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蘭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溪
被 告 李小萍
被 告 王百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除權判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除字第八八四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七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
、3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被告李小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小萍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王百輝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小萍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李小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
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
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
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定有
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付款銀行再次提示附表所示之支
票時,始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
4號為除權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3年度除
字第267號為除權判決,並提出
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於
103年7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請求撤銷本院
上開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李小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
該紙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持以向原告借款,而
背書轉讓與
原告。
惟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李小萍竟虛偽謊報遺失該紙支票
,而向
鈞院聲請
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鈞院以102年度司
催字第86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4月22日經鈞院102年
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㈡原告執有訴外人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楊靜慧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
原告。惟該2紙支票竟均遭被告王百輝虛偽謊報遺失,而向
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9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103年度除字
第267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㈢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現仍為原告
持有中,該3紙支票之權利人
應為原告,
而非被告2人,且被告並未遺失該3紙支票,是被
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詎被
告2人竟分別先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導致原告向
銀行為提示付款時遭退票,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詐欺被告之身分接受偵訊,
嗣後被告2人竟又向鈞院聲請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鈞院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
除權判決。又被告李小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止付帳戶
內所保留之支票款新臺幣(下同)189,460元欠缺
法律上原
因,且致原告即真正票據權利人無法取得票款,為此並請求
被告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與利息。
㈣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57頁)
⒈鈞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⒉鈞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⒊被告李小萍應給付原告189,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小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百輝則以: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支票並不是遺失,而是由被告之朋友楊世鈞借去使用,因
為楊世鈞表示他有困難,故被告將該2紙支票借給楊世鈞,
被告與李小萍是夫妻,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李小萍所開
立,但也是被楊世鈞借走使用,不是遺失。被告是被楊世鈞
所騙,被告只是照程序去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被告與
原告並不認識,誰將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就應該找
給他支票的人負責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持票人,其中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背書轉讓所交付,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靜慧背書轉讓所交付,惟屆期
經原告於103年6月5日為提示,均遭已經除權判決為由而退
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該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正本為證(正本已經本院當庭發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5頁),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李小萍於102年9月2日
向付款銀行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上記載該紙票據係約於102年7月15日,於桃園縣○○鄉○○
街○○巷○○號喪失。嗣李小萍於102年9月3日以該紙支票喪失
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
度司催字第863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紙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李小萍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
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除字第884號判決該紙支票無效。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則係經被告王百輝於102年9月25
日向付款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上記載該2紙票據係於樹林三俊街路口遺失。嗣王百輝於
同日以該2紙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34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
2紙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王百輝再於103年4月18日向本院
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除字第267
號判決該2紙支票無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及除
權判決卷核閱無誤,亦
堪認定。
五、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
聲
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
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
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
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
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催告之
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
券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
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並有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裁判要旨
可參。因此,票據權利人
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查:被告並未遺失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
,而係將該3紙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楊世鈞,此經被告王百輝
自承在卷,且該3紙支票已分別經楊世鈞、楊靜慧背書轉讓
與原告,現均由原告持有中,並未滅失,亦如前述。是被告
既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占有,
依前開說明,其等自不得就該3紙支票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因此,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除
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自有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
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
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李小萍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李小萍就
該紙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且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
判決事件對該紙支票所為除權判決應予撤銷,因此,原告自
得就該紙支票對李小萍主張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以持票
人之身分,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之票款189,46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及撤銷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67
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
,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之票款189,46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此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被告李小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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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30日│189,460元 │CY0000000 │即本院102年度除字第 │
│ │ │區農會頭前│ │ │ │884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 │分部 │ │ │ │編號1。 │
├───┼─────┼─────┼──────┼─────┼─────┼──────────┤
│002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11月1日│279,600元 │0000000 │即本院103年度除字第 │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 │ │ │267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 │林分行 │ │ │ │編號2。 │
├───┼─────┼─────┼──────┼─────┼─────┼──────────┤
│003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9月30日│142,600元 │0000000 │即本院103年度除字第 │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 │ │ │267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 │林分行 │ │ │ │編號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