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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吳文通


被      告  吳允菲


            吳培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允菲、吳培銤(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為原告女兒,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衛生習慣不好不願打掃系爭房屋,且被告亦不分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房屋、地價稅、原告及被告之保險費等家庭費用,是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生就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已20餘年,原告於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已20餘年間,從未要求被告負擔水、電、瓦斯費、房屋、地價稅、保險費等家庭費用。現被告願負擔水電費及瓦斯費,惟不想給付其他款項給對被告施暴之原告,亦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另吳允菲於000年0月間遭原告家暴如本院刑事庭112年簡字第1927號判決所示。原告係以本件民事訴訟,威脅吳允菲撤回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女兒,兩造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詳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共同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所謂永久共同生活,係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而言。關於共同生活,則不以同財為要件,亦不以家產存在為要件,僅家長家屬間依法負有相互扶養義務,且民法上所稱之家並非指同住一有形之房屋之人而言,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如已分家,雖仍同住一屋,仍不得謂為一家(司法院院字第848號解釋參照)。而家長之權利義務,參諸民法第1125條、第1128條、第1094條第2款、第11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分別為:⑴管理家務權利(民法第1125條)。⑵令家屬由家分離之權利(民法第1128條)。⑶未成年或禁治產家屬之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2款、第1111條第1項第4款)。⑷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4款)。本此意旨,是以分家後,則家長基於家長家屬間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又按家長對於以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予明定,而已成年之家屬,足以自謀生計,或家屬眾多,食指浩繁,以家長一人之力,難以支持,即應屬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其等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然其等雖係原告之女,並非當然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且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已有正職,此為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均具自行謀生之能力,依民法第1127條及1128條即得由家分離,是原告自得令被告自家分離。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