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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毅 訴訟代理人 黃奇文 被 上訴 人 陳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6 年板簡字第240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返還臘腸狗(寵物名:端端,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壹隻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 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係因被上訴人未依 照民國105 年10月11日協議書將寵物狗端端交付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東奔西跑,造成身心疲憊,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見起訴狀及原審卷第72頁),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期日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且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臘腸狗給上訴人( 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訴 之變更,並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且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在本院之請求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對於寵物狗端端之贈與、協議等事實,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變更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得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得為之,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 ,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 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 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 法,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本 件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已如上述,依 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審專 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起訴主張: 1、事實經過: ⑴、上訴人與許憲忠為大學學姊、學弟關係,因都在臺北工作, 故相約合租於○○區○○街○○巷○○號3 樓之1 ,而上訴人因 工作關係認識被上訴人,進而交往,交往期間上訴人邀約被 上訴人共同居住,被上訴人答應,故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許憲忠皆住於板橋租屋處。 ⑵、因三人皆想飼養寵物,密切關心寵物認養之訊息,而被上訴 人因朋友關係獲得認養寵物之機會,並事先詢問上訴人與許 憲忠是否認養,上訴人與許憲忠回答「是」,故被上訴人將 寵物(黑色臘腸狗,寵物名:端端)帶回板橋租屋處,開始 飼養。 ⑶、飼養初期,顧慮到三方未來可能會遇到分居情形,故三人討 論寵物主入為誰所有,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在宜蘭家皆 有飼養寵物,為不讓家人知道在外又飼養寵物,故三方討論 並共識為許憲忠是寵物之飼養主人。 ⑷、上訴人回宜蘭住家時,時常會將寵物帶回去,起初對家裡說 明寵物是許憲忠的,但由於寵物回去次數太高,故上訴人家 人產生起疑,並詢問上訴人「是不是寵物其實是你養的」, 上訴人回應說「那我可以養嗎?」,家人則說「我就知道! 要養就要好好照顧」,並同意上訴人飼養。上訴人回臺北後 ,與被上訴人及許憲忠提及這件事,故三人討論並共識上訴 人是寵物之飼養主人。 ⑸、105 年8 月中旬,兩造開始爭吵,已達分居臨界點,在8 月 31日時,被上訴人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如果你覺得我 繼續待在這個家讓你不自在我九月就搬走端我也會帶走」進 而造成現在爭奪寵物事件。 ⑹、兩造爭吵過程中,考慮到寵物結紮問題,而上訴人當時無工 作綁身,故雙方同意寵物先由上訴人帶回宜蘭五天進行結紮 ,結紮過程中,獸醫建議寵物是否同時植入晶片,這樣才不 用再造成寵物的二次疼痛,上訴人認定寵物是為上訴人所有 ,故未告知被上訴人,則同意獸醫植入晶片。 ⑺、上訴人在宜蘭期間,被上訴人透過LINE訊息詢問上訴人「端 什麼時候要來板橋」,上訴人未回答,但詢問被上訴人「你 要帶走他嗎」,被上訴人回答「會」,上訴人回應說「那她 不會回板橋了」,而上訴人擔心寵物回板橋後會被被上訴人 帶走,故選擇先與寵物待在宜蘭,時間為期1 個月。 ⑻、10月4 日上訴人因工作問題,故與寵物一同回板橋住處;10 月5 日兩造相約家中進行協調,而現場被上訴人提出無第三 公證人之領養證明,上訴人則請許憲忠當第三公證人,但被 上訴人認為許憲忠無法成為第三公證人,故不協調也不回答 任何問題,但被上訴人同意10月10日前搬離板橋住處。因上 訴人、許憲忠擔心被上訴人會將寵物帶走,因而先將寵物暫 時交付給兩造共同朋友,但未告知被上訴人。 ⑺、10月11日兩造相約至文聖派出所進行協調,上訴人由許憲忠 陪同出席,被上訴人則由被上訴人學姊陪同出席,因協調不 成之情況下,兩造協調在確認寵物主人是誰前,暫時先以輪 流飼養為主並簽署協議書。 ⑻、10月25日24時0 分,被上訴人未交付寵物給上訴人,故以10 月1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如其中一方違背上述協議, 則撫養權將自動歸另一方所有,且不得異議。」因自8 月31 日發生至今,被上訴人態度不佳,顯然不願好好解決此事, 而上訴人多次提出協商,都未獲被上訴人正面回應,且上訴 人為解決此事,東奔西跑,造成身心疲憊,故而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 2、對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⑴、飼養臘腸狗前,因考慮到兩造在宜蘭家都已飼養寵物,擔心 父母若得知在外租屋時又飼養另一隻寵物,兩造擔憂父母得 知此事後不同意再承租處飼養臘腸狗,所以在領養臘腸狗前 ,兩造及許憲忠三人口頭協議,臘腸狗的主人為許憲忠;之 後因上訴人很喜愛這隻狗,多次將寵物帶回宜蘭,並詢問父 母是否同意飼養臘腸狗,而獲得父母同意回租屋處時並向被 上訴人及許憲忠說明取得父母同意可以飼養臘腸狗,當時三 人口頭協議寵物主人為上訴人擔任。 ⑵、當時口頭贈與時並沒有說明是分居之後贈與,而是當下贈與 ,於LINE通訊軟體文字紀錄第2 頁:「上訴人問被上訴人: 那為什麼一開始的時候你沒有說你要她(臘腸狗)?而是現 在才說。被上訴人則回應:沒有為什麼這是自然而然的!」 若被上訴人堅稱是分居後贈與,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 ⑶、被上訴人已違約卻不願將寵物交付,並提出簽訂的協議書性 質上應屬於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理應可於合意交付贈與物之 前撤銷贈與,但在簽協議書時根本沒有說明或提出任何的附 加條件內容,若有請被上訴人舉證。 ㈡、於上訴時主張: 1、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開協議書,因 雙方未知寵物在法律上屬於物品之規範,並將寵物所有權擬 人化,視寵物「撫養權」認定為「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在 民事答辯狀亦提出:「雙方輪流照顧,如未於規定時間將狗 交予對方,則將狗狗扶養權轉於他方。為本協議內容,係以 違約作為條件而轉移所有權,性質上應屬於附條件之贈與契 約,而理應可於合意交付贈與物之前撤銷贈與(民法408 條 參照)。」足認被上訴人也認定本協議「扶養權」為「所有 權」之事,並非上訴人單方之認定,為雙方合意。上訴人依 照協議將寵物交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在協議約定之 時間交付寵物,已違背協議,寵物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 2、105 年1 月中旬時,兩造及許憲忠三人同居,在被上訴者向 寵物店員工黃靖婷認養寵物前,三人因擔憂未來有分居之疑 慮,三人口頭協議認養寵物後該犬隻屬(所有權)許憲忠所 有,認養後上訴人因喜愛該寵物,返鄉時曾多次將寵物帶回 宜蘭,而取得父母同意可飼養該寵物,並告知許憲忠想飼養 該犬隻,與許憲忠口頭協議將寵物所有權交付給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也在場聽證此事,可證明犬隻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亦可反駁被上訴人宣稱擁有寵物所有權及分居後贈與之。 故105 年1 月中旬,被上訴人領養寵物時已將所有權交付給 許憲忠,而許憲忠再交付給上訴人,兩次的犬隻所有權交付 都是三人在場下口頭說明此事,亦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可證,文字對話裡被上訴人也承認口頭協議所有權屬 上訴人,可證明寵物為上訴人所有,亦可反駁被上訴人宣稱 有寵物所有權及未經被上訴者同意擅自施打晶片。上訴人有 寵物之所有權,而非僅取得寵物之扶養權,因此,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寵物返還予上訴人。 3、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部分: ⑴、被上訴人稱透過友人領養該臘腸犬並簽領養證明云云,然被 上訴人領養該犬前已將寵物所有權交付給許憲忠,許憲忠將 寵物所有權交付給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都在場並從未提起有 與贈與寵物的黃小姐簽立任何贈與等協議,而是在爭吵上法 院後,若被上訴人已有與黃小姐簽立贈與之證明,為何在寵 物領養後寵物所有權交付給許憲忠及許憲忠交付給上訴人時 不提出簽立贈與?上訴人懷疑此領養證明書是被上訴人與黃 小姐事後簽立的,被上訴人主張與黃小姐簽立領養贈明書為 寵物所有權,為何被上訴人還將寵物所有權交付給許憲忠? 若以此領養證明書簽定時間是105 年1 月17,也是寵物犬來 三人同租屋處前,在領養時三人已經口頭協議領養該寵物時 為許憲忠所有,被上訴人與黃小姐簽立後再將寵物所有權給 許憲忠。 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逼迫其簽下不合理的扶養協議書,被上訴 人當時未簽下,上訴人不僅發怒且將寵物狗藏匿,之後被上 訴人以存證信函方式稱自己是寵物的主人云云。然於105 年 10月3 日上訴人提出協商的要求並約好105 年10月5 日協商 ,兩造協議協商時,用字遣詞未有不之字眼,當時雙方同 意錄音存證,上訴人有手機錄音原檔,協商內容從未有逼迫 ,在開庭時可以附上手機錄音檔證實當時協商過程,且手機 錄音檔裡明確說明「我們只是先協商,目的就是看雙方覺得 協議書內容哪邊有問題可以提出,這不一定要簽,且簽立合 約書要有第三人在場才算數。」等語,被上訴人曾說明若搬 離共同居住地就會將寵物帶走,上訴人擔憂自己的寵物被帶 走,於是在確定被上訴人要搬離時,將寵物借住在友人家, 請友人幫忙照顧,上訴人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說逼迫和發怒等 不論文字及口頭,在處理寵物犬之事時都以事實為論。 ⑶、被上訴人否認三人同居時領養寵物為三人共同討論許憲忠為 寵物飼主,然於領養時因兩造在宜蘭老家皆有飼養寵物,擔 憂父母不接受在外養寵物,也擔憂未來若分居寵物該由誰照 顧,在領養前就說好讓許憲忠擔任飼主,在兩造分居前,雙 方有共識,兩造日後如果分居,小狗就贈與給上訴人,不是 如被上訴人所述是分居後才答應贈與。 4、併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返還臘腸狗(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給 上訴人。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 1、當初經由被上訴人友人介紹下領養狗,基於共同生活關係禮 貌上詢問當時室友,能否養這隻臘腸狗,但被上訴人仍然是 狗的主人,雖然領養時有答應分居之後可以把狗送給上訴人 ,但基於民法408 條在贈與物的權利移轉之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當時在分居前夕之前已準備要告知上訴人欲撤銷 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卻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帶 走狗狗,且將狗狗的晶片資料登記為其所有,而後被上訴人 也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考慮 向檢察官提起刑事侵占。上訴人主張二方討論共識許憲忠為 主人,並無此協議。若上訴人有此主張,請舉證說明。10 月份輪流照顧協議之內容:雙方輪流照顧,如於規定之間之 外不將狗交予對方,則將狗狗撫養權移轉於他方,係以違約 作為條件而轉移所有權,性質上應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 理應可於合意交付贈與物之前撤銷贈與(民法第408 條)。 2、系爭犬隻所有權自領養時,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系爭犬隻之使用及處分均由被上訴人決定,縱使 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注射上訴人姓名之晶片, 亦無礙被上訴人身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縱使兩造間曾有贈 與契約存在(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該贈與契約亦 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 並無任何移轉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移轉 系爭犬隻之所有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㈡、於上訴審時補充抗辯: 1、105 年1 月份被上訴人透過友人介紹到永和區寵物店領養寵 物臘腸狗,並與前飼主黃靖婷簽認養證明,此時寵物狗所有 權已確實移轉在被上訴人身上,故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甚明 。10月份輪流照顧協議之內容,縱認違反協議,上訴人僅取 得寵物之撫養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予上訴 人,並無請求權基礎,且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08 條規定,在移轉撫養權之前得撤銷贈與,而被上訴人 亦已撤銷。 2、上訴人早在10月底曾逼迫被上訴人簽下不合理的扶養權協議 書,被上訴人當時未簽下,上訴人不僅發怒且將寵物繼續藏 匿,而後被上訴人透過存證信函明確說明寵物的主人也就是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更改晶片,且說明已侵 略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收到信函不理會。 3、併聲明: ⑴、駁回上訴。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原為戀人,並與證人許憲忠合租於上址,且於105 年 1 月間,被上訴人向寵物店領養臘腸狗(寵物名:端端,) 後,由三人共同於上址飼養,嗣於105 年8 月間,兩造因爭 吵而鬧分居,上訴人於105 年9 月將上開寵物狗帶回宜蘭住 家,並於同年月3 日帶上開寵物狗施打疫苗同時注射晶片登 記飼主為上訴人、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惟兩造 仍對於日後由何人飼養上開寵物有爭執,遂於105 年10月11 日至文聖派出所簽署協議書即:「自105 年10月11日,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黑 色臘腸犬端端帶回兩個禮拜撫養,期間甲方不得探視,至 105 年10月25日24:00前將端端交給甲方,爾後以一個禮拜 為限,依序為乙方、甲方、乙方等順序輪流各自撫養,直到 雙方達成撫養共識,如其中一方違背上述協議,則撫養權將 自動歸屬另一方所有,且不得異議。」,然被上訴人並未於 105 年10月25日24時前將該寵物交付予上訴人,且今該寵 物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養 證明、協議書、寵物登記(見原審卷第39、49頁、本院簡上 卷第19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證人許憲忠於同居期間協議如果日後兩造 分居,寵物狗端端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寵物狗端端贈與 上訴人,且依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0月25日前將 寵物狗端端交予上訴人而違約,則寵物狗端端之所有權歸上 訴人,故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寵物狗端 端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為:寵物狗端端之所有權究屬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亦即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寵物狗端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寵物狗端端之所有權究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贈與人撤銷贈與須於贈與物交付前為 之,否則贈與物一旦交付,贈與人即不得撤銷贈與。