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林德沂
訴訟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褚元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結婚,
為夫妻關係,感情原為和睦,原告於108 年7 月份因公長期
出國工作,歸國返家後,赫然發現甲○搬離其與原告之住處
,原告心急如焚,
嗣發現甲○與其同班同學即被告來往密切
,原告於108 年11月找到甲○,甲○坦承被告於108 年2 月
份,在已知甲○為已婚之狀況下,熱烈追求甲○,請求甲○
與其交往,並傳送曖昧之訊息予甲○、與甲○約會、接吻、
牽手、發生性行為、且勸說甲○與原告
離婚,甲○亦徹夜未
歸,而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
感到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溫文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自無故意或
過失,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甲○雖證稱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然此與其在偵查中所陳述相左,其證詞顯為虛
偽不實,況甲○屬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今立場與原告
一致,積極蒐證協助原告,其
證言自有偏頗之可能,復甲○
未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具體詳細描述,自不得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另被告否認曾以使用者名稱「丙○
○」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而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
非被告與溫文所繕打,又現今公開網路上分
享著各式免費的修改軟體,是電磁紀錄無論係存取時間、修
改時間、甚或製作時間,均可事後
予以修改,甲○亦證稱LI
NE對話紀錄已不存在,自無從檢驗真實性,應認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具
形式證據力;末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並
無法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
縱有此事,亦僅為一般友
人間出於好意之載送,甲○係將雙手置於自身大腿之上,並
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措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頁):
㈠原告與溫文於107 年3 月8 日結婚。
㈡溫文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08 年間為萬能科技大學學分班
之同學。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猶為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適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甲○提起刑法通、相姦罪、和誘罪等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受
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甲○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檢察官問:乙○○是否知道你已結婚?)甲○答:知道
,我約在108 年1 、2 月間告訴他,我不確定是用LINE或是
當面告訴他. . . 」(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中亦證稱:我大約在108 年1 、2 月的時點告
訴被告我已經結婚,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問我願不願意當
他女朋友時,知悉我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亦
自承:「(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甲○已經
結婚?)被告答:我知道,我跟甲○在108 年2 、3 月份下
學期開學後才比較熟,我們是在與同學聊天時知道的,當時
甲○也在現場,他有說他是已婚的身分」等語(他字卷第52
頁),而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
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
187 頁),於108 年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學分班時已44歲,並
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85 頁),自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歷練,是其於108 年3 月11日請求甲○與其交往(詳後
述)前,自應詢問或探聽甲○是否已為結婚,復被告自承甲
○係在同學面前表示已婚之身分,即無刻意隱暪之情事,
堪
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前確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
上開所辯,
洵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原告業特定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之時間、地點、行為
態樣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見本院卷第501 頁),本院即就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如下:
2.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甲○於另案偵查案件109 年3 月19日訊問期日陳明:我與被
告有發生過性行為,是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
處,日期我不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108 年5 月2 日我有與被告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發生性行為,另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情節係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
316 頁),復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發送予甲○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詳列其與被告相處
期間之大事記:「第一
次告白,3/11台北,伊通公園」、「第一次親親,3/ 15 基
隆,海邊廣場」、「第一次親密接觸,5/2 在家裡」(見他
字卷第34至38頁、第53頁),
核與甲○上開所述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在臺北市伊通公園請求甲○與
其交往、於同年3 月15日在基隆海邊廣場與甲○親吻、於同
年5 月2 日在○○○區○○路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等節,
堪認屬實。
⑵被告固否認其於108 年5 月2 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惟其
於另案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告證6 中的大事紀中:第
一次親密接觸,5/2 在家裡是何意思?)被告答:在家裡是
指我新莊的住處,親密接觸是指溫文第一次到我家,我跟他
有親吻和摟抱,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
54頁),而參以前開大事記內容業記載108 年3 月15日其與
甲○為第一次親吻,是
所稱第一次親密接觸顯非親吻之行為
;又衡以甲○於另案偵查中同為被告之身分,於109 年3 月
19日偵訊坦承有在被告之新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尚未經宣告
違憲(109 年5 月29日
始經大法官釋字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是甲○倘未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其何必向檢察官坦認此事而甘冒觸犯刑事通姦
罪之風險,又甲○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部分,均明
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且表示被告並未要求其離開家庭,其係因與原告之
婚姻關
係缺乏溫暖而自願離家出走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是甲
○於另案偵查案件係多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難認有設詞誣害
被告之情事,甲○上開陳述內容自非虛假,自可採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附表一編號2 至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
○發生性行為,固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甲○108 年11月20日寄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其內記載
「8/1 我和丙○○在去三重天台看玩命關頭電影,期間有多
次的擁抱和親吻。今天第一次跟丙○○過夜,有發生性行為
」、「8/19下午我和丙○○在一起到府中重慶路的Gino披薩
一起吃午餐,吃完我們回到丙○○實踐街租屋處,一起睡覺
,也有發生性行為」、「7 、8 月期間,詳細日期真的想不
起來,我和丙○○有到以下四間旅館休息過,都有發生性行
為。板橋文化路一段的帝苑時尚旅店,板橋文化路二段的富
康精采旅店(去過兩次),板橋府中路的美麗殿商旅,板橋
東門街的馥俐商旅二館(去過兩次)」、「8 、9 月期間,
確切日期真的想不太起來了,我常常都住丙○○在實踐路的
租屋處,晚上沒有回家,也常常有擁抱、親吻、期間也有發
生多次的性行為。」、「9/7 我和丙○○在晚上大約9 : 40
-9 :50左右去板橋忠孝路的震泉雪花冰,買綜合鮮果雪花冰
,因為門市只營業到晚上10點,只能外帶,我們買回去丙○
○的實踐路的屋處一起吃,當晚我沒有回家,直接睡在那裡
,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睡醒隔天搭捷運去學校上課」、「11
/6我和丙○○○○○區○○街的台麗精品旅宿,有發生性行
為」、「11/8今天是立冬,我和丙○○去三重夜市逛街買東
西,在三和路二段的雙城美食,我點了麻油腰子麵線,他點
麻油雞。吃完之後我們去樹林中正路的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
住宿,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甲
○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跟被告在他新莊四維路的住
處有發生過性行為,其他地點我們都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是甲○就其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
號2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前後所述
顯有歧異
。至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寄予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
所
載情節均為事實,偵查中係因忘記地點,沒辦法兜起來,才
回答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
觀諸另案偵查筆錄,檢察官係先
臚列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
之時間、地點,再一一訊問甲○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
