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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蘭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溪 被   告 李小萍 被   告 王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除字第八八四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七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 、3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被告李小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小萍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王百輝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小萍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 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 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 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定有 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付款銀行再次提示附表所示之支 票時,始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 4號為除權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3年度除 字第267號為除權判決,並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信為真。是原告於 103年7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請求撤銷本院 上開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李小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 該紙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 原告。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李小萍竟虛偽謊報遺失該紙支票 ,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鈞院以102年度司 催字第86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4月22日經鈞院102年 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㈡原告執有訴外人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楊靜慧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 原告。惟該2紙支票竟均遭被告王百輝虛偽謊報遺失,而向 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9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103年度除字 第267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㈢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現仍為原告持有中,該3紙支票之權利人 應為原告,被告2人,且被告並未遺失該3紙支票,是被 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被 告2人竟分別先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導致原告向 銀行為提示付款時遭退票,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詐欺被告之身分接受偵訊,後被告2人竟又向鈞院聲請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鈞院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 除權判決。又被告李小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止付帳戶 內所保留之支票款新臺幣(下同)189,460元欠缺法律上原 因,且致原告即真正票據權利人無法取得票款,為此並請求 被告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與利息。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57頁) ⒈鈞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⒉鈞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⒊被告李小萍應給付原告18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百輝則以: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支票並不是遺失,而是由被告之朋友楊世鈞借去使用,因 為楊世鈞表示他有困難,故被告將該2紙支票借給楊世鈞, 被告與李小萍是夫妻,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李小萍所開 立,但也是被楊世鈞借走使用,不是遺失。被告是被楊世鈞 所騙,被告只是照程序去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被告與 原告並不認識,誰將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就應該找 給他支票的人負責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持票人,其中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背書轉讓所交付,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靜慧背書轉讓所交付,惟屆期 經原告於103年6月5日為提示,均遭已經除權判決為由而退 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該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為證(正本已經本院當庭發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5頁),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李小萍於102年9月2日 向付款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上記載該紙票據係約於102年7月15日,於桃園縣○○鄉○○ 街○○巷○○號喪失。嗣李小萍於102年9月3日以該紙支票喪失 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 度司催字第863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紙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李小萍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 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除字第884號判決該紙支票無效。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則係經被告王百輝於102年9月25 日向付款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上記載該2紙票據係於樹林三俊街路口遺失。嗣王百輝於 同日以該2紙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34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 2紙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王百輝再於103年4月18日向本院 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除字第267 號判決該2紙支票無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及除 權判決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五、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 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 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 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 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催告之 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 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 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並有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票據權利人 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查:被告並未遺失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 ,而係將該3紙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楊世鈞,此經被告王百輝 自承在卷,且該3紙支票已分別經楊世鈞、楊靜慧背書轉讓 與原告,現均由原告持有中,並未滅失,亦如前述。是被告 既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占有, 依前開說明,其等自不得就該3紙支票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因此,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除 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自有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 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李小萍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李小萍就 該紙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且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 判決事件對該紙支票所為除權判決應予撤銷,因此,原告自 得就該紙支票對李小萍主張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以持票 人之身分,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之票款189,46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及撤銷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67 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 ,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之票款189,46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此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李小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001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30日│189,460元 │CY0000000 │即本院102年度除字第 │ │ │ │區農會頭前│ │ │ │884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 │分部 │ │ │ │編號1。 │ ├───┼─────┼─────┼──────┼─────┼─────┼──────────┤ │002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11月1日│279,600元 │0000000 │即本院103年度除字第 │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 │ │ │267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 │林分行 │ │ │ │編號2。 │ ├───┼─────┼─────┼──────┼─────┼─────┼──────────┤ │003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9月30日│142,600元 │0000000 │即本院103年度除字第 │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 │ │ │267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 │林分行 │ │ │ │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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