○○
戊○○




告訴人羅弘恩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7至78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張哲瑋
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26日
於110年1月29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WIPPY以不詳暱稱與告訴人張哲瑋聯繫,並謊稱:想要買戒指、想要請攝影師拍照云云,使告訴人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匯款共計3萬3,895元至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3萬3,895元。
己○○
丁○○
寅○○


庚○○
辛○○
辰○○
卯○○
丑○○
壬○○
甲○○
戊○○
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9至79頁背面)、告訴人張哲瑋提供與「花朵(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偵45703卷第373至381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李明倫
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
於110年2月2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ingol以暱稱「糖糖」、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太妹(LINE ID:wolf.l.o.y)」與告訴人李明倫聯繫,並謊稱:想要購買手鍊、對戒及攝影套組等,使告訴人李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商品並以信用卡及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支付,陸續於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支付共計4萬1,659元之款項。
調解成立。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4萬1,659元。
己○○
丁○○
寅○○


庚○○
辛○○
辰○○
卯○○
丑○○
壬○○
戊○○

告訴人李明倫於警詢時指述(見追偵45703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李明倫提供分別與「糖糖」、「小太妹」之LINE對話紀錄、繳費明細及使用之信用卡翻拍照片各1份(見追偵45703卷第351至355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
黃俊宏
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於109年11月22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示)愛心(ID: loveyou.f.v)與告訴人黃俊宏聯繫,並謊稱:要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之手鍊作見面禮、看病需要用錢、需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戒指、將別人攝影機弄壞需賠償、要一起拍婚紗照需要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黃俊宏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5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及轉帳、面交現金與詐欺機房成員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6萬1,043元。
調解成立。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6萬1,043元。
己○○
丁○○
寅○○

辛○○
辰○○
卯○○
壬○○
戊○○

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時指述(見北檢偵31540卷一第36至38頁正面)、告訴人黃俊宏提供交易明細、與暱稱「愛心(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繳費明細及詐欺組織成員提供貌美女子照片(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7頁、追偵45703卷第357至362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號619(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被害人
葉人緯
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於110年2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湘琴」與被害人葉人緯聯繫,並謊以:以交往前提需要購買情侶相片、彩妝用品等,使被害人葉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以刷卡、匯款等方式購買上開物品,支付金額共計2萬9,224元。
調解成立。
共同被告9人及被告己○○並連帶給付2萬9,224元。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壬○○
甲○○
戊○○
被害人葉人緯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3至83頁背面)、被害人葉人緯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8至101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告訴人
簡志豪
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
於110年2月10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Pikabu以暱稱「vanessa」、通訊軟體LINE暱稱「99+愛心符號(ID:loveyou.f.v)」與告訴人簡志豪聯繫,謊稱:想要約會,希望能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手鍊作為禮物云云,告訴人簡志豪依指示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4月10日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商品,支付金額共計6萬1,789元。
調解成立。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6萬1,789元。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告訴人簡志豪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第81至81頁背面)、告訴人簡志豪提供超商代碼繳款證明、信用卡網路消費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2至86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害人
張周勇
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於110年4月18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周勇聯絡,謊稱:要贈送戒指當作生日禮物云云,使被害人張周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並於110年4月19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款項1,629元。
調解成立。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1,629元。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被害人張周勇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5至85頁背面)、被害人張周勇提供對話紀錄、購賣紀錄(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02至104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被害人
何旻哲
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8日


於110年3月17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白」、「Erica 金」與被害人何旻哲聯繫,並謊以:要購買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所販售之定情信物項鍊、對戒云云,使被害人何旻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8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轉帳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4,554元。
被害人何旻哲調解期日未到。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被害人何旻哲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6至86頁背面)、被害人何旻哲提供繳費、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13至148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被害人
倪鈺欽
110年3月17日
於110年3月17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Koudai以暱稱「饅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圖示)愛心」及虛構身分為「蕭雨婷」之人與被害人倪鈺欽聯繫,並謊以:朋友以上,並想要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所販售之情侶對鍊,當作在一起的紀念品云云,使被害人倪鈺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3,510元。
被害人倪鈺欽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己○○
丁○○
寅○○


