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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325號、第44191號、第4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新莊分局」更正為「林口分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起刪除「、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字,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自白犯行」;111年度偵字第42325號、第44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經過欄內第9行「GROUP」更正為「GROUPS」;111年度偵字第47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三)第2行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均補充「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除告訴人江妮紜、林珊卉(其到院之代理人欠缺合法民事代理)均未依通知到院調解而未獲受賠償外,其餘告訴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獲賠償(見本院卷附111年11月8日及23日調解筆錄各1份),且被告犯後具狀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林子宸、謝雅琪、李惠如、陳詩韻亦因被告和解賠償之良好態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林光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新北巿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日12時24分許,以臉書刊登投資NFT網路平台廣告訊息,林子宸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
  「Eugene(小鄒)」聯繫,該人即佯稱:加入NFT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之後如要出金要先繳交代辦費云云,致林子宸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22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林子宸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光天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年底,透過男性友人綽號「小紅」認識綽號「小風」,伊不知他們2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伊與綽號「小風」不熟。綽號「小風」在111年1、2月間,在新北巿三重區某處,當面跟伊他戶頭不能使用,要借伊帳戶使用,伊沒有問他為何帳戶不能使用,也沒有問他借帳戶要做何使用,伊就當場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伊想借他只是一般使用。伊沒有證據證明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綽號「小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宸凱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述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自陳與綽號綽號「小風」不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自陳其未究明綽號綽號「小風」拿取其上開帳戶資料用途,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得懷疑對方收取該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知用途,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未能提出本件相關對話紀錄、交付帳戶資料證明等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益難採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25號111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林光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光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新北巿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謝雅琪、李惠如、江妮紜、林珊卉為詐騙,致謝雅琪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謝雅琪等4人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謝雅琪、李惠如、江妮紜、林珊卉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光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雅琪、李惠如、江妮紜、林珊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惠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妮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珊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帳戶
  (新臺幣)
1
謝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雅琪佯稱:至
「TACK快速交換加密貨幣換取法定貨幣投
111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2
李惠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7分許起,透過交友體、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惠如佯稱:
111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匯款2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至「FINVIZS   GROUPinc」
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訴人李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23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
匯款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3
江妮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遊戲平台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瀏覽江妮紜聯繫,佯稱:至遊戲平台「富遊」進行儲值可獲利,之後要領取帳戶餘額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江妮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23日15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1萬5,000元至上揭帳戶內
4
林珊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珊卉佯稱:至「TACK博奕」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22日12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26號
  被   告 林光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光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新北巿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韻佯稱:至「Bitflyer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匯率價差職缺可獲利云云,致陳詩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陳詩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詩韻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光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詩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詩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