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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陳勇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王增興       蕭淑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戶(下稱系爭 2 樓房屋),而被告王增興則為同號樓上(下稱系爭3 樓房 屋)之所有權住戶,被告蕭淑蕙則為被告王增興之配偶 ,同住於3 樓。於一年多前開始,被告等人每晚於深夜期 間(凌晨12點至清晨5 點左右),以不詳器具敲擊牆壁,或 重墜其3 樓之地板(即原告所住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 發出巨大聲響,經實測聲響均達70分貝以上,每日都有此狀 況,造成原告於每晚睡夢中多次驚醒,不得安寧,而影響身 體健康,詳述如下: ⒈近一年多來,原告每晚睡覺後,幾乎每夜都聽見被告等人以 重物重墜地面或敲擊地面,發出巨大聲響,在深夜時段,每 晚均有3 到5 次之多,被告每敲擊一次,原告就驚醒一次, 換言之,每晚醒來數次,顯然無法進入熟睡,長期以來,飽 受困擾,並出現憂鬱症及乾癬等後遺症。其間曾求助里長, 里長說叫總統、立法委員、議員來也沒用。請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處理,管委會雖也多次好意勸阻,但也拖了一 年多到今還沒法解決,無奈提出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⒉原告於這一年多來也曾多次好意提醒被告,甚至早於民國10 5 年12月24日就曾報警處理,但均無效果。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起,即開始蒐集證據,幾乎每日在深夜以手機對著分貝 計及電視錄音錄影作為證據,以下為錄音錄影記錄: ①106 年5 月22日向管委會借得分貝機開始錄影,當日被告於 21時25分敲擊,此觀當日檔案片長4 分鐘處(聲響約72.0分 貝)。 ②106 年5 月23日0 時06分開始錄,被告於0 時30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24:27處(聲響約67.9分貝)。 ③106 年5 月23日3 時19分開始錄,被告於3 時54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34:42處(聲響同樣巨大,但因分貝未錄到 ,實際分貝數不詳)。 ④106 年5 月24日0 時25分開始錄,被告於0 時52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26:20處(聲響約71分貝)。 ⑤106 年5 月25日2 時21分開始錄,被告於02時32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11:13處(聲響約75.7分貝)。 ⑥106 年5 月27日0 時13分開始錄,被告於00時20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7:16 處(聲響約77.5分貝)。 ⑦106 年5 月27日1 時31分開始錄,被告於1 時36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5:27 處(聲響約70.9分貝)。 ⑧106 年5 月30日1 時10分開始錄,被告於1 時59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48:29 處(分貝數不詳,但同樣大聲)。 ⑨106 年5 月30日2 時53分開始錄,被告於2 時58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6:13 處(聲響約68.9分貝)。 ⒊上開證據蒐集後,原告在其他受害的兩位住戶協助下,先於 106 年5 月31日20時左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 和派出所報案完成筆錄。但被告雖知其可能被裁罰,竟在當 天深夜繼續在敲,完全沒有引以為戒。以下為錄影資料: ①106 年5 月31日20時左右管委會電話報警,錦和派出所做筆 錄,之後,凌晨被告又再敲,原告遂於6 月1 日凌晨1 時左 右於房間內再次電話報警。 ②106 年6 月3 日0 時59分開始錄,被告於1 時29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29:46 處(聲響約70.5分貝)。 ③106 年6 月13日0 時52分開始錄,被告於1 時03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11:16 處(聲響約68.2分貝)。 ④106 年6 月15日3 時18分開始錄,被告於4 時9 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50:37 處(分貝數不詳,但聲響巨大)。 ⑤106 年6 月15日23時32分開始錄,被告於23時49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18:12 處(聲響約68.7分貝)。 ⑥106 年6 月18日0 時58分開始錄,被告於01時04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6:18處(聲響約77.2分貝)。 ⑦106 年6 月18日16時54分開始錄,被告於17時15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20:54 處(聲響約71.3分貝)。 ⑧106 年6 月18日17時27分開始錄,被告於17時50分敲擊,此 觀當檔案片長23:09 處(76.2分貝)。 ⑨106 年6 月18日19時4 分開始錄,被告於19時20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15:47 處(66.9分貝)。 ⑩106 年6 月19日0 時22分開始錄,被告於0 時25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3:13 處(聲響約52.6分貝)。 ⑪106 年6 月19日0 時27分開始錄,被告於0 時54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27:29 處(聲響約72.8分貝)。 ⑫106 年6 月19日0 時57分開始錄,被告於1 時16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18:34 處(分貝數不詳,但聲響巨大)。 ⑬106 年6 月20日00時39分開始錄,被告01時04分敲擊,此觀 當日檔案片長24:34 (分貝數不詳,但聲響巨大)。 ⑭106 年6 月20日2 時40分開始錄,被告2 時41分敲擊,此觀 當日檔案片長1 :06處(分貝數不詳,但聲響巨大)。 ⒋原告之後再度勸請被告,如不改善,將要委任律師提出訴訟 處理,但被告等仍未改善,遲續發出巨大噪音,原告只好繼 續蒐證: ①106 年6 月29日0 時54分開始錄,被告於1 時16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21:51 處(聲響約75.1分貝)。 ②106 年6 月29日4 時21分開始錄,被告於4 時33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11:35 處(詳細分貝數不詳,但聲響巨大) 。 ③106 年6 月29日4 時35分開始錄,被告於05時47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1:11:47 處(詳細分貝數不詳,但聲響巨大 )。 ④106 年6 月29日5 時47分開始錄,被告於6 時14分敲擊,此 觀當日檔案片長26:36 處(詳細分貝數不詳,但聲響巨大) 。 ⑤106 年6 月29日23時開始錄,被告於23時8 分敲擊,此觀當 日檔案片長8:15處(聲響約74.2分貝),當日有請社區安全 委員及總幹事親自來原告房間監聽,二人可證明噪音確實來 自3 樓。 ⒌另原告也因被告持續發出噪音而多次報警,目前經比對通聯 紀錄,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4日、106 年5 月9 日、6 月1 日、6 月2 日、6 月3 日報警處理,管委會則曾於106 年5 月31日報警,均由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派出所派員處理。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資料可知,原告確曾於106 年 5 月31日、6 月1 日兩次、6 月2 日兩次、6 月3 日、8 月 17日、8 月19日等日期因被告發出噪音而報警;另除原告之 外,亦同時有其他二名鄰居也於106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中 證稱是被告發出噪音,包含劉佳程(圓通路417 之29號2 樓 )及柳慶祥(圓通路417 之28號)均稱有聽到被告等人發出 噪音,由上可證確實為被告發出噪音甚明。被告再辯稱有鄰 居去警局作筆錄指稱為被告製造噪音,但不應三人成虎云云經查,會去做筆錄的鄰居實在是忍無可忍,否則一般人誰 想去警察局?至於警察到場後,被告當然不可能再繼續敲, 否則就破案了,也不用原告再來法院申告。 ⒍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起訴後,至106 年8 月17日開庭調解 ,被告並未到場,僅委託律師到場,而原告也當場請律師傳 達希望被告不要再敲打地板,擾人清夢了。然於106 年8 月 17日當日開庭後,被告仍持續敲打,事證如下: ①106 年8 月17日開庭後,原告回家又聽到被告敲擊地板聲音 ,隨即報警,被告蕭淑惠指稱為4 樓住戶丁教授家所為,然 丁教授否認並稱將於106 年8 月18日至同年8 月20日三日全 家出遊,請原告屆時再蒐證。約5 時35分,警方前來,並至 被告住處,但警方謹慎處理不願進入查看。 ②106 年8 月19日約8 時45分有敲擊聲(檔案9 分50秒處,分 貝數為74.2);另於同日9 時21分有敲擊聲(附件4 檔案3 參照,約17分55秒處,分貝數為65.4);再於9 點37分有敲 擊聲(附件4 檔案4 參照,約3 分23秒處,分貝數為64 .3 );於9 點52分有敲擊聲(附件4 檔案5 參照,約11分15秒 處,分貝數為65.4);之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於10時1 分左右步出社區大門並騎車離去,因方才錄影未錄到時間, 才於10點10分補錄時間。而同日深夜也有多次敲擊,但因手 機錄影30分鐘自動關機而未錄到。 ③之後,四樓丁教授表示106 年8 月22日到8 月24日下午3 點 前,全家出遊不在,請原告繼續蒐證。 ④106 年8 月22日下午17時56分有敲擊聲(附件4 檔案8 參照 ,約22分16秒處,分貝數為75.6);同日晚間21時58分有敲 擊聲(附件4 檔案9 參照,約29分53秒處)。 ⑤106 年8 月23日6 時22分被告有用力開窗之敲擊聲,因窗戶 有兩扇因此連續兩聲(附件4 檔案10參照,約17分40秒處, 分貝數為48.5)。再於同日下午17時38分有敲擊聲(附件4 檔案11約12分46秒處);同日晚間20時32分有敲擊聲(附件 4 檔案12約0 分41秒處,分貝數為70);同日晚間22時24分 有敲擊聲(附件4 檔案13約9 分29秒處,分貝數為69.9)。 ⒎有關106 年10月20日星期五晚間7 時30分現場查看狀況: ①106 年10月12日開庭,法官兩造應於一週內查看屋內狀 況,而被告等二人卻故意請律師轉達要到10月20日星期五晚 上7 點半,才讓原告入內查看,當時原告已懷疑其拖延時間 以利湮滅證據,前已陳報。 ②而當日晚間,被告蕭淑蕙雖同意原告入內查看,但百般刁難 ,被告蕭淑惠一開始先裝聾作啞,裝作無法講話,用紙、筆 溝通,並堅持僅能由原告一人入內查看,包含原告之律師、 總幹事等人均不能進入;原告勉為同意後進入。 ③原告入內後,查看該房間內(即原告側錄噪音狀況房間之正 上方),地板均被物品堆滿,幾乎無任何一吋可以直接檢視 到地磚;且該房內有枕頭及棉被,可見被告確實住於該處。 ④另樑上有一小片及牆面有一大塊看似斑點狀之區域,近看竟 為水泥剝落痕跡,且明顯為榔頭或硬物敲擊造成,由照片可 看到左邊牆角放置一支粗大木棍,有可能是以該木棍重擊牆 壁或地面產生噪音;且敲擊痕跡周圍,有彩色顏料塗抹,若 不仔細看,還以為是顏料潑灑造成之斑點,被告等人顯然故 意事後塗抹上彩色顏料,企圖掩飾其重擊牆壁而留下之痕跡 ,原告之前猜測被告想湮滅證據,果然如此。 ⑤附上當日勘驗錄影及照片檔案,錄影可清楚看到被告該房間 牆壁及樑上有常多的敲擊痕,顯然是以重物敲擊牆壁,製 造噪音甚明,請參考。 ⑥由上可知,經原告入內檢視,被告所發出之噪音應為被告等人 以重物敲擊牆壁、地板或天花板而發出噪音。 ⒏另於原告在106 年10月20日得被告同意入內查看後,被告仍 持續發出噪音,以下為未錄影僅紀錄部分: ①10月20日(勘驗當天完,竟然還繼續敲)21時30分至21時35 分敲二次、22時3 分敲一次、22時17分敲一次、22時41分敲 一次。 ②10月21日0時23分敲一次。 ③10月23日21時27分敲二次、21時48分敲一次。 ④10月24日5 時左右敲一次、17時1 分敲一次、17時10分敲一 次。 ⑤10月25日4 時20分敲一次、21時15分敲一次、23時12分敲一次 。 ⑥10月26日3 時42分敲一次、6 時23分敲一次、22時5 分敲一 次,22時10分敲一次。 ⑦10月27日4 時6 分敲一次、4 時37分敲一次、23時11分敲一 次、23時18分敲一次、23時37分敲一次、至早上七點,大約 一個小時敲二次。(深夜到凌晨,大概敲了20次)。 ⑧10月28日19時48分敲一次、19時53分敲一次、20時25分敲一 次、20時28分敲一次、20時33分敲一次、20時40分敲一次、 22時1 分敲一次。早上又敲。 ⑨10月29日19時16分敲一次、19時18分敲一次、19時40分敲一 次、19時54分敲一次、20時27分敲一次、20時32分敲一次、 21時14分敲一次。 ⑩10月30日5 時39分敲一次、5 時42分敲一次、5 時53分敲一次 。 ⑪10月31日還在敲。 ⑫11月1日還在敲。 ⑬11月2日10時30分左右敲一次。 ⑭11月3 日4 時42分敲一次、5 時2 分敲一次、5 時6 分連敲 三次、5 時15分連敲三次、5 時48分敲一次、5 時54分敲一 次。 ⒐另106年10月24日有錄影之部分: ①10月24日17時11分開始錄(17時23分敲)片長11:42 處(72 .2分貝)。 ②10月24日17時40分開始錄(17時49分敲)片長08:57 處(77 .6分貝)。 ③10月24日18時7 分開始錄(18時8 分敲)片長00:57 處(68 .2分貝)。 ④10月24日19時25分開始錄(19時29分敲)片長03:59 處(71 .5分貝)。 ⑤10月24日22時1 分開始錄(22時21分敲)片長26:18 處(71 .4分貝)。 ⒑106 年12月份,原告紀錄之噪音情形,陳報本院如下: ①12月9 日0 時5 分敲一次、6 時59分敲一次、8 時32分敲一 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1時50分左右回到家),23時4 分 敲一次。 ②12月10日0 時31分敲一次、6 時28分敲一次、7 時13分敲一 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0時50分左右回到家),21時20分 敲一次。 ③12月11日5 時49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19時30分左 右回到家),19時33分敲一次、19時53分敲一次、20時12分 敲一次、20時30分敲一次、20時38分敲一次、21時17分敲一 次、21時46分敲一次。 ④12時12分5 時35分敲一次、6 時15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 班去,17時左右回到家),17時12分敲一次、17時28分敲一 次、17時44分敲一次、17時54分敲一次、18時3 分敲一次、 18時20分敲一次、18時34分敲一次、19時23分敲一次、19時 33分敲一次、20時25分敲一次、20時33分敲一次、20時37分 敲一次、21時27分敲一次、21時47分敲一次、22時16分敲一 次。 ⑤12月13日5 時24分敲一次、6 時36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 班去,20時40分左右回到家),21時21分敲一次、21時29分 敲一次。 ⑥12月14日6 時21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0時20分左 右回到家),20時31分敲一次、20時43分敲一次、21時26分 敲一次、22時5分敲一次。 ⑦12月15日(原告出門上班去,20:30 左右回到家),20時34 分敲一次、21時24分敲一次。 ⑨12月16日6 時47分敲一次、7 時24分敲一次、7 時34分敲一 次、8 時31分敲一次、8 時41分敲一次、9 時敲一次、9 時 5 分敲一次、9 時22分敲一次、9 時41分敲一次、9 時53分 敲一次、15時12分敲一次、15時30分敲一次、15時49分敲一 次、15時58分敲一次、19時31分敲一次、19時40分敲一次、 19時45分敲一次、20時11分敲一次、20時19分敲一次、20時 27分敲一次、20時38分敲一次、21時27分敲一次、21時46分 敲一次、22時32分敲一次。 ⑨12月17日5 時25分連敲四次、5 時29分敲一次、5 時46分敲 一次、5 時59分連敲二次、6 時34分連敲二次、7 時10分連 敲二次、7 時18分敲一次、8 時25分敲一次、8 時32分敲一 次、8 時41分敲一次、8 時57分敲一次、9 時59分敲一次、 10時21分敲一次。(原告出門去,14:50 左右回到家)15時 22分敲一次、15時40分敲一次、15時48分敲一次、16時18分 敲一次、16時22分敲一次、16時32分敲一次、16時50分敲一 次、19時45分敲一次、19時49分敲一次、20時18分敲一次、 20時20分敲一次、20時35分敲一次、21時21分敲一次、21時 24分敲一次、23時11分敲一次、23時16分敲一次。 ⑩12月18日8 時43分敲一次、9 時5 分敲一次、10時1 分敲一 次、10時23分敲一次、10時48分敲一次、14時9 分敲一次、 14時17分敲一次、14時34分敲一次。(原告出門去,19時20 分左右回到家),19時54分敲一次、20時6 分敲一次、20時 30分敲一次、20時37分敲一次、21時23分敲一次、22時57分 敲一次、23分3 分敲一次。 ⑪12月19日(原告出門去,15時35分左右回到家),17時10分 敲一次、17時16分敲一次、17時31分敲一次、17時43分敲一 次、17時55分敲一次。(原告出門去,20時左右回到家)20 時17分敲一次、20時25分敲一次、20時31分敲一次、20時35 分敲一次、21時25分敲一次、21時46分敲一次。 ⑫12月20日6時7分敲一次、6時21分敲一次、6時40分敲一次。 (原告出門去,18時50分左右回到家),19時5 分敲一次、 1 9 時13分敲一次、19時20分敲一次、19時25分敲一次、19 時37分敲一次、20時36分敲一次、21時27分敲一次、23時10 分敲一次、23時22分敲一次、23時54分敲一次。 ⑬12月21日0 時1 分連敲四次、0 時48分連敲三次、0 時51分 敲一次、4 時55分敲一次。(原告出門去,17時20分左右回 到家)17時29分敲一次、17時37分敲一次、18時6 分敲一次 、18時24分敲一次、18時34分敲一次、19時29分敲一次、19 時56分敲一次、20時4 分敲一次、20時30分敲一次、20時32 分敲一次、20時38分敲一次、21時18分敲一次、21時34分敲 一次、23時16分敲一次、23時29分敲一次。 ⑭12月22日0 時8 分連敲四次、0 時28分連敲三次、0 時59分 連敲四次、5 時36分敲一次、5 時51分敲一次、6 時4 分敲 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16時30分左右回到家)17時2 分 敲一次、17時8 分敲一次、17時21分敲一次、17時44分敲一 次、18時10分敲一次、18時55分敲一次、19時17分敲一次、 19時39分敲一次、19時45分敲一次、20時10分敲一次、20時 26分敲一次、20時35分敲一次、21時25分敲一次。 ⑮12月23日5 時25分敲一次、5 時39分連敲三次、7 時44分敲 一次、8 時24分敲一次、8 時53分敲一次、8 時55分敲一次 、8 時59分敲一次、9 時3 分敲一次、9 時48分敲一次。( 原告出門上班去,15時左右回到家),15時2 分敲一次、15 時12分敲一次、15時19分敲一次、15時22分敲一次、15時34 分敲一次、15時51分敲一次、15時58分敲一次、19時36分敲 一次、19時47分敲一次、20時4 分敲一次、20時31分敲一次 、21時25分敲一次、21時41分敲一次。 ⑯12月24日4 時45分敲一次、17時59分敲一次、7 時29分敲一 次、8 時28分敲一次、8 時44分敲一次、8 時46分敲一次、 9 時3 分連敲二次、9 時10分連敲二次。(原告出門上班去 ,18時左右回到家),18時15分敲一次、18時28分敲一次、 19時12分敲一次、19時28分敲一次、20時13分敲一次、20時 24分敲一次、20時33分敲一次、21時29分敲一次、21時32分 敲一次。 ⑰12月25日1 時7 分敲一次、4 時54分敲一次、5 時44分連敲 二次、6 時36分敲一次、6 時39分敲一次、7 時46分敲一次 。(原告出門上班去,22時30分左右回到家),22時58分敲 一次、23時52分敲一次。 ⑱12月26日4 時43分敲一次、6 時21分敲一次、6 時42分敲一 次。 ⑲12月27日(原告出門上班去,21時24分左右回到家),21時 24 分 敲一次、21時35分敲一次、22時24分敲一次。 ⑳12月28日(原告出門上班去,21時35分左右回到家),21時 57分敲一次。 ㉑12月29日5時19分敲一次、6時9分敲一次、6時12分敲一次 (原告出門上班去,22時5分左右回到家)。 ㉒12月30日1 時14分敲一次、5 時53分連敲五次、6 時15分連 敲二次、6 時35分敲一次、7 時11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 班去,22時40分左右回到家】 ㉓12月31日4 時22分敲一次、7 時20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 班去,20時17分左右回到家),20時17分敲一次、20時25分 敲一次、20時33分敲一次、21時27分敲一次、21時55分敲一 次。 ⒒107 年1 月份,原告紀錄之噪音情形,陳報本院如下: ①1 月1 日8 時48分敲一次、8 時53分敲一次、8 時59分敲一 次。(原告出門上班去,16時10分左右回到家),16時18分 敲一次、17時29分敲一次、17時55分敲一次、18時5 分敲一 次、18時43分敲一次、19時21分敲一次、19時23分敲一次、 19時51分敲一次、20時敲一次、20時14分敲一次、20時21分 敲一次、20時32分敲一次、20時39分敲一次、21時27分敲一 次、21時54分敲一次。 ②1 月2 日2 時15分敲一次、5 時47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 班去,17時20分左右回到家)17時44分敲一次、17時51分敲 一次、18時25分敲一次、18時33分敲一次、19時19分敲一次 、19時21分敲一次、19時38分敲一次、20時5 分敲一次、20 時24分敲一次、21時17分敲一次、21時53分敲一次。 ③1 月3 日0 時43分敲一次、7 時25分敲一次、8 時1 分敲一 次、8 時3 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0時25分左右回 到家),20時36分敲一次、21時22分敲一次、21時53分敲一 次、2時46分敲一次。 ④1 月4 日(原告出門上班去,22時34分左右回到家),22時 36分敲一次、22時40分敲一次。 ⑤1 月5 日0 時敲一次、4 時2 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 ,23時10分左右回到家) ⑥1 月6 日5 時30分敲一次、5 時37分連敲二次、5 時43分敲 一次、6 時31分敲一次、7 時3 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 去,21時30分左右回到家),21時34分敲一次、21時46分敲 一次。 ⑦1 月7 日3 時56分敲一次、4 時8 分敲一次。(原告4 時20 分出門上班去,23時5 分左右回到家)。 ⑧1 月8 日(原告5 時出門上班去,13時20分左右回到家)17 時15分敲一次、17時28分敲一次、17時37分敲一次、17時49 分敲一次、18時4 分敲一次、18時36分敲一次、19時23分敲 一次、19時36分敲一次、19時39分敲一次、19時41分敲一次 、20時4 分敲一次、20時9 分敲一次、20時12分敲一次、20 時15分敲一次、20時19分敲一次、21時39分敲一次、21時58 分敲一次、22時3 分敲一次。 ⑨1 月9 日5 時37分敲一次、5 時46分敲一次、8 時5 分敲一 次、17時2 分敲一次、17時7 分敲一次、17時22分敲一次、 17時45分敲一次、17時50分敲一次、18時敲一次、18時21分 敲一次、19時12分敲一次、19時33分敲一次、19時58分敲一 次、20時21分敲一次、21時18分敲一次。 ⑩1 月10日3 時39分敲一次、5 時44分敲一次、5 時46分敲一 次、5 時54分敲一次、6 時16分敲一次、6 時40分敲一次、 13時43分敲一次、14時34分敲一次。(開庭完19時30分左右 回到家),19時34分敲一次、20時12分敲一次、20時23分敲 一次、21時25分敲一次、21時35分敲一次、22時5 分敲一次 。 ⑪1 月11日0 時36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19時50分左 右回到家),19時59分敲一次、20時18分敲一次、20時23分 敲一次、21時17分敲一次、21時40分敲一次。 ⑫1 月12日5 時45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1時左右回 到家),21時30分敲一次、22時9分敲一次。 ⑬1 月13日6 時11分連敲二次、6 時29分連敲二次、6 時47分 敲一次、6 時59分連敲二次、7 時8 分連敲二次、7 時11分 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2時左右回到家)。 ⑭1 月14日5 時51分連敲三次、6 時48分敲一次、至7 時3 分 止敲了近10次、8 時46分敲二次、10時34分敲一次、10時56 分敲一次、10時58分敲一次、10時59分敲一次、11時4 分敲 一次、11時6 分敲一次、13時50分敲一次、14時10分敲一次 、14時25分連敲三次、15時6 分連敲三次、15時27分連敲四 次、15時49分敲一次、16時11分敲一次、16時23分敲一次、 16時35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0時50分左右回到家 ),21時20分敲一次。 ⑮1 月15日(原告出門上班去,21:10 左右回到家),21時20 分敲一次、21時40分敲一次。 ⑯1月16日(原告出門上班去,23時左右回到家) ⑰1 月17日5 時18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1時左右回 到家),21時15分敲一次、21時27分敲一次。 ⑱1 月18日5 時46分敲一次、5 時59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 班去,22時30分左右回到家) ⑲1 月19日5 時58分敲一次、6 時8 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 班去,17時30分左右回到家),18時19分敲一次、18時40分 敲一次、18時42分敲一次、19時28分敲一次、19時33分敲一 次、21時17分敲一次、22時敲一次、22時28分敲一次、23時 12分敲一次。 ⑳1 月20日5 時18分連敲五次、5 時30分敲一次、6 時22分連 敲三次、6 時45分連敲二次、6 時47分敲一次,6 時48分敲 一次、9 時37分敲一次、9 時47分敲一次、10時1 分敲一次 、10時4 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1時40分左右回到 家),22時17分敲一次、22時52分敲一次。 ㉑1 月21日4 時58分連敲三次。(原告出門上班去,21時左右 回到家),21時20分敲一次、21時49分連敲二次、22時15分 敲一次、23時42分敲一次。 ㉒1 月22日(原告出門上班去,19時40分左右回到家),20時 6 分敲一次、20時14分敲一次、20時22分敲一次、20時37分 敲一次、21時17分敲一次、21時23分敲一次、21時29分敲一 次。 ㉓1 月23日8 時26分敲一次。