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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洪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臉書「盾牌牙醫甲○○」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者及管理者,該粉絲專頁已有15萬位粉絲,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原告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發表文章(下稱系爭原告文章)予以釐清並表達立場。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竟於系爭原告文章下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下稱系爭留言),並以「垃圾」、「牙醫之恥」及「噁心」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字,讓瀏覽系爭原告文章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顯見原告並係針對系爭原告文章提出合理評論,而係單純法表抨擊原告之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文章針對高嘉瑜委員的一些希望改革的言論,伊覺得不實,因原告說高嘉瑜立委是在扯民進黨的後腿,但伊不認同,所以才會發表系爭留言。伊於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留言時,觀看系爭留言之人數不高,而係原告於被告發言後數日,自行將系爭留言擷取,並重新發布於系爭粉絲專頁予以傳播,並於該粉絲專頁上發布多篇文章討論系爭留言,才使更多人觀看到該留言,且觀諸原告上開討論文章之內容,原告顯然未因系爭留言遭受何精神上痛苦,原告所稱其因被告之系爭留言遭受精神上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實在,反而是原告在發文後,許多原告之粉絲與支持者湧入伊個人帳號或在原告貼文底下多有污辱性留言,對伊造成諸多打擊與傷害;原告所提原證6、原證9單純為伊私人帳號與伊私人社團抒發心情;再依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財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伊為學生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9日在其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原告文章,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於該文章下方發表系爭留言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文章擷取畫面、系爭留言擷取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起訴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21頁、第89-97頁,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正。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發表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留言為伊所發表,因系爭原告文章針對高嘉瑜的一些希望改革的言論,伊覺得不實,原告說高嘉瑜立委是在扯民進黨的後腿,但伊不認同,所以才會發表系爭留言,伊是對事不對人,並沒有針對原告本人毀辱其人格。針對伊發表系爭留言後,原告就不斷把伊過往的言論都發布在原告個人的臉書粉絲專業(粉絲人數已破萬人),請網友公審伊,雖然沒有到違法的地步,但伊也因次(按:應係「此」之誤繕)有受到一些騷擾,至於原告的目的為何,為何要對伊提出告訴,種種行為伊都覺得可議等語(見系爭偵卷第11-12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伊有傳系爭留言訊息,伊不覺得那是公然侮辱,伊是為了公共議題發聲,伊認為原告當時對高嘉瑜委員有不實控述,故想為她平反等語(見系爭偵卷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公共議題之討論,因為不認同原告之說法,而為系爭留言之發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原告111年11月29日在其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原告文章,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於該文章下方發表系爭留言乙情,固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文章擷取畫面、系爭留言擷取畫面影本各1件為憑,惟被告以上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先於111年11月28日在其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為:「這是我4/29的文章,然後高嘉瑜委員今天回我的叫做甲○○『全部反對』,我都沒出惡言了,爛咖打你我也聲援你,也呼籲大家不要攻擊你,沒想到立法委員帶頭抹黑欺負老百姓就是了?」一文,該文下方接續張貼原告曾發表之「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一文,接續貼上作者標示為高嘉瑜之對原告上開111年11月28日發文之回應內容。原告接續為回應作者為高嘉瑜之發文,於同日在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為:「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  帶頭檢討非黨員選民  棒,而且還公然抹黑  超棒」一文,下方則有粉絲回應。原告再於同日接續發文,該文之內容係先有一網址連結,接著為:「高委員不但定義了側翼  還示範了抹黑  了不起」文字,其下方接續貼上『高嘉瑜側翼網軍』網頁」等情,以上有原告所提、111年11月28日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內容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7-87頁)。