○均明確答覆「沒有」,並稱除被告之新莊四維路住處外,
未在其餘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
),是其於本院證述於偵查中因忘記地點方稱未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顯非真實;再者,甲○固證稱108 年7 月至11
月間有在帝苑時尚旅店(下稱帝苑旅店)、富康精彩旅店(
下稱富康旅店)、美麗殿商旅、馥俐商旅二館、台麗精品旅
店、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下稱貝爾頌旅館)等處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另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所提「701 房」、「3 小
時660 元」及「501 」、「5 樓」、「到了按電鈴」、「我
洗澡」等語,即係指在帝苑旅店、富康旅店等語(見本院卷
第316 頁、第324 頁),惟另案檢察官業函詢上開各該旅店
關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有無「乙○○(原名
丙○○)」或「甲○」之名義登記入住或休息之
記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經帝苑旅店、富康旅店、美麗殿商旅、馥俐商旅
二館、台麗精品旅店函覆上開期間均無「乙○○(丙○○)
」或「甲○」名義入住之資料(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
第117 至119 頁),顯見甲○上開證述內容尚與事實有間;
另附表編號14之貝爾頌旅館固函覆表示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有入住之紀錄,並提供電腦查詢頁面、旅客登記表等資料
(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惟該電腦查詢頁面、旅客登
記表均未有甲○亦同行入住之記載,復貝爾頌旅館未提供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甲○當日亦有偕同投宿該旅館
。綜上,甲○寄予原告之Line訊息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證詞,就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部分,除與其於另
案偵查中所述相左,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況此僅為甲
○單方面之陳述,其未提出其它證據資料以資
佐證,自無從
憑甲○上開存有諸多瑕疵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地與甲○
發生性行為,
難謂有據,非
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地有與甲○為
擁抱、接吻等行為,固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訊息為據,
又證人甲○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上開情節屬實(見本
院卷第315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上開甲○寄予
原告之Line訊息內容均係甲○單方面撰寫,復有諸多與事實
出入之處,業如前述,即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應有補強證
據為輔助,以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此部分除甲○之單一
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難遽為認
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甲○為擁
抱、接吻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5.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
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6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9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有與甲○為擁抱、親吻等行
為,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參諸該對話
紀錄,可見甲○當日有傳送:「但今天你拒絕了」,被告則
回傳:「我還是有抱、有親、有牽手」,甲○復表示:「親
得很敷衍」,被告則稱:「至少我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0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
形式真正性
,然原告業提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完整翻拍錄影光
碟
暨照片到院(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第251 至291 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對話紀錄之
左側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對話皆為原始內容,未經修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復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
承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告證二至告證六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與
甲○之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經本院核對另案偵
查卷宗告證二至告證六之內容,確與原告於本院所提之LINE
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5至59頁),
再者,原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為操作甲○手機LINE通訊軟體
之連續畫面,拍攝108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甲○與被告之完
整對話,自難認原告有為翻拍後再為修改之可能性,是原告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屬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無訛。則
被告上開與甲○之對話既表示其等有擁抱、親吻、牽手之舉
,其等舉止互動自有超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之情事,足堪認
定。
6.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7 至8 日、24至28日等108 年8
月、9 月間有多日使溫文在被告於板橋實踐路租屋處居住,
甲○徹夜未歸等節,參以被告予甲○之交往大事記LINE訊息
,見其內有「第一次8/1 跟寶貝一起過夜超開心」之紀錄,
堪認被告與甲○於108 年8 月1 日確有共同過夜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逾男女社交應有之分際。
⑵至原告稱甲○於同年9 月7 至8 日、同年月24至28日亦有在
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徹夜未歸之情事,固據提出甲○寄予
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亦證稱上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15 頁),惟上開LI
NE對話訊息為甲○單方面之陳述,復甲○於另案偵查中陳明
:我在108 年8 、9 月時有離家出走過,當時是覺得我與原
告的家庭沒有溫暖,原告比較權威,我幾乎要順從他,我有
與原告說過可以改善我們的相處,但都沒有回應,是我自己
自願要離家出走,當時被告有租一間房子在板橋實踐路,我
就去那邊,但被告沒有住在那邊,因為該處離我現在的住處
沒有很遠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是甲○稱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主動離家,並借居被告於板橋實踐路之租屋處,
且稱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與其同住之情事,是縱甲○於上開期
間有在被告之板橋實踐路租屋處過夜,亦難認逾男女社交應
有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併予敘明。
7.附表三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有與甲○至臺北市○○路○
段、松江路69巷咖啡廳、淡水輕軌淡水行政中心站、捷運民
權西路站等地點約會乙節,業據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8 張為證,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當日下
午3 時21分有一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與一身著黑色外套之女
子在臺北市○○路○ 段○○巷○ 號處促膝談話,
復於同日下午
3 時36分在臺北市○○路○○巷○ ○○ 號之咖啡廳併坐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搭載該女子,行經臺北市○○區○○○路站旁,女子身體貼
於男子之背部,雙手抱住男子之腰際,並於同日下午6 時26
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輕軌淡水行政中心站旁
等情(見本院卷
第157 至171 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被告前
於108 年11月8 日在貝爾頌旅館住宿時登記之車號相同(見
他字卷第116 頁),另該女子所著之外套、褲子、背包、鞋
子之樣式均與原告所提出甲○之衣著物品相符(見本院卷第
173 頁),足見上開男子、女子確係被告、甲○無訛,又原
告、甲○當日係貼近交談、併坐用餐,復甲○搭乘被告所騎
之機車時,並非雙手握住機車後扶手,而係身體貼於被告背
部,雙手抱住原告腰部,足見兩人關係實為親密,舉止互動
已超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是被告辯稱僅為一般友人間出於
好意之載送,核無可採。
8.綜上各節,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14、附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請求甲○與其交往、與甲○親吻、約會
、徹夜同居一室(108 年8 月1 日),甚與甲○發生性關係
等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
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洵堪採信;逾前開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另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旅遊業,現無薪資收入,名下另有房屋乙棟、1987年
份之汽車1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價值為2 萬3,480 元,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限
閱卷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之態樣、持續期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
