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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巨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哲 被 上 訴人 王水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板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7 月起任職上訴人, 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上 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上班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祖斌,欲返回上午之工作地點即新北 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下稱第二檔 案庫房)拿取遺留於該處之打掃工具,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口時,與訴外人陳保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 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因被上訴 人係於上班時間發生系爭車禍,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本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因上 訴人未依法替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 105 年11月10日止,計2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每日 工資1,500 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共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6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40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上訴人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倘臨 時需要人手,透過上訴人之領班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徐祖斌介 紹與聯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前來上工,安排臨時性工 作予被上訴人,日計酬,故是否同意前來上工全由被上訴 人決定,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亦無權要求未到工應辦請假手 續;另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上訴人公司有任何瓜葛,故不願提 供其身分證件、不申報薪資所得、不投勞保健保,甚至即使 被上訴人本人在場,其亦不願簽領當日報酬,而均由徐祖斌 代為領取薪資轉交。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4 年1 月27日因需至醫院門診,事先 透過徐祖斌聯絡被上訴人當日前來上工。當日上訴人安排被 上訴人與徐祖斌駕駛公司之工務車於上午9 時前往第二檔案 庫房從事打掃工作,下午2 時則應前往同市○○區○○路之 新北市政府第三檔案庫房(下稱第三檔案庫房)工作。待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中午返回公司,經同事告知,得知被上訴人 及徐祖斌第二檔案庫房工作結束,約上午11時許已返回公司 歸還工務車。上訴人心想上開工作不可能如此快速完成,經 詢問同事洪韻,得知徐祖斌要回租屋處與母親聚餐,被上 訴人因與徐母認識,一併同行前往聚餐。故被上訴人既係換 搭私有機車,於前往從事私人事務之聚餐途中發生系爭車禍 ,並非工作中受傷,自非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未妥善完成 工作即擅自離開工作現場,視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或中斷雙 方契約關係,其後被上訴人在外受傷自與上訴人無關。又第 二檔案庫房位於體育場地下室,平時並無新北市政府人員駐 守,上訴人派員前去打掃時,須由新北市政府人員持鎖開門 讓清潔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打掃完畢離開後,新北市政府人 員亦隨後鎖門離去,根本無法再進入;況被上訴人因上午未 完成第二檔案庫房之清潔工作,上訴人當日即接獲新北市政 府人員來電抱怨未清潔完畢,致上訴人隔兩日再次派員前往 清潔,但現場並無任何原先遺留之打掃工具,故被上訴人稱 係因欲返回第二檔案庫房拿取打掃工具云云,並非實在。另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 被上訴人主張20個月始能恢復工作,實屬過長,應為2 個月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倘臨時需要人手支援清潔工作,會透過上訴人之領班 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徐祖斌之介紹與聯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同意前來上工,安排臨時性工作予被上訴人,按日計酬,日 薪1,500 元,被上訴人之當日報酬均由徐祖斌代為領取。並 有被上訴人與徐祖斌出勤資料1 份、徐祖斌代為簽領被上訴 人報酬之現金支傳票影本13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95 頁)。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104 年1 月27日需至醫院門診,乃事先 透過徐祖斌聯絡被上訴人當日前來上工。當日上訴人安排被 上訴人與徐祖斌駕駛公司之工務車,於上午9 時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第二檔案庫房從事打掃工作,下午2 時則 應至同市○○區○○路第三檔案庫房工作。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中午返回公司,經同事洪韻臻告知,得知被上訴人及徐祖 斌上午之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已結束,駕駛工務車返回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徐祖斌所有)搭載徐祖斌,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口時,與訴外人陳保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 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即 系爭傷勢),經送往雙和醫院就醫。此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含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7-109頁)。 ㈣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陳保慶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訴外人陳 保慶賠償10萬9,000 元予被上訴人。有和解書、簽收收據等 件影本足徵(見本院卷第69-7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 員,於104 年1 月27日11時55分許上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 徐祖斌,與訴外人陳保慶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因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等語,上 訴人固不否認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惟否認其應負雇主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責,辯以上詞。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定期性契約?㈡被 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㈢倘認被上訴人系爭 車禍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定期性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 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 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 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 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 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 約簽訂形式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倘有臨時需人手支援清潔工作之需求時,方會 事先透過上訴人之領班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徐祖斌之介紹與 聯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前來上工,安排臨時性工作 予被上訴人,按日計酬,日薪1,500 元,並均經由徐祖斌 代為領取被上訴人之當日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徐祖斌出勤日數紀錄1 份、 徐祖斌代為簽領被上訴人報酬之現金支傳票影本13紙可證 (見原審卷第69-95 頁),且依被上訴人之出勤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第69頁),103 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上 訴人均無對被上訴人叫工前來工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自103 年7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 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103 年10月份上工9 天、11月 份上工4 天、12月份上工8 天、104 年1 月份上工18天, 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偶爾臨時有人力支援清潔工作 之需求時,方臨時招募前來上工之清潔人員,且清潔工作 當日即結束,按日計酬,工作結束即領取現金報酬,是被 上訴人之工作並非係具有繼續性之工作,以認定,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應為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自屬前開規定之臨時工,為定期契約之勞工。