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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何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張桂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婆媳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000 建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原係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是時原 告係因訴外人即二兒子何光華及被告表示要孝順、扶養原 告,才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何光華,之後何光華建議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考慮等為夫妻, 且已答應一起孝順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被告名 下。豈料,過完戶與被告夫妻一起去美國後,才發現事情 並不如被告所保證的那樣,甚至還斷絕了原告與其他兒、 媳、孫女的聯絡,原告覺得不妥,執意回台灣居住,104 年3 月16日原告與何光華搭機回台,一星期後何光華返美 就不曾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孫女一直打電話到美國遍尋不 著原告,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已經返台,直到試著打電話回 台灣才連絡上原告。另系爭房屋已有建商在談合建,可是 何光華及被告卻完全沒有告知原告這部分訊息,只一直告 訴原告系爭房屋不值錢,過到被告名下,會一起孝順原告 ;此外,何光華與被告還合謀領走原告告帳戶內存款。原 告驚覺被告及何光華根本就是施行詐術,讓原告將系爭房 屋過戶至其名下,與當初所稱要扶養、孝順原告之承諾相 違,還惡意隔離原告跟其他親人的聯絡,故原告決定依法 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原告。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88條錯誤及第92條詐欺:若知道系爭房屋很有價值 ,就不會獨厚一個兒子,而同意將房子過戶給何光華;若 知道何光華會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連增值稅都要原告 支付,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拿原告農會帳戶戶頭去扣贈與稅 452,822 元,就不會同意過戶系爭房屋給被告,他們知道 原告年紀大了,加上看不懂字,就這樣聯合騙原告,原告 顯有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再被告夫婦稱要照 顧原告,在臺灣不需要房屋,可是他們根本也沒有要在台 灣生活;到了美國將原告身上的美金拿走後就不再理睬原 告,去美國及回台灣的機票都由原告自己出錢買,原告回 台灣後也沒有房子可以住。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甚或係受被告所詐欺而 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而撤銷意思表示。 2、民法第412 條撤銷附負擔的贈與:原告贈與系爭房屋給何 光華(過戶在被告名下)是因為何光華及被告都說要帶原 告到美國好好孝順原告,以彌補這二十幾年的不孝。何光 華及被告在台灣的那幾個月嘴巴很甜,一直說會孝順原告 、要照顧原告,要原告簽了些不知道的東西,等原告到了 美國卻翻臉不認人,被告常常鬧脾氣,何光華把原告身上 的美金取走後就不理再理人,讓原告在美國一個人也不知 道去哪裡,好像被軟禁一樣。回台灣後,清點了銀行存摺 才知道,何光華夫妻把原告的錢騙走,何光華還未經原告 同意不斷地從原告的存摺每天轉3000元美金去他自己的戶 頭,兩個人就趁著原告最脆弱的時候,說要照顧原告,騙 走原告的房子、金錢後,再完全不理會原告,故請求依民 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 3、民法第416 條贈與人的撤銷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被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房屋贈與行為 ,確為一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被告與何光華聯 合將原告的錢轉到何光華的戶頭亦為一侵占行為,均屬該 條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加上,被告及何光華對原告負 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將原告一人丟在台灣,也沒有請任 何人照顧,害原告差點因為疾病而受有損害(被告及何光 華帶原告去進行甲狀腺手術,卻完全沒有帶原告去看過任 何一次門診,導致身體健康急速惡化)將原告一個人丟在 台灣也沒通知任何人,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亦得主張撤銷贈與。 (三)綜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返 還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否認與何光華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否 認有對原告施行詐術,否認有隔離原告或不孝之言行,原 告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舉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贈 與附有負擔,況且,兩造是婆媳關係,被告之扶養義務只 有在兩造同居時才存在。 (二)103 年2 月4 日公公過逝後,103 年2 月到5 月間原告在 台獨居,生活無人照料,吃不好、睡不著,身心極度虛弱 ,103 年5 月27日被告主動回台照顧原告,整整一個半月 足不出戶,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陪伴原告,讓她有安全感, 得以補充大量睡眠,每天烹煮營養新鮮三餐以補身子。原 告因不喜歡運動致身體虛弱,醫生囑咐要多運動,被告即 每天早晚都帶著原告到公園及市場走動;自從被告回台, 被告即未下過一天廚房、洗過一個碗,被告每天煮四菜一 湯,加上六樣水果給原告吃,更每隔幾天就帶原告台大、 耕莘二頭跑,於將近40度高溫,早晚帶婆婆去公園、菜市 場,被告放棄在美國舒的生活,返台孝順原告,可見一 般。 (三)103 年10月2 日原告甲狀腺開刀前,被告去慈濟醫院身體 檢查,體檢過程中,因數月勞累體力耗盡而昏倒,頭部重 重撞擊在水泥地板上,頓時呼吸心跳中止,緊急送入加護 病房,是時被告嚴重腦震盪、頭顱破裂、顱內大量出血昏 迷不醒,生命雖搶救回來,但被告一直處於昏迷狀態;十 天後被告轉到普通病房,無立即生命危險,但仍處於半昏 迷和失憶狀態,智商像是五歲小女孩,什麼都不記得,只 會說幾個簡單的字彙,由於腦子無法有效平衡控制身體內 分泌,導致鈉指數超低,必須每六小時抽血一次嚴密監控 ,二臂插滿點滴,一但失控仍須緊急搶救,隨時處於生死 邊緣。如此在醫院住了一個多月,因頭顱破裂尚未完全癒 合,腦內積血尚在,若冒然飛行高空艙壓變化會造成不可 預知的後果。出院回家靜養每週回診,二個月後醫生才勉 強同意被告返回美國。何光華在美國工作並照顧小孩,聞 此惡耗驚恐萬分,急忙請假趕回臺灣,原告甲狀腺開刀期 間,即使被告在加護病房,何光華還是守在原告病房照顧 ,被告白天則姊姊看護直到婆婆出院回家。原告術後回診 、看醫生及繁複的腦部住院檢查都由何光華代勞,白天照 顧原告,晚上去醫院陪伴被告,如此每天台大,慈濟,永 和家裡來來回回。何光華為此請了三個月無薪假。反而其 間,原告大兒子、大媳婦多次回台均未伸援手分擔照顧母 親;小兒子更是一年來不聞不問一個電話也沒有。 (四)原告常常慶幸我們這麼孝順他,想到被告因之受重傷,心 中不捨不知如何感謝,於103 年12月3 日贈與系爭房屋 予近乎喪命之被告,並偕同去辦理,103 年12月25日被告 夫婦帶原告一同前往美國,三個月簽證到期,原告必須 離開美國,被告因病況沒有好轉不適合飛行,方由何光華 陪同原告返臺。被告一直常關心原告健康狀況,為確定 原告在美國三個月身體無恙,於原告回台前,利用台大網 路掛號在美國預約所有五科門診,以便何光華在台一星期 內可以帶婆婆看完所有醫生。期間,何光華還替原告換了 冰箱、電視、微波爐、咖啡機,廚房全部紗窗等,確定原 告一切安好才離開,並相約二個月後來美國辦綠卡長住。 (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 本件贈與動機係因被告照顧原告至體力耗竭休克倒下,後 腦撞擊水泥地面以致頭殼破裂嚴重腦震盪,原告心生愧疚 且感激而為之贈與,無附負擔之約定,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故不適用民法第412 條相關規定。退萬步言,依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縱原告舉證為附負 擔之贈與,則負擔之內容為何?是否經催告?被告是否未 履行?未履行負擔是否可歸責於現仍臥病在床之被告?故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其贈與。五月初,原 告見了訴外人何經華後一夕翻臉,何經華騙原告說被告夫 婦把原告丟下不管,然後原告就照何經華意思否定被告所 做的一切,並即刻興訟撤銷贈與。 (六)綜上,被告夫妻一本初衷孝順原告,奈何原告在訴外人何 建華和何經華控制影響下改變初衷,渠等目的無非在爭奪 遺產而臨訟編造不實言論,原告基於被告不顧自身安危悉 心照料之動機而贈與,出於意思自由下辦妥移轉登記,並 無施以詐術或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亦未約定任何扶養義務 ,原告請求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證1 及本院卷第44、4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無非係主張依民法第88 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或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附負擔之贈與,或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撤銷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 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表意人如主張有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情事之存在者,應 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 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被告、何光華之詐欺云 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揭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據,自無得行使民 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撤銷權之餘地。 2、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主張附有約款之人 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屬附負擔 之贈與,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僅泛稱:被告及何光華 均答應要帶原告去美國一起孝順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 過戶到被告名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要難遽為採信 。是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而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亦屬無據。 3、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 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 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73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用詐術騙走、侵占原告之房子及帳戶內之金錢云云,並未 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財產之侵害行為亦不涉及對 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揭諸前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得據為 撤銷其贈與。 ⑵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之「扶養義務」, 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 . 」同法 第1114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為直系 姻親關係,須同居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如同居關係消滅 時,法定扶養義務亦隨之消滅。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例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 規定,子婦必與翁姑同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得繼續存 在,若子婦自願離去夫家,則不問其原因何在,不得再向 翁姑請求扶養。」佐參。本件原告乃被告配偶何光華之母 親,故依規定須於同居關係存在時,被告始對原告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然依原告所陳稱:其於103 年12月將系爭房 屋過戶到被告名下,與被告夫妻一起去美國後,才發現事 情並不如被告所保證的那樣,甚至還斷絕了原告與其他兒 、媳、孫女的聯絡,原告覺得不妥,執意回台灣居住,10 4 年3 月16日原告與何光華搭機回台,一星期後何光華返 美,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原告與被告顯然自104 年3 月16日以後即因原告自願回臺灣而未再同居至今,揭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亦於104 年3 月16日 以後隨之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扶養;至於被告 對原告是否存在約定扶養義務部分,亦因原告並未能確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屬無據;縱認依被告抗辯:曾於103 年3 月原告返台時相約二個月後來美國辦綠卡長住等語,係屬 扶養義務之約定,然其乃係以同住美國為其所負扶養義務 之約定內容,而依原告當庭陳稱:(問:你回來台灣後為 何不再去美國和被告一起住?)因為跟他合不來。(問: 你去年回來臺灣後,被告或是他的先生有沒有叫你去美國 一起住?)他們說你想來就自己來,就自己買機票過去。 我覺得被告他們的想法不是我想要住的環境,我認為被告 不孝順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被告表示:被告的丈夫在送原告回來有在臺灣陪媽媽一段 時間,但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才需要回到美國,所以被 告養病,被告丈夫又要工作,所以才會希望原告可以移民 美國,可以就近照顧他,現在還是希望原告可以去美國, 被告將原告送回來不是因為不合等語(見本院105 年2 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並非被告不願履行約定之扶養 義務。是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其贈與 ,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92條、412 條、第416 條規 定主張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 ○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前揭認定,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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