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劉凡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
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5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甲○○、曾寶樂、曾寶慧。婚後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中山路房屋),後遷居中和、桃園,最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板橋
住所)。
詎被告於74年至80年間即經常離家,甚少返家同住,與訴外人吳金霞
通姦並生育有已成年之子曾家葳(78年9月5日生),80年以後即離家未返,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違背同居之義務;婚姻
期間,被告經常酒醉鬧事,對原告施暴,略有不滿即將原告準備之飯菜打翻,對原告丟擲杯盤,並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甚至於子女面前亦使用不
堪入耳言語詆毀原告,其中於81年8月17日,在中山路房屋,因原告希望被告同房時戴保險套,被告即認原告不貞,毆打並拿椅子砸原告,致原告受傷;於107年8月15日與曾寶樂傳送訊息時,辱罵原告「無恥的母親」等語,顯對原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7年11月26日偽造文書將原告所
持有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他人,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至今仍與吳金霞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導致兩造婚姻家庭長期破裂,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20年,雙方婚姻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
前揭行為發生嚴重破綻,已無回復希望,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及被告前揭辱罵原告「無恥」,仍與吳金霞同居等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3488萬1837元,並以原告起訴日即108年3月15日(下稱基準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及範圍。
(二)原告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之價值共計為929萬8344元,
惟甲○○會定期以現金或支票方式
贈與金錢予原告,經調閱甲○○之支票存根及原告之帳戶資料,甲○○共贈與原告789萬1000元,此為原告
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則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40萬7344元。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7150萬2992元,債務為33萬197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117萬1018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
⒈中山路房屋
乃兩造婚後於72年間建造完成,被告未證明其係以出售
繼承土地之價款興建,
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移轉
所有權予曾家葳,然被告於107年間已告知曾寶樂、曾寶慧其已打算離婚,且被告於97年、100年、105年間已陸續移轉財產予吳金霞、曾家葳,
顯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與甲○○確實於久旭公司出資70萬元、65萬元,非被告
借名登記,惟被告於另案主張久旭公司500萬元出資額均為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應為其所有,則扣除原告與
甲○○出資額後,被告於該公司之出資額應為365萬元。
⒊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存款均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主張該等存款為久旭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該公司100年至107年歷年財務報表及被告所提資料均無該等存款、應收帳款或股東往來
債權。被告為
要保人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保險均為人壽保險,係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無從成為久旭公司
借名契約或借名投資之可能,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及投資共265萬0843元,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之所有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扶養均長期由原告獨立擔任,原告除工作賺錢持家、照顧家庭及長輩,並出資協助購買、修繕房屋,反觀被告外遇離家未返,偽造原告簽名盜取原告資產,卻稱原告無貢獻與協力,實無理由,原告至少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488萬1837元【=(7117萬1018元-140萬7344元)×1/2】,加計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萬1837元。
(五)
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萬1837元,及自
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
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與吳金霞育有一子曾家葳,然曾家葳現年30好幾歲,且甲○○於80年間所寄發之信函記載「若我現在不是在服役,若不是母親再三勸解要我忍耐」等語,
可證明原告知情甚或有宥恕之舉,且被告已年近80歲,應無與
第三人合意性交之可能性,實際上被告係因曾家葳近年結婚、孫子甫出生,始偶有探望曾家葳及孫子之舉,並非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
縱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離婚事由,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顯已逾2年,不得再請求離婚,亦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
上開情節,原告與其子女早已知悉,多年來相安無事,相處亦融洽,僅因被告年事已高,
渠等擔憂被告財產日後遭曾家葳瓜分,不顧往日情分,陸續向被告或被告相關物業提起多件訴訟,並互為證人,以期自被告處取得財產。
渠等利害關係一致,聯合誣指被告長期毆打原告、不顧家庭等不實內容,被告否
認證人曾寶慧、甲○○
證言。被告實因78年間子女均已成年或住校,又逢老母因病無人陪伴,遂將事業遷回中山路房屋以利陪伴老母並祭祀祖先,且被告仍持續負擔子女就學甚至出國留學等相關費用,原告不願一同遷回中山路房屋,然亦
自承偶有回中山路房屋之情事,且中山路房屋為婚後原同居址,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告否認仍與吳金霞同住。
⒊被告與曾寶慧或曾寶樂間之私人訊息傳送「無恥的母親」等不雅字眼,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曾有棄子女不顧及不忠等行為,且當時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故在與子女間進行私人訊息時,一時情緒失控而失言,然此為被告與子女間之私人訊息,被告並未公開或當面向原告發洩,實
難認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甲○○支票存根之
