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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林哲羽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之代表人,兩造結識10餘年,信任基礎深厚、感情甚篤。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有資金需求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買受富璟公司之股份,原告見富璟公司有獲利空間同意購買股權。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將其富璟公司股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共41萬6,667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售予原告,總價金為500萬元,而原告應於111年10月4日將買賣價金匯入侑益投資有限公司台灣企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自立股權讓與合約,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檢視,原告確認無誤後回覆隔日會將買賣價金轉匯至系爭帳戶,並再次向被告確認系爭股權轉售是否應經其他股東同意,以免後續滋生麻煩。翌日,原告即依約自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内標明「購買吳鏗華富璟公司股權費用」字樣。然被告遲未依約將其所持有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不斷催告,方稱股東不同意其股權轉售,原告早於訂約前即已向被告確認是否經股東同意,是系爭股權轉讓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㈡除系爭股權轉售外,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6萬5,000元周轉,並另借貸100萬元,然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原告僅針對上開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已屆清償期之6萬5,000元借款部分請求,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被告本於系爭股權讓與合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13條、第179條等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買賣價金500萬元、已屆清償期之借款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轉售合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就系爭股權轉讓達成協議,原告依約將買賣價金5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被告經催告後以股東不同意其轉售為由,未能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被告受領該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0萬元,及請求被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又兩造間有6萬5,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原告自承並未約定何時清償,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若被告逾期未為償還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如前所述,於112年9月17日發生催告效力,該催告期限1個月屆滿即112年10月17日止,被告方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今仍未返還借款6萬5,000元予原告,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將買賣價金500萬元返還原告,且兩造間6萬5,000元消費借貸業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應將該借款清償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06萬5,0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2年9月18日起、其中6萬5,000元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