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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李惠如律師 被   告 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被   告 孫序東       凌茲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間因懷孕至被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做產前檢查,被告孫序東為門診醫師,被告凌茲心為施做 超音波之護理師。被告凌茲心於100年12月3日替原告進行 普通超音波檢查時,即發現原告所懷胎兒頭圍較正常週數大 一週,隨後被告孫序東於同年月27日替原告進行普通超音波 檢查時,亦發現胎兒頭圍異常,被告孫序東向原告表示胎 兒頭圍及腳雖比正常週數大一週,然此為正常現象,無庸擔 憂。 ㈡、原告於101年1月3日時,因身體不,自行前往三重采欣醫 院就診時,由該院醫師李糧全替原告進行普通超音波檢查時 ,竟發現原告之胎兒有嚴重水腦症情形,遂建議原告返回被 告亞東醫院再做確認。原告遂於同年月5日至被告亞東醫院 與被告孫序東確認,並重新做普通超音波檢查。被告孫序東 此時方告知原告胎兒確實有嚴重水腦,並建議安排手術將胎 兒剖腹產出。原告後再行前往台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 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均認為胎兒為嚴重水腦,原告只得於 101年1月17日以剖腹方式產下患有嚴重水腦症、發展遲緩之 嬰兒。 ㈢、被告凌茲心於原告懷孕21週即100年12月3日時,即已發現胎 兒頭圍異常;被告孫序東則於原告懷孕24週時,亦發現胎兒 頭圍異常;被告孫序東、凌茲心不但疏未發現原告胎兒有水 腦症情況,且未於發現胎兒頭圍過大時,向原告說明情況, 且未進一步替原告安排更詳細之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致使原 告無法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致產下有 嚴重水腦及發展遲緩之嬰兒,難認被告亞東醫院已為合於債 務本旨之給付。被告孫序東、凌茲心並侵害原告之墮胎自由 權及生育自主權,應與被告亞東醫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之嬰兒出生後,經醫院進行水腦引流手術,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 2、特殊教育費用:原告為照顧該嬰兒,需支出之特殊養育費用 計8,340,458元。 3、人力照顧費用:原告為照顧該名嬰兒而辭去工作,因此受有 每月2萬元之薪資收入損失,算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金額為7,656,000元;原告退休後至原告餘命則依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金額計為3,608,899元;故原告請求之人力照 顧費用合計為11,264,899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88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l、第2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於原告懷孕期間,由被告為其施做超音波檢查時, 曾發現原告胎兒有異常現象,並告訴原告無庸擔憂等語。被 告凌茲心於100年12月3日、被告孫序東於同年12月27日替原 告施做超音波檢查時,原告胎兒當時頭頂骨間及腹圍之預估 週數均屬正常範圍。且一般產婦之超音波檢查,主要是估計 胎兒之體重、胎盤成熟度、位置、剝離否、羊水量及子宮內 出血及血塊,超音波檢查並未特別檢查胎兒腦室之大小。且 原告當時係屬懷孕中期,依一般產科學之醫學標準,水腦症 甚少在中期懷孕時或其前鑑定出來,因此縱使被告等未在原 告懷孕中期檢測出原告胎兒有水腦症現象,亦符合目前醫療 水準。嗣後被告孫序東在101年1月5日,經由超音波檢查, 即發現原告胎兒有水腦症之現象,惟因原告希望尋求其他專 家之第二意見,故未安排將胎兒產出,被告並無任何醫療疏 失。 ㈡、水腦症形成之病因不一,包括基因改變、感染和贅瘤或原因 不明,然而大部分病例與胎兒異常有關,故胎兒之水腦症與 孕婦之身體狀況無關。被告於原告之孕婦健康手冊上,即已 建議原告視其需要,可自費做羊水穿刺檢查或高層次超音波 檢查,原告並已自費施做羊水穿刺檢查。被告為原告施做普 通超音波檢查時,並未發現原告之胎兒有何異常現象,被告 縱未告知原告應自費施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亦無違反任何 醫療常規。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但未提出證據,且請求之費用均屬過高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妊娠期間曾至被告亞東醫院,由被告凌茲心於100年12 月3日替原告進行普通超音波檢查。 ㈡、原告妊娠期間曾至被告亞東醫院,由被告孫序東於100年12 月27日替原告進行普通超音波檢查。 ㈢、原告於101年1月3日,至三重采欣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檢查 發現原告胎兒有水腦症情形。 ㈣、原告於101年1月5日至被告亞東醫院,由被告孫序東替原告 進行普通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胎兒有水腦症情形,並建議 安排手術將胎兒產出。 ㈤、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剖腹產方式生出患有水腦症之嬰兒。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7日,至被告亞東醫院由被告 凌茲心、孫序東分別施做例行性產前超音波檢查時,未發現 原告之胎兒有水腦症情形,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7日,至被告亞東醫院由被告 等人施做例行性產前普通超音波檢查後,被告未建議原告施 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是否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7日,至被告亞東醫院由 被告等人施做例行性產前超音波檢查時,未發現原告之胎兒 有水腦症情形,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爭點? 1、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7日,至被告亞東醫院 分別由被告凌茲心、孫序東施做例行性產前超音波檢查,惟 被告竟未發現原告胎兒患有水腦症,屢次告訴原告胎兒為正 常情形,被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就其給 付內容而言,亦屬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既 得以發現原告胎兒患有水腦症,卻未及時發現並告知原告, ,致原告喪失施行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屬不法侵害伊權 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替原告於懷 孕中期施做普通超音波檢查時,原告胎兒當時頭頂骨間及腹 圍之預估週數均屬正常範圍,且伊已在孕婦健康手冊告知原 告可自費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及說明 義務等語。 