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葉建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鄭楚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八一三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美金陸拾貳萬貳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則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本件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仍得為執行名義,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委由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全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在國外,未親自簽署委任狀,且亦未經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故系爭支付命令存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而無從補正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就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縱系爭支付命令程序存有前開程序瑕疵,尚無礙於本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又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部分,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於原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本院亦無從逕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無執行力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在越南經營南越鳳凰塗料責任有限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經被告允諾提供資金週轉,並要求原告簽立償還方案,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經原告在越南簽立字據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字據後,藉詞資金調度,而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認被告資金困難、無法出借,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且原告長年在越南經商,遂未向被告索回字據,被告明知其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竟趁新冠肺炎疫情且返台須隔離之期間,得知原告無法即時收受法院文件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越南返台後始知上情,已於110年6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借貸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實無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美金622,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越南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於109年1月8日,原告傳訊邀約被告一同前往賭場消費,後於109年1月10日,原告先行抵達賭場,並於同日下午7時59分許,傳訊聯繫被告借款,經被告應允,被告抵達賭場後,尚協助將美金兌換為賭場籌碼,原告為擔保還款而簽立借據及本票,兩造約定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故借據金額載明為6,720,000元;後於109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傳訊邀約被告前往賭場,並再度向被告借款,被告立即準備所需美金後與原告會合,原告再次簽訂借據,並載明借款金額為6,380,000元。原告向被告數次借款後,累積借款達美金622,000元,因金額甚鉅,被告見原告在賭場消費殆盡,恐其無力還款,於109年2月12日,在越南芽莊市區之Regalia Gold酒店,兩造重新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並約定還款方式,足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字據所載,原告原應於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20日前,分別還款美金322,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詎原告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僅得於110年3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是此係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空言稱被告詐欺、失信,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緣原告在越南向被告借款,並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字據交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字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字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護照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未據被告交付借款美金622,00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有無成立?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依此判例之旨,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對於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出借美金622,000元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上揭借款之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舉出兩造間微信對話截圖、原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45至157頁、第103至10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原告雖曾簽立借據2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其上僅記載原告各於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2日,向被告借款6,720,000元、6,380,000元,且協議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1日前還貸等事,並未載明原告是否確有收受借款無誤之事;復參諸原告所簽立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票額雖與前開借據所載金額相符,然亦無從僅因原告開立本票,即可據此認定其確有收受同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無誤,是由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均無從認定其確已交付借款6,720,000元、6,380,000元予原告之事。其次,自原告所簽立系爭字據以觀,其上記載:「本人叶建德欠陳聰明先生62萬2仟美金,雙方協議于3月20日之前還32萬2仟美元,于陳聰明先生其于30萬美元,于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各還美金10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如無照上敘述之承諾無條件過戶南越鳳凰塗料責任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字據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自系爭字據所載,實未載明原告確有收受借款之情,自難依此逕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美金622,000元予原告乙事。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既主張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其已交付借款之主張為可採,而金錢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若被告迄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甚明。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美金622,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因至賭場消費始向被告借款,非因經營公司資金需求而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所辯應屬原告借款之動機,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要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因越南為外匯管制國家,故越南盾不得自由兌換外幣,故被告無從隨時交付美金予原告云云。然查,越南縱就外匯或換匯有所管制,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無法取得美金之現金以交付借款予原告,惟此部分既未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可證其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所陳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美金622,0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