  ⑵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原告於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發表內容為:「藍營幼稚側翼朱學恆:一名賣地瓜條跟淘寶貼牌貨的史醫,森生氣氣結果慘遭打臉,要看側翼照鏡子就有啦,更重要的是眼看侯友宜要大勝,他還屁顛屁顛的主動跑去當後援會顧問貼在臉書上炫耀,真機靈 盾牌牙醫甲○○,網友揭穿真相又被刪文,真是經典。幼稚小弟朱我就不評論了。用仇恨值賺都內一千萬。多捐點錢,嗆捐錢是你,說自己幼稚縮掉也是你,不然叫大哥,不然就閉嘴滾旁邊。解釋過了,1.幫忙參與公會活動是義務,2.不代表願意受到聘書。六師聯誼完我就離開了才不是你狗屁什麼自導自演,侯市長的聘書的確是我根本不知道的情況下拿到的,我連林佳龍的都沒拿。隨便拿張截圖就可以說故事了,有夠噁,我倒是問你公會幹部內部圖片哪來的?我專業維生的,一個腦子只有花圈跟錢毫無專業跟道德可言的人,回應你實在浪費時間,這就是社會亂象,時間不夠用卻要回應人格不如馬英九的咖。高嘉瑜委員的部分我解釋過了,只追求便宜的醫材會造成生命危險。我特別撰文提醒卻被說是『全部反對』,身為輔選人員卻拿選民當戰犯,而且還是用抹黑的方式。比你的枕頭還噁心。附上我的建議文章(高委員說全部反對的)」,下方再度貼上「20224/29給高嘉瑜委員」一文後,下方接續發表內容為:「這個叫做全部反對,明顯血淋淋的抹黑造謠,自己是戰犯抹黑老百姓?是在哈囉?我都還沒找快篩基準度問題,還有寵物用藥問題勒。底下還附上血氧機正確使用的討論,不是讓你拿來提醒呼吸,而是提醒你送醫,不過去脈絡的你們只是想攻擊就算了。----立委網軍名人匿名社團報社一條龍攻擊,這就是你們的一條龍打法,但是不好意思喔 沒用」文字等情,以上有原告所提111年11月29日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內容1份足徵(見本院卷第89-97頁),原告該發文之下方則為其各粉絲之回應留言(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係針對原告該日上開發文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留言。
  ⑶原告於被告發文系爭留言4日後之112年12月3日,在系爭粉絲專頁發文內容為:「陽明牙醫洪柏翰同學(按:即被告)公開罵我『情緒勒索 垃圾 牙醫之恥 噁心』,私訊我說他被禁言,但是確實發言不當,等可以公開發文會再回應。我本來有想說要不要算了,結果在IG:『老子才懶得屌他,我有的是錢,陪你慢慢耗,要當訟棍,我奉陪』喔,是嗎?」文字,並接續於下方貼上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與被告系爭留言等情,亦有原告所提111年12月3日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內容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⑷其後原告再於112年12月4日,在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內容為:「陽明牙醫洪柏翰同學(按:即被告),本來你私訊我,我還跟你解釋了我其實在醫師法幫了不少忙,我還在等你道歉」一文,接續下方貼上被告以「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乙○○」名義之貼文:「更新,被瘋狂追殺了,到底有什麼毛病,一個公眾人物在自己的同溫層瘋狂追殺公審一個學生。爸爸道歉的不是我,太多人噴他了」、及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被告系爭留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所提111年12月4日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內容)。而原告又於當日再發表內容為:「陽明牙醫洪柏翰同學(按:即被告),本來你私訊我,我還跟你解釋了我其實在醫師法幫了不少忙,我還在等你道歉。結果在IG噴我,噴完不道歉又嘴秋就算了,跑去哭說我公審追殺你?我放出來的都叫做『公開資訊』,就是你放給大家看的東西,包括你罵我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然後再噴說我訟棍,再秋一次說你爽啊,而且是你罵我一次我才放一次。『老子有的是錢陪你慢慢耗!』我相信你爸爸很有錢,但不你賺的。啊,不是自稱對陌生人跟討厭的人抗性很高?怎麼放幾張圖就叫做追殺。現在覺得被公審是在哈囉?罵了不對但爽不是嗎?爽就爽夠啊不要求饒喔!重點是,哭的地方是『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烏克蘭戰爭讓人多心痛,我今年捐款烏克蘭婦幼就快一百萬了,可以拿這個開玩笑的,看到這個我決定認真讓你好好上一課,而且我很確定你以後也不會受教,既然如此我也不要讓病人被你荼毒了。正常管道入學又怎麼樣,你知道這樣做不好但爽!這種心態你跟我說你以後可以對病人負責?我決定以後每個學期關心你的學習進度,啾咪。『現在是誰想戰個資啊?』」一文,其下接續又再次貼上被告以「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乙○○」名義之前開貼文、原告112年12月3日前開貼文、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暨被告系爭留言等情,亦有原告所提111年12月4日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內容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⑸依原告系爭粉絲專頁上開⑴至⑷之貼文所示,堪認被告所辯伊僅於111年11月29日為系爭留言1次,其後均係原告於被告系爭留言之數日後,又於111年12月3日、12月4日對被告系爭留言重以發文,並重複自行再張貼被告系爭留言數次,讓更多人觀看到系爭留言等語,乃為可採。
