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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 日凌晨 某時止,在臺北市○○○路○ 段○○號9 樓住處樓下麵攤及住 處等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未據起訴),然並未因飲酒而產生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98年1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 許,駕駛友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駕駛在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因丙○○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走走停停,甲○○自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側超車後,停靠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丙 ○○未將乙○○所有之自小客車熄火,即逕自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中央後,下車走至甲○○ 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以手比劃叫甲○○搖下車窗玻璃,待 甲○○將車窗玻璃搖下,丙○○隨即持不明物體指著甲○○ 額頭左側之脅迫方式,令甲○○下車,甲○○聽從指示下車 後,趁隙逃離現場,丙○○駕駛上開甲○○之自用小客車 逃逸,遺留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現場,以上開方式妨 害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上址旁有吳金斛當場目擊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喝了很多酒,對於自己 所為上揭行為,於行為時渾然不知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要上班,開著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我開在土城市○○路上,後來有一 台車,故意開在我前面擋我,因為他開一下停一下的,該處 只有單線車,後來我把車子開到他車前方把車停下,因為我 想說不知道是不是我有撞到對方,我把車停下,對方就把車 停在我後面,然後走到我車窗旁,要我搖下車窗,我看到對 方拿著一個好像槍的東西抵住我的頭」、「(問:是否有看 清楚對方拿的東西?)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我是看對方手上 拿的東西,形狀像是槍,東西的顏色我沒有看清楚」、「我 搖下車窗時,他拿東西指著我的左方額頭,東西沒有碰到我 ,然後用台語跟我說『我老闆你認識嗎?』我跟他說我不認 識,對方就用台語跟我說『到我車子那邊去』,跟我說要我 上他的車」、「我有下車,當時交通流量很大,他有點分神 ,我趁他分神時,就跑到吳金斛的警衛室內請求協助」等語 (詳98年度偵字第2395號偵查卷第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因為對方(即被告)一直開在我前方,停停走走, 每次停頓在馬路中間大約二十秒左右。被告的車停在路中央 ,我開到路邊去停車,我從右邊超車停到路邊去,我當時很 害怕,才會把車停到路邊去」、「(審判長問:你停在路邊 ,被告就馬上下車?)是的,他就走過來,當時他的車就停 在馬路中間,當時很多機車過來」、「(審判長問:當時被 告說話的態度如何?)我搖下車窗,他用一般的口氣不是吆 喝的方式叫我下車」、「(審判長問:你當時直覺這個人要 作什麼?)不知道。當時是他走過我車前面,用手比劃叫我 搖下車窗,我一搖下車窗,他就拿著不明物體抵住我的額頭 ,就是要我下車」、「(檢察官問:他拿著不明物體時候是 抵住哪裡?)頭左部」、「(檢察官問:你有回頭看他一眼 ?)我當時很懼怕,我沒有很正式的看他」、「(檢察官問 :你有看到他手持什麼物體?)疑似槍枝的物品」、「(辯 護人問:你說他用東西抵住你的頭,假如你不轉頭,就不可 能知道是什麼東西?)是,因為當時不敢往後看」等語(詳 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4 頁、第7 頁),且 被告持不明物體指著被害人甲○○之過程亦為證人吳金斛當 場目擊,亦據證人吳金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前開偵查卷 第62頁),經核證人甲○○、吳金斛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 被告涉犯此案而目擊案發經過,原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而杜撰 證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事後將被害人甲○○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大潤發」量 販店停車場前,為警逮捕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丁○○ 證述在卷(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且上開被害人甲○○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亦有卷附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詳前開偵查卷第 27頁),認證人甲○○、吳金斛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 犯案過程之客觀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被害人甲○○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乙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醒來之 後我是躺在後座,我就坐起來想說是誰的車,後來我看我的 手機,才發現乙○○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回撥下車,下車才 發現車子怎麼是黑色的,剛好乙○○問我人在哪裡,我發現 一座橋,才發現自己人在新莊,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在誰的 車上,他叫我等他,之後有三個警察過來」等語(詳本院卷 第23頁背面),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借車的隔天,警察打 電話給我,說我車為何停在土城市○○路中間」、「警察問 我說為何我的車會在現場,我說我前一天把車借給我朋友」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手機沒開」、「後來被告 自己打電話給我,他打給我時,說我的車不是紅色為何變成 黑色,後來收訊不好有斷掉,然後他又打過來,我跟他說警 察在找他,他說他知道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人在大 潤發,請警察過去,當時我在三重分局的警車上」等語(詳 前開審判筆錄第10-11 頁),另參諸證人甲○○於偵訊時所 稱:「對方用台語跟我說『我老闆你認識嗎?』