2、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 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 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上開醫療給付之提供,宥於醫 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加以克服之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 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是醫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尚不得僅依結果論斷之。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 情形,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危險及不良反應,已於事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 已提出符合當代一般合理醫學科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 服之科技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 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科技之水準,無可避免 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 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亦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 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 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 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 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 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再按,懷孕婦女施行 產前檢查時,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 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 工流產,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即倘 醫師經檢查「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而怠於履行告知義務 時,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項規定,即所謂產前 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及勸導義務。次按,刑法墮胎罪所保護 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內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法第 9條所得施行之人工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阻卻違法事 由,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只要係權 利或利益,即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法墮胎罪之 保護客體為何,及其違法阻卻事由是否存在,實屬二事。婦 女已妊娠,於具備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懷孕婦 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 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 行人工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要件時,法律 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 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 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應是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自由 ),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 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 ,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 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 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 ,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妊娠期間,由被告凌茲心於100年12月3日為其施做 例行性產前超音波檢查,當次檢查結果為「胎兒之頭頂骨間 直徑為4.8公釐,預估屬20週+4日;胎兒之大腿骨長度為 3.4公釐,預估屬21週;胎兒之腹圍為16.3公釐,預估為21 週+3日」;又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由被告孫序東為其施 做例行性產前超音波檢查,當次檢查結果為「胎兒之頭頂骨 間直徑為6.4公釐,預估屬25週;胎兒之腹圍為18.9公釐, 預估為24週+2日」;此有被告亞東醫院婦產科超音波報告 及原告提出之超音波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查,上開檢查結果與被告提出之「Williams產科 學手冊」中之記載,即:14至26週間,估計孕齡以雙頂徑和 股骨長度是最正確的,雙頂徑有7到10天的變異,股骨長度 有7到11天的變異,腹圍最受胎兒成長影響的參數有較大的 變異等語相核,足見原告胎兒當時生長結果尚在合理生長範 圍內,並無原告所稱有過大之情形。且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將上開病歷及超音波報告檢送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鑑 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此時胎兒頭部大小測量與懷孕週數相 符,除有其他超音波異常出現,否則無法依此懷疑胎兒有 水腦症情形,此有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102年9月26日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5頁)。足見依當時被告替 原告所施做之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任何發現原告胎兒有水 腦症情形。因此,被告替原告施做普通超音波檢查時,既未 「發現」原告之胎兒有上述不正常情形,縱未予以告知原告 ,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情事。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替原告施做超音波檢查時,殊未注意測 量胎兒腦室房寬度,因而未及發現原告胎兒患有水腦症情形 ,顯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再 次函詢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關於「依現行醫療水準, 一般醫師可否於孕婦妊娠第21週或第24週時,藉由普通超音 波檢查得知胎兒患有水腦症?又醫師於每次普通超音波檢查 檢查時,是否均必要且可得測量胎兒之腦室房寬度?」