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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5號 原   告 許永輝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徐家媛律師       王啟任律師 被   告 陳金連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3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甲○○原於市場擺攤賣水餃,因被告為常客,二 人因此相識,被告對甲○○已婚一事亦知之甚詳。108年4月 間,甲○○轉為從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 )之直銷商,甲○○拉攏被告共同加入,且因二人間有借貸 關係,因此逐漸熟識,多次以交付直銷商品及返還借款為由 相約見面,並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陸續 至林口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至20次。經原告發 見甲○○身上有多處吻痕,甲○○始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多達15至20次。甲○○於與友人乙○○之LINE對話 紀錄中,亦提及此事。 ㈡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甚至發生性行為 ,已然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且 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與甲○○發生任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甲○○曾於市場售水餃,被告因曾 向其購買而結識,僅止一般老闆與客人間寒暄,並未深入 談及家庭背景,被告先前亦未曾見過原告,故不知甲○○已 婚事實。甲○○後轉於葡眾公司從事直銷工作,遂拉攏許多 新友加入,被告亦是其中之一。雙方因工作關係偶爾相約見 面交付直銷商品,然亦僅止一般正常社交舉止,而無原告所 主張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被告與甲○○間並無 借貸關係,甲○○匯款7,000元至被告帳戶是因被告為葡眾 公司會員,為退傭而為。被告加入葡眾公司會員前2日有將 身分證件交付甲○○代為辦理,並無刻意隱瞞已婚事實。證 人甲○○就其與被告間發生15至20次性行為之供述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至證人乙○○知悉內容,均由 甲○○轉述而得,自與甲○○證述內容相符,二者間證詞不 能互為補強,故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1年3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譯文,形式為真正。 ㈢甲○○曾於市場售水餃,被告因曾向其購買而結識。甲○○ 於108年4月間轉至葡眾公司從事直銷工作(乙○○為其上線 ),被告則因其拉攏加入,擔任甲○○下線。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和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8月17 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陸續至林口汽車旅館等地與其發 生性行為共計15至20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 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2)是否知道這份對話的內容?)知道,我跟我的朋友對話的 內容。(對話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我有跟被告借2萬元, 因為當月我要達到業績8萬元的積分,所以被告借我2萬元, 他跟我拿了兩次益生菌,一盒新台幣1,760元整,總共6盒, 扣掉益生菌的錢我匯款給他7,000元。(有因為跟被告之間 的借款及拿益生菌的關係,發生何事?)2020年6月份借款 給我的當天,帶我到龜山的常堤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隔 天去公司他又帶我去林口的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除了 這兩次還有其他?)後來又以拿益生菌的拿錢的藉口,之後 頻率原來是一個月見一次面,後來半個月一次,最後就是一 個禮拜2次,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2020年10月26日 。(依你的說法,是從2020年6月發生性關係到2020年10月 26日?)我說錯了,應該是108年7月16日他有帶我去陽明山 泡溫泉,之後8月17日就帶我去林口的汽車旅館,有好幾次 我拒絕他,後來109年6月借錢之後才頻繁發生性關係,到 109年10月26日,至少有15至20次,因為被告拿了17盒益生 菌,每次拿都會發生性關係。(被告知道你的婚姻狀況?) 知道,因為我是賣水餃認識他的,有告訴他小孩上幼稚園的 狀況告訴他我先生不想小孩去上,被告約我的時候,我先生 都在旁邊,我有告訴他我先生在旁邊。(你先生何時知道? )是跟被告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後,被告就封鎖我,過了幾 天我先生發現我身上的吻痕,原告強行對我拍照我才告訴他 這件事。(你何時告訴被告你為有配偶之人?)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之前就知道。(有無其他人知道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的事?)有,就是我跟被告的上線乙○○。(原證2的對話 是跟乙○○?)是。(有曾經給被告看過身分證?)沒有要 求我,但他入會他有刻意隱瞞他有配偶的身分,自己去辦入 會。(證人與被告在公司的關係?)他是我的下線。(有無 其他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證據?)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當日 被告叫我把跟他的聊天紀錄刪除,我就刪除了,目前手上沒 有其他資料,但他知道我先生要跟我離婚,他有說要補償我 ,但後來有封鎖我,之前打電話給我沒有接到,就是10月26 日他先帶我去桃園的廟裡待了一天,就說他身體不舒服說不 定哪天就走了,手上還有以前割腕的疤痕,當天我們在車內 發生性關係後,送我回去上班。(如何預估性行為的次數? )我是說最少的次數,並不是以拿17盒益生菌做計算,剛開 始我都拒絕他,是因為後來他借我錢我很感激他,才發生性 關係。(你先生是10月21日就發現,為何10月26日又跟被告 發生性關係?)因為他說他愛我,我沒有辦法拒絕他,所以 又發生性關係。(你說你先生10月21日發現有吻痕,當天他 有無要求查閱你手機的內容?)