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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張秀遠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000 元,及自民國 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第10頁),就前開利息起算日部分,於 107 年3 月15日審理時變更為「自104 年12月12日起」(見 本院卷第31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妻林燕說生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投保被告「旺 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1月13日止,保單號碼為1213-03CPAQ000061 (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林燕說,原告則為受益 人,保險範圍包含身故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 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傷害住院慰問金、傷害 住院療養金日額等。嗣於104 年8 月13日,林燕說因下機車 時機車傾倒而壓到左大腿導致左股骨骨折,隨即送至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 骨科病房住院,於同年8 月1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林燕說於同年8 月19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並 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8 月26日死亡。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 及醫療保險金,被告即於同年12月16日來函表示,據台大醫 院死亡證明書所載因林燕說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且係因 多重器官衰竭直接引起死亡,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 故拒絕理賠。然,機車傾倒造成林燕說骨折之意外事故,應 屬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觀諸林燕說之電子 病歷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3日 係因下機車時機車傾倒而壓到左大腿,導致左股骨骨折,當 日轉骨科病房住院,嗣於隔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隨即於五天後因呼吸衰竭而插管治療,不幸於8 月26日死 亡。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發生經過均已知悉,嗣於兩造溝通協 調過程中,被告提出「同意書」1 紙予原告,要求原告對於 身故保險金部分同意免賠,僅願賠付醫療保險金部分共計新 臺幣(下同)38,500元,但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之前提,係 以林燕說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顯然被告亦肯認林燕說於保 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況且機車傾倒壓到林燕說之左 大腿係外來、偶然性且不可預知,應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範圍至明。 ㈢、林燕說死亡之原因,雖僅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 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自體免疫疾病,惟導致林燕說死 亡之主要原因應為機車傾倒之意外事故。林燕說雖有自體免 疫疾病,惟按常理而言,患有自體免疫疾病,並非必然導致 死亡結果。但如一般患有自體免疫疾病之人,遭逢車禍等意 外事故進而開刀治療時,很有可能因免疫疾病之關係,引發 身體發炎或組織傷害,即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本件林燕說死 亡原因,顯然係因林燕說之機車傾倒意外事故導致骨折,嗣 因手術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之結果,機車傾倒意外事故與死 亡結果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為導致林燕說死亡之主力近因。 ㈣、綜前說明,林燕說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進 而造成死亡,機車傾倒意外事故為導致林燕說死亡之主力近 因。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醫 療保險金等。原告請求之各項保險金額請求權基礎: 1、傷害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約定「身故保險金」之保 險金額為200 萬元,則依上開約定,林燕說既係因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而致死亡時,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受益人傷害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 2、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3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傷害 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2 條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主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實 支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為3 萬元。本件林燕說住院期間之 自付醫療費用,包含住院部分負擔24,943元、104 年8 月13 至8 月22日之住院醫療費用151,716 元,以及104 年8 月23 至8 月2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25,297元,以上合計201,956 元 ,是原告應得請求該項保險金3 萬元。 3、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6,000 元: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住院療養 金附加條款第2 條:「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本主契約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 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療養金日 額。」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之保險 金額為每日1,000 元,以90日為上限。本件林燕說自104 年 8 月13日起入住骨科病房,至104 年8 月19日轉出,共計住 院6 日。是依上開約定,應得請求6,000 元(計算:6 ×1, 000 =6,000)。 4、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32,000元: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住院 加護病床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 條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附 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主契約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 院診斷,有住進加護病床治療必要並住進加護病床者,本公 司就其實際住進加護病床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日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每日4,000 元, 以30日為上限。本件林燕說自104 年8 月19日起轉入內科部 之加護病房,至104 年8 月26日11時46分死亡,共計住院8 日。是依上開契約約定,應得請求32,000元(計算:8 ×4, 000=32,000)。 5、住院慰問金3,000 元: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住院慰問金附加條 款,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主 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連續住院日數達5 日以上時,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 院慰問金」。』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慰問金」之保險 金額為每次3,000 元。本件林燕說之住院期間係自104 年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26日死亡為止,共計14日,已符合上開 保險契約條款。