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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秀玲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不治(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許少楓等5人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確定,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需賠付許少楓等5人合計新台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並經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12年第1次會議決議向被告行使轉求償。又依據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簽訂之「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維護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第7.1.8條及執行計畫書四、計畫工作項目之約定,被告負有纜線清整義務,該清整義務即發覺電線外露、法外接引電等情形,而系爭事故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即遭不明人士私接,被告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被告未執行維護、保養、修繕、巡查義務,致無法確認、排除電線外露、非法外接引電,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並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契約內容之行為,致原告對許少楓等5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勞務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573元,及自111年8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轉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國賠案件判決)已撥付之款項。系爭國賠案件判決係認定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始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並非系爭國賠案件之被告,亦非實際賠償之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當事人。又系爭勞務契約之當事人為新北市養工處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卻依系爭勞務契約主張,實已違反債之相對性而非適格原告。
㈡、其次,系爭勞務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惟系爭事故早於104年已發生,原告卻於112年6月始起訴請求承攬關係衍生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瑕疵發現後1年之短期時效,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所負之主要契約義務係將新北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南區之路燈;其中關於路燈之維護範圍,包括系爭勞務契約之路燈(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而路燈係指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管、鐵管、導線管…等)。而系爭國賠案件中纏住高秀玲之機車右把手,因而導致人車失控釀成事故之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之電線。然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1條、7.1.8條及成果規範之內容,私接電線並未約定於系爭勞務契約維護範圍。系爭國賠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亦持相同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國賠案件應負責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接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而於103年10月1日與新北市養工程處簽立系爭勞務契約。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不治。高秀玲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稱許少楓等5人)提起國家賠償案件,經系爭國賠案件判決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因系爭國賠案件判決撥付670萬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勞務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71號裁定、付款憑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117頁)。且被告未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7.1.8條約定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發生損害應負責任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約定,就已支付之國家賠償數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系爭勞務契約向被告請求已給付許少楓等5人賠償損害款項,當事人是否適格?
 ⑴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考)。又地方自治團體為依據公法規定成立之法人,直轄市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直轄市分區設區公所,為市政府派出機關,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免,承市長之命,辦理區政業務。準此,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為新北市政府轄下派出機關,新北市區公所僅係代理新北市政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受理賠償之請求,新北市政府需負終局之賠償給付義務而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
 ⑵次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於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而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判斷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新北市養工處隸屬公法人新北市政府,原告為系爭勞務契約之契約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非適格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為系爭勞務契約之契約主體,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審諸新北市養工處為原告所屬二級機關,行政機關在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勞務契約主體尚無不合。
 ⒉被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是否負有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義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系爭勞務契約第1.1.1條: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即被告,下稱被告)應自本案甲方(即新北市養工處)通知之開工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被告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等語,有系爭勞務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45頁)。基上,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路燈6年」,而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均有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然並未記載被告公司負有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義務。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告需達成果之規範即系爭勞務契約第八章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有關被告需達成果基本要求,則係以換裝率、用電變更申請率、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報修比率、重複故障率、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燈發光異常)、災害緊急搶修、絕緣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及服務滿意度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亦未提及有關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處理等情,有執行計畫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新北市養工處職員何建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新北市養工處自本契約簽訂後,對光寶公司做過3次評核,當初在訂契約時候,沒有定的這麼細,所以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國賠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57至259頁)。足證被告就系爭勞務契約主要之履行義務係以路燈正常發亮為主要內容,被告公司巡查主要目的是確認路燈是否正常發亮,如路燈未正常發亮,始需檢查未正常發亮原因。至於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違規私接電線情形,並未納入被告應完成項目之成果規範或評核項目。從而,原告僅以系爭勞務契約第7.1.9條約定被告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責任;第7.1.10條約定被告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等語,而論斷被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負有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義務乙節,尚屬無據,甚難逕信。
