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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劉詹英妹(即劉梅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材 
            劉秀鳳 
上訴人    陳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繼承人劉梅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超過壹拾肆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梅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梅姬於民國109年3月27
    日21時28分許,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行至復興路與和平街口步行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之指示闖紅燈沿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步行穿越上址路口,被上訴人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復興路行至上址路口,閃避不及而撞擊劉梅姬,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右側手部挫傷、左眼鈍挫傷、左眼眼底骨骨折(左眼眶底骨折)併血腫、左眼結膜出血及複視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系爭機車亦被毀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劉梅姬之遺產範圍內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70元、看護費用6,000元、薪資損失7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88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39,158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梅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3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車禍之主要責任應在被上訴人劉梅姬,過失責任應有七成以上在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1.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21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和平街口,本應注意駕驶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正過馬路之行人劉梅姬,致兩人皆因車禍受傷,劉梅姬本身亦受有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右肘撕裂傷及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劉梅姬受傷請求損害損害案件另經劉梅姬提起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案件審理)。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經查:被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未依法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發生車禍,而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劉梅姬係於穿越人行穿越道已過半以上,遭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眾所周知,行人之行進動作較車輛緩慢甚多,車輛為直線進行,可清楚看見車前之前方路況,但行人因車輛係朝側面而來,眼睛餘光不容易看見車輛而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此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會規定車輛應暫停禮讓行人之主因,亦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行經肇事路段前,應遠遠就可以看見前方劉梅姬正在穿越人行穿越道之路況,竟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而撞上劉梅姬,就本件事故發生肇事責任甚大,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絕大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責任至少達七成以上。
 2.況由上開刑事判決以觀,係認為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判決兩造各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亦即刑事判決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應該各半,前開判決業已定讞,被上訴人對於判結果並未上訴。退萬步言之,縱認劉梅姬於本件車禍責任較三成為高,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亦僅應有50%比例之過失責任而已。
 ㈡又就原判決認定劉梅姬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1,27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神經科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所附診斷證明書內容,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是眼睛骨折,且已經被上訴人到院治療,然之後所主張有關神經內科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並非實際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無意見。
 3.薪資損失21,444元部分:依卷內所調查,被上訴人109年度薪資僅32萬元,即平均月薪僅26,700餘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8,000元。又被上訴人究竟於何公司任職不清楚,應予說明。且由原判決所載,係以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至同年10月之請假紀錄共計12日為據,然吾人請假原因甚多,未必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假日數12日計算其薪資損失,顯屬率斷。況由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可知,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均有工作並領有薪資,因此應無薪資損失可言。縱被上訴人曾因本件車禍請假,亦屬傷病假,在一年未滿30日之前提下,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雇主至少要給予半薪。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請假之12天確與本件車禍相關(僅假設語氣),亦應舉證證明確有遭雇主扣薪之情形,否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前開薪資損失可言。
 4.車輛修復費用5,739元部分:估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損照片均係自行拍攝,非警方當場拍攝,其證據力甚低,被上訴人主張有車損已不足採。且觀諸系爭機車照片可知,該車早已被被上訴人移置他處,並非肇事地點,該車損照片顯非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否認系爭機車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況系爭機車係102年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早已逾使用年限之3年多年,應認於折舊後並無價值可言,不應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自應先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不獲後,始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未通知上訴人修繕(回復原狀),自無逕行修繕而要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5.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如上所陳,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均仍正常上班,足見傷勢應不嚴重,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16萬元過高,謹請酌減為3萬元以下為宜。
 ㈢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至少高達七成以上,基於前揭過失相抵規定,自應按比例扣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梅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7,117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梅姬於前開時地闖紅燈沿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步行穿越路口,致與駕駛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而過失致被上訴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且經上開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無誤,並經劉梅姬、被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5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是劉梅姬穿越道路,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以認定。劉梅姬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承受訴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劉梅姬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劉梅姬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1,270元一節,有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117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9頁),核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神經內科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109年3月27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109年4月3日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同日該院(神經外科)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左側眼底骨骨折併血腫、臉部撕裂傷」(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3頁);109年4月9日於該院(整形外科)門診,經該院(整形外科)於109年4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臉撕裂傷、左眼眼底骨骨折」(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5頁);109年3月28日照會該院眼科診治、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0日至該(眼科)門診,經該院(眼科)於109年4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左眼鈍挫傷併眼眶底骨折2.左眼結膜出血3.複視」(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7頁);109年11月26日經該院(神經科)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臉感覺異常」(見原審板簡字卷第63頁);109年11月26日經該院(整形外科)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臉挫傷併左眼眶底骨折,主訴左上唇麻」(見原審板簡字卷第65頁)。109年5月7日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109年9月15日住院、109年9月16日接受左眼修補手術,109年9月18日出院,109年9月2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該院(眼科)於109年5月7日、109年9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結膜出血、複視」(見原審板簡字卷第61、59頁)。可認被上訴人上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於神經科之就診非必要云云無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合計為31,270元(其中於恩主公醫院神經科門診之費用為590元)(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77至8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之醫療費用31,27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2.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15日至同月18日於長庚醫院住院3日需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3日)一節,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而堪認定。