是原告應得請求該筆住院慰問金3,000元。 6、綜前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傷害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3 萬元、傷害住院療養金 日額6000元、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32,000元及住院慰問 金3000元,以上合計2,071,000 元。又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 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於15日內給付,被告卻遲至104 年 12月16日發函通知拒絕理賠,惟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則 自被告已給付之理算書記載文件齊備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 算15天,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2月11日屆期未付,故自104 年12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 ㈥、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不爭執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3日因機車傾倒壓傷左大腿 導致骨折,受有體傷(下稱系爭意外事故),而於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19日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所生之醫療給付 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 ㈡、惟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9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並轉 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 月26日死亡之情事,此並 非系爭意外事故所致,要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原 告未能舉證被保險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被保險人實應對意外事故與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倘若傷害是因其自身疾病、老化、退化等內在 因素所致,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台大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為「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間質 性肺病併呼吸衰竭」、「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炎」及「左股骨 骨折」,且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非意外死;復註明死 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 。乙、(甲之原因)自體免疫疾病」由此可徵,林燕說之死 亡結果,並非源於系爭意外事故,而係因其自體免疫疾病之 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與意 外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㈣、被告曾檢附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9日至104 年8 月26日在台 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函詢專業醫師:「依病歷及X 光片 可否判斷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何?」醫師答覆為:「…根據 上述所有出院10診斷,造成患者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 ,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的原因為嚴重休克,但是導致嚴重休 克的原因則尚未確立,…,胸腔科專家的看法仍然認為是肺 炎,而主治醫師的看法仍認為是敗血性休克,所以不斷地更 改抗生素的使用。所以比較高的可能性是肺炎造成敗血症, 進而造成敗金性休克。」由此可見,林燕說死亡之原因為嚴 重休克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亦即林燕說係因罹患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而非外 在之意外傷害所致。又被告同時函詢醫師:「上述病狀是否 為左股骨骨折之併發症?」及「左股骨骨折與死亡原因之間 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醫師答覆:「胸腔科專家的看法認 為是肺炎,而主治醫師偏好敗血症的診斷可能性,因此並非 左股骨骨折的併發症。」、「左股骨骨折與死亡原因之間必 無直接因果關係。」由此可證,林燕說遭機車傾軋而造成之 骨折傷勢,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真正造成林燕說 死亡之原因實為其因嚴重休克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自身病 況所致。 ㈤、依臺北榮總函覆,林燕說係因其自體免疫疾病及間質性肺炎 ,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部分與死亡證明書所載 相符,且從林燕說歷年病史,可知其於系爭事故壓到左腿事 故發生前,原本就具有自體免疫性疾病相關的間質性肺病以 及甲狀腺炎,且首次發病至104 年8 月26日死亡,已長達8 年,足證林燕說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 條,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被告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林燕說之死亡與其左股骨骨折不具有因 果關係,縱有關聯(假設語氣、非自認),也非相當因果關 係,且細查林燕說病歷,其左股骨骨折或係因其長期服用雙 磷酸鹽類成分(Bisphosphonate)之治療骨質疏鬆藥物所致 ,與系爭意外事故無涉,更可證其死亡與系爭意外事故並無 關聯。 ㈥、原告所請求之各項保險金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就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19日期間之相 關醫療支出業已給付保險金予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 ,即住(出)院療養金7,000 元、住院日額7,000 元、住院 慰問金3,000 、骨折未住院給付21,500元。 2、至於傷害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實支實付型之傷害醫療保險 金3 萬元、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32,000元之部分,因與 系爭意外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因林 燕說於104 年8 月19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並轉入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 月26日死亡,惟如前所述,林 燕說多重器官衰竭而致嚴重休克死亡,係因其自體免疫疾病 之病況所致,而非系爭機車傾倒之意外事件所生,蓋一般人 遭機車壓倒受有骨折之體傷,罕見會有呼吸衰竭而須接受氣 管內插管之情狀產生,甚且最後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告並未 就林燕說之器官衰竭及死亡結果與系爭意外事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保險金請求 亦顯無理由。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林燕說於103 年11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且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3日因下機車時機車傾倒而壓到左 大腿導致左股骨骨折而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接受開 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於同年月19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 管插管並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月26日死亡;以 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傷害住院療養金7,000 元、住院日額7, 000 元、住院慰問金3,000 元、骨折未住院給付21,500元等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並有系爭保險契 約、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傷 害保險保險金給付理算書(見本院卷第18至71、118 頁)可 證,是前開事實,認定屬實。