以及 「依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之病歷記載,本件被告孫序東、凌 茲心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7日替原告做產前超音波 檢查時,是否均有測量原告胎兒腦室房之寬度?倘有,則依 一般醫療水準,上開測量後所得之胎兒腦室房寬度,是否足 供醫師判斷原告之胎兒患有水腦症?倘被告未於超音波檢查 時,替原告測量其胎兒腦室房之寬度,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 規?」之問題。經該醫學會於103年3月2日函覆略稱:「先 天水腦成因甚多,最常見為大腦導水管狹窄,其次為神經管 缺損所造成。以上兩者之水腦是逐漸產生,即早期週數時型 態正常,隨腦壓慢慢增高,腦室才逐漸擴大,水腦才逐漸出 現,只有如全前腦症等少數先天水腦,才是從一開始就是水 腦。本鑑定案之新生兒,出生檢查顯示,水腦成因可能為大 腦導水管狹窄,故問題之癥結點在於原告妊娠21週或24週時 ,胎兒是否已出現水腦症。而依目前國健署之產檢手冊,健 保只提供20週附近,實施一次免費之普通超音波檢查,若要 實施其他超音波檢查,孕婦必須簽署同意書並另外自費實施 。且按國際婦產科超音波指南,普通超音波的施作,目的在 測量胎兒的大小、胎位、羊水量等,腦室寬度值的量測,屬 於高階掃瞄的範疇」;「被告當時為原告施做的是一般超音 波而非高階超音波,若未測量胎兒腦室寬度,並不違反醫療 常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鑑 定意見及說明,足見被告於原告妊娠21週或24週時,其為原 告施做者,為普通超音波,而普通超音波的施作目的,既在 於測量胎兒的大小、胎位、羊水量等,並非為測量胎兒腦室 寬度。從而,就產前普通超音波檢查範疇而論,原告胎兒是 否患有水腦症,既不在被告施行普通超音波檢查範圍之列, 則被告未發現或未檢查原告胎兒是否有上述缺損,亦難認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則本件被告於原告妊娠期間 第21週及24週時,其替原告施做之檢查為普通超音波檢查, 縱使未測量原告之胎兒腦室房寬度,因而未及發現原告胎兒 患有水腦症情形,然此亦符合現行一般醫療水準,難認被告 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7日,至被告亞東醫院由 被告等人施做例行性產前普通超音波檢查後,被告未建議原 告施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是否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時,替其施做普通超音波檢查時 ,未建議其應自費施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致原告無法於妊 娠期間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等語,被告違反應盡之告 知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辯稱:其已於孕 婦健康手冊告知原告可自費施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又原告 之普通超音波檢查結果係屬正常,縱認被告無建議原告施做 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2、經查,被告於原告前往產前健康檢查時,曾提供書面之產前 自費檢查項目表1份供原告選擇,其中包括高層次超音波檢 查,此有產前自費檢查項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原告對於曾收到上開產前自費檢查項目表一事固不否 認,惟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說明有自費施做高層次高音波之必 要,即屬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本院函詢中華民國 醫用超音波學會,關於「被告孫序東於100年12月27日替原 告施做超音波時,依當時超音波檢查結果,若未建議原告再 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依原 告歷次於被告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之身體情況,被告醫師是否 有必要為原告安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或核磁共振造影之檢測 檢查?倘被告未於原告妊娠期間,建議原告進行高層次超音 波檢查或核磁共振造影之檢測檢查,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之問題,經該醫學會分別於102年9月26日及103年3月2 日函覆略稱:「就一般狀況而言,若生長曲線與周數相符, 又無額外的超音波異常指標,按現行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此 周數特別建議做高層次超音波」,以及「依本例而言,在 100年12月27日前,若當時普通超音波並無異常發現,醫師 並無轉介高階超音波掃瞄的義務。」等語,此有該醫學會函 二件在卷可稽。依此足見,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7 日為原告施做普通超音波檢查時,依當時超音波檢查結果, 原告胎兒之生長曲線與週數既在合理範圍內,且無其他超音 波異常指標,則依一般醫療常規,被告自無轉介原告自費施 做高層次超音波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 云,顯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因其前胎為早產兒,曾罹患妊娠高血壓之併 發症疾病,及前胎妊娠期間亦曾發現胎兒之腦室有水泡現象 。被告未考量原告上開情況,因此殊未告知原告應進行更詳 細之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或其他檢測檢查,應屬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於被告替其施行產檢過程中,原告曾告 知其有上述病史,而原告就其確實曾有上述病史並已於產前 檢查期間告訴被告一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則 無從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難謂 可採。 六、從而,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為產檢,被告凌茲心、孫序東對 原告所為之產檢行為,應已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與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亞東醫院所提供 予原告之醫療給付顯不符合醫療契約債之本旨,被告亞東醫 院所為係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須視被告亞東醫院有 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判斷,被告前揭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之處, 且其之醫療給付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被 告亞東醫院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亞東醫院就其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有何給付不完 全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88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l、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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