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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林德沂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褚元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結婚, 為夫妻關係,感情原為和睦,原告於108 年7 月份因公長期 出國工作,歸國返家後,赫然發現甲○搬離其與原告之住處 ,原告心急如焚,發現甲○與其同班同學即被告來往密切 ,原告於108 年11月找到甲○,甲○坦承被告於108 年2 月 份,在已知甲○為已婚之狀況下,熱烈追求甲○,請求甲○ 與其交往,並傳送曖昧之訊息予甲○、與甲○約會、接吻、 牽手、發生性行為、且勸說甲○與原告離婚,甲○亦徹夜未 歸,而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 感到痛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溫文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自無故意或 過失,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甲○雖證稱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然此與其在偵查中所陳述相左,其證詞顯為虛 偽不實,況甲○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今立場與原告 一致,積極蒐證協助原告,其證言自有偏頗之可能,復甲○ 未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具體詳細描述,自不得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另被告否認曾以使用者名稱「丙○ ○」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而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溫文所繕打,又現今公開網路上分 享著各式免費的修改軟體,是電磁紀錄無論係存取時間、修 改時間、甚或製作時間,均可事後予以修改,甲○亦證稱LI NE對話紀錄已不存在,自無從檢驗真實性,應認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具形式證據力;末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並 無法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縱有此事,亦僅為一般友 人間出於好意之載送,甲○係將雙手置於自身大腿之上,並 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措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頁): ㈠原告與溫文於107 年3 月8 日結婚。 ㈡溫文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08 年間為萬能科技大學學分班 之同學。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甲○提起刑法通、相姦罪、和誘罪等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受 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甲○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檢察官問:乙○○是否知道你已結婚?)甲○答:知道 ,我約在108 年1 、2 月間告訴他,我不確定是用LINE或是 當面告訴他. . . 」(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我大約在108 年1 、2 月的時點告 訴被告我已經結婚,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問我願不願意當 他女朋友時,知悉我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甲○已經 結婚?)被告答:我知道,我跟甲○在108 年2 、3 月份下 學期開學後才比較熟,我們是在與同學聊天時知道的,當時 甲○也在現場,他有說他是已婚的身分」等語(他字卷第52 頁),而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 187 頁),於108 年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學分班時已44歲,並 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85 頁),自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歷練,是其於108 年3 月11日請求甲○與其交往(詳後 述)前,自應詢問或探聽甲○是否已為結婚,復被告自承甲 ○係在同學面前表示已婚之身分,即無刻意隱暪之情事, 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前確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上開所辯,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原告業特定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見本院卷第501 頁),本院即就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如下: 2.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甲○於另案偵查案件109 年3 月19日訊問期日陳明:我與被 告有發生過性行為,是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 處,日期我不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108 年5 月2 日我有與被告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發生性行為,另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情節係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 316 頁),復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發送予甲○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詳列其與被告相處期間之大事記:「第一 次告白,3/11台北,伊通公園」、「第一次親親,3/ 15 基 隆,海邊廣場」、「第一次親密接觸,5/2 在家裡」(見他 字卷第34至38頁、第53頁),核與甲○上開所述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在臺北市伊通公園請求甲○與 其交往、於同年3 月15日在基隆海邊廣場與甲○親吻、於同 年5 月2 日在○○○區○○路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等節, 堪認屬實。 ⑵被告固否認其於108 年5 月2 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其 於另案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告證6 中的大事紀中:第 一次親密接觸,5/2 在家裡是何意思?)