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 7 年3 月15日審理時稱:對於本件因機車壓倒而受傷部分仍 爭執,因為沒有看到相關證明;對於骨折之事實不爭執,但 係何原因骨折,卷內並無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民事答辯狀載稱:「被告不爭執被保 險人林女士於104 年8 月13日因機車傾倒壓傷左大腿導致骨 折,受有體傷(下稱系爭意外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並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審理時確認兩造不爭執事 項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前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於歷次審理及審理時均就林燕 說於前開時間遭機車傾倒壓傷左大腿一節並未爭執,僅爭執 林燕說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卻遲至107 年3 月15日審理時為前開陳述,顯與其先前所為自認事項不 合,又未經其合法撤銷自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已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 ㈡、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以林燕說前開傷害而依據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傷害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 實付型)3 萬元、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32,000元,是否 有理由?亦即訴外人林燕說前開傷害事件與其死亡結果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22 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林燕說因系爭意外傷害而死亡,有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保險金,即有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 否認,原告應對權利存在之事實舉證之。 ㈣、按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 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 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 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 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 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 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 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 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 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 力近因(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 旨)。本件林燕說之死亡結果與前開機車傾倒而壓傷左大腿 導致左腿股骨骨折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認: 1、觀諸前開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3日因下機車機車倒掉壓到左大腿, 經診斷為骨折並住院,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且於同年月19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嗣於同年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 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自體免疫疾病」 是以,自林燕說因系爭事故受傷,遂住院接受治療並至死亡 ,而系爭事故既係外來、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 預知性),此並非因林燕說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 在因素,堪認系爭事故屬於意外事故無訛。 2、再者,經本院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林燕說於 台大醫院、宏康診所、游恆懿診所、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以下事項: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4日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 為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甲、多重器官衰竭。乙、自體免 疫疾病。」?林燕說之「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間質性 肺病併呼吸衰竭」、「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炎」是否為上開左 股骨骨折之併發症?或「為治療上開左股骨骨折所進行相關 手術產生之併發症」?林燕說前開左股骨骨折與其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二、 被保險人之死因為死亡診斷書上所載之多重器官衰竭與自體 免疫疾病。三、被保險人因左股骨骨折住院,因為其原本有 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的間質性肺炎,所以長期接受類固醇與免 疫調節劑治療,也因此容易骨質疏鬆容易骨折。此外本身免 疫系統疾病,抵抗力較差容易感染,加上本來有間質性肺炎 ,所以當其骨折導致長期臥床,就容易有感染肺炎,進而呼 吸衰竭,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的機會。間質性肺炎與自體免 疫甲狀腺炎非左股骨骨折之併發症,為原本之疾病。左股骨 骨折與死亡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林燕 說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的間質性肺炎, 且長期接受類固醇與免疫系統調節劑治療,容易骨質疏鬆、 骨折,但因系爭事故而接受手術治療,且因長期臥床而易感 染肺炎,進而呼吸衰竭、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堪認系爭事 故為林燕說死亡之主要近因,其與林燕說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3、況且,林燕說另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並以系爭事故向南山保險公 司申請身故理賠,嗣經南山保險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受理 後,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合計7,268,330 元一節,此有南山 保險公司106 年8 月21日(106 )南壽理字第332 號函覆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 手術紀錄/ 影像報告、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退還保險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0 至21 8 頁)可證,是南山保險公司肯認系爭事故確屬意外事故, 並造成林燕說死亡,而依約給付保險金。又觀諸系爭契約第 2 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24頁) ,並查被告就林燕說於104 年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19日期 間之相關醫療支出業已給付保險金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即原告,即住(出)院療養金7,000 元、住院日額7,000 元 、住院慰問金3,000 、骨折未住院給付21,500元一節,此有 傷害保險保險金給付理算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 證,且該理算書亦記載「事故原因:回家途中停機車不慎倒 下,壓到左腳受傷」是被告於受理原告本件申請理賠案件時 ,顯亦承認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即屬意 外事故至明。 