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妥善完成工作即擅自離開工作現場,視同被 上訴人片面終止或中斷雙方契約關係云云,縱屬實在,亦 屬被上訴人工作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勞務品質之問題,上訴 人以此為辯,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惟關於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是否成立,於學說上區分為2 要件,前者稱之 為業務遂 行性,亦即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 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此部分 所稱之執行職務,一向採取從寬解釋之立場,除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 在內;後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 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 」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 、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失能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 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 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 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 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 ,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 規定類似,自得參考勞工傷病審查準則關於職業災害之相 關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 業傷害,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惟勞 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 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私人行為。亦為同準則第17條、第18條第1 款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上午自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完畢返回公司後 ,徐祖斌突然想起公司之打掃工具遺留於上開工作現場, 遂搭載徐祖斌騎乘機車,欲返回工作現場拿取打掃工具, 致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欲與徐祖斌一同前往與徐祖斌之母 親聚餐,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並非執行職務,非屬職業 災害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與徐祖斌返回上午工作現場以 取回遺留之打掃工具,方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依上揭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先於原審陳稱:「當天是因為徐祖斌說有工具 放在早上工作的檔案室,叫我載他去拿,我們當時已經 離開早上工作的地方回到公司,把工務車停好,徐祖斌 叫我騎他的機車,載他去第二檔案室拿工具」云云(見 原審第108 頁),改稱:「車禍當時徐祖斌沒有跟我 講清楚是要回去第二檔案室幹嘛」、「我覺得是徐祖斌 覺得第二檔案室還有甚麼事情沒有弄好,所以我們私下 弄弄,弄好中午就去吃飯,也不要讓老闆知道。我印象 徐祖斌要去第二檔案室拿工具,如果要去吃飯,我們會 右轉,吃飯的地方會比較多,但我出車禍是從公司出來 左轉往快速道路是要往第二檔案室的方向」云云(見原 審卷第145-146 頁),惟查,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 並無常駐之人員,清潔公司人員清潔完竣後,新北市政 府並無安排人員停留,且第二檔案庫房設有保全等門禁 措施,需新北市政府派員在場開門方可進入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秘書處107 年1 月8 日新北秘檔字第106261 9548號函文1 件附於原審卷內足稽(見原審卷第153 頁 ),因此,被上訴人與徐祖斌離開第二檔案庫房後,已 由新北市政府人員關閉該處所,無從再行進入,為被上 訴人與徐祖斌所明知,被上訴人稱其與徐祖斌係欲返回 第二檔案庫房拿取打掃工具云云,顯非無疑。 ⑵另證人徐祖斌於本院證稱:「(問:當天你與被上訴人 王水航從第二檔案庫房回來公司,再2 人共騎你的機車 ,要去哪裡?)應該是去吃飯吧。(問:去哪裡吃?) 應該是隨便吧。(問:你的機車當時交由被上訴人負責 騎乘,你在後座,你告訴被上訴人要騎到哪裡?)我沒 有告訴他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135-138 頁,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其與徐 祖斌騎乘機車係欲返回第二檔案庫房之情不符。此外, 被上訴人稱因欲與徐祖斌返回上午工作現場以取回遺留 之打掃工具,方發生系爭車禍云云,始終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⑶況,另有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上訴人之洪韻臻於本院結證 證稱:104 年1 月27日當天早上我與被上訴人、徐祖斌 一起去板橋漢生東路第二檔案庫房,我們3 人是開公司 的車去,由徐祖斌開車。因為現場要前中後的拍照,我 去現場偶爾協助一些清潔工作,我會跟著到被上訴人及 徐祖斌清潔工作結束,因為他們要載我回公司;上午在 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完畢後,我有與被上訴人及徐祖斌一 起開車回到公司,大約上午11點多回到公司。我們離開 第二檔案庫房時會清點工具,原則上不會遺留打掃工具 在現場,隔兩天(104 年1 月29日)回去第二檔案庫房 補做清潔工作時,也沒有發現遺留的打掃工具在現場等 語於卷(見本院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 被上訴人所稱係欲返回第二檔案庫房拿取遺留現場之打 掃工具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證人洪韻臻復於本院證稱:「(問:當天你們3 個人開 一輛車從第二檔案庫房回來公司,你知不知道徐祖斌及 被上訴人有沒有說他們要去哪裡做什麼?)我在車上有 問徐祖斌中午要吃什麼,徐祖斌跟我說,他要跟他媽媽 聚餐,被上訴人要一起去,因為徐祖斌要陪他媽媽吃飯 」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且被上訴人及徐祖斌2 人當庭對於證人洪韻臻上開等 2 人係要去與徐母聚餐之證述乙節均未爭執,核與上訴 人所辯情節相符,證人徐祖斌復證稱其母親係住在台北 市○○○路○ 段○○號(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同上期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肇事資料( 見本院87-109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欲 騎往橋和路,看到對方從(華中橋下)涵洞開出來,… 」(見本院卷第99頁),對照警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見本院卷第93頁)及車禍地點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 片(見本院卷第115-127 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兩造),參諸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如果要去吃飯,我們(從景平路997 巷出 來)會右轉,吃飯的地方會比較多,但我出車禍是從公 司出來左轉往快速道路…的方向」(見原審卷第145-14 6 頁)等各情,足認被上訴人與徐祖斌車禍發生當時係 要前往距離上訴人公司達10.7公里遠(開車車程需時約 16至23分鐘,參附於本院卷第159 頁之Google地圖,已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之台北市○○○路與 徐母聚餐,而自上訴人公司所在巷口出來後「左轉」, 欲往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並非一般如 常自上訴人公司所在巷口出來後「右轉」去用餐,故難 認為符合業務遂行性,實屬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 1 款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自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 ㈢倘認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既非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非屬職業災害,自 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屬職業災害,為不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18萬元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