(原告出門上班去,17時55分左 右回到家),18時2 分敲一次、18時12分敲一次、18時21分 敲一次、18時34分敲一次、19時19分敲一次、19時36分敲一 次、19時44分敲一次、20時15分敲一次、20時28分敲一次、 20時30分敲一次、20時37分敲一次、20時53分敲一次、21時 32分敲一次、21時36分敲一次、22時33分敲一次。 ㉔1 月24日5 時53分敲一次。(原告出門去,14時40分左右回 到家),14時48分敲一次、15時11分敲一次、15時33分敲一 次、16時5 分敲一次、16時24分敲一次、17時13分敲一次、 17時56分敲一次、18時15分敲一次、18時25分敲一次、18時 30分敲一次、18時40分敲一次、19時22分敲一次、19時30分 敲一次、19時36分敲一次、19時46分敲一次、20時25分敲一 次、20時35分敲一次、20時41分敲一次、21時20分敲一次、 21時23分敲一次、21時30分敲一次、21時33分敲一次、23時 35分敲一次、23時58分敲一次。 ㉕1 月25日7 時47分敲一次、8 時18分敲一次、8 時28分敲一 次、9 時21分敲一次、9 時27分敲一次、9 時44分敲一次、 9 時55分連敲二次、10時19分敲一次、10時25分敲一次。( 原告出門上班去,21時左右回到家),21時20分敲一次、21 時33分敲一次、21時44分敲一次。 ㉖1 月26日5 時1 分敲一次、7 時14分敲一次、9 時21分敲一 次、9 時37分敲一次、9 時40分敲一次、10時29分敲一次、 10時32分敲一次、10時36分敲一次、11時4 分敲一次。(原 告出門去,21時40分左右回到家) ㉗1 月27日0 時52分敲一次、6 時33分敲一次、8 時3 分敲一 次、8 時58分敲一次、9 時6 分敲一次、9 時20分敲一次。 (原告出門上班去,22時5 分左右回到家)。 ㉘1 月28日0 時24分敲一次、0 時52分敲一次、1 時11分敲一 次、1 時18分敲一次、5 時4 分敲一次、6 時38分敲一次、 6 時47分連敲二次、6 時52分敲一次、6 時55分敲一次。 ㈡被告等上揭住處夜間所生之噪音(即106 年5 月22日起至10 7 年1 月28日期間原告紀錄之噪音,以下簡稱系爭噪音), 經長期測量結果,幾乎都達到70分貝以上,已如上述,確足 以對一般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並可能造 成頭痛、肩痛、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症、聽力 影響等症狀,原告也因此罹患。是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在上開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 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 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內,屬有據。 ㈢原告近一年多來,因被告等人每夜深夜時段多次敲擊而發出 巨大噪音,因而罹患憂鬱症及乾癬症,而依據醫囑欄載:「 病人自述因鄰居噪音,近一年有頭痛、失眠、焦慮之症狀, 於106 年6 月2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 。」,更可證原告確實因被告長期噪音侵入而出現後遺症。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夫婦二人共同為之,請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命被告 等二人連帶賠償。另原告因被告等人於深夜製造噪音而致早 上爬不起來,到公司遲到,遭公司公司處罰減薪,而有財務 損失。 ㈣被告王增興縱未與被告蕭淑惠同住於系爭3 樓房屋內,然因 被告王增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卻容任被告蕭淑蕙單獨居 住於該處,並每日違法發出噪音擾鄰,推定有過失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蕭淑蕙疑有精神異常狀況,由證人丁一 顧之證述可知,然被告王增興為其配偶,卻容任被告蕭淑蕙 單獨居住於此等髒亂之地方而不顧,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護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王增興遺棄被告蕭淑蕙單獨住 在3 樓住處,且由被告蕭淑蕙之病歷資料,竟然毫無任何經 神科別之就醫紀錄,顯然王增興未曾攜同被告蕭淑蕙就醫, 而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第1 項居住、醫療 權利之規定等語。 ㈤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等在系爭3 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晚 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 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 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聽見樓上地板敲擊聲,被告亦不否認有聽到, 該等聲響並非被告2 人製造,疑似是新北市○○區○○路 ○○○ ○○○號4 樓住戶刻意造成,因被告小孩在家中彈奏鋼琴 ,4 樓住戶曾對被告蕭淑蕙表示對鋼琴聲音敏感,每當開始 彈奏鋼琴,四樓住戶就開始敲擊,製造噪音,只好將鋼琴搬 走,才安寧沒有多久,又因為使用熱水器,又開始敲擊,製 造噪音,疑似對許多聲音敏感,因此敲擊地板,被告曾經跟 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反應了許多次,也請總幹事、里長、鄰 長幫忙協調,總幹事也幫忙貼了公告,但亦無結果。被告2 人對此亦產生莫大困擾,自102 年起被告蕭淑蕙多次撥打11 0 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接獲報 案通知後前來處理亦無法解決,其中錦和派出所錦和里的管 轄區管區簡姓員警,曾經去找四樓住戶當面溝通協,但是仍 然沒有辦法解決,被告二人因為噪音問題不勝其擾,甚至搬 出住所。被告夫妻亦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如果被告 2 人有意製造噪音,何須搬離住所並委託出售房屋?因此, 被告2 人亦同為聲響之受害人,原告認為聲響被告2 人刻 意製造,實有誤會。目前被告2 人仍是在外租屋居住,有時 會返回家中,106 年8 月22日返家時竟發現家裡大門遭不明 人士破壞折斷,根本無法居住,遑論深夜在其中製造噪音。 ㈡原告提出光碟檔案欲證明噪音聲響之分貝數及係被告所造成 ,惟被告是否依據「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採驗並非無疑,原 告所持儀器並未證明符合國家檢驗標準,因此所測得之分貝 值未必正確,不能作為認定依據,退步言之,縱認所測得之 分貝值正確,亦不能證明噪音聲響來自於3 樓地板(即原告 之天花板),亦可能來自於4 樓地板(即被告之天花板)或 其他區域,不能以此率爾認定噪音聲響乃被告造成,且原告 復改稱來自於敲擊牆壁而非地板,說詞反覆無可採信。 ㈢另樑上有一小片及牆面有一大塊看似斑點狀之區域,疑似為 水泥剝落痕跡部分,乃先前遭人闖入破壞,並非被告敲擊所 產生,被告家中亦有多處遭人破壞,門鎖也遭人多次破壞, 有一處的門鎖完全被挖掉,門鎖上留下一個破壞非常大的大 洞,而且大門加裝暗鎖,整個鎖也被打了扭曲變形歪斜,另 外,牆壁上還有一處,有一坨黑色的東西,疑似排泄物或大 便之類的東西,發出很難聞的惡臭,由照片可看到左邊牆角 放置一支粗大木棍,其上有覆蓋衣服、布,是作為清除天花 板壁癌及蜘蛛絲使用(此木棍乃兒童床之圍攔),除房間以 外客廳餐廳亦有放置,原告認為係以該木棍敲擊牆壁乃出於 臆測,與事實不符,水泥剝落痕跡周圍有色彩部分,亦是先 前遭人闖入破壞,若是以有色顏料塗抹根本無法隱藏水泥剝 落痕跡,須另以水泥補土始能修補,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事後 塗抹上彩色顏料,企圖掩飾其重擊牆壁而留下之痕跡,顯不 足採。 ㈣原告主張近一年多來,因被告等人每夜深夜時段多次敲擊而 發出巨大噪音因而罹患憂醫症及乾癬症,惟查,診斷證明書 記載因鄰居噪音造成頭痛、失眠、焦慮等症狀乃來自於原告 之主訴而非醫師之判斷。原告是否在聽聞噪音聲響前即有頭 痛、失眠、焦慮等症狀與病史尚非無疑,且診斷證明書上亦 僅記載「乾癬惡化」,乾癬造成及惡化之原因可能與基因、 環境皆有關聯,並無法證明與噪音有關。原告審理時亦自陳 原本即已罹患乾癬症,因此不能證明該疾病與噪音有關,亦 不能證明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況且 噪音非被告2人製造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居住在系爭2 、3 樓房屋即「速配佳庭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互為鄰居關係;系爭社區為一整 排9 層樓連棟公寓,位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規定之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且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7 年1 月 28日之期間,系爭2 樓房屋內有發生如原告主張各時間點錄 得之系爭噪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308 頁、第349 頁),並有原告所提之錄 音錄影光碟3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8 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第53頁、第2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基礎事實,首認 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3 樓房屋不定時以不詳器具重墜地面 或敲擊牆壁發出系爭噪音,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起居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在系爭3 樓房屋發出系爭噪音,且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權?㈡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3 條, 請求被告在系爭3 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 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 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 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 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 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該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則對 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 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 ,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 為憲法之所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釋字第 488 號解釋理由書)。是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即為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具 體落實。依此規定,限制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自由,例如 :所有人於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不得 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又民法第793 條規定明文規範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 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所謂「輕微或認為 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又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 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 ,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衡一般人感受 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衡因素之一。再依目前社會 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 居比比皆是,是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 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 ,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 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應認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標準,則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 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 健康權之保障。