我不記得,但他有在google 查我的行蹤,我在2020年5月或6月換手機,換手機後就查不 到行蹤了。(是否為了求得你先生的原諒才出庭?)我們沒 有離婚,但實際上並沒有同住一房間,財產也是分開,因為 我爭取不到監護權所以沒有辦離婚,我不是為了求得我先生 的原諒才出庭作證,我是實話實說,最後一次見面被告告訴 我只有警察、檢察官捉到才算而且通姦已經修法等語。核與 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譯文;及原告主張:甲○○原於市場 擺攤賣水餃,因被告為常客,二人因此相識,被告對甲○○ 已婚一事亦知之甚詳。108年4月間,甲○○轉為從事葡眾公 司之直銷商,甲○○拉攏被告共同加入,且因二人間有借貸 關係,因此逐漸熟識,多次以交付直銷商品及返還借款為由 相約見面,並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陸續 至林口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至20次。嗣經原告發 見甲○○身上有多處吻痕,甲○○始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多達15至20次等情互核相符。參酌,於甲○○向原 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因子女監護等問題而未離婚,但感情 已然破裂;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利害一致, 與原告利害相歧,其證詞應難認有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及 甲○○所證:其曾向被告借款;及原告發見其外遇後,夫妻 感情破裂,其急尋被告求助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 相符(詳後述)。而難認甲○○所證109年10月26日尚能與 被告見面且於車上發生性行為一事與常情相違;另泰華英所 證性行為之次數(15至20次),則與所證:108年7月18日第 1次發生,之後拒絕好幾次,直至109年6月借錢後才頻繁發 生,先1個月1次,再半個月1次,再1星期2次直到109年10月 26日在車上發生最後1次等語大致相符等情。本院認被告所 執證人甲○○有高度與原告交換條件而為虛偽陳述風險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原告 配偶?)認識,因為做傳銷認識。(是否認識被告?)透過 秦小姐認識的。(是否了解秦小姐跟被告的關係?)秦小姐 有跟我說,是在被他老公發現後跟我說的,之前有跟我說過 被告約他去陽明山泡湯,本來是我跟秦小姐有約,後來秦小 姐不約我了,後來她跟被告約。後來我看她神情不對,所以 我有問他有沒有發生事情?她說沒有,我只有坐在旁邊,被 告有脫衣服。這個事情是發生在被他老公發現之前。((提 示原證2)是否是你與秦小姐的對話內容?)是,他有聯繫我 ,問我被告是否聯繫我?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要一直找被告 。這個對話之前我只知道陽明山的事,只知道她們為了業績 往來很頻繁,有借錢。他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她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是在她老公知道後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原證2 通訊後秦小姐是否還有再跟被告聯絡?)她有找他,一開始 沒找到,說他太太兒子在家,後來有找到,約在車上講事情 然後在車上秦小姐告訴我說她有被欺負。(在原告知道之前 你只知道陽明山的事,在原告發現之前的事在原告發現後有 沒有告訴你?)他有時候陪她去上課,被告就在外面等她, 秦小姐有叫他進去,但他不進去,後來秦小姐才知道被告的 目標很多不只他一個,而且被告會帶秦小姐去旅館。講到旅 館時,就是講說因為她手機的資料沒有刪除所以被她老公發 現她去旅館。(秦小姐在車上被欺負是什麼意思?)秦小姐 有具體的告訴我有發生性行為,秦小姐還說被告騙他把聊天 紀錄都刪除了。(他們一起去陽明山泡湯還有其他人嗎?) 只有他們兩個人。(見過被告幾次?)蠻多次的,上課的地 方有看過,賣水餃的地方也有看過。(妳跟被告之間熟悉程 度?)我們不是朋友,只是認識的人,我是秦小姐的上線, 被告是秦小姐的下線。(曾經在上課的地方看過被告,你是 跟被告一起上課?)是,秦小姐都是與他一起出現,單獨去 好像沒有,不太記得。(秦小姐是怎麼跟你說他跟被告發生 的事?)陽明山的事發生後幾天,我們一起去林口找秦小姐 ,再約被告出來,秦小姐就神情不對很抗拒,才告訴我們被 告不是什麼好人,他就有說他們去泡湯,她以為真的去泡湯 。在中間會講被告的事,但並沒有講被告對他其他不軌的事 ,她有說不要再去找他,有講積分的事。(原告發現後秦小 姐是怎麼告訴你的?)也有用電話也有用LINE,有請我聯絡 被告,所以我發LINE給被告,覺得秦小姐被騙才會在LINE裡 面說要他跟他老公說她是被騙,有發LINE給被告說秦小姐找 他,他已讀沒有回,我再發LINE給被告說秦小姐好像被他老 公發現了,他也是已讀沒有回,第三條訊息我就是跟他說要 不要出來,也是已讀沒有回等語。即證人乙○○固於原告發 見後,透過甲○○告知,始知悉甲○○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一事。惟由證人乙○○證稱:被告就其係透過甲○○拉攏加 入葡眾公司擔任其下線;甲○○多與被告相協一起去上(直 銷)課,被告時常自己並不上課僅在外等待甲○○下課;被 告與甲○○2人單獨於108年7月16日(即甲○○加入葡眾公 司3個月許)至陽明山泡溫泉;於其與甲○○為原證2對話前 ,其僅知悉陽明山之事及其等為了業績往來很頻繁,並有借 錢之事等語。可足佐被告抗辯:其與甲○○僅止一般老闆與 客人間寒暄,並未深入談及家庭背景,被告無從知悉甲○○ 已婚事實。甲○○後轉於葡眾公司從事直銷工作,遂拉攏許 多親友加入,被告亦是其中之一。雙方僅因工作關係偶爾相 約見面交付直銷商品,然亦僅止一般正常社交舉止,亦無借 款事實一節,並不可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8年8 月17起至109年10月26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出遊、交往及通姦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原告 以被告與其配偶甲○○為性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 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與甲○○共同 育有2未成年子女、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被告為大學 畢業、已婚、名下有股票投資等(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 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 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頻繁,對原告家庭婚姻 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