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清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溫志忠(經本院另行審結確定)於民國85年6月1日15時10分,搭乘被告楊永清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黃見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即超車,被告楊永清即駕車將黃見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攔下,同案被告溫志忠、被告楊永清即分持鐵管、鐵勾,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猛擊黃見河頭部、胸部等要害處,並不斷地出言要打給你死云云,直至黃見河不支暈倒,幸經警方人員趕到始罷手,黃見河因而受有古臉頰瘀腫傷4乘2公分、左胸瘀腫傷3乘3公分、右腹瘀腫傷6乘6公分、左手肘瘀腫傷6乘6公分裂傷2公分,左手前臂瘀腫傷3乘5公分之傷及衣服受毀損。繼而,並共同持前開鐵管、鐵勾敲擊黃見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檔風玻璃,致毀損不使用。經警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扣得鐵管及鐵勾各1支。因認被告黃永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法律用之說明:
 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80條第1項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有關此部分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
 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行為前,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楊永清行為時所涉犯最重之罪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但因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日。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5年6月3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6月26日起訴,於85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5年度訴字第1877號),嗣本院於86年4月15日發布通緝,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同署85年度偵字第10901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察署收文戳、本院85年度訴字第51877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5年7月29日收狀戳、同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10901號起訴書、本院86年4月15日86年板院義刑慎科緝字第369號通緝書在卷可憑。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6月1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自85年6月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6年4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0月又12日;另自85年6 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5年7月29日本院繫屬日,共1月3日則應予扣除;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1年3月11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