辛○○
辰○○
卯○○
壬○○
戊○○

被害人倪鈺欽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7至88頁背面)、被害人倪鈺欽提供之交友軟體Kouda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繳款憑單、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49至156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
陳建中
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
於110年2月14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速配」以暱稱「饅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LINE ID:Love.y_me.p)與告訴人陳建中聯繫,並謊稱:想要通訊軟體LINE名稱「Bunny飾品代購首選」所販售之首飾、包包云云,使告訴人陳建中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匯款至詐欺機房成員指定帳戶內,共計9萬9,948元。
告訴人陳建中調解期日未到。
己○○
丁○○
寅○○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90至90頁背面)、告訴人陳建中提供與暱稱「雨婷」之LINE對話紀錄暨繳費明細(見追偵45703卷第363至371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
巫俊毅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紹恩」( ID:love.y_me.p)與告訴人巫俊毅聯繫,並謊稱:要交友,需要購買手鍊、戒指、欠錢、生病等云云,使告訴人巫俊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間,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9萬4,289元。
告訴人巫俊毅表示不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訴字657卷第537頁)。
己○○



 
辛○○
辰○○
卯○○
壬○○
戊○○

 
告訴人巫俊毅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91至92頁背面)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告訴人
陳弼元
109年10月1日起(依告訴人特定之匯款時間)起至110年4月20日間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JD」以名稱「張芸芮」、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芸芮」(LINE ID: babykissme)與告訴人陳弼元聯繫,並謊以:要購買飾品及自身有欠錢、生病需要用錢云云,使告訴人陳弼元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以匯款、超商代碼繳費及當面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13萬餘元。
告訴人陳弼元調解期日未到。
己○○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告訴人陳弼元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4至95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
告訴人癸○○
110年4月20日
於110年4月20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ingol」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芙芙」與告訴人癸○○聯繫,並謊以:將要生日,想要手鍊云云,並傳送刷卡連結與告訴人癸○○,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刷卡支付1,614元。
告訴人癸○○調解期日未到。
己○○
丁○○
寅○○


庚○○
辛○○
辰○○
卯○○
丑○○
巳○○
壬○○
甲○○
戊○○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述(見追他1143卷第5至6頁)、告訴人癸○○提供與暱稱「芙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付款證明截圖(見追他1143卷第7至11頁)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告訴人
許書影
110年3月20日19時許
110年3月20日19時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許書彰佯稱交往需匯款購買禮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得晴門市,以不詳方式轉帳1,382元。
調解成立。
被告己○○、丁○○寅○○各給付2,000元。
己○○
丁○○
寅○○

告訴人許書影於警詢時指述(見北檢偵31540卷一第32至33頁正面)、告訴人許書彰提供與暱稱「Nini」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見北檢偵31540卷一第171至175頁)

