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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志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代 理 人 蔡欣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明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志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於書 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 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 務官於110 年3 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9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62 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 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10 9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 號等 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 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 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8,128元(3,672元×24個月=88,128元 ),而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之名 義投資任何基金,如有,則其隱匿財產行為,即屬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陳稱:聲請人因酒醉又無照駕駛, 失控撞擊行人葉阿蓮造成死亡,債權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賠 付被害人葉阿蓮之受益人後依法向聲請人求償,依債權表所 示,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529 萬8,506 元,其資產僅郵局存 款197 元及出廠10年之機車1 輛,其年僅40歲一直有正常工 作,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每月 扣取6,838 元,亦曾月扣1 萬3,686 元,足見聲請人有工作 能力、固定收入,不應免責,否則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 ㈣債權人勞保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 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勞 保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 滅效果,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0 日經裁定清算,本局申報國民年金債權計有保險費6 萬8,41 2 元及利息5,156 元,合計7 萬3,568 元,如聲請人獲免責 ,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 ,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 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 請,為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所明定。聲請人於 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 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 第81號裁定自109 年11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 請人於109 年11月2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7 年2 月10日至109 年2 月9 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9 月止平均每月 收入為4 萬619 元(35,000+37,430+37,333+48,223+35,389 +40, 850+38,844+41,061+38,000+38,000+16,062 =406,19 2 ,含年終獎金),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支出之1.2 倍計算等語,並提出109 年11月至110 年8 月之薪資資料為證,經核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110 年度新北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各為1 萬5,600 元、1 萬3,288 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 萬8,720 元(15,600×1.2 =18,720)、未成 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為9,360 元(15,600×1.2 ÷2 =9, 360 )、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為6,378 元(13,288×1.2 ÷ 5 ×2 ),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4,458 元(18 ,720+9,360+6,378=34,458)。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4 萬61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4,458 元後, 尚有餘額6,161 元(40,619-34,458=6,161 )。 ⒋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收入為80萬8,723 元,至於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 ,則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 之1.2 倍計算。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係於107 年 12月26日公布增訂,故107 年12月以前之必要生活費用要非 以1.2 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7 年2 月10日至109 年 2 月9 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38萬9,288 元【19日/28 日 =0.7 ,9 日/28 日=0.3 (取至小數點以下1 位);107 年:14,385元×(10+0.7)月=153,920 元,108 年:14,6 66元×1.2 =17,599元,17,599元×12月=211,188 元,10 9 年:15,500元×1.2 =18,600元,18,600元×(1+0.3 ) 月=24,180元,153,920 元+211,188元+24,180 元=389,28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9 萬4,644 元(與前配偶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為 13萬2,106 元【107 年:12,388元÷5 人×(10+0.7)月× 2 人=53,021元,108 年:12,388元×1.2 ÷5 人×12月× 2 人=71,355元,109 年:12,388元×1.2 ÷5 人×(1+0. 3 )月×2 人=7,730 元,53,021元+71,355元+7,730 元 =132,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71萬6,038 元(389,288+19 4,644+13 2,106 =716,038 )。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80萬8,72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1萬6,038 元後,尚餘9 萬2,685 元(808,723 -716,038 =92,685) ,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15日以109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 元,是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 年9 月16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又良 京公司請求函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任 何基金,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應不免責情事等 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 )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覆,故本院以110 年10月20日新 北院賢民翔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函請聲請人逕向集 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請人自101 年至今無以自己名 義購買基金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附於本院卷暨109 年度消債清 字第81號卷可參;至於聲請人有無以其未成年女兒之名義購 買基金,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後,未成年女兒之監護權歸其前 配偶,聲請人無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等語,有110 年10 月26日訊問筆錄、未成年女兒戶籍謄本分別附於本院卷暨本 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可稽,應為可信,故良京公司 上開主張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 8 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92,68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 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 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 告│依消債條例第133 │ 依消債條例第14 │ │ │ │ │債權比率│條所定數額按債權│ 2 條所定各普通 │ │ │ │ │ │比率計算之分配額│ 債權人應受償金 │ │ │ │ │ │(即92,685元×公│ 額(債權金額× │ │ │ │ │ │告債權比率) │ 20%)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 688,263元│ 12.99﹪│ 12,040元 │ 137,653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 2,090,665元│ 39.46% │ 36,574元 │ 418,133元 │ │ │限公司 │ │ │ │ │ ├──┼───────┼──────┼────┼────────┼────────┤ │3 │明台產物保險股│ 2,446,010元│ 46.16% │ 42,783元 │ 489,20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 73,568元│ 1.39% │ 1,288元 │ 14,714元 │ │ │局 │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 │ 清算執行事件110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 │ 額為9萬2,685元。 │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