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證人許憲忠同居期間,原三人共識 如果日後三個人分居,寵物狗端端由證人許憲忠帶走處理, 事後因上訴人家人同意上訴人飼養寵物狗端端,經上訴人告 知證人許憲忠及被上訴人此事,證人許憲忠、被上訴人亦同 意分居後寵物狗端端就給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許憲忠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頁),且被上訴人亦坦認: 當初是講分居時會把小狗贈與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24 頁),並有兩造LINE通話記錄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10 月25、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至38頁、本院 簡上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上訴人同意於兩造分 居時,將寵物狗端端贈與上訴人。 3、又觀諸上開LINE通話記錄,兩造於105 年8 月31日業已提及 分居,及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將寵物狗端端帶回宜蘭期 間會帶去結紮,而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上訴人將寵物狗端 端帶回宜蘭並結紮之意思,堪認兩造既已於105 年8 月底、 9 月初分居,斯時寵物狗端端業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將寵物狗端端帶走並結紮 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兩造事後仍對於日後由何人飼養寵物 狗端端有所爭執而未達成共識,遲至105 年10月11日始為上 開協議,但被上訴人既將寵物狗端端於105 年9 月初交予上 訴人,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寵物狗端端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25、28日始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已不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效。 4、從而,兩造於同居期間,業已達成寵物狗端端於兩造分居時 ,被上訴人將寵物狗端端贈與上訴人,而兩造既於105 年8 月底、9 月初分居,且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9 月初將寵物狗 端端交予上訴人,堪認斯時寵物狗端端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寵物狗端端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遲至 105 年10月25、28日始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依法即屬無效,故寵物狗端端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無訛。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寵物狗 端端之所有權既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現占有寵物狗端端 即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將寵物狗端端返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寵物狗端端之所有權人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撤銷贈與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寵物狗端端返還予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上訴人第二審所為 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其原訴即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 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 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而失其效力,本院自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 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於為訴之變更,請求法院就其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為裁判之同時,仍聲明:「原判決廢棄」,惟其 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揆諸上揭說明,其此項求為廢棄原判決 之聲明,自屬無意義之聲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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