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尚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夙玫
代 理 人 胡毓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尚傑國際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
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30日止。
第1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109年9月22日(星期二)下午4時,在本院
民庭大樓第1法庭召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現
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252萬3,293元(原列7,332
萬3,293元),而名下資產僅約為203萬4,652元(原列192萬
4,637元),明顯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惟資產仍應足以清償破產財轉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為此檢附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憑證、
債務人清冊、
財產狀況說明書
暨相關憑證、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告破產,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
務金額合計為7,252萬3,293元,現有資產僅約為203萬4,652
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文件
可稽,可見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
當資產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