形式真正性,然此僅為發票人自行留存之支票存根,並非銀行實際兌領之紀錄,且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現存財產均
推定為婚後財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無償取得,然
觀諸原告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除原告所標示並主張為甲○○贈與之支票兌現外,尚有數十筆或百筆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存款存入
記錄,且縱屬甲○○贈與之支票兌現,所生孳息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實無徒由原告前揭帳戶歷年來甲○○給予原告之支票兌現紀錄,即謂原告無償取得789萬1000元。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
⒈中山路房屋為被告於68年間出售繼承自其祖父曾人申所遺三峽鎮公館後段隆恩埔小段53-1地號土地,得款330萬元後,於70幾年間以其中70萬元左右之金額翻修祖厝而成,其修建資金源自於被告繼承之
不動產,故非屬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主觀上亦同此認定,況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兩造客觀上已別居多年,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離婚或提起有關訴訟,被告豈有可能事先預知原告將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故意先行於106年11月27日移轉中山路房屋所有權予曾家葳,實係因曾家葳於107年9月15日結婚成家,代表傳承之意,被告欠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素。
⒉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保險均為久旭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倘因該等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而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然因被告負有返還久旭公司上開投資之義務,故亦均應增列為被告之債務。
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存款亦為久旭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倘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然因被告負有返還上開存款予久旭公司之義務,故亦應增列被告285萬元債務。
⒋被告之久旭公司出資額依公司登記資料為225萬元。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70至80年間因經商不利負債、無力償還之情事,蓋板橋住所為被告於74年間所購買,且原告之主張
反證明被告名下現存婚後財產除板橋住所及久旭公司出資額外,其餘財產均為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所取得,原告對於該等財產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或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與被告相當,又多年來板橋住所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負擔,實由被告長年扶養原告,故若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進行請求,如仍平均分配,顯非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
三、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甲○○、曾寶樂、曾寶慧,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33至35頁、第5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原同住中山路房屋,最後同住在74年間購買之板橋住所,被告於74年至80年間即經常離家,甚與吳金霞通姦並於78年9月5日生育有已成年之子曾家葳,80年後即離家未返;復被告經常對其施暴,於81年8月17日,在中山路房屋,因其希望被告戴保險套,被告即認其不貞,毆打並拿椅子砸其致傷;於97年11月26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持有久旭公司70萬元出資額移轉他人;於107年8月15日與曾寶樂傳送訊息時,辱罵其「無恥的母親」等語;被告至今仍有與吳金霞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提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77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被告與曾寶樂之對話截圖、曾家葳之喜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5至35、256、258、262至267、268至279頁)。再據證人曾寶慧證稱:伊見過被告追著原告打,晚上睡覺時也常在房間吵架,原告都哭的很傷心,家裡晚餐的飯菜也常被打的滿地都是,還有一次搬到板橋住所時,被告也是要用碗盤砸原告,81年時原告回去三峽拜拜,當天晚上也是被被告打的鼻青臉腫,打電話給唸大學的姐姐去接她,隔天姐姐就載原告去驗傷,74年到80年被告常常不在,說他要去度假,但不是帶伊們跟原告去,80年以後就幾乎都沒回家,被告在外面放話說原告不守婦道,晚回來也會被罵,但被告晚回來卻不用被罵等語,證人甲○○證稱:伊見過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摔盤子、椅子、桌上的食物,也聽過原告在房間裡的尖叫聲,一年大概發生十幾次,原告曾驗過傷,兩造於80年左右未同住板橋住所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稱證人證言不可信,惟被告到庭陳稱:伊在板橋建國街有推原告,因為求歡不成,但伊不會丟東西,原告說伊在三峽打她,也是因為求歡不成,伊沒有想到她會拿出保險套等語(見同前筆錄),佐以前揭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及衡以證人為兩造子女,親等相同,前與兩造同住並親身見聞兩造相處,尚難以證人與被告間有訴訟存在,即
遽認證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再被告於原告提告之妨害婚姻案件偵查時稱:「我承認曾家葳是我和吳金霞生的」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99號妨害婚姻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有跟吳金霞生一個小孩,現在30歲,伊現在偶爾才會去跟吳金霞住在板橋新民街,兩造已經分開住20出頭年了(見同前筆錄)等語。綜合前揭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吳金霞外遇產子,現仍有與吳金霞同住之事實,而與原告分居兩處,並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原告財產,於子女面前貶抑原告,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已分居逾20年,
彼此間已無互動,形同陌路,顯然難期修復,除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亦經證人曾寶慧、甲○○證述在卷,由此益證兩造間感情淡薄,早已無夫妻之情分存在。