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溫文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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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5月2日 │被告之新莊四維路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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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7月16日 │帝苑時尚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108年7月19日 │路1 段2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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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富康精彩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 │路2 段171 號,共去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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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美麗殿商旅(新北市○○區○○路│
│ │ │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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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馥俐商旅二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
│ │ │街10號,共去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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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7 月至8 │帝苑時尚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月間 │路1 段2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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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富康精彩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 │路2 段171 號,共去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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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美麗殿商旅(新北市○○區○○路│
│ │ │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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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馥俐商旅二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
│ │ │街10號,共去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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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8月1日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
│ │ │屋處(下稱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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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8月19日 │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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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9月7日 │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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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11月6日 │台麗精品旅店(新北市泰山區台麗│
│ │ │街11巷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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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11月8日 │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新北市○○○
○ ○ ○區○○路○○○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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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溫文擁抱、接吻之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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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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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3月15日 │基隆市海邊廣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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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3月23日 │臺北市○○○路旁水泥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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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4月6日 │新北市板橋府中電影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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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4月9日 │新北市板橋府中原宿餐飲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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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4月18日 │桃園市風禾公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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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4月24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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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4月25日 │臺北市華山文創園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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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5月6日 │陽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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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5 月13日│新北市三峽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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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7月9日 │新北市○○區○○○路「檸檬草」餐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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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 年7 月15日│新北市新莊鴻金寶影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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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 年7 月25日│好樂迪某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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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三重天台電影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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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10月7日 │地點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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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其它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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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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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3 月11日│臺北市伊通公園 │被告請求溫文交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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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8 月至9 │被告之新北市○○區○○路│溫文至被告家中居住,│
│ │月間 │租屋處 │徹夜未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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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1月10日│臺北市○○路○ 段、松江路│被告與溫文約會 │
│ │ │69巷咖啡廳、淡水輕軌淡水│ │
│ │ │行政中心站、捷運民權西路│ │
│ │ │站等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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