 ⑶次查,被告於104年7月2日所召開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中表示: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箱修補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會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此次所提問題應有部份屬於既有之問題,應由之前的維修廠商負責;新北市養工處則表示:電線外露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等語,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4頁);證人何建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7月2日有開協調會,是針對路燈線路改善,討論的範圍著重在路燈電線外漏在燈桿上的改善,改善的方式把燈桿外面外露的電線穿入燈桿中,光寶公司是針對因為線在外面,燈是好的,這多出來的費用要求償,不在維護的範圍;金議員在6月質詢時,提到路燈電桿上的電線外露,可能有感電的危險,所有我們才在7月2日開協調會,要求改善,後來我們認為除了燈桿上的電線外露的情形外,還有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的情形,所以我們才發公文請區公所及公司一併處理改善,針對不明線路纏繞情形,沒有再開協調會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足證104年7月2日會議主要係針對如何處理以前維修廠商所遺留電線外露部分,及是否為被告履約範圍,會議中並無提及有關違規私接電線外露問題。而簽約兩造當事人對於以前維修廠商便宜行事所遺留電線外露部分之處理事項,並未明文於契約範圍而生爭議,更遑論屬於公權力行使之排除違規私接電線部分,既未明訂記載於契約中,自難認兩造當事人於訂定系爭勞務契約時,對此部分已達成由被告履行範圍之合意。至於新北市養工處雖於上開會議後於104年8月10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表示:一、金議員指出新店區存有眾多路燈之電源線沿燈桿外露配置亦發生感電危險,經光寶公司優先改善議員提出路段後,本處於104年8月3日至現場抽查皆已完成改善,惟北宜路一段郵局前(編號810060)、安德街(編號0000000)、瑠公公園中華路54巷(編號090340)等3處,仍有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或接電,請貴所邀集相關單位及光寶公司研議改善,並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二、副本函送光寶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貴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通知各區公所辦理改善。三、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廠商通知上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等語,固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惟按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特訂定本要點。」此雖係針對管線事業機關(構)附掛管線於橋梁之規定,然其第2點第2項、第7點尚分別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關,依橋梁所屬道路等級劃分,…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管線機構於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除之,其拆除、運棄費用及有關損害賠償,得向該管線機構追償之,管線機構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可知,即使係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管線,如有未經核准或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而附掛於橋梁之情事,轄管區公所即可限期拆除,若逾期未為拆除,區公所甚至得逕行拆除並向該管線機構追償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則非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或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要點申請將管線附掛於橋梁,若有私接管線附掛於橋梁之情事,轄管區公所自得通知私接管線之人拆除或逕予拆除,以維公共安全。是區公所對在橋梁違規附掛之管線有排除權限。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等情,有新北市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說明在卷可參(系爭國賠案件第一審卷三第389頁)。足證各區區公所始為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公權力機關。新北市養工處並未執掌排除違規私接外接電線之權責,自無與被告就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契約範圍之理。況審諸系爭函文文義僅係為預防外露電線或非法外接電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告公司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則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告公司依約負有自行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倘光寶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就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有排除義務,則新北市養工處即應於函文中逕行要求被告剪除即可,實無必要指示各區公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及屆時如未改善,以剪除方式處理等情。益徵管理機關即各區區公所始負有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義務。其次,系爭函文發出後,系爭勞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未就函文內容開會討論等情,業經證人何建德證述如上。倘系爭函文內容係通知被告需增加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亦未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及補償事宜進行協議,自難僅因新北市養工處片面通知或要求即遽認被告即負有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義務。甚且雙方並未就執行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範圍及進度進行協商,契約內容尚未具體明確,被告自無原告所謂違反契約之情事發生。
  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或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對被告求償已賠付許少楓等5人之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勞務契約第4.5.6約定:被告同意於契約期間因被告行為致新北市養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被告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新北市養工處之損害等語,有系爭勞務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
 ⑵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勞務契約之當事人為新北市養工處,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等語。惟查新北市養工處為原告所屬二級機關,行政機關在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勞務契約主體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固因其轄下機關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電線致高秀玲遭私接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發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高秀玲家屬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然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並不負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為發生系爭事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或系爭勞務契約第4.5.6條約定,向被告求償已賠付許少楓等5人之670萬573元款項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就被告負有排除違規私接電線之契約義務乙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始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勞務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萬573元,及自111年8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