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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起至聲請人甲○○、乙○○ 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捌仟捌佰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關於該聲請人之其後五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相對人為聲請人甲○○、 乙○○之父,依法應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 月26日與聲請人丙○○協議離婚後,即未負扶養之責,相對 人於離婚後之105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未予履行扶養聲請人 甲○○、乙○○之義務,使聲請人丙○○須為其墊支照顧費 用受有損害,其則獲得免為給付利益,聲請人丙○○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關款項,及聲請人甲○○、 乙○○請求自107 年10月起至其等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確實 有據,而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男,000年00 月00日生)、乙○○(女,000 年00 月 00日生),雙方於105 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 甲○○、乙○○之親權均由聲請人丙○○行使。離婚後,相 對人僅支付過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子女之生活開銷, 其餘全由聲請人丙○○獨自負擔,而聲請人甲○○、乙○○ 尚未成年,需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新北 市地區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0,315元,以 此標準計算,衡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 人丙○○願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自105 年11月 起至107 年9 月止,相對人本應分擔扶養子女之責,卻因聲 請人丙○○代墊履行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丙○○應可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合計467,245 元【 計算式:(20,315元÷2 )×23個月×2 名子女】,扣除相 對人前曾支付之5 萬元,尚餘417,245 元。聲請人甲○○、 乙○○另得請求相對人自107 年10月起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 成年止,按月給付其等共20,315元。 (二)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417,245 元。 2.相對人應自107 年10月起至聲請人甲○○、乙○○年滿二十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其等共20,315元,如 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生活困難,無法支付子女扶養 費。聲請人丙○○前曾於106 年4 月具狀向法院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而原登記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街○○ 號00樓之0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為婚前財產變形所得, 且相對人離婚當時負債大於資產,縱使如此相對人仍委由父 親戊○○代為出面協調,與聲請人丙○○達成和解,和解 條件為相對人將當時市價約1400萬元之系爭房地作價為1040 萬元售予聲請人丙○○,與市價差額部分即約定作為相對人 履行扶養義務所用。其後相對人亦已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及另輛名下汽車移轉給聲請人丙○○,且僅從聲請人 丙○○處取得599 萬餘元價款,相對人父親念及與聲請人之 情分,當下未簽和解書,然聲請人丙○○事後卻拒不承認, 本件聲請人應已不得向相對人重複請求。 (二)縱認相對人未有給付子女扶養費,本件請求金額亦顯逾相 對人之經濟所能負荷,蓋聲請人於105 年開始即陸續掏空相 對人資產,且相對人父親曾借款150 萬元供聲請人丙○○繳 交房貸,且聲請人丙○○僅歸還現金48萬餘元,實際得利10 1 萬餘元。又聲請人丙○○曾利用相對人精神狀態不佳,於 取得相對人公司資料及私章後,逕行註銷相對人個人經營之 商行。而相對人於離婚前兩年身心即出現症狀,離婚前收入 不佳,一般家庭開銷皆由聲請人丙○○控管支出,聲請人丙 ○○年收入明顯高於相對人,相對人則因身心、經濟能力不 佳,無力承擔子女扶養費,當時是迫於無奈離婚,並協議將 子女親權歸聲請人丙○○。 (三)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丙○○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開始 各種騷擾、阻礙探視及進行訴訟,計畫性謀取相對人剩餘財 產。又聲請人丙○○多次未告知相對人,即帶子女出國、出 遊,顯見其財務支配玩樂大於生活必要開銷。 (四)相對人目前仍處待業狀態,且有房租負擔,名下雖有數筆土 地、存款及股票,但土地為繼承而來,且為共有狀態,變賣 困難。存款及股票部分,則為相對人分別向父親、胞姊及友 人所借得,股票目前甚仍屬虧損,縱予變賣待歸還債務後仍 不敷相對人生活開銷。 (五)綜上,相對人實已給付子女扶養費,自不得重複請求相對人 再次給付,遑論相對人目前尚處於待業狀態,舉債度日維生 ,實無力支付聲請人每月所請。為此聲明駁回本件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雙方於105 年10月26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均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可信為真。 (二)相對人固辯稱原屬其名下市價約為1400萬元之系爭房地,離 婚後相對人已委託父親以1040萬元低價售予聲請人丙○○, 其與市價差額部分即約定作為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所用云 云,然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父戊○○到庭證稱:(問:相對人 離婚後有無討論財產分配事宜?)離了婚我才知道,我不知 道後續夫妻財產分配狀況。(問:是否知道相對人原來名下 之系爭房地?)知道,當時是授權我全權處理,大約是106 年左右,兩造離婚後,我知道聲請人丙○○一個人扶養子女 很辛苦,相對人的狀況要負擔房貸亦很累,本來想說給房仲 託賣1 千3 、4 百萬,得知聲請人丙○○希望留下系爭房地 和小孩一起住,之後聲請人丙○○和子女就住在那邊,因當 時相對人情緒不好,所以由我全權處理,我用購入之原價 1040萬元賣給聲請人丙○○,希望減輕其負擔,她要扶養兩 個小孩,在離婚協議中沒有提到財產分配和扶養費,希望她 可以好好扶養兩個孫子。(問:當時房子還有多少房貸?) 還有大概460 幾萬元,用房子轉貸去清償。(問:房子當時 如果價值更好,為何不直接賣出再撥現款給聲請人丙○○? )因為我知道聲請人丙○○和子女想住在那裡。(問:最後 聲請人丙○○有繳付多少買賣價金?)大概五百九十幾萬元 ,扣掉貸款的部分。另外當時買房子時兩造還跟我借150 萬 元,後來聲請人丙○○有還我51萬多元,相對人沒還。實際 狀況是這筆錢當時是提供給兩造還貸款,但抵繳利息後,我 取回51萬,兩人還欠我1 百萬。(問:房子是剩餘財產分配 還是扶養費?)沒有考慮這種事,當時離婚協議書沒有提到 ,我只是單純幫相對人賣房子,減輕聲請人的負擔。(問: 是否和兩造討論過子女未來的教育扶養事宜?)我沒有討論 過,這是他們的事情,我沒有過多的介入等語,足認系爭房 地作價出售過程中,相對人父親戊○○並未有代相對人與聲 請人丙○○討論藉此抵付子女扶養費之相關意識,而係基於 關懷愛護孫子女之心以為安排,由是可知相對人以上所辯並 可採,又因系爭房地斯時尚有房貸待償,聲請人丙○○始 會於扣除貸款餘額後支給5 百餘萬元之價款,衡情自亦無得 利情事,至相對人陳以聲請人丙○○尚欠戊○○過往借款一 事,也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要無執為本件拒絕 給付之理由,其餘關於相對人所言聲請人丙○○掏空相對人 財產或過度玩樂云云,既不見其更為舉證說明,核與以上判 斷無涉,同難持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所憑。 (三)聲請人甲○○、乙○○應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各8,800 元 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 1.