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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曾金福即五心級足體養身館 被 上訴人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30 元(壹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