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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劉運昌   


相  對  人  劉邱玉蘭 


關  係  人  劉運宏   

            劉運嬌   

            劉運珍   

            劉運霞   

            劉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劉運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邱玉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運昌為相對人劉邱玉蘭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關係人劉運宏拒絕配合處理開立財產清冊事宜,且家屬對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劉運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一定共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類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2、然現行民法除就「監護人」有前揭事由,而設有該等規定以資因應外,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有類此情形,究應如何解決,未見明文,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倘無故延宕或遲未陳報,反可能嚴重影響其受妥善照顧及安養等權益,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類此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由監護人或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等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58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
   2、本件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由及必要
   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劉運宏拒絕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事宜,且家屬對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劉運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共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73號、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經關係人劉運宏到庭陳稱:我不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不想過問此事;對於大姊姐劉運嬌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我同意;其實,我個人本來就認為那個不動產是大哥的東西,我不想過問,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在想什麼等語,堪認關係人劉運宏確實無意願擔任,並已明確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今仍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加以說明,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相對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由及必要。
  3、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內容如下:「…五、縱節報告:按本次電話訪談過程,關係人受訪時均已告知本家事調查程序其意見將記載於家事調查報告中供法官裁決,故按關係人劉運珍、劉運霞與劉運玲均明確表示無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且也無反對劉運嬌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意。故按劉運宏、劉運嬌與劉運昌均意屬由劉運嬌擔任財產清冊之人的意見,本案建議改由劉運嬌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其次,本案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對相對人過往分配財產予子女之事有諸多爭議,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多對法律上之所有權繼承權轉移等觀念難以理解,也可能係受相對人過往為平息子女間情緒所謊稱之事實財產分配狀況有關,例如:相對人可能向女兒們聲稱天祥街房子在自己名下,但又向兒子們稱天祥街房子過戶給劉運昌,土地過戶給劉運宏,導致兄弟姊妹間對立與嫌隙頗深,本次調查過程也不易令關係人理解相關法律觀念,此僅能由聲請人或關係人透過其他訴訟程序處理,因與本案案由與相對人之受照顧權益無涉,本報告不再贅述。惟按本次調查所得資訊,相對人現存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房屋之土地持份,按劉運昌之經濟狀況與相對人之照顧花費粗略估計,劉運昌之經濟狀況在半年內可能就有面臨斷炊之疑慮,相對人之養護維持將有風險,依現況確實有准許劉運昌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性。再按本案關係人間之對立與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分配的誤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未來極有可能再衍生繼承權之官司,關係人間對相對人照顧費用分擔方式或返還相對人財產等主張亦無助於確保相對人之持續照顧與養護費用無虞。考量聲請人之學歷不高與對法律程序不熟悉,為盡速使相對人獲得照顧費用上之補充與確保其之受養護品質,本次調查程序順帶進行對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評估建議,可供另案法官參酌之。」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監宣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4、本院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運宏已無意願繼續擔任,並有上開改定之事由及必要,如前所述,而關係人劉運嬌為相對人長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家屬對此亦均表示同意或未為反對,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1號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由關係人劉運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劉運嬌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