被告答:在家裡是 指我新莊的住處,親密接觸是指溫文第一次到我家,我跟他 有親吻和摟抱,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 54頁),而參以前開大事記內容業記載108 年3 月15日其與 甲○為第一次親吻,是所稱第一次親密接觸顯非親吻之行為 ;又衡以甲○於另案偵查中同為被告之身分,於109 年3 月 19日偵訊坦承有在被告之新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尚未經宣告違憲(109 年5 月29日 始經大法官釋字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是甲○倘未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其何必向檢察官坦認此事而甘冒觸犯刑事通姦 罪之風險,又甲○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部分,均明 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且表示被告並未要求其離開家庭,其係因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缺乏溫暖而自願離家出走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是甲 ○於另案偵查案件係多為有利被告之陳述,難認有設詞誣害 被告之情事,甲○上開陳述內容自非虛假,自可採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附表一編號2 至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 ○發生性行為,固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甲○108 年11月20日寄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其內記載 「8/1 我和丙○○在去三重天台看玩命關頭電影,期間有多 次的擁抱和親吻。今天第一次跟丙○○過夜,有發生性行為 」、「8/19下午我和丙○○在一起到府中重慶路的Gino披薩 一起吃午餐,吃完我們回到丙○○實踐街租屋處,一起睡覺 ,也有發生性行為」、「7 、8 月期間,詳細日期真的想不 起來,我和丙○○有到以下四間旅館休息過,都有發生性行 為。板橋文化路一段的帝苑時尚旅店,板橋文化路二段的富 康精采旅店(去過兩次),板橋府中路的美麗殿商旅,板橋 東門街的馥俐商旅二館(去過兩次)」、「8 、9 月期間, 確切日期真的想不太起來了,我常常都住丙○○在實踐路的 租屋處,晚上沒有回家,也常常有擁抱、親吻、期間也有發 生多次的性行為。」、「9/7 我和丙○○在晚上大約9 : 40 -9 :50左右去板橋忠孝路的震泉雪花冰,買綜合鮮果雪花冰 ,因為門市只營業到晚上10點,只能外帶,我們買回去丙○ ○的實踐路的屋處一起吃,當晚我沒有回家,直接睡在那裡 ,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睡醒隔天搭捷運去學校上課」、「11 /6我和丙○○○○○區○○街的台麗精品旅宿,有發生性行 為」、「11/8今天是立冬,我和丙○○去三重夜市逛街買東 西,在三和路二段的雙城美食,我點了麻油腰子麵線,他點 麻油雞。吃完之後我們去樹林中正路的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 住宿,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甲 ○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跟被告在他新莊四維路的住 處有發生過性行為,其他地點我們都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是甲○就其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 號2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至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寄予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所 載情節均為事實,偵查中係因忘記地點,沒辦法兜起來,才 回答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 觀諸另案偵查筆錄,檢察官係先臚列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 之時間、地點,再一一訊問甲○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 ○均明確答覆「沒有」,並稱除被告之新莊四維路住處外, 未在其餘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 ),是其於本院證述於偵查中因忘記地點方稱未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顯非真實;再者,甲○固證稱108 年7 月至11 月間有在帝苑時尚旅店(下稱帝苑旅店)、富康精彩旅店( 下稱富康旅店)、美麗殿商旅、馥俐商旅二館、台麗精品旅 店、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下稱貝爾頌旅館)等處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另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所提「701 房」、「3 小 時660 元」及「501 」、「5 樓」、「到了按電鈴」、「我 洗澡」等語,即係指在帝苑旅店、富康旅店等語(見本院卷 第316 頁、第324 頁),惟另案檢察官業函詢上開各該旅店 關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有無「乙○○(原名 丙○○)」或「甲○」之名義登記入住或休息之記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經帝苑旅店、富康旅店、美麗殿商旅、馥俐商旅 二館、台麗精品旅店函覆上開期間均無「乙○○(丙○○) 」或「甲○」名義入住之資料(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 第117 至119 頁),顯見甲○上開證述內容尚與事實有間; 另附表編號14之貝爾頌旅館固函覆表示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有入住之紀錄,並提供電腦查詢頁面、旅客登記表等資料 (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惟該電腦查詢頁面、旅客登 記表均未有甲○亦同行入住之記載,復貝爾頌旅館未提供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甲○當日亦有偕同投宿該旅館 。