4、至被告雖抗辯林燕說長期服用含有雙磷酸鹽類成分之藥物治 療骨質疏鬆,其左股骨折顯係因其服用該藥物所致等語,並 以台大醫院前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入院診斷(Admission Diagnosis ): 1. Left femur atypical fracture ,suspe ct bisphosphonate related (左股骨非典型骨折,懷疑是 使用雙磷酸鹽類成分藥物相關)」、「She said the left thigh pain was noted for half a year before this acc ident .Trace back her history ,she had used bisphosp honate for 4~5 years (她說此事故發生前,已有長達半 年有左大腿疼痛的狀況。根據她的病史,她已使用雙填酸鹽 長達4 ~5 年,)…Left femur atypical fracture ,r/o bisp hosphonate related ,was impressed .(左股骨非典 型骨折狀況明顯,疑似與使用雙磷酸鹽相關)」為憑。然而 ,前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4、175 頁),僅係醫師就林 燕說入院之診斷,並懷疑是使用雙磷酸鹽類成分藥物相關, 但縱使因林燕說有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的間質性肺炎而長期接 受類固醇與免疫調節濟治療,也因此容易骨質疏鬆容易骨折 ,但其既因系爭事故而壓傷左大腿,致左股骨骨折住院,已 如前述,其服用雙磷酸鹽類成分藥物而易骨質疏、骨折,僅 係影響其個人體質之因素,卻無從遽認林燕說本次左股骨骨 折係因服用該藥物所致。則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承上所述,系爭事故既屬意外事故,並與林燕說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自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茲就原告請求給 付之保險金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傷害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約定「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見本院 卷第20、24頁),則依上開約定,林燕說既係因系爭意外事 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而致死亡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益人 即原告傷害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即屬有據。 2、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3 萬元: 系爭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2 條第1 項:「 被保險人於本主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以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 司就其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實際醫 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傷 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為3 萬元(見本 院卷第20、28頁)。查林燕說因系爭意外事故而住院期間之 自付醫療費用,包含住院部分負擔24,943元、104 年8 月13 至8 月22日之住院醫療費用151,716 元,以及104 年8 月23 至8 月2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25,297元,以上合計201,956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該項保險金3 萬元,即屬有據。 3、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6,000 元: ⑴、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住院療養金附加條款第2 條:「就被保險 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主契約第2 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 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 記載的「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傷 害住院療養金日額」之保險金額為每日1,000 元,以90日為 上限(見本院卷第21、29頁)。查林燕說自104 年8 月13日 起入住骨科病房,至104 年8 月19日轉出至加護病房,共計 住院6 日,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6,000 元(計算:6 日 ×1,000元/日 =6,000元),即屬有據。 ⑵、惟被告先前就此項保險金,業已給付7,000 元予原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再為此項之請求,礙難准許。 4、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32,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 條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主契約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斷,有住進加護病床治療必要並 住進加護病床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進加護病床之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日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 」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之保險 金額為每日4,000 元,以30日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1、28頁 )。查林燕說自104 年8 月19日起轉入內科部之加護病房, 至104 年8 月26日11時46分死亡,共計住進加護病房8 日, 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計算:8 日×4,000元/日=32,000元 ),即屬有據。 5、住院慰問金3,000 元: ⑴、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住院慰問金附加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主契約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 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連續住院日數達5 日以上時,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慰問金』。」且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住院慰問金」之保險金額為每次3,000 元(見本院 卷第21、29頁)。承上所述,林燕說之住院期間係自104 年 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26日死亡為止,共計14日,已符合上 開保險契約條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慰問金3,000 元 ,即屬有據。 ⑵、惟被告先前就此項保險金,業已給付3,000 元予原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再為此項之請求,礙難准許。 6、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害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傷害醫 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3 萬元、傷害住院加護病床保險金 32,000元,合計2,062,0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30, 000 元+32,000 元=2,06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即屬無據。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 項亦約定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至104 年12月 16日發函通知拒絕理賠,惟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已給付之 理算書記載文件齊備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算15天,利息起 算日為104 年12月11日屆期未付,故自104 年12月12日起算 遲延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062,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9,000 元 ,占其請求之金額比例甚微,且衡量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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