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魏素珠 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沈語婷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沈語婷與抗告人魏素珠為母女關係,抗告人自出 生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謀面,相對人亦未曾扶養抗告人,兩 造無任何來往,然抗告人為小學肄業,現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目前 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8,000 元,連同輕度智障之子共 同獲得每月補助暫為20,471元,但補助只到民國106 年12 月,且前後兩任婚姻配偶均已去世,生活陷於困難,為此 欲申請低收入戶,卻因計入無實際扶養關係之相對人有存 款、不動產,致其申請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駁回。 (二)原審查得抗告人於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均為零元, 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之郵局利息所得分別為29,307元、29,3 68元、14,643元,換算成現金定存利息為百分之一估算, 其存款應有150 萬元左右(以104 年度計算),且抗告人 於原審到庭自陳:「相對人沒有請求聲請人(即抗告人) 負擔扶養義務」等語,因認相對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然依目前 之證據資料皆足以顯示,抗告人根本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如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反而無法維 持其生活。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事實上並無扶養關係已近50 幾年,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抗告人應可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始 符實情而為公允。且相對人目前已81歲,醫療照護等可能 所費不貲,有可能於將來向抗告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原裁定顯有法律上衡平而有不當之處。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始為公允。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 相對人與抗告人為母女關係,此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 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及親屬系統表1 件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59頁),自以認定 。 (二)抗告人之扶養能力: 抗告人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59歲,小學肄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財產,有重度視力障礙,前後兩任婚姻配偶 均已去世,生活陷於困難,為此欲申請低收入戶,卻因相 對人有財產而遭社會局駁回其申請之事實,除經抗告人陳 明在卷外,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正反面影本1 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11700 號函影本1 件在卷 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再者,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結果,抗告 人於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均為零元,此有抗告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 第33至35頁),自堪以認定。準此,抗告人應已無扶養能 力。 (三)相對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已82歲,此有上開戶籍謄 本可參。然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2 、103 、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 果,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之郵局利息所得分別為29,307元、 29,368元、14,643元、10,026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6至38 頁、本院卷第37頁),參以抗告人自承稱:「據社會局查 證告知,相對人的財產有2 、3 百萬元。」等語,足認相 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目前已81歲,醫療照護等可能 所費不貲,有可能於將來向抗告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云云,然本件聲請事件之實體上成立要件是否具備,應就 目前兩造之經濟現況予以判斷及認定,無從就未來可能發 生之經濟狀況變化予以預先認定。況日後兩造如有情事變 更之情形,抗告人仍得循相關法律途徑進行權利救濟,尚 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論,此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 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從而,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2、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 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 ,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窮困抗辯之一種;且抗辯權係為對抗請求權之履行 所為之權利,故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權, 故縱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亦應於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之請求時,始得以民法第11 18條之規定加以抗辯,而非逕自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請求。 3、綜上,本件抗告人並非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自非得請求抗 告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履行扶 養義務,抗告人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於法自 有不合,其所為聲請,自非有理。 (五)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其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本件相對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自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從而,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 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負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 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