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5 月間起即不定時於日、夜間, 不分午夜或清晨在系爭3 樓房屋內以不詳器具重墜地面或敲 擊牆壁製造巨大噪音(即系爭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侵入行為或 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錄得系爭噪音之內容,雖原告陳稱錄音 、錄影地點均在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臥房內所錄(見本院訴 字卷第107 頁),然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未有錄製到該 聲響發生源之影像,則該聲響是否確係被告自系爭3 樓房屋 內所製造發出,已非無疑。是縱然原告確有以其錄音錄影器 材就其於系爭2 樓房屋內所聽到之聲響為錄音、錄影,然單 憑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所錄聲音之來源為何為 何,蓋錄音僅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 放所用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本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 形,更無從據此認定聲響來源,甚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 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測量環境 、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以確認,職 此,縱原告關於上開錄影音檔案所顯示錄影(錄音)時間、 地點主張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系爭2 樓之臥房於上開時間 或有類似聲響,惟仍無從證明上開聲響來源為何即是否確係 自被告系爭3 樓房屋所製造發出。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0日至系爭3 樓房屋內清楚看 到被告房間牆壁及樑上有非常多的敲擊痕,顯然是以重物敲 擊牆壁製造噪音云云,並提出現場勘驗照片等件(見本院訴 字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現場 勘驗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 樓房屋內之牆壁有水泥剝落 之痕跡,尚難推論即係被告以重物敲擊牆壁所造成,況原告 入內勘查採證後,並未提出關於被告以不詳器具重墜地面之 相關事證,自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3 樓房屋有何製造聲響或 震動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㈣另原告尚有傳喚證人梁坤輝、證人丁壹顧到庭作證,然參諸 證人梁坤輝證稱:我現任職於速配佳庭社區,擔任總幹事職 務,從100 年開始擔任總幹事,服務住戶,協助解決住戶間 之紛爭,收管理費等事項,我認識被告2 人,他們住在速配 佳庭社區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在我任職總 幹事期間,原告在這一、二年有向管委會反應28號3 樓住戶 有敲打牆壁,反應過很多次,詳細時間沒有去注意,因為住 戶反應我有介入調解,詳細時間有點忘記了,28號2 樓住戶 說28號3 樓敲打牆壁,晚上睡不著,我通知28號3 樓反應這 個事情,28號3 樓住戶說不是他打的,是樓上敲打的,應該 是指28號4 樓住戶,我都是單一向原告及被告瞭解事實,因 為原告說是3 樓即被告敲打牆壁,被告又說是4 樓敲打牆壁 ,我有去向28號4 樓反應上開敲牆壁事件,但4 樓住戶說沒 有敲牆壁,所以我沒辦法處理,我處理過一、二次,過程都 是大概這樣子。我有一次大約在106 年6 月底某日晚上到原 告2 樓住處內,去聽噪音,大概晚上11點左右當場有聽到噪 音,我聽到是「碰」的敲打聲一下,我就只有聽到敲打聲一 下,我的感覺該聲響好像是重器敲打牆壁或地板的聲音,我 從晚上9 點半待到晚上12點。我的直接感覺好像是從3 樓敲 打傳來的聲音,因為我是在2 樓住處房間裡面聽的,當時有 我、陳金生委員及原告3 人在場,我只有聽到一聲,因為晚 上比較安靜,所以敲打聲特別明顯,但我不敢確認聲響確實 來自3 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是依 證人梁坤輝所述僅能證明證人梁坤輝於系爭2 樓房屋內有聽 聞類似敲擊聲響1 聲,惟其表示無從確認所聽聞之聲響確係 自系爭3 樓房屋由被告製造發出,要無從以證人梁坤輝前開 證述用以證明聲響來源為何。至證人丁壹顧雖證稱:我住新 北市○○區○○路○○○ ○○○號4 樓,是在「速配佳庭社區」 ,我兩造都認識,我們都是住在同棟且使用同一個電梯的大 樓,陳勇靜是住2 樓,王增興、蕭淑蕙住3 樓,我住在4 樓 ,我們是住在垂直上下方的2 、3 、4 樓,因為我與兩造都 是鄰居,出入時都會點頭打招呼,就是一般鄰居關係,我與 兩造沒有私交,也沒有特別來往。我有在4 樓住處內聽聞過 噪音聲響,是物品敲牆壁或天花板的聲音,我從一、二年前 就開始有聽過這個聲響,我認為是從系爭3 樓房屋所發出的 ,因為上次原告拿他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攝影之相關資料給 我看,我們房子的隔局都是三房一廳,如果在客廳聽到的聲 響比較小聲,在小房間及客房聽到的聲響比較大聲,所以我 推論聲響應該是從小房間及客房四週的牆,但我無法確認是 哪一面牆,系爭3 樓房屋的室內隔局應該跟我們家一樣,因 為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廁所漏水,被告蕭淑蕙請我與我太太 陪同水電工過去看,後來也有修繕,所以我有進去系爭3 樓 房屋看過。107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6至28分,我在我家神 明廳聽到物品敲擊牆壁的聲音三大聲,當時我想下樓看情況 ,結果看到原告的爸爸也在系爭3 樓房屋詢問,顯然我們聽 到同一個敲擊聲;另於107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25至28分, 我一樣在我家神明廳聽到物品敲擊牆壁的聲音五、六聲,我 準備下樓時,就聽到原告的媽媽在系爭3 樓房屋門前說不要 在敲了,顯然我們也是聽到同一個敲擊聲,系爭3 樓房屋沒 有門,我看到原告的媽媽在系爭3 樓房屋門前叫被告蕭淑蕙 不要再敲了,我聽到後就沒有再下樓。我聽到的聲響是不定 時,例如106 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0分第一聲,第二聲以後 的聲響是在同日凌晨4 時、5 時、5 時10分、5 時30分、5 時48分,當天晚上敲擊聲是7 時53及57分、8 時18分、9 時 25分。我聽到的聲響是一個時間點就敲擊一聲。