①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單位及數量
搜索扣押筆錄簽署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者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A-1
1台
己○○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
A-2
1台
3
BENQ電腦螢幕
A-3
1台
4
ACER電腦螢幕
A-4
1台
5
鍵盤及滑鼠組
A-5
1台
6
點鈔機
A-6
1台
7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A-7
1本
8
保險箱
A-8
1個
9
本票(發票人:朱家誼、陳英郡)
A-9
2張
10
公司總帳本
A-10
1本
11
筆記本
A-11
1本
12
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
A-12
716元
13
租金收據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A-13
1張
14
DELL電腦主機
B1-1
1台
15
TECO電腦螢幕
B1-2
1台
16
鍵盤及滑鼠組
B1-3
1組
17
iPhone SE手機
(密碼拒提供)
B1-4
1支
18
小米攝影機
B1-5
1台
19
施華洛世奇水晶鑽項鍊
B1-6
1個
20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B1-7
1張
21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B1-8
1張
22
台灣大哥大SIM卡
(0000000000000)
B1-9
1張
23
中國信託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
B1-10
1張
24
第一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
B1-11
1張
25
禮盒訂單(6張)
B1-12
1本
26
自願離職申請書
B1-13
1本
27
識別證
B1-14
1張
28
待辦白板   【待確認數量】
B1-15
1個
29
iPhone 8 PLUS手機
(密碼拒提供)
B2-1
1支
30
DELL主機
B2-2
1台
31
DELL電腦螢幕
B2-3
1台
32
鍵盤及滑鼠組
B2-4
1組
33
零用金(公司用)
B2-5
新臺幣
4725元
34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及滑鼠)
B2-6
1台
35
公積金
B2-7
新臺幣1392元
36
公司零用金帳冊
B2-8
1本
37
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B2-9
1本
38
公司零用金核銷收據
B2-10
1冊
39
POCOPHONE手機
(紅,密碼拒提供)
B2-11
1支
40
iPhone 6S手機
(金,密碼拒提供)
B2-12
1支
41
iPhone 6S手機
(灰,密碼拒提供)
B2-13
1支
42
SAMSUNG手機(灰,密碼拒提供)
B2-14
1支
43
員工保密同意書
B2-15
1本
44
員工聘書
B2-16
1本
45
應徵履歷
B2-17
1本
46
自願離職申請書
B2-18
1本
47
員工班表
B2-19
1本
48
員工薪資明細及簽收單
B2-20
1本
49
行事曆
B2-21
1本
50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B3-1
1支
辛○○
為共同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1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B4-1
1支
庚○○
為共同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2
業績白板
C-1
1個
己○○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3
指紋打卡機
C-2
1台
54
DELL電腦主機
C1-1
1台
55
ACER電腦螢幕
C1-2
1台
56
鍵盤及滑鼠組
C1-3
1組
57
DELL電腦主機
C2-1
1台
58
DELL電腦螢幕
C2-2
1台
59
DELL電腦主機
C3-1
1台
60
LENOVO電腦螢幕
C3-2
1台
61
鍵盤及滑鼠組
C3-3
1組
62
電腦主機
C4-1
1台
63
電腦螢幕
C4-2
1台
64
鍵盤及滑鼠組
C4-3
1組
65
DELL電腦主機
C7-1
1台
66
LENOVO電腦螢幕
C7-2
1台
67
鍵盤及滑鼠組
C7-3
1組
68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C7-4
1支
69
電腦主機
C13-1
1台
70
電腦螢幕
C13-2
1台
71
電腦螢幕
C13-3
1台
72
鍵盤及滑鼠組
C13-4
1組
73
iPhone手機(黑)
(無法開機 )
C13-5
1支
74
SONY手機(黑)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13-6
1支
75
監視器鏡頭
C-3
1台
76
隨身碟
C13-7
1個
77
薪資表
C13-8
1張
78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
C8-1
1支
蘇柏
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79
iPhone 8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C8-2
1支
為共同被告甲○○向友人所借用,非被告3人所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80
鍵盤
C8-3
1台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81
滑鼠
C8-4
1台
82
螢幕
C8-5
1台
83
主機
C8-6
1台
84
AS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C9-1
1支
戊○○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85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C9-2
1支
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86
ZTE(起訴書誤載ETZ)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9-3
1支
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87
鍵盤
C9-4
1台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88
滑鼠
C9-5
1台
89
螢幕
C9-6
1台
90
主機
C9-7
1台
91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C10-1
1支
丑○○
為共同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92
螢幕
C10-2
1台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3
滑鼠
C10-3
1台
94
鍵盤
C10-4
1台
95
主機
C10-5
1台
9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C11-1
1支
巳○○
為共同被告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97
ThinkVision電腦螢幕
C11-2
1個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8
HONG JIN鍵盤
C11-3
1個
99
滑鼠
C11-4
1個
100
電腦主機
C11-5
1台
101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C11-6
1支
為共同被告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02
Galaxy A21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
C12-1
1支
壬○○
為共同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03
SAMSUNG 手機(香檳金)
C12-2
1支
104
SAMSUNG 手機(藍)
C12-3
1支
105
鍵盤
C12-4
1台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106
滑鼠
C12-5
1台
107
螢幕
C12-6
1台
108
主機
C12-7
1台
109
喇叭
C12-8
2台
110
iPhone 11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C14-1
1支
辰○○
為共同被告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11
iPhone 7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C14-2
1支
112
鍵盤
C14-3
1台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113
螢幕
C14-4
1台
114
滑鼠
C14-5
1台
115
主機
C14-6
1台
116
螢幕
C14-7
1台
117
iPad Pro平板(10.5吋)
C14-8
1台
共同被告辰○○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8
工作事項
C14-9
1本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119
工作事項
C14-10
1張
120
隨身碟(銀)
C14-11
6個
121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C15-1
1支
卯○○
為共同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22
鍵盤
C15-2
1台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123
滑鼠
C15-3
1台
124
螢幕
C15-4
1台
125
主機
C15-5
1台
126
iPhone手機(黑色)

C15-6
1支
127
SUGA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C15-7
1支
128
iPhone 7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C15-8
1支
為共同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另為該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29
螢幕
C15-9
1台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130
隨身碟(黑)
C15-10
1個

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
(共三卷)
本院訴字657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卷
本院訴字596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卷
本院訴字619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訴字725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
本院聲羈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共十二卷)
少連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40號卷(共二卷)
北檢偵3154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
追偵1605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卷
追偵4570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04號卷
追偵4570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43號卷
追他114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卷
追偵2040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