(三)被告雖以其搬回中山路房屋係為照顧母親,係原告不願隨同其搬回,且原告已知悉並宥恕其外遇生子之事,雙方多年相安無事等情為辯,並提出照片、甲○○所寫之書信等件為證,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而觀諸被告所提相片僅係兩造共同參加親友、子女婚禮時之相片,喜筵期間自難惡臉相向,復前揭書信係甲○○所寫,難論斷為原告之意,再縱認原告知悉被告之外遇行為,亦無從以前揭證據認定原告已宥恕被告,況兩造已分居逾20年,顯難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之表示。又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搬回中山路房屋之因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母親於80年5月8日死亡後,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亦未與原告同住板橋住所,或與原告再就兩造住所有所協議。是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雖陳稱欲維持婚姻
云云,惟無任何改善挽回婚姻之舉措,甚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是否能跟原告同住時陳稱:也住不下了,伊現在只是要維持一個形象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顯難期待兩造有破鏡重圓、互相尊重、和諧攜手共度婚姻之可能,兩造實已均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職是,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責,應屬明
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
無庸再
五、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與他人外遇生子,同居另組家庭等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金霞外遇生子,持續有與吳金霞同住之行為,並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原告財產,於子女面前貶抑原告,使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因而訴請離婚,且此一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為33年4月9日生,被告為33年10月22日生,現均為77歲餘,兩造婚齡54年,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原告於104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3584元、25萬8588元、42萬3091元、40萬8000元,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為391萬1810元;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26萬7972元、153萬9779元、117萬5129元、75萬2538元,財產總額為249萬8704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認應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一)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金霞外遇生下曾家
葳後,仍持續有與吳金霞同住之情,並以「無恥的母親」
等語在子女面前辱罵貶抑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智識、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認應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108年3月15
日起訴請求離婚,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3488萬1837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
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
制即聯合財產制,修正為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
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前述,是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8年3月15日(基準日)為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三)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929萬8344元:
⒈經查,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929萬8344元,無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6頁),並有各金融機構存摺及內頁資料、各金融機構函文
暨所附明細、股票集保及股價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應扣除甲○○贈與之789萬1000元云云,固提出甲○○之支票存根影本、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9至235頁),惟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仍須將金額存入帳戶以供兌現,原告書狀中亦載以:其收到甲○○支票會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或
背書轉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9頁),是除尚難逕以上開資料認定該等支票金額係甲○○贈與原告外,復因金融機構帳戶資金本易
混同,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亦無從認定該等支票金額於基準日仍存在於原告之財產中,則原告辯稱應扣除789萬1000元云云,應無所據。
⒊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29萬8344元。
(四)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6728萬7849元:
⒈經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4242萬8859元,有彰化銀行貸款債務33萬197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金融機構與保險公司函覆資料、股票集保及股價資料、貸款餘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復查被告於基準日有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儲蓄帳戶存款美金3.57元(匯率30.825)、南非幣6萬8586.95元(匯率2.09)、定期存款南非幣28萬元(基準日時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投資帳戶南非幣90萬4500元,合計價值為新臺幣261萬9062元乙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存款及投資餘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3至575頁),被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久旭公司出資額為365萬元云云,雖據提出久旭公司章程、登記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52頁)。惟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主張其與甲○○於基準日各有
70萬元、65萬元之出資額,否認被告於另案中主張久旭公司所有出資額均為被告借名登記之情,自應同以上開函文
所載內容為據,認定被告基準日之久旭公司出資額為225萬元。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⒋被告主張中山路房屋為其以出售繼承土地之價款興建云云,固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繼承不動產清冊影本(即被證3、被證16)等件為佐,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中山路房屋,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於68年出售三峽鎮公館後段隆恩埔小段53-1地號之繼承而得土地,得款330萬元,於70幾年間以其中之70萬元金額翻修祖厝而成等語,惟被告所提前揭事證僅為不動產異動相關資料,無從證明中山路房屋係被告繼承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之變形,被告雖未盡其