106 年12月 2 日凌晨3 時18分第一聲,第二聲以後的聲響是凌晨3 時52 分、3 時54分、3 時57分、4 時30分、4 時32分、4 時44分 、5 時2 分、5 時40分、5 時45分、6 時、6 時27分、6 時 55分、7 時2 分。因為我被吵醒後就無法睡覺,所以就做紀 錄。原告曾經有詢問過我噪音的問題,一開始原告以為是我 小孩,因為28號3 樓跟陳勇靜說聲響是4 樓製造的,但我確 定我跟我家人並無造成前述敲擊聲響。被告蕭淑蕙只有來按 過我家電鈴,但我開門後沒有人,過不久警察就來我們家說 28號3 樓反應4 樓製造聲響,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被告蕭淑蕙 按電鈴。我聽到的敲擊聲都來自牆壁或天花板,3 樓跟4 樓 間之天花板,即3 樓之天花板與4 樓地板之交界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80 頁至第285 頁),則依證人丁壹顧證述其有 聽到數10次噪音且有記錄,並認為噪音是從系爭3 樓房屋所 發出的等情,然證人丁壹顧所稱之聲響來源來自牆壁或系爭 3 樓房屋天花板與4 樓地板之交界,已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 詳器具重墜地面(即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聲響來源有所不 同,況證人丁壹顧自承聽聞聲響後僅有1 次欲前往系爭3 樓 房屋查訪,然其並無實際下樓考究實情,亦無其他客觀事證 可資說明其所聽聞聲響確係來自系爭3 樓房屋,顯見證人丁 壹顧所述其聽聞噪音來源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自難憑為 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 ㈤復衡以兩造所居住之公寓為一整排的9 層樓連棟公寓,兩造 分別居住系爭2 、3 樓房屋,且各棟公寓均緊連相鄰,該連 棟公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影 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又聲音乃係透過空氣、 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是原告在系爭2 樓房屋內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公 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 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 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則原告僅依其所聽到之聲響, 主觀推斷該聲音係源自其樓上之被告住家所製造發出,本有 誤認之可能,並不能因此證明聲響確均係自被告住家所發出 ,非無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之連棟公寓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 所傳導過來,亦有自另棟房屋傳來之可能。更遑論於各層住 屋所發出之細微聲音,均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 內之聽者所聽到的,變成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 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參以,兩造居住 系爭2 、3 樓房屋(即「速配佳庭社區」)業於87年7 月2 日建築完成,迄今屋齡已近20年,有系爭2 樓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1 份(見本院司調字卷第10頁)附卷可考,可知 兩造所居住系爭社區連棟公寓已老舊,隔音效果非佳之情形 下,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因之,原告居家安寧 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被告或其他住戶其等住家得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則原告既未能 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3 樓房屋為超逾一般正常 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 受之噪音等節為真,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 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難謂可採。 ㈥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3 樓房屋故意以硬物 敲擊地板、牆壁製造巨大噪音等行為,核與民法第793 條規 定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尚有未合,應屬無據。況為平衡保障所有 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 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 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 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 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 之不便,亦難認係不法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益,是以, 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793 條所規定之相類侵入行為 ,自亦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予以排除,自不待言。 ㈦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未能證明被告有製 造發出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程度之喧囂聲響,故原告自無 從依據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排除侵 害,亦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㈠被告在系爭3 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 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 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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