綜上,甲○寄予原告之Line訊息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證詞,就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部分,除與其於另 案偵查中所述相左,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況此僅為甲 ○單方面之陳述,其未提出其它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自無從 憑甲○上開存有諸多瑕疵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地與甲○ 發生性行為,難謂有據,非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地有與甲○為 擁抱、接吻等行為,固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訊息為據, 又證人甲○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上開情節屬實(見本 院卷第315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上開甲○寄予 原告之Line訊息內容均係甲○單方面撰寫,復有諸多與事實 出入之處,業如前述,即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應有補強證 據為輔助,以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此部分除甲○之單一 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難遽為認 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甲○為擁 抱、接吻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5.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 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6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9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有與甲○為擁抱、親吻等行 為,業據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參諸該對話 紀錄,可見甲○當日有傳送:「但今天你拒絕了」,被告則 回傳:「我還是有抱、有親、有牽手」,甲○復表示:「親 得很敷衍」,被告則稱:「至少我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0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性 ,然原告業提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完整翻拍錄影光 碟照片到院(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第251 至291 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對話紀錄之 左側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對話皆為原始內容,未經修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復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 承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告證二至告證六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與 甲○之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經本院核對另案偵 查卷宗告證二至告證六之內容,確與原告於本院所提之LINE 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5至59頁), 再者,原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為操作甲○手機LINE通訊軟體 之連續畫面,拍攝108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甲○與被告之完 整對話,自難認原告有為翻拍後再為修改之可能性,是原告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屬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無訛。則 被告上開與甲○之對話既表示其等有擁抱、親吻、牽手之舉 ,其等舉止互動自有超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之情事,足堪認 定。 6.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7 至8 日、24至28日等108 年8 月、9 月間有多日使溫文在被告於板橋實踐路租屋處居住, 甲○徹夜未歸等節,參以被告予甲○之交往大事記LINE訊息 ,見其內有「第一次8/1 跟寶貝一起過夜超開心」之紀錄, 堪認被告與甲○於108 年8 月1 日確有共同過夜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逾男女社交應有之分際。 ⑵至原告稱甲○於同年9 月7 至8 日、同年月24至28日亦有在 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徹夜未歸之情事,固據提出甲○寄予 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亦證稱上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15 頁),惟上開LI NE對話訊息為甲○單方面之陳述,復甲○於另案偵查中陳明 :我在108 年8 、9 月時有離家出走過,當時是覺得我與原 告的家庭沒有溫暖,原告比較權威,我幾乎要順從他,我有 與原告說過可以改善我們的相處,但都沒有回應,是我自己 自願要離家出走,當時被告有租一間房子在板橋實踐路,我 就去那邊,但被告沒有住在那邊,因為該處離我現在的住處 沒有很遠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是甲○稱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主動離家,並借居被告於板橋實踐路之租屋處, 且稱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與其同住之情事,是縱甲○於上開期 間有在被告之板橋實踐路租屋處過夜,亦難認逾男女社交應 有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併予敘明。 7.附表三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有與甲○至臺北市○○路○ 段、松江路69巷咖啡廳、淡水輕軌淡水行政中心站、捷運民 權西路站等地點約會乙節,業據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8 張為證,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當日下 午3 時21分有一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與一身著黑色外套之女 子在臺北市○○路○ 段○○巷○ 號處促膝談話,復於同日下午 3 時36分在臺北市○○路○○巷○ ○○ 號之咖啡廳併坐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搭載該女子,行經臺北市○○區○○○路站旁,女子身體貼 於男子之背部,雙手抱住男子之腰際,並於同日下午6 時26 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輕軌淡水行政中心站旁等情(見本院卷 第157 至171 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被告前 於108 年11月8 日在貝爾頌旅館住宿時登記之車號相同(見 他字卷第116 頁),另該女子所著之外套、褲子、背包、鞋 子之樣式均與原告所提出甲○之衣著物品相符(見本院卷第 173 頁),足見上開男子、女子確係被告、甲○無訛,又原 告、甲○當日係貼近交談、併坐用餐,復甲○搭乘被告所騎 之機車時,並非雙手握住機車後扶手,而係身體貼於被告背 部,雙手抱住原告腰部,足見兩人關係實為親密,舉止互動 已超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是被告辯稱僅為一般友人間出於 好意之載送,核無可採。 