舉證責任,惟被告已於107年8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中山路房屋所有權予曾家葳,(見本院卷一第472 頁),而本件離婚係原告於
10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起,被告無從預先知悉原告何時要訴請離婚,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子女對話時稱:看來勢必走上離婚一途等語,係107年9月13日所傳送,距原因發生日期逾8個月,佐以曾家葳於107年9月15日結婚,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該房屋處分,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為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中山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可採。
⒌被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存款及保險均為久旭公司借其名義投資,其負有返還久旭公司該等投資之義務,均應列為被告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久旭公司與被告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凱基銀行存摺資料、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單首頁、託收票據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33頁、卷三第43至65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在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其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及財產,是被告與久旭公司之財產各自獨立,不容混淆。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存款均為被告所有帳戶之定期存款,有凱基商業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2頁),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有各該保險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426至428、434、570至572頁),堪信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為被告所有之財產無訛。被告所提出前揭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證明被告與久旭公司間有金錢往來,惟無從證明附表三所示存款及保險係久旭公司借被告名義投資,況按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
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問題,如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亦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
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附表三所示存款及保險仍屬於被告所有,並列為被告之現存婚存財產。
⒍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6761萬9823元(=4242萬8859元+261萬9062元+225萬元+2032萬1902元),債務為33萬1974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6728萬7849元(=6761萬9823元-33萬1974元)。
(五)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98萬9505元(=6728萬7849元-929萬8344元)。
(六)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2319萬5802元: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
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爰審酌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兩造自80年起即分居,業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是認,兩造自
斯時起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兩造婚姻同住生活期間,原告對於家事勞務、子女照顧養育、家庭付出之整體,固有相當貢獻及協力,然兩造分居時間已近30年,被告之婚後財產中確有兩造分居後始取得者,則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經濟、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付出較同住期間即有所限制,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爰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原告僅得請求5分之2,以達平允。是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2319萬5802元(=5798萬9505元×2/5),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50萬元、剩餘財產2319萬5802元,及均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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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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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988.11元(匯率30.825)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澳幣0.18元(匯率21.78)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非幣3萬0325.66元(匯率2.09)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民幣51.16元(匯率4.5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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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主張久旭公司借名投資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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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財富滿滿外幣變額萬能壽險南非幣360萬5438.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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