我跟他說我 不認識,對方就用台語跟我說『到我車子那邊去』,跟我說 要我上他的車」等語(詳前開偵訊筆錄),綜上可知,被告 取得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將車駛至臺北縣土城市○ ○街○○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前之後即在車上睡覺,待 睡醒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友人乙○○,叫乙○○請警察前去, 堪認被告並未有取得類似所有人地位之意圖,自主觀上觀之 ,尚難認有強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三)再者,被告究係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強 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或僅係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甲○○ 行使權利而取走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查被告以手比劃 叫被害人甲○○搖下車窗玻璃,待被害人甲○○將車窗玻璃 搖下,被告即持不明物體指著被害人甲○○額頭左側之方式 ,令被害人甲○○下車,被害人甲○○聽從指示下車後,趁 隙逃離現場,被告旋駕駛上開甲○○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害人 甲○○下車,至為灼然。至被告該等脅迫行為是否已達於使 被害人甲○○喪失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要下車?)因為他拿著類 似槍的東西抵住我的頭,我怕我會受傷害,所以下車」、「 (問:是否至使不能抗拒而下車?)我以為那個是槍,所以 不敢抗拒」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61頁),惟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關於被告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被 告並未以該不明物體碰觸被害人甲○○之頭部或身軀,亦未 對被害人甲○○有何恐嚇言語,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有看一下自用小客車內部,並沒有發現任 何可以用來威脅別人的器具,到達分局時候我們有請被告自 己拿出身上的東西,但是也沒有發現其他可以威脅人的器具 」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4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害怕,不敢往後看,被告當時是用一般 的口氣不是吆喝的方式叫我下車」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 8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下車,當時交通流量很大 ,他有點分神,我趁他分神時,就跑到吳金斛的警衛室內請 求協助」等語,足徵本件被告雖以不明物體指向被害人甲○ ○額頭左側之脅迫方式威嚇被害人,但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被害人甲○○僅係因害怕,而聽從被告之指示下車, 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進而實施強 暴手段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之自用小 客車。 (四)又被告未經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即逕自駕駛被害人之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以上開脅迫之方 式,使被害人甲○○內心受到強制,而聽從被告之指示下車 ,復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其行為已該當以脅迫之 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至明。 (五)至被告雖以其在案發前飲酒,故對於前揭犯行,於行為時渾 然不知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晚間11時許起至 案發當日凌晨曾經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3分許經警逮捕後,接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精測 定單乙紙在卷可考(詳偵查卷第35頁),堪認屬實。然證人 乙○○於案發當日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領回時,其自用小客 車外觀並未有毀損之情形,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詳前 開審判筆錄第11頁),倘被告飲酒後確已缺乏行為控制力, 豈能在交通尖峰時段,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住處駕駛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到臺北縣土城市○○ 路○路途中均未碰撞到任何車輛。且證人乙○○、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被告說明發生何事,係被告主動 表示知道發生何事等語,因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 因酒醉而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辯稱:因酒 醉而不知自己所為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係 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 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 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 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 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查被告以不明物體指向被害人甲○○額頭左側之脅迫方式威 嚇被害人甲○○,被害人聽從指令下車,並伺機逃離現場, 被告復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逃逸,是被告未得被害人同 意,而以強制力取走該自用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業已妨害被害人甲○○取回自用小客 車之權利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即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 酌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取走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惟帶 警方找回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 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 萬元,有和解 筆錄乙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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