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魏素珠
非訟
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相 對 人 沈語婷
上列
抗告人因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沈語婷與抗告人魏素珠為母女關係,
惟抗告人自出
生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謀面,相對人亦未曾扶養抗告人,
兩
造無任何來往,然抗告人為小學肄業,現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目前
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8,000 元,連同輕度智障之子共
同獲得每月補助暫為20,471元,但補助只到民國106 年12
月,且前後兩任婚姻配偶均已去世,生活陷於困難,為此
欲申請低收入戶,卻因計入無實際扶養關係之相對人有存
款、
不動產,致其申請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駁回。
(二)原審查得抗告人於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均為零元,
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之郵局利息所得分別為29,307元、29,3
68元、14,643元,換算成現金定存利息為百分之一估算,
其存款應有150 萬元左右(以104 年度計算),且抗告人
於原審到庭自陳:「相對人沒有請求
聲請人(即抗告人)
負擔扶養義務」等語,因認相對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然依目前
之證據資料皆足以顯示,抗告人根本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如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反而無法維
持其生活。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事實上並無扶養關係已近50
幾年,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抗告人應可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始
符實情而為公允。且相對人目前已81歲,醫療照護等可能
所費不貲,有可能於將來向抗告人提起給付
扶養費之訴訟
,原裁定
顯有失
適用
法律上衡平而有不當之處。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始為公允。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審理
期日到埸,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
相對人與抗告人為母女關係,此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
有抗告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2 件及親屬系統表1 件在卷
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59頁),自
堪以認定
。
(二)抗告人之扶養能力:
抗告人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59歲,小學肄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財產,有重度視力障礙,前後兩任婚姻配偶
均已去世,生活陷於困難,為此欲申請低收入戶,卻因相
對人有財產而遭社會局駁回其申請之事實,除經抗告人陳
明在卷外,並有抗告人提出之
上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正反面影本1 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11700 號函影本1 件在卷
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再者,經原審
依職權調
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結果,抗告
人於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均為零元,此有抗告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參見原審卷
第33至35頁),自
堪以認定。準此,抗告人應已無扶養能
力。
(三)相對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已82歲,此有上開戶籍謄
本可參。然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2 、103
、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
果,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之郵局利息所得分別為29,307元、
29,368元、14,643元、10,026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6至38
頁、本院卷第37頁),參以抗告人
自承稱:「據社會局查
證告知,相對人的財產有2 、3 百萬元。」等語,足認相
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
資力,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目前已81歲,醫療照護等可能
所費不貲,有可能於將來向抗告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云云,然本件聲請事件之實體上成立要件是否具備,應就
目前兩造之經濟現況
予以判斷及認定,無從就未來可能發
生之經濟狀況變化予以預先認定。況日後兩造如有情事變
更之情形,抗告人仍得循相關法律途徑進行權利救濟,尚
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論,此
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
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
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從而,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2、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
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
,則可依該條規定為
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窮困抗辯之一種;且
抗辯權,
乃係為對抗
請求權之履行
所為之權利,故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權,
故縱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亦應於
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之請求時,始得以民法第11
18條之規定加以抗辯,
而非逕自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請求。
3、綜上,本件抗告人並非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自非得請求抗
告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履行扶
養義務,抗告人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於法自
有不合,其所為聲請,自非有理。
(五)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其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
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本件相對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自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從而,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
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負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
具
繕本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