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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高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張文齡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路方向 行駛,行經育林街與隆林街口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由隆林街右轉育林街欲往仁愛路方向行駛 時,竟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 車左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超速行駛,致原告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背挫傷、髖 挫傷、左膝擦傷、左恥骨骨折之傷害,事經原告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鈞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又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應與被告各為二分之一。 ㈡茲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216 條,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4,554 元。自100 年8 月12日起今原告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554 元。其中整型外科門診治療部分 ,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於眼瞼及眼睛周圍受有傷害需為縫合 而為支出。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51,430元。(50,000+1,430 =51,430 ) ⑴看護費用部分: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左恥骨 骨折等傷害致無法自行行走自理生活,自100 年8 月12日起 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50日,均由原告之妹高正芬照顧,共 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又依據鈞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 之結果,就原告所受左恥骨骨折之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業 具上開醫院覆稱:「自骨折發生至骨折初步穩定,約需3 個 月左右,期間亦須依賴輔具助行,通常第一個月宜有專人全 日照護為宜,第二、三個月是否需他人全日照顧視病人及家 屬之需求而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日之看護費用,自 屬相當。 ⑵交通費用部分:1,430 元。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與往 常一般活動,出院後仍須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其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要屬增加生活之需要,而原告住所地離就診之林口 長庚醫院距離為3.3 公里,依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發布之計程 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起程1.25公里為70元,續程每250 公尺 為5 元,故每次搭乘之費用為110 元【70+ (3.3 -1.25) 025 ×5 =110 】,而共計往返13次,故為1,430 元(11 0 ×13=1,430 )。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80,000 元。原告於事故當時雖係從 事家庭管理工作,主婦從事家事勞動,雖無現實金錢之所 得收入,但如將家庭管理工作即煮飯、洗衣、清理、教養子 女、購物、會計、出納、財產管理、接待客人、看家等工作 ,於僱用女傭或管理人時須支付報酬,故主婦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時,我國民法既明文規定對於被 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者,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應比照僱用 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參曾隆興著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11 頁)。而依彭婉 如文教基金會所舉辦之台北市居家陪伴員之每月薪資為23,0 00元至25,000元,然其工作時間為每日10至12小時,所從事 之工作為老人之陪伴、膳食及簡單家務管理(清掃、洗衣) ,與主婦之工作時間及範圍尚有差距,故原告參考上開薪資 狀況,主張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0,000元, 且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受傷後,雖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 休養三個月,然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仍無法正常活動,需再 行赴診所診療復健,仍須再休養治療三個月,前後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共計6 個月,故合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0,000 元(30,000×6 =180,000 )。又據上開函文並未就原告不 能從事家務管理工作之期間為何作具體回覆,然由其內容可 知,原告所受傷勢於三個月期間僅能就骨折部分「初步穩定 」,亦即原告骨折復原如常而可正常工作,尚需時間復原, 且原告因骨折致疼痛難忍,於復原期間根本無法久站,故原 告因受左恥骨骨折之傷害致無法正常行走活動而請求減損6 個月工作損失部分衡情自亦屬相當。 ④慰撫金部分:300,000 元。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揭 傷害,不惟無法行動且因恥骨骨折,只要稍加移動即疼痛不 ,以致日常生活不但無法自理,即便如廁亦無法自行為之 ,又因居家臥室位於3 樓,因骨折疼痛以致無法上樓梯回臥 室休息,只能臥於客廳沙發時間長達3 個月,則原告因受此 傷害,不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常人所能體 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6時19分,駕駛5N-1536 號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路方向直行,適原告騎乘 TM 5-931號機車沿新北市○○街欲右轉育林街往仁愛路方向 行駛,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而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原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自不應將本件事故之責任 完全歸咎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肇 事責任應較被告為重,被告主張應為過失相抵。且事故發生 迄今,被告亦飽受煎熬,內心痛苦實不足道,被告並表明願 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終致未能達成合意 。 ㈡原告請求賠償535,984 元,顯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抗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4,554元部分:不爭執。 ②看護費用部分: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通常第一個 月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第二、三個月是否需他人全日照 顧,視病人及家屬之需求而定。」,足見原告之傷勢,僅第 一個月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依其復原之情形可依賴輔具 助行,則難謂後續仍有近親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 ③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明書,醫 囑中稱:「…宜使用輪椅與拐杖助行與休養三個月」,原告 為主婦從事家庭管理工作,依上開說明,非謂完全不能從事 家庭管理工作。又參原告就醫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 「…高女士最近乙次於100 年12月30日回診,可自行行走, 且骨折處已有骨痂生成。」故非如原告所稱前後減少工作損 失為6 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金額為30,000元,未 見依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回診13次交通費1,430 元,計程車資每 次110 元,惟原告提出乘車單據,合計為660 元,有單據之 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均否認其實質上及形式上真 正。 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 意,又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被告並非無悔意, 且已受刑事之制裁,故懇請酌減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隆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隆 林街右轉育林街,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張文齡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背挫傷、髖挫傷、左膝擦傷、 左恥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等件附於刑案卷可 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林漢邦診所 就診,並因購買更換縫合傷口之紗布及膠帶而支出114 元,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5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 份及統一發票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之證明書費,及購買紗布及 膠帶之費用,雖非屬醫療費用,惟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 ,自應准許。