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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郭士銘 被   告 許愷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道歉及損害賠償,於民國10 8 年1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道歉部分, 並經在場被告同意。核原告所為部分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之女友、被告、訴外人蔡佳君先前為大學室友,其等 因住宿產生爭執。原告致電蔡佳君欲質問之,但遭蔡佳 君掛電話,原告便改傳行動電話訊息(下稱系爭簡訊)予 蔡佳君,蔡佳君則將系爭簡訊截圖轉傳予被告。被告復將 系爭簡訊截圖公布於其社群軟體即Instagram (以下簡稱 IG)上,並加註「8+9 」等文字對原告為公然污辱,又系 爭簡訊截圖上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且有181 人可以看到被告刊登的限時動態內容。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簡訊係蔡佳君截圖後轉傳予被告,經被告加註「8+9 」等文字,再以限時動態方式刊登於被告IG上,24小時內 就會消失。原告的IG並非公開帳戶,約有一百多人可以看 到被告IG限時動態刊登的內容。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系爭簡訊之截圖上加註「8+9 」等文字,再將之刊 登在其IG限時動態上,使181 人得觀覽而知悉被告行動電 話號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IG截圖照片可證 ,首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 於系爭簡訊截圖所加註之「8+9 」文字,於網路文化上常 隱含著「流氓」、「屁孩」等貶抑意義,顯屬侮辱他人之 字詞;且參照系爭簡訊內容及被告加註之其他文字,再搭 配系爭簡訊截圖上之原告電話號碼,已足使觀覽者能特定 被告以「8+9 」貶抑之對象為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公然侮辱等語,應屬可採,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其為大學在學學生、現無正職收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 畢業,現為護理師,及被告係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在非公開 之個人IG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可供觀覽之時間不長 、人數非眾,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於3,000 元之範圍內為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三)再者,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則 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件被告於個人IG刊登之系爭簡訊截圖上,有原告之 行動電話號碼,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 「自然人聯絡方法」,而屬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且被 告刊登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簡訊截圖行為,亦有違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管控個人資料 不受非合理利用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 前述兩造學歷及經濟狀況,被告於個人IG上以限時動態 揭示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侵害方式,並參酌被告未同時記 載原告之姓名等其他人別資訊,對原告之侵害尚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000 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