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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樞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刑事第二十七庭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徐○○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以前案和解作為本案之量刑審酌因素,而率未考量被告於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其科刑裁量未能兼顧告訴人於本案受害之彌補,似有不當。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理由,應屬有據。(二)原偵查案件卷宗內固已檢附有關刑法上猥褻構成要件認定基準之法律意見,偵查終結,因依證據調查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結果,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實施本件犯行,實非無疑,故未論以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嫌。惟仍請本院本於事實審認事法之職權,一併依法審酌認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手機勘驗照片)1份、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75號等民事卷宗影卷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認定本案強制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本案出於感情糾紛心生不滿,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不是為了使其產生性慾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出於滿足性(色)慾之意念,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投資業,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和型高血脂症、高血壓、心絞痛,恐慌發作、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糖尿病酮酸中毒、低血鉀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具狀表示請求考量與告訴人已就前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對告訴人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和解並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平日對於弱勢團體多次捐款回饋社會而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並認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僅就前案達成和解等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與告訴人復就本案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告訴人陳述願對被告本件犯行宥恕,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2份、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科刑裁量未能兼顧告訴人受害之彌補乙情,亦失其據。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