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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胡宗智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另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其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屬性侵害防 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 A 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9萬4,000 元之本息,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同為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台師大)林口 校區資訊教育研究所之專任助理,為一般同事關係,平時皆 於同一辦公室內工作,因原告喜愛貓,兩造及訴外人即同事 林賢中遂時常於校內餵食、逗弄流浪貓,故兩造間除職務上 往來之外,亦有其他互動。自108 年4 月起,被告竟多次 乘兩造獨處時,以各種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地 、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皆於當下即出聲制 止,然被告完全不顧原告之意願,仍強行為上開行為。又被 告除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外,尚長期傳達各類猥褻內容之訊 息(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致原告受到冒犯, 而構成性騷擾行為。㈡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貞操權,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 前段,一併請求被告賠償99萬4,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其聲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因公而多有聯繫,每天分享實驗室生活點 滴、互相關心。其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同性戀,自己 曾有交往超過十年之女朋友,因父母反對無奈分手,是以 被告向來係以男性看待原告,平時亦係以與男性同儕互動之 方式與原告互動。被告雖確曾以手輕觸原告左臀左邊緣,惟 此被告對於同性之間打招呼之方式,並出於性騷擾之意 。又被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對原告實施任何強制猥褻行 為,上開期日兩造間均仍維持聯繫對話,甚至原告更曾主動 關心被告、與被告分享近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實殊難想像兩造間曾發生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㈡被 告於108 年4 月7 所傳訊息內容乃被告對於一般同性友人打 招呼之方式,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7 年7 月21日所傳訊息 內容其中「打ㄆ」無「打砲」之意義,「ntr 」並非暗示與 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就上開詞彙之解釋,均屬原告一廂情 願;108 年10月10日所傳訊息內容,係在討論校內流浪貓「 小V 」,被告係詢問原告是否要將流浪貓送至友人住處,並 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8 年11月30日傳訊息內容,係在討論 校內流浪貓「橘子」的結紮與住所問題,爾後又討論兩造朋 友可以相約吃火鍋談心,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8 年12月3 所傳內容亦無性騷擾之意思。況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後, 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足徵原告對被告所傳上 開訊息並無感受不。㈢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僅 假設語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執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 置辯。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事實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7-1 至7-2 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 5 、355 頁),惟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僅傳稱:「明天 在< 再> 把你的血搖出來」、「我禮拜一把你當韭菜甩」等 語,意思隱諱不明,實難單憑上開訊息即遽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 、3 所示時地對原告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 ⒉就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所示之事實部分,原告固 提出原證1-3 、1-4 、1-6 、3 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1、65、66、88、115 、121 、122 頁) ,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僅為被告於108 年7 月21日傳訊稱: 「這句話聽到都快要變成我的口頭禪」,原告回稱:「不是 不是弄我嗎。哈哈哈」,被告續稱:「弄啊,幹嘛不弄」(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同日被告傳訊稱:「再吵下次就弄你 ㄛ」、「我禮拜三找除< 處> 罰你」、「我找時間捏爆你」 (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均不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 、4 、5 、6 、7 所示時地對原告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 行為。