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思吟
相 對 人 黃致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黃怡璇(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林」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未成年子女黃怡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原從母姓。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結婚,未
成年子女改從父姓。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7日
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黃怡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再婚後育有一子,
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母姓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
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參見本院109 年4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
應
適用
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
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再者,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經查,未成年子女黃怡璇原從母姓,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結婚,未成年子女改從父
姓。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黃怡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均由聲
請人負擔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相對人復到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自
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
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
足
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
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
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
保護
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
之
親權人,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母
系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對未成年
子女實屬有利,自可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林」對
其較為有利。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
林」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
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