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成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賴岷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末「下稱光達隊」補充為「下稱光達隊(
按實際參賽隊名為幻視科技團隊)」、第26行「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更正為「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之前」、倒數第2行「以轉帳方式將92萬元轉匯」更正為「以轉帳方式將90萬元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成、賴岷芝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蕭宇成、賴岷芝2人於本案
犯行時分別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助理教授(後陞任副教授)及大二學生,
渠等為圖謀勞動署舉辦110創客競賽獎金之動機目的,被告蕭宇成明知其擔任本次競賽評選委員之職,對於參賽隊伍作品之優劣、競賽評選之內容、過程及結果得以優先知悉,更對於競賽評選具有重大之影響力,竟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手段,使報名參賽之學生被告賴岷芝隊伍取得較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勢地位,進而使該隊取得最終之冠軍結果,致使競賽承辦相關人員
陷於錯誤,依結果頒發獎金,非僅造成競賽活動之不公平性,更有損於勞動署為提升國內新創科技產業發展因而舉辦競賽之公信力,所為屬實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且細繹被告二人之分工行為,
乃被告蕭宇成明知其係競賽之評選委員,
意圖球員兼裁判,招攬學生賴岷芝組隊參與競賽,兩人於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明顯之主、從地位,最終勞動署遭詐騙之獎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亦皆由被告蕭宇成取得,顯然被告蕭宇成之所犯情節較重於被告賴岷芝,
暨被告蕭宇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而月支出約5至8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賴岷芝則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尚未有收入、無需扶養家人,日前已獲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碩士錄取,即將赴美就學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再
參諸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勞動署調解成立,亦據被告蕭宇成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予勞動署(於113年12月9日匯款完畢,參見1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態度良好,勞動署並願
宥恕被告2人本件之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等因而詐得之本件獎金9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等業與勞動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蕭宇成返還勞動署,於113年11月20日匯款完畢,此有被告蕭宇成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與勞動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予以宣告被告蕭宇成緩刑3年,被告賴岷芝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蕭宇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成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助理教授,於110年8月陞任副教授,賴岷芝為北醫大學生,兩人間有師生關係。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為提升創新發展,於10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110創客擂臺競賽暨成果發表會」(下稱110創客競賽)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2萬1063元),由得標廠商泛科知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科公司)承攬後續競賽等作業。
嗣於110年4月28日泛科公司遴聘蕭宇成擔任上開競賽評選委員,蕭宇成明知依照「勞動力發展創新獎勵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評選委員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且於競賽期間勞動署之承辦人陳佳雯亦向蕭宇成確認其與參賽隊伍之關係
等情,蕭宇成竟與學生賴岷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3日相互約定,由蕭宇成隱匿其實際為參賽隊伍主要作品「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下稱光達隊)研發者之一及領隊之事實,未迴避行使評選委員之職務,而逕行約定以賴岷芝為光達隊隊長及專案經理之名義參賽,蕭宇成於競賽程序中再給予助力,取得高達百萬之優勝獎金後,再由賴岷芝交付與蕭宇成。蕭宇成與賴岷芝之謀議既定後,蕭宇成即於110年5月20日聯繫不知情之實際研發人員楊光宇、楊界雄等人掛名光達隊之隊員及指導教授,並以上開「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作為主要作品參賽,於比賽競爭過程中,蕭宇成竟將其他參賽隊伍上傳至競賽網站而僅供評審知悉之競賽簡報等應保密之資料洩漏與賴岷芝參考,使賴岷芝得以優先知悉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劣後,修正製作競賽簡報,又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預先將蕭宇成擔任評審之擬問參賽者之問題與適當作答內容提前告知賴岷芝,蕭宇成在評審階段在適時向其他不知情之評審進行遊說,足使光達隊取得不公平之優勢地位,蕭宇成與賴岷芝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光達隊通過初賽並獲得決賽之冠軍,獲得勞動署撥付之競賽獎金初賽2萬元、決賽90萬元,合計共92萬元,兩人以此方式取得不法金錢。而賴岷芝於收受撥款後,隨即於110年1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與蕭宇成;又於111年2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92萬元轉匯至蕭宇成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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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知悉以研發產品出賽,但比賽過程均為賴岷芝主導,伊不知悉賴岷芝與蕭宇成之謀議,僅在決賽之際出面操作作品。 |
| | 1.證明蕭宇成受聘為評審之事實。 2.證明勞動署及評審委員均 不得參加有獎金之勞動署主 辦競賽。 3.伊在競賽期間一度審核到 蕭宇成與「宇思」公司有關 係,但伊請泛科公司向蕭宇 成確認後,獲得蕭宇成保證 其與「宇思」公司沒有任何 關係之答覆。 |
| | 證明於評審期間,被告蕭宇成向其他評審隱瞞其與光達隊關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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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署110年8月27日、12月30日簽、110年9月7日蕭宇成初選評審畫面、入圍名單建議表、110年12月10日決賽簽到單及勞動署舉辦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辦法及獎金內容 | |
| 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光達隊之報名表、蕭宇成參加第五屆總統創新獎之自我介紹簡報 | |
| 112年6月19日廉政署 扣案蕭宇成手機內與賴岷芝之對話紀錄 | |
| 賴岷芝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蕭宇成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 | 證明賴岷芝將參賽獲得之全部獎金交付與蕭宇成之事實。 |
二、核被告蕭宇成及賴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請審核被告賴岷芝與被告蕭宇成有師生之情誼,且涉世未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詐取之金錢等情,給予適當之刑度;至被告蕭宇成為人師表,且為我國大專院校之副教授,不論在專業或人品上,本應作為學生效法之對象,竟私個人之利益,擅自利用其身分指示學生為上開犯行詐取財物,雖坦承犯行,然其上開行為不僅有損為人師表應有之態度,也將使
公眾對於政府機關舉辦之競賽公平性有所質疑,進而影響新創產業之發展前景,惡性非輕,請判處適當之刑度,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