至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傳訊稱:「下次少捏你PP」 (見本院卷一第88頁);於108 年12月3 日傳訊稱:「屁屁 很好摸ㄛ」、「你的屁屁很好ㄇ」(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於109 年2 月25日傳訊稱:「我胡宗智為我先前對你動手 動腳,因此造成你在身體上和心靈上的困擾道歉,並且我也 以我的信仰為誓,不會對你在友人和肢體上和言語上的騷擾 」,且於原告回稱:「那你為什麼之前多次摸我的臀部,我 已經覺得很不舒服,多次說不要了,為什麼還要繼續?」時 ,續傳訊稱:「對,我真的摸了多次,並且我也忽略你的不 舒服。我今天道歉,不是因為怕事情東窗事發,而是我意識 到,這件事情本來就不應該發生。所以,我來跟你道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僅可證明被告於109 年 2 月25日前應曾多次對原告之臀部為不當觸摸,但其態樣為 何、確實時間地點為何及是否已達於妨害原告性意思自由之 強制猥褻程度,尚難證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9 、10、12、13、14、15、16所示之事實部分 ,原告僅援引開原證3 即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所傳訊息內 容為證,承前所述,該訊息內容固可認被告於109 年2 月25 日前曾對原告身體有多次不當觸摸之舉止,但其態樣為何、 確實時間地點為何及是否已達於妨害原告性意思自由之強制 猥褻程度,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⒋再參酌原告所傳證人林賢中到庭證稱:「有看過不當肢體接 觸,我印象比較有記憶是109 年2 月12日〈後改稱不確定日 期,大概是109 年1 、2 月間,後改稱109 年1 月21日,因 為隔日就是過年〉在台師大的職員宿舍間的通道,當天我跟 兩造是要幫流浪貓點藥. . . 當時在通道的時候,我是走在 原被告後面,被告在我左前方,被告有以手觸碰原告的腰、 臀的交接處,原告被觸摸後,就趕快往右側閃開. . . 」、 「. . . 有一次是在研究室(後更正是在台師大會議室), 應該是109 年的事情. . . 要去會議室找兩造,問兩造要不 要一起吃飯,我過去後就直接把會議室門打開,當時原被告 各坐在有滑輪的椅子上,我有看到被告將放在原告腿上的手 快速移開,並用椅子滑開」、「. . . 有一次是在會議結束 時,我坐在原被告對面,當時只有我跟兩造,原告突然發出 驚嚇的聲音,並用她所坐的椅子滑開,我的感覺是原告突然 被他人觸摸的反應」、「同樣的情形,還有一次,是在研究 室. . . 我看到被告用他坐的椅子滑到原告的位置要與原告 討論,過一小段時間,我就聽到原告突然發出驚嚇聲音,然 後被告就跟原告繼續討論原來的議題. . . 」、「( 問:為 何你當下沒有阻止?)因為觸碰時間短暫,我所看到的都是短 暫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認被告於 10 9年2 月25日前確有多次不當觸摸原告身體之舉止,且係 均乘原告未及發現而不及抗拒之際,偷襲觸摸原告腰、臀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過程短暫,於原告未及反應之時,侵 害行為已完成。是被告自108 年4 月間起至109 年2 月25日 止多次不當觸摸原告身體之行徑,尚未達妨害原告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其所享有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實屬性騷擾之行為。 ⒌綜上,原告所提事證雖不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其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但已可證明被告於109 年 2 月25日前有多次對原告有不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 乙、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對原告 為性騷擾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 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 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所 傳該等訊息係性騷擾。查:觀諸附表二各編號內容有:「那 你內衣是什麼顏色今天」、「ㄢㄢ約ㄆ(砲)嗎」、「那你 什麼時候跟我約ㄆ(砲)」、「不管啦,外面的我怕約了會 有病」、「床單打架嗎」、「你484 不敢跟我約ㄆ(砲)」 、「所以你會有性需求ㄇ」、「那我決定yy你」、「今天的 內衣是黑色的嗎」、「一起啪」、「約ㄇ」、「我要用你的 大腿照去尻」、「下是少捏你pp」「那要ㄩ身體來報答我了 嗎?」、「跟你趴趴趴就會好勒ㄅ」、「不跟我啪啪啪的心 情」、「辣什麼時候可以ㄆㄆㄆ」、「四腳獸也是四隻腳ㄚ 」、「我O你就是4 了阿」、「明天去你宿舍處決你」、「 你O技巧怎樣啊;性這個呢老司機上車囉」、「從後面來聽 說比較舒服!?」等文字,可知被告係以文字或追問原告之內 衣顏色、或表達欲對原告發生性行為或邀約原告為性行為、 或表達要觸摸原告屁股等具有性暗示之內容,而兩造僅為同 事及普通朋友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開訊息實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其所傳內容無性騷擾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為犯罪行為,是違反他人 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自屬侵害他人身 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另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 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並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 有為上揭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目前擔任大學研究助理工作;被告尚在念博士班, 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6頁、111 頁),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詳 如限閱卷),考量被告性騷擾行為態樣與行為後之態度、 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所生精神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