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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鄧蕊娜 被   告 林貴照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結婚, 於101 年初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訴外人劉珮吟共有,兩造 於106 年6 月3 日協議離婚,約定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剩餘 款項分配,然當時被告表示其沒錢,而未給付之。復於108 年間因被告未繳納房貸,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被告於108 年 7 月間取得拍賣剩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89 萬元,因原 告於108 年7 月間始知悉有該筆剩餘款,自應從108 年7 月 起算時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被告上 開款項之1/2 (即3,44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445,000 元,及自訴訟日起至給付完成止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6 年6 月3 日離婚,當時離婚協議書 上載有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原先約定要出售,然因原告 在其女兒劉珮吟持份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在市場上 不好出售,後來因房貸繳不出來才遭拍賣,被告僅取得6 百 餘萬元,亦與當初約定有差距,原告尚無權利請求。又原告 於離婚當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存在,原告本件主張之款 項係從系爭不動產拍賣而來,為系爭不動產之變形,現已逾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 年時效,原告已不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2 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 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5 年後,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㈡查兩造於100 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06 年6 月3 日協議離 婚等情,有全戶戶即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為 憑,又兩造均未主張有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應用法定 財產制,並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6 年6 月3 日。 ㈢原告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拍賣後被告 所取得剩餘款項689 萬元之半數,並表示其於108 年7 月始 知被告有上開拍賣剩餘款等情,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固可知被告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於 108 年6 月間獲分配款項6,892,288 元之事實,原告自陳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1 年間即取得,一直到離婚均是如此 等語,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於離婚當時即已存在其名下等 語相符,經查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被告持分比例3/4 ,所坐落土地○○○區○ ○段○○○○○○○○○ ○號土地,被告持分1260/100000 )所有權 情形,被告係於101 年12月間取得,並於108 年3 月間遭拍 賣而喪失所有權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附卷可稽,均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於取 得後至離婚時均是如此,且此為原告所知悉,再觀諸原告主 張其婚後至離婚係生活困頓、負債累累等語,則於基準日 106 年6 月3 日時被告名下婚後財產含有系爭不動產,被告 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等事實,為原告當時所知悉,是原告自離 婚時起即得行使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即兩造 離婚時起算2 年,於108 年6 月2 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本件請求給付款項差額,即無從准許。至於系爭不動產日 後是否另有拍賣、變價及被告所獲款項數額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得行使之時點,原告即便於108 年7 月才知悉被告獲分款項,然婚後財產本不以現金為限, 上開拍賣款項既係被告原有財產之變形,自不影響原告原已 知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另原告所提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載就系爭不動產「賣了」為前提所作被告、劉 珮吟間之分配,亦與本件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基 礎之請求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均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445,000 元,及自訴訟日起至給付完成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