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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莊成宗 

被      告  唐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疑心原告侵占其友人之皮包(原告被訴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下稱另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當眾出手掌摑原告臉頰之方式,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精神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賠償。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疑心原告侵占其友人之皮包(原告被訴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當眾出手掌摑原告臉頰之方式,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其前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佐;且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及另案確定判決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掌摑原告之事實,僅辯稱:因原告拿走其友人皮包所以才掌摑原告等語。而關於原告被訴侵占遺失物案件,則業經法院以不足認定原告有侵占犯意為由,判決無罪確定。)在卷可查;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在娃娃機店工作,因拾得被告友人錢包遭被告誣指為小偷,當眾打耳光,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2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無 登記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及所得資料(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本件掌摑事件發生之原因,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萬5000元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官  許映鈞 
                             法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