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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蕭世嘉 被   告 陳智民       林佳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民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智民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 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騎乘機車遭被告陳智民駕駛 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陳 智民傷害罪行部分,業經鈞院以101 年交易字第1211號審 理在案。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1,970 元。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45,000元。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精品窗飾企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3,000 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220,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 (四)以上共計679,970元。 (五)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9,97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佳樺則以: (一)被告陳智民雖為桔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與 訴外人陳盈蓉一起搭配至市場等地點銷售服飾,然101 年 5 月9 日至101 年5 月11日為被告陳智民公休日,此有被 告陳智民與訴外人陳盈蓉出攤地點、銷售金額明細及101 年5 月桔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業績單可證是以5 月 9 日及5 月10日,被告陳智民並無至市場擺攤販售服飾, 亦無至桔子服飾補貨,顯見被告陳智民101 年5 月9日 下 午5 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並基於執行職務,而駕駛自用小貨 車,既非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導致原告受傷 ,僱用人即被告林佳樺自不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101 年3 月6 日僱用被告陳智民及訴外人陳盈蓉時,雙方簽有 車輛租賃契約,因被告陳智民不具有駕照,是以車輛租賃 契約與訴外人陳盈蓉相互簽署,訴外人陳盈蓉係為小貨 車之租用人,於執行業務時,即至各市場販售及回店裡補 貨,係由訴外人陳盈蓉駕駛小貨車,被告林佳樺並未要求 被告陳智民擔任司機。 (二)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用。是 以必受僱人所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始應依該法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本件被告陳智民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29分駕 駛小貨車,客觀上被告陳智民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執行桔子服飾之職務執行並無相關,被 告陳智民於101 交易字第1211號中,過失傷害準備程序中 訴及車禍當時係從公司離開乃屬不當之證詞,又被告林佳 樺因被告陳智民無駕照,是以車輛租賃契約乃與訴外人陳 盈蓉簽署,已盡相當之注意,故本件縱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 規定,被告林佳樺並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稱工作損失部分應求賠償220,000 元,被告要求 調原告薪資所得,確定原告工作損失。另精神賠償金額之 多寡,係以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原告並未提相關證明文件,即請求300,000 元, 係屬無據。況本件被告陳智民並非基於執行職務,而致原 告身體受損傷,故被告林佳樺並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民應給付原告679,97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智民過失駕車 撞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陳智民 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17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 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判決被告陳智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 附卷可憑。被告陳智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信為真。被告陳智民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1,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 1,970 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2 紙在卷可稽,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故有委請看護必要 ,共計支出看護費45,000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依職權函詢板橋中興醫院原告本件傷勢是否需專人 看護?看護之期間需多久?合理之看護費用數額為多少? 經板橋中興醫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板中醫行字第103010 號函覆:「…(三)需專人看護二個月,市價看護24小時 是2,000 元,2,000 元×60天=約12萬元左右。」等語, 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4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 付交通費用3,000 元云云,惟102 年2 月17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交通費用 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 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2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每日工資3,000 元,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 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20,000 元等語,並提出精 品窗飾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本院於103 年 1 月13日依職權函詢板橋中興醫院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1 年5 月9 日起是否須休養無法外出工作?若是,期 間為多久?經板橋中興醫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板中醫行 字第103010號函覆:「…(四)自101 年5 月9 日起須休 養。期間約為5 月9 日至8 月21日。」等語,而原告每日 工資為3,000 元,有上開薪資證明為憑,被告林佳樺雖要 求調原告薪資所得以確定原告工作損失云云,惟衡量勞動 能力減損並非以「實際收入」之減少為其依據,而應以當 事人之「勞動能力價值」為計算標準,依上開薪資證明, 原告工作之日薪為3,000 元,足認其勞動能力之價值為每 日3,000 元,縱認其因本件受傷而須休養之85天(5 月9 日至8 月21日)並非日日均有工作可作,亦不影響其於該 85日內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失共計255,000 元(3,000 元×85=255,000 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20,000 元, 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最高學歷 為高中肄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被告陳智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 ,最高學歷國中畢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各1 筆;被告林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最高 學歷高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1,17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3 輛及投資1 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76,970 元( 醫療費111,970 元+看護費45,000元+工作損失22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476,970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佳樺為被告陳智民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 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又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被告林佳樺為被告陳智民之僱用人,為被告林佳樺所不爭 執,被告林佳樺否認被告陳智民因執行職務肇事,是原告 就被告陳智民因執行職務肇事,負有舉證責任。 (二)證人陳盈蓉於本院103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陳智 民公休時間是101年5月9日到11日,平常是我們一起出去 ,他自己不可能出去營業;我們是在早市市場銷售,並不 是夜市。在一般的傳統市場賣衣服,從早上六點到下午二 點營業,是公司提供貨品,營業結束以後會先回公報帳繳 納營業金額,再補貨再開車回家;那天我跟被告陳智民連 續休息三天,三天都沒有出去工作,我確定我沒有去上班 ,我沒有上班他不可能去上班,因為我們一起工作,那天 我跟朋友聚餐,他開車子出去,我完全不知道,連他肇事 我也不知道,是警察到公司找車主,我才知道他肇事,我 不知道他開車出去做什麼,那幾天我們吵架,我們連續休 息三天,休息期間貨仍放在車上自我保管,並沒有放回公 司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陳智民101年5月9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肇事日 係公休時間,並無營業行為;且有被告陳智民出攤地點、 銷售金額明細及101年5月桔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業績 單為證,其上雖載明5月9日至11日公休,並有被告陳智民 之簽名;原告亦稱證人所述與我無關。他們如何營業我不 清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智民因執行職務而肇事之事證 ,因101年5月9日係其公休時間,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智 民有何因執行職務肇事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林佳樺為被 告陳智民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智民應給 付原告476,970元,及自102年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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