  3.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27日起1個月、自109年9月18日術後1個月,均需休養,故受有2個月薪資損害76,000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請假12天,薪資損失應為21,444元(日薪1,787元×12日),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項逾21,444元範圍之主張。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部(即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函釋:「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1日』工資時,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勞雇雙方約定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涵允應一致。」、96年8月7日勞動2字0000000000號函釋:「…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如月薪為17280元者即為72元),不因按時發布之基本工資調升至95元而當然變動。」。準此,如果勞資雙方並未特別約定,按上揭函釋與實務慣例,皆係採30日推算勞工一日工資,因此月薪除以30日即為勞工一日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則係以月薪除以30日除以8小時核計。
 ⑵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確係任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並於該年度自該公司受有薪資322,284元,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需休養之2個月期間(即109年3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其實際請假日數僅12天,即109年3月28日、29日、31日、同年4月1日、3日、4日、5日、7日、8日、同年9月25日、29日、同年10月2日請假,此經原審向萬達公司查詢,有該公司提出之被上訴人109年3月至109年11月之請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83至197頁)。再經本院向萬達公司函詢結果,被上訴人109年1月至9月之月薪為25,800元,日薪為860元(25,800元÷30)、109年10月至12月之月薪為32,300元,日薪為914元(32,300元÷30),被上訴人上開請假12日,其中109年3月28、29、31日;109年4月1、3、4、5、7、8日請公傷假期間均給全薪每日860元;109年9月25、29日請事假4.5小時未給薪(按應為3.5小時,參原審卷第195頁被上訴人109年9月請假申請單影本)、109年10月2日請事假8小時未給薪。此有該公司112年5月29日萬字第11205290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上訴人109年3、4、9、10月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11頁)。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確經醫囑自109年3月27日起宜休養1個月、自109年9月18日起宜休養1個月(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7、59頁診斷證明書),然被上訴人上開期間請公傷假部分,萬達公司既仍給與全薪,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實際受有薪資損害。故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僅能以109年9月25、29日請事假3.5小時及109年10月2日請事假8小時(即1日)萬達公司未給薪來計算,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實際所受薪資損害應為1,314元(計算式:914元÷8×3.5+914=1,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得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金錢賠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以修復費用計算之系爭機車因此減少之價額,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14條先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回復原狀,即不得逕請求金錢賠償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次查,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損,此有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警方於現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31至32頁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機車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即無可採。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共25,888元(鈑金3,500元、零件22,388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忠義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忠義機車行函復原審法院之資料可參(見原審板簡字本院卷第51頁、第177至18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推定15日)出廠(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9年3月27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39元(22,388元×1/10=2,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鈑金工資3,500元(無折舊問題),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5,739元(2,239元+3,500元=5,739元)。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查被上訴人為7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0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左眼眼眶底骨折、複視,並住院接受左眼眼眶底骨折修補手術,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上訴人稱:劉梅姬學歷為商職畢業,本件車禍當時是在外交部擔任工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再查,被上訴人109年度薪資收入約32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上訴人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劉梅姬生前109年度有薪資所得4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及劉梅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及劉梅姬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以及劉梅姬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6.綜上,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合計應為204,3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270元+看護費用6,000元+薪資損失1,31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5,739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204,32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少高達七成以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劉梅姬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於110年10月27日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受理,嗣劉梅姬於該訴訟中死亡,由本件上訴人承受訴訟,該訴訟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宣判,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00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而上開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劉梅姬之過失比例各為何此一重要爭點,實質判斷以:「本件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鼎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劉梅姬未依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穿越上址路口,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有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足認劉梅姬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審酌劉梅姬與被告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及輕重,認劉梅姬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而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此項爭點,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劉梅姬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43,026元(計算式:204,323元×70%=143,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劉梅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