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周金玉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告 林以軒
法定代理人 黎湘芸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因恐系爭房地遭外遇之配偶變賣或分
配,且考量訴外人長子林宗漢為職業軍人,未來可能獲得國
家配售房屋,訴外人四子林宗銘當時僅19歲尚未成年,若僅
登記在1名子女名下,易生據為己有爭議,故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當時23歲剛就業之次
子甲○○及當時21歲尚在服兵役之三子林宗誠名下。
惟近40
多年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與林宗漢、訴外人即原告
女兒林麗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至今。又林宗誠於109年3月
22日因心肌梗塞死亡,被告突然出面表示其為林宗誠子女,
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然原告與林宗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宗誠死亡而消滅,原告已發函
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與林宗
誠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林宗誠與被告之母乙○○,於10年
前即在基隆同居,林宗誠每月均會到系爭房地探視原告,
期
間被告與乙○○從未聽聞林宗誠提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之後要返還原告。再者,系爭房地購買至本件原告起訴已經
40餘年,期間均無書立任何借名登記相關文件,且乙○○與
甲○○等人曾於109年4、5月間在律師事務所碰面,甲○○
等人均未提及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形,反以林宗誠積欠千
萬債務為由,要求被告簽署
拋棄繼承文件,因乙○○堅持要
考慮而未同意簽署,原告遂於109年5月對被告提起確認林宗
誠對被告
認領無效訴訟,直至110年3月22日被告欲出賣系爭
房地持份,通知甲○○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原告等方改口稱
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為本件起訴,
顯有違常情。又系爭房
地應為甲○○、林宗誠自行買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地為其出資購買,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然原告購
買後將所有權登記在甲○○、林宗誠名下,並未與甲○○、
林宗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在甲○○、林宗誠名下之原因可能係
贈與、信託等。
此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為原告
持有之原因,係因原告
子女於林宗誠死亡後,從林宗誠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房屋內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權狀並
非自
始為原告持有。由林宗誠生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
款之事實,可見林宗誠就系爭房地應有實際處分權限。原告
雖提出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單據,然憑此不足以證明
係由原告繳納相關費用;縱認係由原告繳納,因原告居住該
處,由原告繳納亦
難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林宗誠將
系爭房地提供親人使用可能基於孝道無償借貸、好意施惠等
,並非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經查,於67年12月12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買賣
為原因,分別登記在原告之子甲○○與林宗誠名下,林宗誠
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後,被告為林宗誠之
繼承人,於109年1
0月8日將林宗誠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
宗誠除戶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9重莊登字第56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95、137-151、155-184頁),此等事實
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林宗誠、甲○○名下,林宗誠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
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即我母親出資
購買,購買系爭房地後,是由原告、我們四個兄弟、一個妹
妹居住,我69年結婚後在幼獅工業區工作,就和我太太搬去
中壢租屋,林宗誠80年結婚前就已經搬離,原告當初將系爭
房地登記在我們名下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後來才跟我們說擔
心父親外遇登記在我們名下,系爭房地權狀都是原告保管,
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也是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當初購買
是兩層樓,後來是原告出資加蓋。約70幾年時,我跟原告說
我缺錢要創業,她那時才跟我說房子是借我名字登記,還有
一半是登記在林宗誠名下,需要林宗誠同意配合,我才知道
這件事。林宗誠以房子去貸款時我有配合他需求,因為他曾
經有配合過我,我認為林宗誠已經經過原告同意才會來找我
,因為權狀都是原告在保管。原告沒有提過系爭房地是要給
我和林宗誠等語(本院卷第247-253頁),
核與原告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地為我自己開雜貨店購買的,買房
子時我沒有說登記在他們名下,甲○○說沒錢要借錢創業,
因為我也沒錢就拿權狀給他,後來林宗誠也要做生意,我忘
記何時跟林宗誠講的,我把房子登記在甲○○、林宗誠名下
是因為我先生在外面還有家庭,有時還會偷拿錢,我才買小
孩的名字,不敢讓我先生知道,系爭房地我有給甲○○、林
宗誠拿去週轉過。我現在只有這個家可以住。系爭房屋購買
時為兩層樓,後來有加蓋是我出資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302-304頁),參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67年間登
記在林宗誠名下時,林宗誠年僅21歲、尚在服兵役期間,此
有原告提出之林宗誠退伍證明書
可證( 本院卷第217 頁) ,
衡諸常情以林宗誠當時年紀及職業難有購買不動產之
資力,
在在
足證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於67年間出資購買,並指定將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登記在甲○○、林宗誠名下。又
依證人甲○○與原告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
原告曾將系爭房地提供甲○○、林宗誠週轉辦理貸款,甲○
○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前尚要徵詢原告之同意,以及原告曾
出資加蓋房屋並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
等情,佐以原告已提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 本院卷第23-26 、214 頁)
,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至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至110 年4 月水費通
知單、臺灣電力公司106 年4 月至110 年4 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 為證( 本院卷第27-93 頁) ,
堪認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後,確有長期使用、管理及決定處分系爭房屋情形
。而系爭房地所有權長期登記甲○○及林宗誠名下,其等二
人至遲於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時,已知原告以其等名義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均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使
用、管理及決定處分,卻無反對之表示,應可推認甲○○及
林宗誠亦已應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意。從而,依前開
間接證據綜合評價,堪認原告與甲○○、林宗誠間就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甲○○、林宗
誠應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原告方為真正權利人。
(三)原告就其主張與林宗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為相當之舉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其辯稱其與乙○○
未聽聞林宗誠、甲○○提及有借名登記情形、無書立借名登
記相關文件,林宗誠生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等
節,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5815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267-275頁)。然其前開所辯縱使為真,仍
不足以影響前開原告與林宗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至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甲○○、林宗誠自行買受無償借予原告
使用,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甲○○、林宗誠名下可
能係贈與、信託等原因,原告子女從林宗誠所有其他房屋取
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等節,又否認原告有繳納地價稅、
水電費等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辯
委無可採。
(四)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
件原告與林宗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而林宗誠於109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宗誠之繼
承人,並已於109年10月8日將林宗誠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業如前述,
因原告與林宗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宗誠死亡而消滅,
被告自無保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之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