  ⑹而觀諸被告系爭留言發表形式,係於系爭原告文章下發布留言,可推斷被告係基於系爭原告文章內,原告就「立法委員高嘉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原告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所發表言論有所回應,而純屬被告就系爭原告文章之客觀內容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且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亦表明係其發表系爭留言,係原告說高嘉瑜立委是在扯民進黨的後腿,但伊不認同,所以才會發表系爭留言,伊是對事不對人,並沒有針對原告本人毀辱其人格等語,及偵查中陳稱:伊係為公共議題而發聲音,認為原告當時對高嘉瑜委員有不實控述,故想為她平反等語,已如前述。原告既自陳其為臉書社群網站「盾牌牙醫甲○○」粉絲專頁之設立者及管理者,且該粉絲專頁有高達15萬名粉絲追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既基於自我選擇,設立粉絲專頁並自任管理者,該專頁尚有15萬餘人追蹤,原告在該網路社群中發表言論時,即會受到相當之關注及討論,且藉由讀者之轉發分享,得以更擴大其影響力,核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原告本次發表之系爭原告文章,係涉及原告111年4月29日給高嘉瑜委員之發文,文中就我國於新冠疫情期間,醫療設備及資源不足,是否應開放非醫療器材之運動用血氧機或未取得第二類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血氧機之使用,而對高嘉瑜委員發文表示意見,因高嘉瑜委員於111年11月28日始回應原告之上開111年4月29日發文,原告乃發表系爭原告文章以對於高嘉瑜委員之回應文章,表示其個人意見。嗣原告於翌日(111年11月29日)在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如前開事實理由欄四、㈢之⑵所示文章,再次對高嘉瑜委員之回應文章,表示其個人意見,被告遂於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留言(見本院卷第89-97頁),業如上述。則於斯時新冠疫情導致確診、中重症及死亡人數增長之背景下,此議題顯然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則被告就原告之評論文字為意見表達,性質上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且被告所為言論,固有對原告及與其所持意見相類之人有貶抑之意,而被告所用「垃圾」、「牙醫之恥」、「噁心」之措辭,縱嫌偏激、刻薄,文字敘述可令原告感到不悅,然被告主要目的,應係對於系爭原告文章所述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應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以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為之,不能遽以是否選擇了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判斷被告評論即為不適當。況民眾於新冠疫情期間政府所為防疫措施本有諸多不同之立場與意見,就立場不同者之言論亦應有相當獨立之判讀能力,不為聳動誇大語詞所動,是本件既不涉及可供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對可瀏覽系爭留言之不特定人而言,其等既本就此類時事言論存有立場,自不會因為系爭留言而改變對於原告之評價,尚不因系爭留言而對原告名譽造成何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留言已逾越善意發表評論之範疇,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云云,尚難遽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即難令被告應就其等之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留言,應屬於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雖有所偏激,仍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自難認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貶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系爭留言內容:
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 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 牙醫之恥 看了就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