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恥骨骨折等傷害致無法自行行走 自理生活,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50 日,均由原告之妹高正芬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 等語,被告對於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並不爭執,惟 抗辯:依據鈞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足見原告之傷勢 ,僅第一個月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語。查經本院向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稱:「 高女士最近乙次於100 年12月30日回診,可自行行走,且骨 折已有骨痂生成。依其病況研判,若無其他變化,骨盆骨折 應可完全治癒。而依臨床醫學,自骨折發生至骨折初步穩定 ,約需三個月左右,其間亦須依賴輔具助行,通常第一個月 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第二、三個月是否需他人全日照顧 ,視病人及家屬之需求而定。」,此有該院102 年2 月26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0087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一個月後仍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堪認原告 因受傷而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1 個月。又按,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 ,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 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出院後仍須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原告 住所地離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距離為3.3 公里,依台北市公 共運輸處發布之計程車費率計算,每次搭乘之費用為110 元 共計往返13次,故請求被告交通費用支出1,430 元等語,並 據提出計程車收據6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之實質上真正 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6 紙,車資各為110 元 ,所載搭乘日期核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660 元,是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所支出之計程 車車資770 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數額,是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雖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休養3 個月, 然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仍無法正常活動,需再行赴診所診療 復健,仍須再休養治療3 個月,前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共計 6 個月,且原告於事故當時雖係家庭主婦,惟仍應比照僱用 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工作損失,依彭婉如文教基金 會所舉辦之台北市居家陪伴員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至25,0 00元,然其工作時間為每日10至12小時,所從事之工作為老 人之陪伴、膳食及簡單家務管理(清掃、洗衣),與主婦之 工作時間及範圍尚有差距,故原告參考上開薪資狀況,主張 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30,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為30,000元,尚乏所 據,且依診斷診明書及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所載,非 如原告所稱不能工作損失為6 個月等語置辯。按審酌現今家 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 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 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 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 審認,惟參諸前開說明,其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 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且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為100 年8 月11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 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0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 月17,88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 資以每月17,880元計算,始為合理。至原告雖主張每月工作 損失應為30,000元云云,惟僅提出此係參考台北市居家陪伴 員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至25,000元及主婦之工作時間及範 圍等情,然從事居家陪伴員工作者,現實上究能否獲取該等 數額之薪資,本屬未定,而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者之薪資亦僅 受基本工資之保障,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依 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使用 輪椅與柺杖助行與休養三個月。」,且依該院前開函文記載 「自骨折發生至骨折初步穩定,約需三個月左右」,是堪認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期間屆 至後,仍無法正常活動,需再行赴診所診療復健,仍須再休 養治療3 個月,共計為6 個月云云,然觀諸前開函文記載原 告最近一次係於100 年12月30日回診,已可自行行走,骨折 已有骨痂生成等情,且其後即已無門診就診紀錄,足見原 告復原情形良好,於受傷後之第4 個月即已無行動上不便可 言,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53,640元(17,880元×3 個月=53,64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 地及建物各2 筆,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4 筆 及建物1 筆,且有多筆股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8 頁 ),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 程度,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854 元(4,554 + 30,000+660 +53,640+120,000 =208,854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應承擔5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應較被告為重等語。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 乘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隆林街口,於自隆 林街右轉育林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2日 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為憑 ,且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 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 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0% 、被告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 當。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08,854 元,扣除應減 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83,542元(208,854 ×40%=8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並未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是自無庸扣除該部分金額 ,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循。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 5 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42元 ,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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