8.綜上各節,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14、附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請求甲○與其交往、與甲○親吻、約會 、徹夜同居一室(108 年8 月1 日),甚與甲○發生性關係 等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 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洵堪採信;逾前開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另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旅遊業,現無薪資收入,名下另有房屋乙棟、1987年 份之汽車1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價值為2 萬3,480 元,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限閱卷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之態樣、持續期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 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溫文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8年5月2日 │被告之新莊四維路住處 │ │ │ │ │ ├──┼───────┼───────────────┤ │ 2 │108年7月16日 │帝苑時尚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108年7月19日 │路1 段218 號) │ ├──┤ ├───────────────┤ │ 3 │ │富康精彩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 │路2 段171 號,共去二次) │ ├──┤ ├───────────────┤ │ 4 │ │美麗殿商旅(新北市○○區○○路│ │ │ │67號) │ ├──┤ ├───────────────┤ │ 5 │ │馥俐商旅二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 │ │ │街10號,共去二次) │ ├──┼───────┼───────────────┤ │ 6 │108 年7 月至8 │帝苑時尚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月間 │路1 段218 號) │ ├──┤ ├───────────────┤ │ 7 │ │富康精彩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 │路2 段171 號,共去二次) │ ├──┤ ├───────────────┤ │ 8 │ │美麗殿商旅(新北市○○區○○路│ │ │ │67號) │ ├──┤ ├───────────────┤ │ 9 │ │馥俐商旅二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 │ │ │街10號,共去二次) │ ├──┼───────┼───────────────┤ │ 10 │108年8月1日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 │ │ │屋處(下稱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 │ 11 │108年8月19日 │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 │ 12 │108年9月7日 │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 │ 13 │108年11月6日 │台麗精品旅店(新北市泰山區台麗│ │ │ │街11巷1 號) │ ├──┼───────┼───────────────┤ │ 14 │108年11月8日 │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新北市○○○ ○ ○ ○區○○路○○○ 號)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溫文擁抱、接吻之時間、地點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8年3月15日 │基隆市海邊廣場 │ ├──┼───────┼──────────────────┤ │ 2 │108年3月23日 │臺北市○○○路旁水泥椅 │ ├──┼───────┼──────────────────┤ │ 3 │108年4月6日 │新北市板橋府中電影院 │ ├──┼───────┼──────────────────┤ │ 4 │108年4月9日 │新北市板橋府中原宿餐飲店 │ ├──┼───────┼──────────────────┤ │ 5 │108年4月18日 │桃園市風禾公園 │ ├──┼───────┼──────────────────┤ │ 6 │108年4月24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 │ ├──┼───────┼──────────────────┤ │ 7 │108年4月25日 │臺北市華山文創園區 │ ├──┼───────┼──────────────────┤ │ 8 │108年5月6日 │陽明山 │ ├──┼───────┼──────────────────┤ │ 9 │108 年5 月13日│新北市三峽區 │ ├──┼───────┼──────────────────┤ │ 10 │108年7月9日 │新北市○○區○○○路「檸檬草」餐廳 │ │ │ │ │ ├──┼───────┼──────────────────┤ │ 11 │108 年7 月15日│新北市新莊鴻金寶影城 │ ├──┼───────┼──────────────────┤ │ 12 │108 年7 月25日│好樂迪某分店 │ ├──┼───────┼──────────────────┤ │ 13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三重天台電影院 │ ├──┼───────┼──────────────────┤ │ 14 │108年10月7日 │地點不詳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其它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8 年3 月11日│臺北市伊通公園 │被告請求溫文交往 │ │ │ │ │ │ ├──┼───────┼────────────┼──────────┤ │2 │108 年8 月至9 │被告之新北市○○區○○路│溫文至被告家中居住,│ │ │月間 │租屋處 │徹夜未歸 │ │ │ │ │ │ ├──┼───────┼────────────┼──────────┤ │3 │108 年11月10日│臺北市○○路○ 段、松江路│被告與溫文約會 │ │ │ │69巷咖啡廳、淡水輕軌淡水│ │ │ │ │行政中心站、捷運民權西路│ │ │ │ │站等地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