法律依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亦有明文。 2.聲請人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乙○○係000年00月00 日出生,現均未滿20歲,而相對人係其二人之父,應負擔 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此不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丙○○ 離婚且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甲○○、乙 ○○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至其等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又扶 養費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3.查兩造子女甲○○、乙○○現年僅10歲、7 歲,有賴父母雙 親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 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 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 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算 之參考,另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乙○○居住之 新北市為例,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 是於本件大致應可以此作為聲請人甲○○、乙○○應受扶養 程度之判定基準。 4.本院審以相對人表示其碩士肄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地監工, 現因身心狀況無業中,自述名下不動產係繼承而來,變賣不 易,另有向親友借款負債;聲請人丙○○則係專科畢業,擔 任設計師或網路行銷,107 年更換工作後年收入只剩50至60 萬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財產所得資料,依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丙○○104 至10 6 年度所得各為744,494 元、864,615 元、1,104,293 元, 名下有系爭房地、汽車、投資等項目,價值約為4,315,561 元;相對人所得則為60,344元、121,293 元、518,531 元, 名下財產有雲林縣○○鎮土地、投資等項目,價值約為1,87 6,679 元。相對人固稱目前個人身心狀況不佳,負擔扶養子 女之能力有限,然憑其智識學歷及過往經驗,對照前開所得 資訊,當知相對人仍然具備賺取足夠經濟生活所需之必要條 件,縱因所指情事一時影響,仍非不得藉由現今之多元諮商 及醫療資源使自身身心重歸穩定,實無由認其確已無謀生能 力或難再維持生活;又相對人表示目前尚欠他人債務,惟即 便如此,亦非可執為減輕父母扶養子女義務之法依據,致 子女得對父母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如此結果 明顯違反債權平等原則,至於若因此使父母承擔超出目前收 入程度之給付義務,核亦為執行程序如何分配清償之問題; 而依以上兩造近年所得資料呈現,聲請人丙○○經濟能力較 相對人為佳,但其現既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 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綜合兩造之專業所長、工作能力 、歷來收入等情,本院認就聲請人甲○○、乙○○扶養義務 之分擔,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負三比二比例之扶養程 度職責應屬允妥,本院併認聲請人甲○○、乙○○未來每人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故應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二即8,800 元,聲請人丙○○現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甲○○、乙○○往後每人每月扶養費8,800 元,應有理由而 可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基此,本院認聲請人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中,應 由相對人按月支付其等各8,800 元,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爰裁定相對人應自107 年10月起至聲請人甲○○、乙○○ 分別年滿20歲成年為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8,800 元。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 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宣告該定期金之給 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關於該名子女其後 五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丙○○請求返還過往由其墊付,應歸相對人負擔關於 聲請人甲○○、乙○○於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9 月止之扶 養費352,400元,為有理由: 1.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兩人離婚後之105 年11月起至10 7 年9 月底止,聲請人甲○○、乙○○相關生活開銷全由聲 請人丙○○獨自負擔,相對人僅支付過5 萬元,其餘完全未 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應由相對人支付之前開 期間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雖以前詞 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說,本院綜合考量以上事證 ,認為聲請人丙○○所述要屬真實。 2.又聲請人丙○○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 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 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 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年齡正值求學階 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求,聲請人丙○○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 力,已如前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5 、106 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22,136 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丙○○及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故本院認於105 年間,每名子女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認 為20,500元,106 年起則應認為22,000元,並採前述分擔方 式,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各五分之二扶養費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105 年11、12月原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 為32,800元(計算式:20,500元×2/5 ×2 個月×2 名子女 ),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原應負擔之扶養費 合計為369,600 元(計算式:22,000元×2/5 ×21 個月×2 名子女),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5 萬元,尚餘352,400 元 。準此,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本應由相對人分擔關於聲請人甲○○、乙○ ○扶養費用352,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