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被 告 林秉樞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刑事第二十七庭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事證明確,判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
告訴人徐○○之請求,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以前案
和解作為本案之量刑
審酌因素,而率未考量被告於本案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其
科刑裁量未能兼顧告訴人於本案受害之彌補,似有不當。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上訴理由,應屬有據。(二)原
偵查案件卷宗內固已檢附有關刑法上猥褻
構成要件認定基準之
法律意見,
嗣偵查終結,因依
證據調查
暨該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認定結果,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實施本件
犯行,實非無疑,故未論以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嫌。惟仍請本院本於
事實審認事
適法之職權,一併依法審酌認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手機
勘驗照片)1份、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75號等民事卷宗影卷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認定本案強制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本案出於感情糾紛心生不滿,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不是為了使其產生性慾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出於滿足性(色)慾之意念,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投資業,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和型高血脂症、高血壓、心絞痛,恐慌發作、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糖尿病酮酸中毒、低血鉀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具狀表示請求考量與告訴人已就前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對告訴人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並應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和解並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平日對於弱勢團體多次捐款回饋社會而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並認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僅就前案達成和解
等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
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
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與告訴人復就本案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告訴人陳述願對被告本件犯行
宥恕,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2份、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科刑裁量未能兼顧告訴人受害之彌補乙情,亦失其據。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